盈科律师代理“熊仔”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熊仔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青阳洪山文化创意产业园内国际工业设计园**楼****。

法定代表人:吴金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娥,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北环城公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艳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生,住河南省汤阴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志奎,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汤阴县。系该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原告熊仔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仔动漫公司)诉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丰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仔动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娥,被告健丰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郜志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熊仔动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熊仔”注册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以从事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动画故事及衍生产品制作、预包装食品销售等为主营业务的多元化企业。原告拥有的商标于1997年1月21日注册完成,注册号为93443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糕点、方便面、糖果、口香糖。原告拥有的另一个商标也于2006年11月28日注册完成,商标注册号为414537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糖果、方便面、糕点、非医用口香糖、酵母、搅稠奶油制剂、布丁、冰糖。后因经营需要,原告受让取得了第934436号商标和第4145372号商标。“熊仔”商标权利人长期以来致力于打造属于自己的品牌,以品牌求发展,在商标使用的同时,原告还投入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在业内和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近期,原告发现案外人安阳市江顺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告生产的熊仔饼干,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本案被告生产、销售熊仔饼干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商标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不仅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更为严重的是其销售时间长达十年以上,可见主观恶性明显,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低劣、质量低下,也直接导致误购产品的消费者不断质疑、批评原告的产品,使原告的商誉和销售量受到巨大的不良影响。被告作为一家生产型企业,具备足够的产品及知识产权认知能力,更知晓原告拥有“熊仔”注册商标,足见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恶性较大,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健丰食品公司辩称,1、“熊仔”是商品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我公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熊仔饼干”用以描述饼干的造型,也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在全国范围内成为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被告在自身产品包装中以“熊仔饼干”来描述饼干造型属于合理使用,正如“空心挂面”、“心型吊坠”等产品名称的使用一样,并无不当;2、我公司对“熊仔”二字享有在先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权利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我公司源于安阳市健丰饼厂,与安阳市健丰饼厂存在承继关系。安阳市健丰饼厂早在2001年就开始生产本案所涉产品,而案外人晋江恒立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是2006年,原告直至2017年才受让取得商标;3、我公司的“熊仔饼干”商品名称不致误导公众。本案所涉产品明确标注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且商品名称“熊仔饼干”四字属于艺术字,形象生动,而原告的第4145372号商标的“熊仔”二字,属于正体字,端正严肃;我公司的商品装潢是一只欢快、小巧、机灵的小浣熊形态,是小型图案,而原告的商品装潢是一只臃肿、肥美、呆萌的熊猫形态,且分为雌雄两只,是大型图案,二者在视觉上迥然有别,简单可辩;我公司的饼干是熊仔形状,而原告从未生产或授权生产过熊仔形状的饼干,不存在混淆、误导公众的可能;我公司的产品优质,市场信誉度高,为“中国名牌产品”,原告的商品市场占有率低,品牌影响力较弱,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熊仔动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健丰食品公司的企业信息表,拟证明健丰食品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2、原告第934436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第4145372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详情表,拟证明原告拥有第934436号注册商标和第41453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3、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2018)闵泉桐证内字第56号《公证书》,拟证明案外人安阳市江顺食品有限公司销售被告健丰食品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4、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健丰食品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货物清单、实物照片,拟证明原告将第934436号商标许可给晋江市恒立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投入生产使用的事实;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的《关于第934436号第30类“熊仔”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拟证明原告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并不存在商标未实际使用的事实。

被告健丰食品公司质证意见:1、对被告的企业信息表无异议;2、对原告的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详情表无异议;3、对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2018)闵泉桐证内字第56号《公证书》中记载的销售产品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是侵权产品;4、对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5、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货物清单、实物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6、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934436号第30类“熊仔”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连续三年使用注册商标有异议。

被告健丰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其是合法经营;2、安阳市健丰饼厂《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安阳市健丰饼厂章程、被告2003年—2011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查证明、股东会决议、中国商品系统条码成员证书(2003年)、中国商品系统条码成员证书(续展)(2019年)、安阳市健丰饼厂与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历史沿革变化证明,拟证明安阳市健丰饼厂与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系同一企业;3、被告第6370197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其在商品名称上使用“熊仔”系合法使用;4、被告生产的饼干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生产的熊仔饼干没有侵权;5、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2003年)、《检验报告》(2004年)、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包装箱进货)、河南省安阳市国税局销货清单(外包装箱进货),拟证明被告对“熊仔饼干”名称使用在先;6、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百度搜索页面、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被告的商标是河南省著名商标、被告生产的江顺牌饼干是中国名牌产品。

原告熊仔动漫公司质证意见:1、对被告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是商标侵权纠纷,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与本案无关;2、安阳市健丰饼厂《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安阳市健丰饼厂章程、被告2003年—2011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查证明、股东会决议、中国商品系统条码成员证书(2003年)、中国商品系统条码成员证书(续展)(2019年)、安阳市健丰饼厂与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历史沿革变化证明等证据真实性均无法查证,且与本案无关;3、被告第6370197号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无法查证,且被告没有正确使用该商标,而是将“江顺”和“熊仔”分开使用在产品的不同位置,且“熊仔”在中央部分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4、对被告的产品实物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能证明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5、《检验报告》(2003年)、《检验报告》(2004年)、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包装箱进货)、河南省安阳市国税局销货清单(外包装箱进货)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本案并非产品质量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在先;6、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仅能证明“江顺”品牌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证明被告可以使用“熊仔”商标;百度搜索页面真实性无法查证,且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熊仔动漫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6日,是一家以从事数字动漫和游戏设计制作,动漫及衍生品设计服务,动画故事节目制作、发行,预包装食品销售等为主营业务的多元化企业。第934436号商标注册于1997年1月21日,商标注册人为黄河食品城春都副食品经营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糕点、方便面、糖果、口香糖,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2004年9月28日,该商标转让于晋江市恒立食品有限公司。该商标经申请续展,2006年11月22日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后又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第4145372号商标注册于2006年11月28日,注册人为晋江市恒立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糖果、方便面、糕点、非医用口香糖、酵母、搅稠奶油制剂、布丁、冰糖,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上述第934436号商标和第4145372号商标于2017年2月13日转让于原告熊仔动漫公司。

(1)被告健丰食品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5日,登记的营业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饼干、挂面、月饼、粮食收购、方便食品、淀粉制品、方便馍片、从事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第1119164号商标注册于1997年10月14日,商标注册人为江门市宝丰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方便面、糖果、糖、面条、口香糖。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14日至2007年10月13日。2007年5月30日,该商标转让于健丰食品公司,经申请续展,该商标续展至2017年10月13日,后又续展至2027年10月13日。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为健丰食品公司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授予其生产的“江顺牌”饼干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2006年12月5日,健丰食品公司的“江顺”商标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商标协会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第6370197号商标注册于2010年3月7日,商标注册人为健丰食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果冻(糖果)、饼干、曲奇饼干、小蛋糕(糕点)、月饼、挂面、方便面、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粉丝(条)。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三)安阳市健丰饼厂成立于2001年5月21日,于2005年12月20日被吊销,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制;工商注册号为4105001300163;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饼干生产加工。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熊仔动漫公司于2017年从晋江市恒立食品有限公司手中受让了第934436号商标和第4145372号商标,是该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健丰食品公司于2007年从江门市宝丰食品有限公司手中受让第1119164号商标,于2010年3月7日自己注册第6370197号商标,是该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亦享有商标专用权。从商标外观来看,原、被告的注册商标存在着显著区别,商标本身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关于“熊仔”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问题。以动物名称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也并不鲜见,但动物名称并非等同于某一商品的通用名称。通用名称是指在一定范围内普遍使用的名称,其本身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熊仔”虽然本为动物名称,但经原告注册为商标,并和特定商品“饼干”结合在一起,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能够表明其饼干的商品来源。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使用“熊仔”字样,字体较大,且和商品名称“饼干”结合使用,该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为描述商品的主要原料或者说明商品某一特点而正当使用的范畴,明显具有增强商品显著性和区分度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另外,被告虽然抗辩称“熊仔”是商品通用名称,但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国内存在众多厂商生产“熊仔”饼干,从而形成多家主体共存的市场格局,相反,国内的大多数相关公众会将“熊仔”饼干认知为某主体提供的某种商品,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并没有通用化,不属于通用名称。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健丰食品公司在其生产的饼干外包装上使用“熊仔”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或并列使用问题的意见》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在核定的商品上同时使用多件注册商标,但应逐一标明注册标记。商标注册人组合使用或并列使用多件注册商标,如果该使用未改变原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也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则应视为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本案中,首先,被告在商品包装上使用“熊仔”二字,改变了自己商标的文字组合,且未标明注册标记,不属于对商标的正确使用;其次,“熊仔”早已被注册为商品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未经注册人允许或授权,他人不得使用。被告生产的商品为饼干,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饼干,被告在其商品包装上使用“熊仔”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再次,被告在其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熊仔”作为商品名称的标识,实际上发挥了商标的指示功能,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商品。至于被告所称其“熊仔饼干”的商品名称是对饼干形状的描述的抗辩理由,商标法虽未禁止在商品包装上对商品形状进行描述,但该描述应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进行善意区分,合理避让,不能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熊仔”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所称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健丰食品公司对“熊仔”标识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志。本案中,原告的商标在2006年获得注册,商标更早于1997年获得注册,而被告的商标于2010年才获得注册,在此之前其虽然享有商标的使用权,但对“熊仔”标识并不享有在先使用权。关于健丰食品公司所称其与安阳市健丰饼厂存在承继关系,其属于使用在先的抗辩主张,首先,安阳市健丰饼厂于2001年5月21日成立,于2005年12月20日被吊销,被告健丰食品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5日,成立时安阳市健丰饼厂的主体资格并未消灭,仍然存在,其也未能举出健丰食品公司系由安阳市健丰饼厂改制而来的充分证据,其所称与安阳市健丰饼厂存在承继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对于安阳市健丰饼厂来说,其成立日期晚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其即使生产熊仔饼干,亦不构成对“熊仔”标识的在先使用权。综上所述,被告健丰食品公司所称对“熊仔”标识享有在先使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熊仔”商标权的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告健丰食品公司多年来一直在其生产的饼干外包装上使用“熊仔”标识,侵权时间长;而且,其生产的侵权商品具有500g、600g、1000g等多种规格,通过线上、线下等途径,广泛销售,且存在向安阳市江顺食品公司大量批发的现象,经营规模大。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诉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熊仔动漫有限公司第934436号、第4145372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仔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吕建伟

审判员赵中友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书记员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