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导演的法律风险及其规避

影视导演概述

导演,是创作影视作品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是借助演员表达自己思想的艺术家,是把影视文学剧本搬上荧屏的总负责人。具体可分为影视导演、舞台导演等等。影视导演,即运用演员的身体及情绪、视线的选择、光线的调度、画面的构成、剪接的逻辑、音声的搭配,将某个剧本呈现于影视屏幕上,从而将这个剧本内容及其主题思想、艺术内涵表现给观众。简单来说,导演负责了一部影视作品从前期准备到后期拍摄的全过程。导演的专业度与职业素养决定了影视作品的质量。影视作品最终呈现的风格与艺术效果也体现了导演的指导风格与内心的价值观。

导演与演员、编剧、制片人的联系与区别

导演与演员:演员,指在表演艺术中扮演某个角色的表演者,或参加戏曲、戏剧、电影、电视剧、舞蹈、曲艺等表演的专业人员。导演决定演员的表演方向、对白的情绪表达。演员负责用表演将作品具体生动的呈现。导演的前期工作包括遴选演员。一位有演技、高热度、高角色契合度的演员,会让角色栩栩如生,让作品更加吸引观众。演员帮助导演塑造人物。导演指导演员激发演技,相互配合,对影视作品的成功起着重要的作用。

导演与编剧:编剧是剧本的作者,用文字形式表达影视作品的整体设计与台词。导演在拍摄前期,会仔细研究剧本,深入理解剧本,于此同时往往会根据实际情况对编剧的作品进行再创作,对场景、台词等进行改动。编剧提供了影视作品的大纲、模板,导演负责将其付诸实际且更完整、更有自身的想法与风格。

导演与制片人:制片人(Producer),一般指影视剧制片生产制作人。全权负责剧本统筹、前期筹备、组建摄制组(包括演职人员以及摄制器材的合同签订)、摄制资金成本核算、财务审核;执行拍摄生产、后期制作;协助投资方国内、外发行和国内、外申报参奖等工作。影业制片人吴小聪透露:“对一部电影来说,制片人和导演是项目完成的两个驱动器。导演负责影片从剧本创意到影像实现的执行,而制片人则要前期筹备和生产的落实”。在我国,制片人往往是影视作品的版权权利人,而导演则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从法律风险上看,制片人所面临的风险要比导演的大得多。

导演中心制与制片人中心制

制片人中心制,是指把项目的核心控制权集中在制片人手中,在电影的制作过程中全面贯穿营销策略和团队协作原则,通过严谨的调研、科学的制片流程,最大化的实现影片的商业价值的一种机制。此方式大多运用于好莱坞。即由导演带领艺术创作团队,由制片人带领管理团队,两个团队交叉运行,在艺术创作与市场需求之间寻求平衡。

导演中心制,则是在影片摄制的全过程中,建立以导演为核心的创作班子的制度。在摄制组内,导演掌握艺术创作领导权和指挥权,遇有不同意见时导演有最后裁决权。

导演中心制是我国目前大多数影视作品所运用的制度。原因为我国目前依旧缺乏优秀的制片人,导演无论从对作品的感情还是专业度都远占上风,演员和编剧也更乐意与导演沟通。制片人中心制短时间之内在我国还无法得到广泛的适用。

但是其实无论制片人中心制还是导演中心制,两者的本质目标并无差别,任何一个项目中制片人和导演的合作都是最重要的。制片人和导演相互配合,以共同目标建立起信任,从而打造优秀共赢的影视作品。

影视导演法律风险及规避方法

导演相对于投资人来说,法律风险相对较小,往往集中在拖欠片酬、署名权、终剪权三个方面。

1、拖欠片酬纠纷。

2015年张艺谋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画面影业支付其分成款1500万元,经再审后最终判决:新画面影业给付张艺谋影片《三枪拍案惊奇》分成款1500万元。这也成为了迄今为止相关案件中最为典型的案例。据悉,拖欠片酬的情况在影视行业十分常见。尤其是新人导演,遭遇的更多。如何避免这样的情况一再发生,成为了导演们必备的法律常识。

关于导演工作的性质,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属于平等的交易主体,该合同应当为劳务合同,这是实践中大多采用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应当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认定为劳动关系。与此同时,若导演与作品制作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创造性劳动作为投资入股,按比例分享作品的收益,则会更偏向于合伙或股权合作的性质。

对于导演要如何防范拖欠片酬的风险,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是签约前慎重审查合同。《导演聘用合同》作为导演相关纠纷最基础、最重要的证据,在前期签订时往往要特别留意。注意片酬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切忌不审查随意签订合同,将不利于未来自身权益的保护。

二是做好合作方背景调查。对合作方的选择,也是导演应当要特别注意的关键点。资金雄厚、有信用、诚实优秀的合作方,可以一定程度避免拖欠片酬的情况发生。

三是注意保存凭证。对合作过程中的相关凭证,例如纸质材料、会议记录等仔细保存,若之后有相关诉讼发生便于举证。

2、署名权纠纷

《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而导演享有影视作品的署名权。荣获金马奖、百花奖多项奖项提名的电影《风声》由高群书、陈国富联合执导,但其在台湾上映时海报上却只显示了陈国富一人的名字,这无疑是侵犯了高群书的署名权。因此,有必要将署名权在合同里作明确、具体的约定,明确权利归属,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3、终剪权纠纷

终剪权即最终剪辑权,一般指艺术创作的最终决定权。终剪权掌握在谁的手里,谁就可以掌握作品的剪辑、走向。电影终剪权的纠纷大多发生在制片人与导演之间。章曙祥与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导演聘用合同纠纷案,为此类案件的经典案例。裁判过程中,法院认为,影视剧创作的最终决定权,特别是终剪权的归属,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应以行业惯例加以确定。由于目前影视行业尚未对终剪权的归属有明确的行业惯例,应当尽可能在合同中明确终剪权的归属。

拖欠片酬、署名权、终剪权等法律风险是影视导演不容忽视的。通过总结可以发现,影视导演规避法律风险最重要的环节在于《导演聘用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向娱乐法专业律师咨询,审慎审查并签署《导演聘用合同》,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与纠纷。

(本文作者:盈科王浩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