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公开司法裁判文书的行为底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其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既包括无中生有的编造,对真实情况的恶意歪曲,也包括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事实,意在贬低、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

经营者为了谋求自身竞争优势,通过公布法律裁判文书的方式散布虚假事实或做出引人误解的事实,使社会公众对其他经营者产生误解、质疑和偏见,或者产生负面印象和负面评价,从而造成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损的,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制的范畴。本文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梳理,分析经营者公开法律裁判文书构成商业诋毁的侵权情形。

一、商业诋毁规则的历史变迁

我国1993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首次对“商业诋毁”行为作出规制,该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我国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仅限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然而随着实践中竞争主体行为日益多样化,引发商业诋毁的信息并不仅限于捏造的虚假事实,还包括其他不适当的言论或不当散布的具有一定事实基础的信息,旧法的规定显然过于狭隘。因此,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业诋毁的条款中,将“捏造”修改为“编造”,将“虚伪事实”修改为“虚假信息”,并且增加了“误导性信息”的规定,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强化了对经营者商誉的保护

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诋毁应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有竞争关系存在,即诋毁者与被诋毁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2、行为人有主观故意。3、有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的行为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既包括无中生有的编造,对真实情况的恶意歪曲,也包括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事实,意在贬低、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4、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包括已经损害或者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两种情形。

二、经营者公开裁判文书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具体情形

经营者为了谋求自身竞争优势,通过公布法律裁判文书的方式散布虚假事实或做出引人误解的事实,使社会公众对其他经营者产生误解、质疑和偏见,或者产生负面印象和负面评价,从而造成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损的,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制的范畴。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梳理,经营者公开法律裁判文书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具体情形主要集中在:

情形一:

通常情形下,判决书应由作出相应文书的法院予以公布或授权相关的公共媒体进行公布,同时必须已经生效。法律之所以禁止将未定论的事实进行传播、散布,一方面防止对市场秩序造成的冲击和损害,另一方面避免因此脱离事实本身的不定论、不确定的性质,从而损害竞争对手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上海龙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豪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7)沪73民终315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龙旗公司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了尚未生效的(2014)杨民三初字第165号判决书的部分内容,并附有一张龙旗公司的广告宣传网页截图,龙旗公司利用重点突出、部分遮掩的手段,让人误以为豪爽公司侵害的是龙旗公司“豪大大”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龙旗公司在其网站公布(2014)杨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时,并未对该判决书的内容和判决主文进行全文公布,而是使用带有“豪大大”标识的广告宣传页面遮盖了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但该判决所涉争议商标为“豪味道及鸡图案”,并不包含“豪大大”字样,龙旗公司使用含有“豪大大”标识的广告宣传页面遮挡判决主文,该行为属于对判决书片面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案已认定豪爽公司侵害了龙旗公司含有“豪大大”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龙旗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对判决书的片面使用并产生了误导效果,对于豪爽公司的商誉造成一定负面影响,该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在情形一中经营者在法律文书未生效情况下,片面使用裁判文书,并利用重点突出、部分遮掩的手段有意引导相关公众误解,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活动,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誉,构成商誉诋毁。

情形二:

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往往出于获取竞争优势的目的,故意宣传有利信息,回避不利信息,通过以偏概全的做法使相关公众发生认知错误。编造传播真实却不完整的信息,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导致的后果是一致的,都可能导致消费者发生误认并因此损害经营者的商誉利益。

在杭州林达化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快凯高效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2009)一中民终字第4093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林达公司在其开设的网站上对外介绍其与同行业经营者快凯公司之间的民事诉讼纠纷时,只公开一审判决书而规避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达公司与快凯公司同为化工行业化工设备的经营者,林达公司在其开设的网站上对外介绍其与同行业经营者快凯公司之间的民事诉讼纠纷,应当作到全面、客观、完整,而不作利己取舍。林达公司有意提及在法院一审期间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故意规避二审最终不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构成对法院最终裁判结果的隐瞒,容易导致不知情者误以为快凯公司存在侵犯林达公司专利权的事实,属于对虚假事实的散布行为;快凯公司有理由认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林达公司的上述行为伤害了自己在相关领域的商业信誉。林达公司所述其介绍的内容均属客观事实,不等于其有意隐瞒最终裁判结果的理由成立。

在情形二中,经营者在公开司法裁判文书时,故意隐瞒、规避不利于己的法院最终裁判结果,构成商业诋毁。 

情形三:

行为人在发表关于同业竞争者的言论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其言论内容持以严格审慎的态度,尽力避免其言论对竞争对手造成损害。

在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有限公司(2018)浙8601民初615号商业诋毁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长命公司主张华太公司通过新品发布会及向经销商发放《停止侵权告知函》等5份函件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华太公司在发布会及相关函件中描述长命公司涉诉情况、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及起诉其他华虹牌电池经销商的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在一审判决尚未作出时即使用“已构成……罪名”“假货”等字眼,在一审判决作出尚未生效时即使用“取得胜诉”“具备法律依据”“已经取得各地工商执法部门的大力支持”等字眼,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或者联想到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对长命公司商标侵权已经作出定论。可以看出其主观上积极追求使相关公众认为长命公司的产品是侵权产品的效果。虽然华太公司辩称已在《停止侵权告知函》后附有一审判决书全文,但相关公众并不必然会完整浏览该判决书,或者会认为华太公司之行为系对该判决的提炼、概括,从而误导该些社会公众。另外,函件中多处使用“完全抄袭”“严重扰乱”“欺骗消费者”“侥幸心理”“隐瞒”等贬义性词汇,可以看出其主观上积极追求对长命公司负面评价的效果。综上,本院认为华太公司具有商业诋毁的主观故意”在情形三中,行为人在公开未生效判决书的同时,使用片面、肯定的语气对未经证实的信息发表相关言论以及使用侮辱、贬低性词汇发布不适当言论等,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并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贬损的,构成商业诋毁。

三、经营者正当维权与商业诋毁的界限

权利人出于正当维权的目的,将寻求权利保护救济的过程以及司法裁判文书客观地、完整地、正当地予以公布于众,未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贬损的,不构成商业诋毁。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就应当承受权利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其侵权行为的批评和披露,这种正当的否定性评价是维系法律权威和法律权利不可或缺的。权利人必须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假借行使维护权利的名义违背诚实信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换言之,在商业经营中,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商业宣传时做出的评论应出于正当目的,秉承客观、公正、真实和审慎的态度,尽量避免其言论对竞争对手造成损害。

在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极致互动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0)闽民再284号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网龙公司作为前述商标侵权案件诉讼的一方,其通过由其经营的官方网站向外界披露该案一审判决的阶段性处理结果,该行为本身并无不当。另外,该案一审判决后,诉讼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说明网龙公司在涉案文章中所公开的案件阶段性审理的结果与最终生效判决的处理结果相对一致,也可以证明网龙公司针对极致互动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属于正当维权,其针对极致互动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亦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因此,涉案文章的内容客观上也未对极致互动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贬损,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

综上,禁止商业诋毁的立法目的即是要通过规制经营者不当言论损害其他经营者商誉的行为,树立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氛围。在判断经营者公布裁判文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时,应充分考虑保护言论自由、维护自身权益与保护他方企业商誉之间的平衡。经营者完整的公布司法裁判文书,对其他经营者进行客观、公允的评价,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经营者为了谋求自身竞争优势,通过公布法律裁判文书的方式散布虚假事实或做出引人误解的事实,使社会公众对其他经营者产生误解、质疑和偏见,或者产生负面印象和负面评价,从而造成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损的,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制的范畴。

(本文作者:盈科姚华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 企业法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