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发明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朱辛庄北农路**主楼****。

法定代表人:余传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峪,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农科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石贵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秀王,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雅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巨龙公司)与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鼎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晋0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鼎晟公司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25日以(2019)晋民终199号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晋0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

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巨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传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峪,被告鼎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贵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秀王、贾雅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鼎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巨龙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是一家注册于北京中关村高科技园区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公司专业从事煤矸智能分选设备的研发、制造及煤矸智能分选系统运营服务,自主研发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2012年9月19日公告,授予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9.9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证书号1045939,专利权期限为20年。

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除机构、装置和系统经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3月27日公告,授予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8.4的发明专利证书。

专利证书号1162525,专利权期限为20年。

二、该煤矸智能分选系统通过了中国煤炭工业协会鉴定,此技术为“国内首创,国际领先”多年服务于中国华能、中国国电、昊华能源、伊泰、大唐、草矿集团、中国神华等大型企业。

三、在我公司恰谈业务时发现,被告在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安装的煤矸智能分选机是在我公司专利权有效保护期内、保护范围内,未经我方许可以生产营利为目的对我公司专利严重的侵害行为,同时,被告的侵害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冲击了原告销售市场及价格体系,令原告销量减少,损失巨大。

综上,为维护原告专利权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鼎晟公司辩称:一、公告日为2012年9月19日,公告号为CN101637765B,申请号为200910107879.9的发明涉案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一”)、公告日为2013年3月27日,公告号为CN101624141B的涉案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二”)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现已成为现有技术。

公告日2006年8月23日,公告号CN280834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日1991年11月13日,公告号CN1056072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告日2000年8月16日,公告号CN23916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日CN105499154A,公告日2016年4月20日的中国发明专利。

以上四个专利申请的时间均早于原告所申请涉案专利一,且通过涉案专利一与以上四专利进行分别比较发现,其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权利内容均无实质差别。

涉案专利二实质上就是涉案专利一的一部分,因此,该专利情况基本同涉案专利一的答辩意见。

综上,通过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对比,无实质不同。

因此,涉案专利已经处于现有技术领域,我公司无侵权的可能。

二、我公司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自主研发,既无侵犯原告专利的故意,亦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且并未全部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原告主张的我公司侵权设备系我公司自主研发。

原因在于,我公司与武汉森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煤矸智能分选机合作协议》,应用专利号为ZL200520031310的实用新型专利煤矸智能分选机,随后于2010年5月在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办理了辐射晋环辐射证[00768]安全许可证,后于2015年5月经太原市环保局审批,将有效期延续至2020年5月。

在合作期间,双方共同开发煤矸石自动分选机,我公司的煤矸智能分选机基于此技术研制生产并进行改进,因此,我公司的自主研制行为合法、合理,既无侵权的故意,亦未侵犯原告专利。

2.我公司研制的设备与涉案专利在专利要求书中记载的除4、5、6外,在整机系统、排队结构等各方面均有差别,而4、5、6是共性的,所有不规则物料排队都遵循这一规律。

具体来讲,我公司研制的煤矸智能分选机是在专利ZL2005200313106的基础上进行改进,采用了单防射源镅241伽马射线和超声波检测来识别煤和矸石,执行机构使用的高频气阀的出气嘴方向与物料水平运动方向同向放置,而原告的气阀安装与我公司的正好相反。

物料的排队机构我公司是整体系统连接而原告的排队系统是单组连接,而且结构也完全不同。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我公司研制的设备并未落入对方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3.综上,我公司的设备系合法取得专利并在其基础上自主研发产生的,而我公司依法取得的专利已经因专利保护期限届满而处于现有技术领域,因此,可以说,我公司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自主研发。

另一方面,我公司的设备未全部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我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无法律依据。

三、我公司研制的设备目前仍然处于研制改进过程,未进入实际生产、销售过程,不存在《专利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额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

1.贵院在原审一审阶段调取的证据中,我公司研制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目前仍在研制改进过程中,尚未进入实际的生产、销售过程,不属于《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对于对方并未产生实际侵害。

2.根据《专利法》第60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目前我公司研制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尚未进入实际的生产、销售过程,原告不可能因我公司设备的研制、改进行为受到损失,且公司也尚未因此获得相关利益。

故原告关于请求赔偿的数额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综上,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范围,被告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进行自主研发,且并未实际生产、销售,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1045939号、1162525号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单据,鼎晟公司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简介,2017年9月22日鼎晟公司与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中块筛分设备技术协议,2018年10月16日关于中块筛分设备使用情况的说明,潞矿祥煤办字(2018)13号文件,被告鼎晟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石贵荣身份证复印件、GDRT煤矸智能分选机控制器照片等证据,及被告鼎晟公司提交的公告号分别为CN2808342Y、CN1056072A、CN2391695Y的专利证书,《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的研制》,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774号公证书等证据,对方质证后认为系单方出具,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发票、公证书均为国家相关机关出具,原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名称为“梁北煤矿自动选煤”的视频光盘内容,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光盘的视频中仅在片头的文字中出现“梁北煤矿”字样,仅看视频中所拍摄的设备无法确定位置在梁北煤矿,也不能确定梁北煤矿的设备供应方及形成时间,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原被告陈述,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巨龙公司是发明名称为“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专利号为第ZL200910107879.9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6月16日,授权日为2012年9月19日。

证书号第1045939号,专利权期限为20年。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它包括原料进料斗、煤接料斗、矸石接料斗、设置在所述原料进料斗与煤、矸石接料斗之间的输送带传输机、识别分选控制机构和执行机构,所述识别分选控制机构包括设置在输送带下方的伽玛射线源、位于输送带上方对应于所述伽玛射线源位置处的射线传感器、与射线传感器电连接的测控仪表和设置在位于输送带上方的与测控仪表电连接的超声波发射接收器;所述执行机构为设置在煤、矸石接料斗上方的高频气阀;所述高频气阀的阀口朝着煤、矸石抛落轨迹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伽玛射线源为单能伽玛射线源;所述输送带上还设置有排队机构,所述排队机构包括两侧支架、两端与两侧支架连接的水平杆和带支板的排队板,所述支板的一端与排队板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水平杆套接并可绕水平杆转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所述带支板的排队板有多个。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所述排队板为宽度由小到大的渐宽板。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所述渐宽板呈三角形。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所述渐宽板宽度两侧呈流线形。

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水平杆两端部与两侧支架为高度可调的活动连接。

7.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所述渐宽板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还包括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所述排队装置包括前、后两个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前、后固体物质在排队机构中的排队板交错排列,且为顶角相等的三角形。

9.一种包括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所述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有多个,所述各排队装置的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并按顶角按输送带的输送方向由大到小排列。

原告巨龙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装置和系统”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7日,证书号第1162525号,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8.4,专利权期限为20年。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其特征是,包括两侧支架、带支板的排队板、两端与两侧支架连接的水平杆,所述带支板的排队板有多个,所述支板的一端与排队板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水平杆套接并可绕水平杆转动,所述固体物质有大有小;按输送带是输送方向,所述排队板为宽度由小到大的渐宽板。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其特征是,所述渐宽板呈三角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其特征是,所述渐宽板宽度两侧呈流线形。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其特征是,所述水平杆两端部与两侧支架为高度可调的活动连接。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其特征是,所述渐宽板呈等腰三角形。

6、一种包含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排队机构的排队装置,其特征是,包括前、后两个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所述前、后两个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中的排队板交错排列,且所述排队板为顶角相等的三角形。

7、一种包括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的排队装置的排队系统,其特征是,所述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有多个,所述各排队装置的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并按顶角按输送带的输送方向由大到小排列。

2017年9月22日,被告鼎晟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中块筛分设备技术协议》,就购置MGFJ型煤矸智能分选机一套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采用被告鼎晟公司研制的新型“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在煤矿筛选车间分级筛的中块出口处,对中块煤进行煤矸分选。

要求选后的中块煤通过中块皮带机送入中块煤仓存放。

矸石进入大块矸皮带运至大块矸仓中。

2019年5月14日,被告鼎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巨龙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9.9、名称为“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及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8.4、名称为“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装置和系统”的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1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作出第42536号、第425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维持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原审中,因原告申请,原案件承办人员于2018年10月16日前往位于山西省寿阳县的山西寿阳潞祥升煤业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山西寿阳潞祥升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其的煤矸智能分选机简介、2017年9月22日形成的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寿阳潞祥升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寿阳潞祥升煤业有限公司中块筛分设备技术协议》、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的《关于中块筛分设备使用情况的说明》,以及在现场拍照获取照片8张,显示被告鼎晟公司生产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已在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安装调试。

又查明,公告号为CN2808342Y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031310.6,实用新型名称为“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申请日2005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2006年8月23日,专利权人为丁励,其权利要求书明确载明:“其特征在于,所述识别、分选控制机构为设置在输送带下方双能伽玛射线源”;

公告号为CN1056072A的发明专利,发明名称为“煤石分选机”发明专利申请号为90105455.0,申请日1990年4月30日,公开日1991年11月13日,申请人为湘潭市四维应用技术研究所,其权利要求书明确载明:“射线源种类为γ射线,x射线和β射线或采用不同强度、能量配比的混合源”;

公告号为CN2391695Y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9234273.2,实用新型名称为“精煤矸石分选机”,申请日1999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2000年8月16日,专利权人为周春生,其权利要求书明确载明:“如权利要求1所述精煤矸石分选机,其特征在于它使用的x光源或同位素射线源发射能量在2Kev以上,也可以使用γ或软γ和x射线混合源”;

文章编号为1001-0874(2000)01-0031-02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的研制》发表于《煤矿机电》2000年第一期,作者中国矿业大学杨修德等。

摘要为介绍了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的系统组成,工作原理和分选机系列基本参数,并根据样机工业性试验得出几点结论。

关键词为自动分选机,双能透射法,γ射线吸收法。

文章中明确载明“本分选机采用双能透射原理设计而成”。

再查明,被告鼎晟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液压机械设备及配件、非标设备、普通机械的加工、销售、支护设备的修理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巨龙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9.9、名称为“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及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8.4、名称为“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装置和系统”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上述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鼎晟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巨龙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对此被告鼎晟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故鼎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是否成立系本案的争议所在。

结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199号民事裁定认为本院应对被告鼎晟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进行审查的发还意见,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款  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原告巨龙公司主张其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9.9、名称为“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及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8.4、名称为“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装置和系统”的发明专利的最大创新包括两点,一是采用单能伽玛射线源,二是排队方式的排队机构组之间是由大到小进行排列。

被告鼎晟公司主张“原告所称专利中的3、4、5、6特征技术已处于公众熟知的状态,属于现有技术,所有不规则物料排队都遵循这一规律,并不存在侵权的可能性,是大众熟知的一般技术”。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巨龙公司所有的发明名称为“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的专利在其发明专利摘要、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均明确载明“由于双能伽玛射线源有两种核辐射材料,辐射两种谱线,其中一种无用谱线为噪声谱线,影响了另一种谱线的测量而导致测量不准,分选效果不好”;“本发明解决现有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因双能伽玛射线源测量不准而导致分选效果不好的技术问题”;“本发明所述伽玛射线源为单能伽玛射线源”。

而被告作为现有技术文件而提交的公告号为CN2808342Y的名称为“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为双能伽玛射线源;公告号为CN1056072A的名称为“煤石分选机”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射线源种类为γ射线,x射线和β射线或采用不同强度、能量配比的混合源;公告号为CN2391695Y的名称为“精煤矸石分选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为X射线或同位素射线;《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的研制》文章采用的是双能伽玛射线源吸收法。

均与原告专利采用单能伽玛射线源方式不同。

原告巨龙公司所有的发明名称为“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装置和系统”的专利在其发明专利摘要、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均明确载明“本发明提供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传送带上的排队机构,以解决现有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分布规律不可更改的技术问题”,“所述排队板为宽度由小到大的渐宽板”,“所述渐宽板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可见原告专利所述排队机构包括两侧支架、两端与两侧支架连接的水平杆和带支板的排队板,所述支板的一端与排队板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水平杆套接并可绕水平杆转动。

而被告作为现有技术文件而提交的公告号为CN2808342Y的名称为“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号为CN1056072A的名称为“煤石分选机”的发明专利;公告号为CN2391695Y的名称为“精煤矸石分选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及《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的研制》文章等未对此有过相同或者类似的描述。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其所称的“现有技术”,也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巨龙公司所使用的技术系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原告巨龙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9.9、名称为“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及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8.4、名称为“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装置和系统”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分别有9项和7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均为产品独立权利要求,其余权利要求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而被告鼎晟公司仅主张原告巨龙公司上述专利中的从属权利要求3、4、5、6特征技术处于公众熟知的状态,不符合全部技术特征的要求,也不符合现有技术认定的相关规定。

最后,被告鼎晟公司提交视频光盘主张现有技术即来源于原告巨龙公司,但原告巨龙公司并不认可其在申请涉案专利前公开过涉案技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因此,鼎晟公司的上述主张也与巨龙公司于2009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于2013年被授权的事实不符。

且被告鼎晟公司以与本案相同的证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巨龙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9.9、名称为“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及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8.4、名称为“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装置和系统”的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1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分别作出第42536号、第425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维持专利权有效。

因此,综合以上因素,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被告鼎晟公司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对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应以涉案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来判断。

原告享有专利号为200910107879.9和200910107878.4两个发明专利,但专利号为200910107879.9发明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专利号为200910107878.4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致,故本案可以专利号为200910107879.9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来确定原告巨龙公司所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原告巨龙公司享有的涉案二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可归纳出其技术特征为:1、该专利涉及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它包括原料进料斗、煤接料斗、矸石接料斗;2、设置在所述原料进料斗与煤、矸石接料斗之间的输送带传输机、识别分选控制机构和执行机构;3、所述识别分选控制机构包括设置在输送带下方的伽玛射线源、位于输送带上方对应于所述伽玛射线源位置处的射线传感器、与射线传感器电连接的测控仪表和设置在位于输送带上方的与测控仪表电连接的超声波发射接收器;4、所述执行机构为设置在煤、矸石接料斗上方的高频气阀;5、所述高频气阀的阀口朝着煤、矸石抛落轨迹设置;6、所述伽玛射线源为单能伽玛射线源;7、所述输送带上还设置有排队机构,所述排队机构包括两侧支架、两端与两侧支架连接的水平杆和带支板的排队板,所述支板的一端与排队板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水平杆套接并可绕水平杆转动;8、所述带支板的排队板有多个;9、所述排队板为宽度由小到大的渐宽板;10、所述渐宽板呈三角形;11、所述渐宽板宽度两侧呈流线形;12、水平杆两端部与两侧支架为高度可调的活动连接;13、所述渐宽板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14、所述排队装置包括前、后两个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前、后固体物质在排队机构中的排队板交错排列,且为顶角相等的三角形;15、所述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有多个,所述各排队装置的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并按顶角按输送带的输送方向由大到小排列。

被告鼎晟公司与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置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协议,虽未有证据显示最终结算和办理相关手续,但双方之间已就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销售或许诺销售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该产品已在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安装调试。

通过对调查取证的资料和现场智能分选机工作原理照片以及被告鼎晟公司的陈述可归纳出被告鼎晟公司生产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的技术特征为:1、本产品涉及一种煤矸自动分选机,它包括进料斗、煤料斗、矸料斗;2、设置在所述进料斗与煤、矸石料斗之间有传送皮带、带轮、识别分选信号处理控制系统和执行机构;3、所述识别分选信号处理控制系统包括设置在输送带下方的伽玛放射源、位于输送带上方对应于所述伽玛放射源位置处的射线传感器、与射线传感器连接的信号处理控制系统;4、所述执行机构为设置在煤、矸石料斗上方的高压气气阀;5、所述高压气阀的阀口朝着煤、矸石抛落轨迹设置;6、所述伽玛放射源为单放伽玛射线源;7、所述输送带上还设置有排队机构,所述排队机构包括两侧支架、两端与两侧支架连接的水平杆和带支板的排队板,所述支板的一端与排队板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水平杆套接并可绕水平杆转动;8、所述带支板的排队板有多个;9、所述排队板为宽度由小到大的渐宽板;10、所述渐宽板呈三角形;11、所述渐宽板宽度两侧呈流线形;12、水平杆两端部与两侧支架为高度可调的活动连接;13、所述渐宽板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14、所述排队装置包括前、后两个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前、后固体物质在排队机构中的排队板交错排列,且为顶角相等的三角形;15、所述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有多个,所述各排队装置的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并按顶角按输送带的输送方向由大到小排列。

将原告巨龙公司涉案二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与被告鼎晟公司生产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所显示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得出:一、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部分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构成部分完全相同,设置均相对应,只是被告装置反向排列、使用名称不同,但不影响其功能和效果。

二、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也相同:1、“所述伽玛射线源为单能伽玛射线源”,被告鼎晟公司生产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也是单能伽玛射线源;2、“所述输送带上的还设置有排除机构,所述排除机构包括两侧支架、两端与两侧支架连接的水平杆和带支板的排队板,所述支板的一端与排队板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水平杆连接”,被告鼎晟公司生产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与此对应并相同。

三、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也基本相同。

“所述带支板的排队板有多个”、“所述排队板为宽度由小到大的渐宽板”、“所述渐宽板呈三角形”、“所述渐宽板宽度两侧呈流线形”、“水平杆两端部与两侧支架为高度可调的活动连接”、“所述渐宽板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所述排队装置包括前、后两个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前、后固体物质在排队机构中的排队板交错排列,且为顶角相等的三角形”和“所述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有多个,所述各排队装置的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并按顶角按输送带的输送方向由大到小排列”等技术特征,被告鼎晟公司生产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的技术特征与此一一对应并基本相同。

四、被告所称其产品中有“两侧支架是整体设置”、“支架侧设置斜侧板”和“可更换的活动三角板”等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同,但这些技术特征在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表述,可视为比原告专利多出的技术特征。

通过比对分析可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拥有专利的技术特征大多数相同,其余的特征虽在字面上不完全相同,但均为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等同情形。

被告对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享有专利的技术特征本质不同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多于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也不影响全面覆盖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的认定,故应当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号为200910107879.9和200910107878.4的两个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鼎晟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巨龙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巨龙公司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及被告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涉案专利属于较大型机械设备的特点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

对维权合理开支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9.9、名称为“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8.4,名称为“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装置和系统”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

三、驳回原告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江冰

审判员曹轶群

审判员冯金林

二O二O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党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