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跳绳”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鼎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育恒书社,经营场所:九江市庐山南路。

经营者:周韬,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诉被告育恒书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鼎凯、被告育恒书社经营者周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育恒书社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恒康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跳绳”商品行为,并销毁库存;2.判令育恒书社赔偿恒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恒康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育恒书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恒康公司成立于2006年,经过多年的诚信经营,已经获得大批忠实客户,尤其在体育用品方面,在中小学用品市场占据重要地位且拥有较大市场份额,生产产品的质量获得广泛认可。

恒康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01××××.3,于2014年7月9日公告。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且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了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完成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跳绳”在上市销售过程中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恒康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育恒书社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的“跳绳”外观与恒康公司专利ZL20143001××××.3构成近似,育恒书社的行为侵犯了恒康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恒康公司的合法权益。

恒康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育恒书社答辩称:恒康公司并没有声明该产品不允许销售,恒康公司的取证过程是偷拍的,我方认为不合理。

恒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9)厦鹭证内字第107307号;2.(2019)厦鹭证内字第107308号;3.(2020)厦鹭证内字第13704号。

证明恒康公司享有“跳绳”【ZL20143001××××.3】外观设计专利专有使用权。

第二组证据:4.(2020)鲁微山证民字第1214号公证书、公证实物,证明育恒书社销售假冒产品,侵犯恒康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专用权的事实。

育恒书社质证如下: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育恒书社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育恒书社销售的产品是从浔阳区桂生文体百货店进货。

恒康公司质证如下:育恒书社所提供的销货清单,抬头缺失了具体店铺名称,且无相关盖章或签字,无法提供确切供货信息,且该证据系育恒书社单方提供,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对恒康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育恒书社对恒康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育恒书社对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本院对育恒书社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育恒书社提交的证据无商家名称,无商家的盖章或签字,也没有提交相应的付款记录,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恒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7月9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1××××.3,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件1立体图。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8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7月18日,恒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广芹来到位于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名为“育恒书社”的店铺,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名为“恒康佳业”跳绳一件,并使用其手机微信支付商品价款人民币壹佰元整并对微信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截图保存。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王某管所购商品。

返回后由王星对所购商品进行拆开查看并用手机微信“扫一扫”扫描物品上的二维码,对扫描后弹出的信息进行手机截屏,后包装密封交于朱广芹保管。

上述过程由王星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谢五一进行现场拍照。

山东省微山县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2020)鲁微山证民字第1214号公证书。

恒康公司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经庭审比对,恒康公司发表比对意见如下:

图1: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图图2:专利外观整体图

图3:被诉侵权产品结构1图4:专利半球体俯视图

一、被诉侵权产品跳绳的外观与恒康公司专利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恒康公司专利保护范围(如上组图:图1、图3是侵权产品的实物图,图2、图4是恒康公司专利图)。

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均具有如下三个特征:1、结构1为半球结构,球的中心有两个通孔,通孔的一侧是一个较大的连接口,另一侧是较小的两个连接口,用于跳绳绳子的链接与固定;2、结构2的圆柱体结构,呈中间略宽、两头略窄的形状,柱体中部有长方形的显示屏,圆柱长度约跳绳杆的三分之一长;3、结构3的把手,呈圆柱体、中间略宽、两头略窄的形状,柱体中间有三个环状,把手长度约跳绳杆的三分之二。

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了“恒康佳业”,且外包装外观与恒康公司正品包装完全一致。

育恒书社认为组件1、2右视图螺纹不一样,组件1、2侧面纹路不一样,专利图有纹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纹路。

庭审中,根据恒康公司提供的专利产品真伪识别程序,当庭扫描被诉侵权产品,验证显示如下图5:

(图5:被诉侵权产品二维码识别)

另查明:恒康公司庭审时称其专利产品的售价为蓝牙版的128元,非蓝牙版的78元;被诉侵权产品为非蓝牙版。

还查明:育恒书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浔阳区桂生文体百货店处购买,但在本院审理的(2020)赣01民初851号案件中,庭审时浔阳区桂生文体百货店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育恒书社。

本院认为,围绕着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育恒书社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以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为原则。

经庭审比对,案涉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产品的外观设计比对,两者均由两个组件构成,整体形状以及各组件在细节上,均无差异;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了“恒康佳业”,外包装外观与恒康公司正品包装完全一致,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恒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育恒书社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育恒书社对此不持异议,虽育恒书社不认可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但其作为从事文体用品的销售商,店铺内需展示其售卖的商品,恒康公司亦是在其店铺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育恒书社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给恒康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调货,故对恒康公司主张育恒书社存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恒康公司案涉专利的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二、育恒书社应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对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育恒书社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虽育恒书社主张其系从案外人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未举证证明,案外人亦不认可,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恒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育恒书社的获利,或者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亦未提交其所主张的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且其庭审时明确表示由法院酌定赔偿金额,本院结合案涉专利的类型、育恒书社的规模及销售区域、主观过错、侵权时间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维权所发生的必要费用,酌定育恒书社赔偿恒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育恒书社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0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育恒书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育恒书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晖

审判员周中瑞

审判员钟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郭昌昌

书记员吴阿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