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帕森斯”不正当竞争案,认定山东帕森斯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帕森斯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果都镇名义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段淑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峰,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煤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平,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帕森斯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帕森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张家口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帕森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煤张家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中煤张家口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中煤张家口公司的“帕森斯”商标不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也不宜认定该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影响力。

1.中煤张家口公司与英国FKI工程有限公司帕森斯链条公司(以下简称英国帕森斯公司)的转让合同所涉及的技术及知识产权均是英文内容,与“帕森斯”汉字商标没有关系。

2.“帕森斯”系由“parsons”音译而来,该名称并非机械行业所独有,且使用地域广泛,通过网络搜索可见生产“帕森斯”链条、注册包含有“帕森斯”汉字的注册商标及字号的企业众多,故“帕森斯”系通用名称,中煤张家口公司不具有专用性。

3.中煤张家口公司对链条产品的宣传不是对“帕森斯”商标的宣传,其企业名称中也不包含“帕森斯”字样,即使中煤张家口公司的链条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影响力,也不应推定“帕森斯”商标具有对应的知名度、影响力。

二、山东帕森斯公司字号具有明确来源,不存在主观故意。

1.山东帕森斯公司于2015年6月收购新泰市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帕森斯公司)的业务,根据新泰帕森斯公司的名称变更了本公司字号,没有使用中煤张家口公司“帕森斯”商标的故意。

2.山东帕森斯公司合法受让取得“帕森斯P?S?S”商标专用权,以“帕森斯”作为企业字号并无不当。

3.涉案公证书显示的网站并非山东帕森斯公司的网站,山东帕森斯公司不知晓、更不参与运营管理。

4.山东帕森斯公司使用“帕森斯”是根据英文patience发音采用“耐用的链条”之意。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煤张家口公司与山东帕森斯公司的产品之间不会因山东帕森斯公司企业名称而混淆。

1.山东帕森斯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享有企业名称权,与中煤张家口公司所在地相差甚远,中煤张家口公司企业名称亦不包含与山东帕森斯公司相同相近的文字,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2.山东帕森斯公司经营范围不仅是生产链条,与中煤张家口公司所处行业有一定差别,生产地址、产品生产技术、销售产品的包装亦相差甚远,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3.双方产品共同的客户群体具有专业性、范围较窄,在严格的供货程序下,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4.山东帕森斯公司对外一直规范使用公司名称全称,不会产生对用户的误导。

四、一审判令山东帕森斯公司更改企业字号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帕森斯公司可以采取变更经营范围、变更使用企业名称的方式避免对链条产品的混淆,在山东帕森斯公司已经承诺变更经营范围,不再经营第七类链条产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引起市场主体变动更小的方式,实现总体利益最大化,不宜强行变更企业字号。

五、即使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山东帕森斯公司作为小微企业,链条产品并非主营业务,生产时间较短,销量很小,且受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基本没有生产经营,亦无盈利。

中煤张家口公司辩称,一、中煤张家口公司在先“帕森斯”“parsons”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知名度。

中煤张家口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二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经中煤张家口公司在宣传及交易文书中的广泛使用,“帕森斯”“parsons”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辐射至山东帕森斯公司所处区域。

山东帕森斯公司关于中煤张家口公司的商标不具独创性、显著性及没有知名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山东帕森斯公司主张的字号来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山东帕森斯公司原名称为山东胜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6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而其受让“帕森斯P?S?S”商标的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晚于其字号变更时间,且该商标中并不包括英文“parsons”,山东帕森斯公司在明知中煤张家口公司涉案商标的情形下,将“帕森斯”登记为字号、将“parsons”作为企业英文字号名称使用在与中煤张家口公司同类的竞争行业,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山东帕森斯公司自变更企业字号至今一直生产经营,侵权时间长、范围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山东帕森斯公司侵权故意等情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中煤张家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东帕森斯公司:1.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与“帕森斯”近似;2.赔偿中煤张家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煤张家口公司系2000年5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叁拾叁亿肆仟零捌拾伍万肆仟肆佰陆拾玖元,经营范围为矿山机械设备、环保设备等设备的研发与制造;工业链条系列产品、起重吊装索具及冶金专用吊夹具产品设计制造等。

该公司下属有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帕森斯链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帕森斯分公司)。

中煤张家口公司现名称系2006年5月由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2006年4月28日,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方)、英国帕森斯公司(卖方)、中国煤炭海外开发公司(进口代理)签订矿用链条生产技术知识产权转让合同。

在该合同附件三中显示,英国帕森斯公司向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转让“帕森斯链条品牌”“帕森斯链条标识”“帕森斯矿用链条注册专利”等技术(其中汉字“帕森斯”对应的英文为“Parsons”)。

另外,中煤张家口公司还向英国帕森斯公司购买了两条矿用链条生产设备,并投入矿用链条等产品的生产。

2009年6月14日,中煤张家口公司取得第5517068号“帕森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2009年11月7日,中煤张家口公司取得第5517070号“Parsons”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6日。

以上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起重葫芦;起重机;非陆地车辆传动铰链;升降机铰链;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械设备等。

2013年12月,中煤张家口公司生产的“帕森斯、Parsons工业链条”获河北省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

中煤张家口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1年至2019年期间,中煤张家口公司下属的中煤帕森斯分公司与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煤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上海创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全国各地的购买商签订了关于“帕森斯”品牌的矿用高强度链条、圆环链工业品的买卖合同。

为扩大“帕森斯链条”的市场影响力和占有率,中煤张家口公司自2010年起即在国内的《煤矿机械》《起重运输机械》《中国电力》《索具世界》《吊索商情》《港口装卸》《中国煤炭报》以及国外的《世界起重机》《国际煤炭》《起重葫芦》等杂志上以“中国帕森斯链条(ParsonsChainChina)”名义对其生产的标准矿用链与紧凑链、加强矿用圆环链与紧凑链、出渣机链条等产品进行了大力的广告宣传。

山东帕森斯公司系2014年9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金为伍仟万元。

该公司现名称系2015年6月10日由“山东胜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经营范围亦于该日由“网络工程施工、计算机软硬件研发等”变更为“链条、连接环的生产、销售;五金、建材、链钩、矿用机械的销售等”。

第11326838号“帕森斯P?S?S”注册商标系新泰市大展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马蹄形钩环(脚扣、铁鞋);金属环;金属栓;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铰链;金属安全链。

2019年3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山东帕森斯公司名下。

山东帕森斯公司在公司大门广告牌上显示,其主要生产“矿用高强度链条、连接环、起重链条、锚链、捞渣机链条等”。

在山东帕森斯公司的宣传册上突出印刷有山东帕森斯公司全称“山东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以及对应的英文名称“ShandongParsonschainCo.Ltd”,在该宣传册中含有大量对矿用高强度链条的宣传。

在《中国煤机通讯》上也有山东帕森斯公司的全称以及其对所生产的链条产品的宣传页面。

在山东帕森斯公司生产的链条产品外包装上印制有字样大小一致的“山东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标识。

中煤张家口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山东帕森斯公司的官方网站上突出显示“帕森斯链条”及矿业起重链条的照片,在其公司简介中显示“注册资金10亿元,是原国家煤炭部矿业高强度圆环链和连接环的定点生产厂家之一,主要生产矿用链条、起重链条、船用链条等产品。

”山东帕森斯公司的网站上还显示“帕森斯矿用链条”和“帕森斯起重链”的报价表。

山东帕森斯公司在参加产品展会时,在宣传标牌上突出印制有“帕森斯P?S?S、金恒力链条集团、山东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字样并附有大型链条的照片和实物。

另查明,中煤张家口公司为本案花费公证费1720元,以及律师费、住宿费、差旅费若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山东帕森斯公司是否构成了对中煤张家口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如构成侵权,山东帕森斯公司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山东帕森斯公司是否构成了对中煤张家口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中煤张家口公司依法持有第5517068号“帕森斯”和第5517070号“Parsons”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帕森斯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中煤张家口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矿山机械设备、环保设备的研发与制造;工业链条系列产品、起重吊装索具及冶金专用吊夹具产品设计制造等”,其下属的中煤帕森斯分公司则主要生产矿用链条等产品。

山东帕森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链条、连接环的生产、销售;五金、建材、链钩、矿用机械的销售等”,其在生产过程中亦大量生产“矿用链条、起重链条、锚链”。

显然,中煤张家口公司、山东帕森斯公司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上和实际的生产范围上有部分重合性,属于同业竞争者。

(二)首先,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中煤张家口公司自2006年4月28日自英国帕森斯公司处购买了“帕森斯链条品牌”“帕森斯链条标识”“帕森斯矿用链条注册专利”,随后投入矿用链条的生产。

并于2009年6月14日取得第5517068号“帕森斯”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09年11月7日取得第5517070号“Parsons”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帕森斯”系由“Parsons”音译而来,有其独特性和显著性。

从中煤张家口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中煤张家口公司的分公司自2011年起即开始向全国各地企业出售其生产的“帕森斯链条”。

为加大宣传力度,中煤张家口公司自2010年起即在国内和国际的《煤矿机械》《起重运输机械》《索具世界》等杂志报纸上以“中国帕森斯链条(ParsonsChainChina)”名义对其生产的标准矿用链与紧凑链、加强矿用圆环链与紧凑链、出渣机链条等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2013年12月,中煤张家口公司生产的“帕森斯、Parsons工业链条”获河北省名牌产品。

综合以上事实,中煤张家口公司的“帕森斯”“Parsons”商标在矿用高强度链条等行业范围内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在该行业领域内获得较为广泛的影响力。

山东帕森斯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道中煤张家口公司“帕森斯”商标以及对应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并在注册其企业名称和生产销售同类产品时对中煤张家口公司在先的注册商标进行合理避让,以避免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

而山东帕森斯公司的企业名称自2015年6月10日起变更为“山东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且企业名称中和经营范围中的“链条”与中煤张家口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类别相同,应属于侵犯中煤张家口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次,山东帕森斯公司在其对外宣传中还使用了英文名称“ShandongParsonschainCo.Ltd”,亦侵犯了中煤张家口公司在先的第5517070号“Parsons”注册商标专用权。

山东帕森斯公司虽辩称其现在使用的字号系合法使用其拥有的“帕森斯P?S?S”注册商标。

但一审法院注意到,一是该商标系山东帕森斯公司于2019年3月才从第三人处转让取得,而山东帕森斯公司自2015年即开始使用“帕森斯”作为其企业字号,明显早于其注册商标的取得时间;二是山东帕森斯公司现持有的该注册商标系在第6类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与其生产经营的高强度矿用链条、锚链并非同一类别。

综上,一审法院对山东帕森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三)山东帕森斯公司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一审法院认为,(1)山东帕森斯公司的“帕森斯P?S?S”仅为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而非矿用高强度链条的第7类。

在中煤张家口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产品存在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山东帕森斯公司在其生产的链条包装、网页宣传、广告宣传、参加展览会上突出将企业名称和“帕森斯P?S?S”注册商标以及高强度矿用链条照片统一向外展现,足以使得消费者误认为其生产的高强度链条产品的注册商标为“帕森斯P?S?S”,存在混淆消费者的故意;(2)山东帕森斯公司的企业名称系2015年6月由“山东胜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两企业名称前后变化巨大,且企业经营范围亦由“网络工程施工、计算机软硬件研发等”变化为“链条、连接环的生产、销售等”。

由于“帕森斯”本身为音译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而山东帕森斯公司选择在“帕森斯”商标在链条行业内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为“帕森斯”,并同时将经营特点及行业性质变更为与“帕森斯”商标所涉商品类别相同的“链条、连接环的生产、销售”上。

为逐渐将其侵权行为合法化,山东帕森斯公司还于2019年将“帕森斯P?S?S”注册商标变更到自己名下,上述种种行为难谓巧合;(3)为进一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山东帕森斯公司在其中文名称的下方标注的英文企业名称中也使用了中煤张家口公司的“Parsons”商标,在其官方网站上则直接将其产品称为“帕森斯矿用链条”和“帕森斯起重链”。

山东帕森斯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将“帕森斯”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帕森斯”商标商业信誉的主观恶意。

山东帕森斯公司的以上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山东帕森斯公司与中煤张家口公司之间存在投资或者合作等特定联系,以达到其提升知名度、增加交易机会、吸引消费者、推销商品的目的。

另外,一审法院还注意到,山东帕森斯公司的注册资金仅有五千万元,但却在其网页上对外宣传为10亿元,该行为亦违反诚实信用的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帕森斯公司的被诉行为有违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商业道德,构成中煤张家口公司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山东帕森斯公司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一)因山东帕森斯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煤张家口公司要求山东帕森斯公司不得使用“帕森斯”作为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四条  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山东帕森斯公司使用含有“帕森斯”字号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山东帕森斯公司即便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亦难以避免市场混淆的产生,故山东帕森斯公司应承担停止使用含“帕森斯”字样企业名称的法律责任。

其次,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  的规定,企业名称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本案中,山东帕森斯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为“山东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中亦含有“链条的生产、销售”。

因此,山东帕森斯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应以“链条”生产为重心而展开,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和特点与中煤张家口公司“帕森斯”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根据山东帕森斯公司的经营特点、行业特征,结合其变更企业名称的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如果山东帕森斯公司在不变更经营范围的情况下仍保留“帕森斯”字号,仅变更山东帕森斯公司名称中的“链条”等字样,显然无法达到中煤张家口公司的诉讼目的。

故,为从根本上杜绝市场混淆后果的产生,中煤张家口公司关于山东帕森斯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帕森斯”组合字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中煤张家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山东帕森斯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中煤张家口公司提交的合理支出证据中亦有部分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根据中煤张家口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其产品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山东帕森斯公司的侵权时间期限和山东帕森斯公司企业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能力、山东帕森斯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加上中煤张家口公司为本案维权委托律师、进行公证所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山东帕森斯公司赔偿中煤张家口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共计30万元。

对中煤张家口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判决:一、山东帕森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帕森斯”组合字样;二、山东帕森斯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中煤张家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叁拾万)元;三、驳回中煤张家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山东帕森斯公司负担8970元,由中煤张家口公司负担48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山东帕森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开标一览表一份,拟证明链条招投标程序严格,山东帕森斯公司与中煤张家口公司同台投标,区别明显,没有混淆的可能性。

2.山东帕森斯公司取得的质量认证、安全认证、环境认证、健康认证、专利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这一系列材料系招投标过程中必须具备的,审查条件严格,且山东帕森斯公司具有独立专利,没有与中煤张家口公司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3.采购客户到山东帕森斯公司厂区现场考察照片二张,拟证明客户采购链条需要到生产现场考察,山东帕森斯公司与中煤张家口公司跨度两个省份,不会使客户对二者之间产生混淆、误认。

4.《商标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山东帕森斯公司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帕森斯P?S?S”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据此商标变更公司企业字号,山东帕森斯公司的企业字号来源合法。

5.山东帕森斯公司注册资金变更明细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山东帕森斯公司注册资金在2016年8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的确是10亿人民币,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的事实。

6.山东帕森斯公司新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山东帕森斯公司已将企业名称中的链条二字改为装备科技,进一步避开与中煤张家口公司的混淆,并且经营范围也变更为不生产链条,不再与中煤张家口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7.山东帕森斯公司厂区门口标识旧、新对比照片二张,拟证明山东帕森斯公司为进一步消除与中煤张家口公司商标混淆的可能性,将厂区门口标识中“帕森斯”字样去除,并且将生产厂区及设备退回给新泰帕森斯公司,不再生产第七类矿用链条。

中煤张家口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关联性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开标一览表恰恰证明山东帕森斯公司与中煤张家口公司之间为同业竞争者,其恶意使用“帕森斯”字号与中煤张家口公司进行矿用链条产品的竞争,以行业内公众对中煤张家口公司与“帕森斯”之间关联的熟知基础,更易使招标方误认山东帕森斯公司与中煤张家口公司之间存在关联。

且此类项目标的通常较大,山东帕森斯公司利用“帕森斯”字号参与多次招投标项目并中标,非法获利巨大。

对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2无原件,与本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亦无直接关联,证据4转让协议的签署双方属于关联企业,签署时间为2014年,实际转让申请时间为2018年,核准转让时间为2019年,不符合一般商业习惯,且该商标除“马蹄形铁环”外的其他商品类别均已被撤销,山东帕森斯公司不存在合法来源。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山东帕森斯公司是否实缴注册资本,且即使注册资本曾为10亿元,变更后亦应相应调整,以免使相关公众误导,山东帕森斯公司的虚假宣传情形还包括对外宣称为原国家煤炭部矿用高强度圆环链和连接环的定点生产厂家。

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山东帕森斯公司于2021年2月8日连续两次变更至现名称,所变更的“链条”仅为行业名称非“企业名称”,其仍使用“帕森斯”字号从事“矿用机械”生产制造及宣传销售,构成对中煤张家口公司的持续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证据7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山东帕森斯公司的大门口拆除“帕森斯”字样,但结合其网站使用可证明其仍存在与中煤张家口公司同业竞争的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山东帕森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2、4均系复印件,证据3、7的照片均系山东帕森斯公司单方制作,上述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均难以确认,且中煤张家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均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证据5、6中煤张家口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中煤张家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第11326838号“帕森斯P?S?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山东帕森斯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为第7类而非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商品,国家知识产权以此撤销其第6类金属铰链等商品的注册。

2.山东帕森斯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21年2月8日山东帕森斯公司更名为“泰山恒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继而更名为“山东帕森斯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其不仅未在合理时间内更名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反而通过两次更名再次侵权。

3.山东帕森斯公司参与投标开标截图一份,拟证明山东帕森斯公司在被诉后还利用“帕森斯”字号投标,报价均为百万余元,其参与投标众多显然已经利用此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利颇丰。

4.晋能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众号发布的“社会各界发来贺信共同祝贺晋能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山东帕森斯公司与中煤张家口公司不仅为同业竞争主体而且还同时参与投标、同时对相同企业产生关联,更加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其与中煤张家口公司间存在关联的误认。

5.山东帕森斯公司“psschain.com”网站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山东帕森斯公司仍在“矿用链条”即与中煤张家口公司构成同业竞争的行业上使用被诉侵权字号,持续、恶意侵权行为严重。

山东帕森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显示的结论为部分维持、部分撤销,山东帕森斯公司仍旧享有“帕森斯P?S?S”商标专有权。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山东帕森斯公司因疫情等原因持续亏损,继而变更了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客观上避开了与中煤张家口公司的链条的重合,两公司之间没有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为网络截图,且本案并未作出终审判决,山东帕森斯公司有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山东帕森斯公司与中煤张家口公司的企业名称相差甚远,不会混淆。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为网络截图,山东帕森斯公司与中煤张家口公司是平等的市场主体,应当鼓励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行为,二者的企业名称不会造成市场主体之间的混淆、误认。

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为网络打印件,其显示内容全部是英文,根本没有标注“帕森斯”汉字的产品,且该网站中还有大量的其它产品的展示,并不包含在第七类商品中,山东帕森斯公司的产品从未标注过“帕森斯”商标或品牌,中煤张家口公司无权垄断链条行业,其已另案起诉山东帕森斯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本案中又来证明侵权问题,属于重复主张,其证明目的不应被支持。

本院认为,中煤张家口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山东帕森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3、4、5均系网络截图打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山东帕森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4、5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山东帕森斯公司于2021年2月8日由“山东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更名为“泰山恒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同日又更名为“山东帕森斯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特种设备制造;施工专业作业等,一般项目:矿山机械制造;矿山机械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销售等”,不再包括“链条、连接环的生产、销售”。

还查明,2021年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006111号《关于第11326838号“帕森斯P?S?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第11326838号“帕森斯P?S?S”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在“金属环;金属栓;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铰链;金属安全链”商品上予以撤销,在“马蹄形钩环(脚扣、铁鞋)”商品上予以维持。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山东帕森斯公司将“帕森斯”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是否构成对中煤张家口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二、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山东帕森斯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山东帕森斯公司将“帕森斯”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是否构成对中煤张家口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山东帕森斯公司主张“帕森斯”系通用名称,不具有专用性,其企业字号来源于“帕森斯P?S?S”注册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帕森斯”是否为通用名称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  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中煤张家口公司于2006年自英国帕森斯公司处购买了“帕森斯链条品牌”“帕森斯链条标识”“帕森斯矿用链条注册专利”等技术(其中汉字“帕森斯”对应的英文为“Parsons”)及矿用链条生产设备并投入生产,并于2009年陆续取得“帕森斯”和“Parsons”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此可见,“帕森斯”系“Parsons”音译而来,山东帕森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帕森斯”系矿用链条、矿山机械等产品的通用名称,故“帕森斯”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山东帕森斯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山东帕森斯公司将“帕森斯”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是否会误导公众而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第四项  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中煤张家口公司自2010年起即持续对其“帕森斯”“Parsons”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并在《煤矿机械》《起重运输机械》《索具世界》《中国电力》等杂志上以“中国帕森斯链条(ParsonsChainChina)”名义对其相关产品进行大力宣传、推广,其“帕森斯链条”销往全国各地,2013年12月,中煤张家口公司生产的“帕森斯、Parsons工业链条”获得河北省名牌产品荣誉,上述事实证明,中煤张家口公司的“帕森斯”“Parsons”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为广泛的影响力。

山东帕森斯公司于2014年成立,原名称为山东胜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6月1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山东帕森斯公司,经营范围亦由“网络工程施工、计算机软硬件研发等”变更为“链条、连接环的生产、销售;五金、建材、链钩、矿用机械的销售等”。

经营范围变更后,山东帕森斯公司作为与中煤张家口公司生产、销售同类矿用链条的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中煤张家口公司涉案“帕森斯”商标的较高知名度,故其在变更企业名称时应当主动对中煤张家口公司的在先“帕森斯”注册商标进行合理避让,但山东帕森斯公司却擅自将与中煤张家口公司“帕森斯”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实际生产经营使用“山东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及对应的英文名称“ShandongParsonschainCo.Ltd”,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中煤张家口公司涉案“帕森斯”“Parsons”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快速谋取市场竞争优势的故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山东帕森斯公司与中煤张家口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认,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帕森斯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山东帕森斯公司主张,其字号来源于其“帕森斯P?S?S”注册商标,系合法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帕森斯P?S?S”商标系新泰市大展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六类,该商标于2019年3月13日才转让至山东帕森斯公司名下,即山东帕森斯公司2015年变更企业名称时并未获得“帕森斯P?S?S”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山东帕森斯公司实际生产的矿用链条产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第六类商品亦非同类产品,故山东帕森斯公司主张其企业字号系对自己商标的合法使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帕森斯公司还主张,其注册资金在2016年8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的确是10亿人民币,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山东帕森斯公司在注册资金发生变更后,未及时变更网站中的相关宣传信息,容易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山东帕森斯公司在本案中的被诉行为构成对中煤张家口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一审判决山东帕森斯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山东帕森斯公司主张其已变更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不再经营第七类链条产品,完全能够避免相关公众对于链条产品的混淆,故不宜再判令其变更企业字号,且山东帕森斯公司刚进入链条行业,属于小微企业,链条产销量很小,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首先,关于应否变更企业字号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中煤张家口公司的涉案“帕森斯”商标在矿用链条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中煤张家口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矿山机械设备、环保设备的研发与制造;工业链条系列产品、起重吊装索具及冶金专用吊夹具产品设计制造等”,山东帕森斯公司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亦包含“矿山机械制造、矿山机械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等”,二者的经营范围仍存在部分重合;山东帕森斯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山东帕森斯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仍为“帕森斯”字号,且山东帕森斯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将企业名称先由“山东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更名为“泰山恒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同日又更名为“山东帕森斯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山东帕森斯公司虽在本案诉讼期间主动变更了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但因其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仍为“帕森斯”,且经营范围亦与中煤张家口公司存在重合,故其继续攀附中煤张家口公司涉案“帕森斯”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即使规范使用变更后的“山东帕森斯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仍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或其与中煤张家口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此,为有效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根据中煤张家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山东帕森斯公司承担变更含有“帕森斯”组合字样企业名称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山东帕森斯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因中煤张家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山东帕森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煤张家口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及其产品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山东帕森斯公司的侵权时间、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中煤张家口公司为本案维权委托律师、进行公证所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山东帕森斯公司赔偿中煤张家口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共计30万元,并无不当。

山东帕森斯公司虽主张其系小微企业,生产时间短、销量小,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宣称的注册资本10亿元、多次参加招投标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帕森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山东帕森斯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华

审判员柳维敏

审判员张金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甜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