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倍加福”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上海倍加福工业自动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9586167B。
法定代表人:WINKLERDANIEL。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伯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倍加福气动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东路**绿城玫瑰园****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HAF4QXT。
法定代表人:徐阿蕊。
原告上海倍加福工业自动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倍加福公司)与被告浙江倍加福气动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倍加福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倍加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郭伯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倍加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宣传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倍加福”字样的企业名称,判决生效十日内后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倍加福”字样;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具有“倍加福”公司字号和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
原告总部德国倍加福公司(PEPPERL+FUCHS)早于1994年1月11日即开始在中国设立上海倍加福自动化有限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积极使用“倍加福”用于产品销售和市场宣传,并于1997年12月1日注册申请了“倍加福”商标,以全面保护公司品牌权益。
后经总部经营战略调整,原告于2006年7月18日使用“倍加福”字号登记注册成立,并于2007年从上海倍加福自动化有限公司处受让了第“1266264”号“倍加福”文字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总部系德国倍加福公司是全球自动化领域的电子传感与零部件的生产主导者,是全球自动化行业中久负盛名的专业传感器公司,原告作为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在国内自动化行业中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其中2018年营业收入达4,652亿余元,2017年营业收入达4,117亿余元,连续多年被上海市市北高新技术服务工业园区评为“年度区级税收特别贡献奖”。
此外,原告“倍加福”品牌及产品多次获得行业内重要机构和知名媒体评选的奖项和荣誉,如“中国自动化领域最具影响力的领军企业”、“中国自动化与驱动领域最具影响力企业奖”、“中国国际工业博览会参展布展奖创新奖”、“中国物流知名品牌”、“年度最佳产品奖”等等。
凭借原告在中国境内多年的不断创新、恒久的质量保证、稳健的发展,和持续不断的市场宣传成本投入,原告“倍加福”品牌及产品已形成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近期原告陆续接到用户反馈,声称发现原告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严格遵守国家《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质量法》,本着对产品负责的匠人态度,对用户反馈进行回访。
在回访过程中,原告发现用户所反映的劣质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系仿冒产品。
原告随即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査询,发现被告存在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倍加福”字样作为企业字号系攀附原告商誉的行为。
“倍加福”属于原告字号,并且原告对第“1266264”号“倍加福”文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倍加福”商标及字号是由原告德国股东的英文名称缩写音译而成,具有特殊含义,显著性强,经过原告多年广告宣传和使用,“倍加福”商标及字号己与原告产品形成了特定的指代关系,且从原告与被告的具体销售产品、经营范围来看,具有较高的相似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及公司字号“倍加福”作为公司名称,并从事与原告类似的经营范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被告成立时,原告的“倍加福”商标、字号及相关产品在相关公众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将“倍加福”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意图不正当搭借原告市场竞争优势,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误导公众的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客观上也会产生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误导社会公众的不良效果,其行为已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混淆、淡化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被告注册名称中含有“倍加福”字样,必然导致其在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时,在产品上使用该“倍加福”名称,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第中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可能进一步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被告生产的劣质传感器欺骗了消费者,严重影响了国家“工业4.0”的战略目标。
综上所述,被告都以“倍加福”作为企业字号,枉顾法律、肆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浙江倍加福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成立于2006年7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欧元400万元,经营范围为自动化元件和系统领域内传感器、编码器、识别系统和光学数据传输系统等产品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上述商品的进出口,其他相关配套服务及技术服务、研究、开发、设计和生产上述产品,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商务咨询(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涉案第1266264号“倍加福”商标系上海倍加福自动化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型包括继电器、放大器、光电器件、传感器、稳压电源、低压电器元件、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化学装置和设备、计算机控制设备装置,且该枚商标至今有效。
2007年5月14日,原告上海倍加福公司受让了该枚商标。
原告上海倍加福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获得了多项荣誉,其中2008年10月原告上海倍加福公司的“工业射频识别控制系统”荣获《汽车制造业》杂志颁发的“2008AI卓越产品奖”及公司获得“2008TOP100优秀装备供应商”荣誉称号,2009年9月荣获中国国际装备制造业博览会组委会颁发的“第八届中国国际装备制造业博览会最佳展示奖”其“NB系列电感式接近传感器”荣获展品银奖,2013年5月原告上海倍加福公司的“阀门回讯传感器”荣获PROCESS《流程工业》颁发的“1998-2013中国流程工业15年系列奖项创新产品奖”。
被告浙江倍加福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气动元件、液压元件、成套电气设备、人工智能机器人、机械手、自动化设备、高低压电器及配件、仪器仪表、电子元件、销售、智能家居科技研发、自动化控制系统设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另查明:原告上海倍加福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万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及续展证明、宣传资料、获奖资料、委托合同、转账记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商标侵权,但未提供商标侵权的证据,不予支持。
被告浙江倍加福公司将“倍加福”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上海倍加福公司早在2006年即注册成立,于2007年受让了“倍加福”文字商标。
“倍加福”亦是原告企业字号。
经过多年经营、宣传,在被告浙江倍加福公司设立之前,原告上海倍加福公司已获得多项荣誉,可以认定“倍加福”企业字号及其注册商标已被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大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倍加福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上海倍加福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交叉,其于2019年申请注册企业字号时,应对在先注册登记并具有较大市场知名度的涉案商标、企业字号进行合理避让,但被告浙江倍加福公司却直接将涉案商标及企业字号“倍加福”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利用涉案商标及企业字号的影响力开展经营活动,势必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要求其变更企业名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直接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企业字号的影响力、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5万元。
被告浙江倍加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倍加福气动元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倍加福”字样。
二、被告浙江倍加福气动元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倍加福工业自动化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倍加福工业自动化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上海倍加福工业自动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25元,被告浙江倍加福气动元件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