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不为公众所知晓” ——以客户信息型商业秘密为例

在一般情况下,客户信息并不必然属于商业秘密,而大多属于公众知晓的信息(公知信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所以,任何一种商业信息,如果要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都必须符合前述三个法定的构成要件,客户信息自然也不例外。

众所周知,“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首要构成要件。不具有秘密性的客户信息,自然不需要考虑其他两个构成要件的问题,其当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使权利人与那些不知道或者不使用该商业秘密的竞争对手相比,拥有了某种优势和机会,进而能获得较多的经济利益,因而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也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显著标志【1】。

一、积极的认定规则

何谓“不为公众所知悉”呢?根据《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所以,从积极的角度而言,认定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知悉的时间节点。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必须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侵权行为尚不存在,探讨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问题对于认定侵权行为来说没有直接的意义。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后,如果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非因被诉侵权人的原因而被公众所知晓,则保护权利人诉请的客户信息的必要性就大打折扣。

第二,知悉的人员范围。“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并非指一切可能知悉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的人员,而必须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所属领域”必须是权利人和被诉侵权人所属的相关行业领域。

第三,知悉的程度问题。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如果仅仅是所属领域的极个别相关人员知悉,并不能称得上是法律规定的“普遍”知悉。

第四,获得的难易程度。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如果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或者普通大众很容易就能够获得或者通过简单的查询即可获得,则不能认定为“不容易”获得。

《理解与适用》对此作出的说明与笔者归纳的这一法定要件的认定方法基本一致,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断的主体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判断的标准是既不能“普遍知悉”,也不能“容易获得”;认定的时间点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2】。

二、消极的认定规则

从积极的角度探讨“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构成要件之后,我们再从消极的角度来进行探讨。《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归纳前述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从消极的层面认定“为公众所知悉”,实质上就是如何理解“公开渠道”的问题。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根据《规定》给出的前述四种示例性规定并结合自身社会生活经验即可作出判断。这里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是,(1)《规定》删除了《解释》第9条规定的“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这一情形。删除这一情形,不代表实务中不作为一种参考因素,如果侵权人不需要付出任何代价即可轻松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则说明其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不到位,不符合商业秘密的“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这一法定构成要件,对此,下文会有论述;(2)信息以及信息的组合都可以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故对“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只要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同样可以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

在张同洲侵犯商业秘密案中【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商业秘密是被害单位金王公司的经营性信息,系金王公司从黑山公司采购特定型号的玻璃蜡烛台通过香港CKK公司向美国沃尔玛公司销售的经营信息。虽然上诉人张同洲及辩护人提交了大量的国内外生产厂家生产该几种特定玻璃制品的证据,但不能否认上述特定销售渠道的秘密性,即在生产厂家、生产产品、销售产品都成为公众信息的情况下,仍不能否定该产品的购销渠道成为商业秘密,涉及本案,公众虽然知道美国沃尔玛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出自于中国黑山等企业,但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该产品系沃尔玛公司、CKK公司通过金王公司到黑山公司采购的信息,更无法获悉金王公司分别向黑山公司、CKK公司的的具体购销价格。

小结

对于客户信息型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晓”(秘密性)这一法定构成要件,姚建军法官有经典的论述:判断客户名单秘密性的标准在于企业是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得客户名单“特有化”。法律对客户名单保护的实质也是对这份投入的保护。换言之,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必须是无法从公众渠道获得,且权利人为此付出了财力、物力、人力,有别于一般客户名单的非同一般的深度信息,客户名单如果仅仅是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简单整理,因上述信息相关公众从网络或者公开渠道均能获得,其当然不属于反法意义上的客户名单”【4】。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编著《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案指南》,法律出版社2015年5月第1版,P224。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作者:林广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杜微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主审法官。

【3】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编著《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案指南》,法律出版社2015年5月第1版,P222。

【4】姚建军,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原知识产权庭副庭长),曾荣获全国优秀法官、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先进个人称号, 2012年度被评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最具影响力人物,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本文作者:盈科郝孝伟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安道刑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