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电煎烤器”专利权属纠纷案,驳回原告诉请

(2019)浙02民初477号

原告:智麟企业有限公司(CHANNELSINOENTERPRISES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威克汉姆**礁威士达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钟文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华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创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江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岳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民,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卫,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麟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麟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创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智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童、被告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民、袁忠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专利号为ZL20173022××××.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由原告享有;2.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2016年下半年,原告找到被告商谈以原告《新款电热烤盘机之设计图》为蓝本开发产品模具,生产新款电热烤盘机事宜,并要求被告签署保密条款,约定将新产品的创意、绘稿、原型机其他相关资料视为绝对机密。

被告签署保密条款后,原告将设计图发给被告,并委托被告制造涉案的两款产品。

2017年2月21日,被告开立模具并向原告出具《模具/包销切结书》,约定模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保证妥善保管并将模具用于生产产品给原告,绝不讲产品外泄或将模具外借。

2017年4月6日,原告通知被告更改设计。

同年4月28日,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开立平盘模具2付并出具《模具/包销切结书》。

2017年5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因客户欲申请产品专利,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资料,被告于次日回复并发送相关图纸给原告。

被告从2017年7月开始陆续生产涉案产品11万只,后因被告涨价,原告不得不另找制造商。

2018年7月,原告在与案外人合作开展业务过程中,得知产品被被告指控专利侵权。

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取得专利权。

被告违反约定抢注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创新公司辩称:原告仅是向被告提供了图片,被告根据图片进行具体设计和改进后才是涉案专利,且涉案专利与原告提供的图片造型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区别,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片进行了重新的设计,涉案专利应属于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2016年11月11日、2017年2月15日的QQ聊天记录、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计图、保密条款、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尺寸图、模具/包销切结书、双方之间的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9日的电子邮件内容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之间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16日的电子邮件内容及被告其他类似款产品在2016年广交会产品目录中的图片。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新款电热烤盘机”样图一张,要求被告按照样图的设计研究、开发产品。

根据原告要求被告签署保密条款,该保密条款载明“我们(原告)要求工厂将这些有关客户提供之新产品的创意、绘稿、原型及其他相关资料视为绝对机密,工厂在未经得智麟企业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之下,不得将上述资料泄露给任何第三者”,同时还载明“被告充分了解上述保密条款,在无任何条件下愿意遵守,并接受原告提供之“新款电热烤盘机”设计图,自即日起,被告对于上述产品严格遵守上述保密条款,否则一经查获,愿负一切赔偿责任,同时要负起侵害原告所有权益之责任,决无异议。

”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大小两款产品的主体和具体部件尺寸图。

2017年2月21日,被告出具模具/包销切结书对模具的所有权的归属及相关条件作出了约定。

2017年4月6日,原告要求更改烤盘部分设计。

2017年4月28日,被告出具模具/包销切结书就新更改的烤盘部分模具的所有权归属及相关条件作出了约定。

2017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索取相关产品外形图纸、爆炸图、产品功能及爆炸图中各零件的用途并告知被告“客人欲申请产品之专利”,被告于次日提供相关资料给原告。

2017年6月7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煎烤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22××××.8,于2017年12月26日获得公告授权。

该专利由设计1和设计2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共十四幅图组成,设计要点: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设计1立体图,设计1为基本设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6年11月11日的QQ聊天记录,原告虽然提供了一张“新款电热烤盘机”的效果图,但原告仅是要求被告“按这样的设计去研究”,该效果图并未反映产品设计的各角度全貌,而从被告向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提供的8张尺寸图及2017年5月10日提供的爆炸图来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具体结构设计系由被告设计完成,最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温控器、电线连接位置等设计细节亦与原告提供的“新款电热烤盘机”的效果图相关细节存在差异,与原告提供的效果图并非完全一致的设计。

原告主张被告签订的保密条款中“我们要求工厂将这些有关客户提供之新产品的创意、绘稿、原型及其他相关资料视为绝对机密,工厂在未经得智麟企业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之下,不得将上述资料泄露给任何第三者。

”系关于设计权属的约定,但本院认为从上述文字并不能解读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最终设计成果应归属于原告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邮件中亦有“现客人有另一概念,欲将烤盘重新设计”、“客人欲申请产品之专利”等表述,故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其享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智麟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智麟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

人民陪审员高虹

人民陪审员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