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黄记煌”商标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林河大街24号院8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黄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碧遥,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恒,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水晶焖锅店(原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煌水晶焖锅店),经营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环城路165号白塔小区3号楼133号门市。

经营者:刘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杰,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水晶焖锅店(原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煌水晶焖锅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碧遥、闫恒,被告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水晶焖锅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942212号、第14663342号、第7942227号、第13629864号、第136298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菜单、纸巾盒、餐具等处使用“黄记煌”标识;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能含有与“黄记煌”相同或者近似字样;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从事饮食研究、餐饮连锁加盟及餐饮连锁管理的平台公司,系案涉第7942212号、第14663342号、第7942227号、第13629864号、第1362988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前述商标统称为“黄记煌系列商标”。

原告品牌黄记煌三汁焖锅自2004年推向市场以来发展迅速,目前经营店面已达600多家,覆盖了全国包括西藏在内的各个省、自治区的200多个城市,并已成功进军海外市场。

黄记煌系列商标通过原告的长期大量使用、宣传和推广,受到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好评,已在餐饮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煌水晶焖锅店未经合法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外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店面名称突出使用,并对外宣传。

调查人员发现新黄记煌水晶焖锅店在店面招牌、菜单、纸巾盒、餐具以及海报等宣传品上大量突出使用了“黄记煌”商标。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均为以焖锅为主要服务形式的餐饮企业,被告使用的“新黄记煌水晶焖锅”文字中“黄记煌”三个字被突出使用,且该突出使用的“黄记煌”文字与原告“黄记煌”商标字形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

故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擅自将原告“黄记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被告所处位置位于九华山景区山下,距景区山门不足500米,游客众多,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极大影响。

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水晶焖锅店辩称,我方在收到诉讼材料之后已经对店内外所有黄记煌标识进行了清除,变更了店名并不再使用任何含有黄记煌相同和相近字样进行宣传。

鉴于我方店铺仅仅在疫情期间作短暂经营没有任何收益,我们愿意承担原告方的合理支出,但无力承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996号公证书;

证据2.(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997号公证书;

证据3.(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99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系第7942212、14663342、7942227、13629864、13629886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黄记煌系列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

证据4.正品店铺照片3张;

证据5.(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999号公证书;

证据6.商标维权裁判文书。

证明:黄记煌系列商标通过原告的长期大量使用、宣传和推广,受到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好评,已在餐饮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以及近年来黄记煌系列商标的维权记录。

第三组证据:

证据7.辽宁沈阳全运路万达广场店特许经营合同。

证明:原告加盟店铺的费用情况,供判赔参考。

第四组证据:

证据8.被告企业信息报告;

证据9.被告侵权图片;

证据10.被告侵权视频(光盘)。

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原告上述黄记煌系列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合同书中标明的转让费用相关的数据与本案直接有关。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被告的反驳理由成立,对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登记基本信息。

证明:凌河区新派黄记煌水晶焖锅店、兴城新派黄记煌水晶焖锅店名称曾被两家店铺合法注册,被告不明知商标侵权。

证据2.餐饮技术转让协议书。

证明:高春娇为凌河区新派黄记煌水晶焖锅店负责人,被告知“新派黄记煌水晶焖锅店”名称合法,被告不明知商标侵权。

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案涉新黄记煌水晶焖锅店铺注册于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于2020年2月9日主动变更名称。

证据4.变更后的店铺内外标识图片及实物。

证明:被告已经变更案涉各种商标标识,主动停止商标侵权。

证据5.《出生医学证明》。

证明:被告于2019年中旬在父母家待产,2019年8月生产,主要依靠父母资助育婴,无能力实际正常经营店铺,经营收益极低。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黄记煌已被两家店铺合法注册,但就工商登记流程而言仅仅核对在该区域内没有同名店铺,并不会核对店铺是否侵权,并且该两家店铺亦侵犯原告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在工商查询系统中查询到凌河区新派黄记煌水晶焖锅店已于2018年注销,该技术转让协议签订于2019年7月,故此时凌河区新派黄记煌店无权授权,同时原告亦未授予新派黄记煌水晶焖锅店黄记煌系列商标的使用权;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在家生产并不意味店铺没有经营。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5原告的反驳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月21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5月28日,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94221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茶馆;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2017年2月14日,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6633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饭店;酒吧服务;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有效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

2011年5月28日,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94222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茶馆;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有效期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2016年9月14日,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6298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茶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有效期自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日。

2016年9月7日,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6298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茶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案涉注册商标已由原告在实体店面进行经营使用多年,并曾获得2009年度中华金厨奖、中国十佳火锅连锁企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中国餐饮百强企业、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中餐科技进步奖、中国特许经营创业贡献奖、3.15满意单位、最佳连锁品牌等荣誉,并有加盟连锁店。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店招门头、菜单、纸巾盒、餐具、门帘、海报等宣传品上均突出使用了“黄记煌”标识。

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煌水晶焖锅店于2019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欣,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2021年2月9日,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煌水晶焖锅店变更企业名称为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水晶焖锅店,并将店招门头、菜单、纸巾盒、门帘等处均变更为“新黄记”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原告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7942212号“”、第14663342号“”、第7942227号“”、第13629886号“”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款  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案涉的注册商标核准注册范围包含了餐馆、餐厅,与被告餐馆服务属于同一类别。

案涉四个注册商标中“黄记煌”三个汉字为该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录像显示,被告在其店招门头、菜单、纸巾盒、餐具、门帘、海报等宣传品上均突出使用了“黄记煌”标识。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大量使用案涉商标中的显著部分“黄记煌”,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被告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联系,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了案涉商标的专用权,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原告的注册商标和相关服务已经成为区分该类相关服务的重要标志,具有较高的声誉,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样的文字作为其商品服务的相关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主观上存在攀附原告商誉之故意,客观上也利用原告商标从而不正当地获取竞争优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款  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时间、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的情节、性质、持续时间、被告已停止侵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鉴于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已无判决的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水晶焖锅店(原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煌水晶焖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水晶焖锅店(原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煌水晶焖锅店)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梅

审判员姜岩

审判员王争妍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赵薇

书记员姚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