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Excelsior”商标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北京险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院4号楼3层4-3A内07。

法定代表人:花敬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雨华波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四区22号楼二层201内05。

法定代表人:张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乔,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险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险峰服装公司)与被告北京雨华波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华波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险峰服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被告雨华波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乔、任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险峰服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雨华波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在微信公众号及实体店中使用与险峰服装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相近似的标识;2.判令雨华波腾公司赔偿险峰服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56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9062元、购买费用938元;3.判令雨华波腾公司在知识产权报上就其侵权行为连续七日刊登《澄清声明》以消除影响;4.诉讼费用由雨华波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11903469号“Excelsior”商标由康奈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使用在第25类的“鞋;鞋底;靴;运动鞋”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05月28日至2024年05月27日。

2019年12月19日,险峰服装公司与康奈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第11903469号“Excelsior”商标转让给险峰服装公司。

同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险峰服装公司享有对转让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

险峰服装公司经调查发现,未经险峰服装公司许可,雨华波腾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及线下开设的店铺中擅自销售标识有“Excelsior”的运动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雨华波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险峰服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切实维护险峰服装公司的合法权益。

雨华波腾公司辩称,1.雨华波腾公司所售商品为合法取得。

雨华波腾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与悦然国际有限公司签署《购销合同》,采购标识为“Excelsior”的帆布鞋2172双,合计金额65513.52美元。

雨华波腾公司取得了悦然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商业登记证明、编号为304391497的商标注册证以及该商标被许可方向悦然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10日雨华波腾公司与广州荟俪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代理进口合同》,共采购上述鞋品1080双,合计金额人民币294000元,雨华波腾公司后续未再采购涉案商品。

2.雨华波腾公司不存在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首先,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大众所熟悉的知名品牌,雨华波腾公司在签署采购合同时,已要求销售方悦然国际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品牌权利文件,履行了基本的合同审查义务。

其次,雨华波腾公司在2020年3月26日接到险峰服装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立即停止了微信公众号及线下店铺对涉案商品的销售,并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3.雨华波腾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故雨华波腾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雨华波腾公司销售涉案商品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并且能够证明涉案商品为合法取得,不应对险峰服装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1903469号“Excelsior”商标的权利人原系康奈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19日,康奈集团有限公司与险峰服装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康奈集团有限公司将第11903469号“Excelsior”商标及合同附件一列明的商标“现在及将来可能享有的全部权益有偿的、不可撤销的、永久性的”转让给险峰服装公司。

双方确认,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授予险峰服装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合同约定的商标转让发布转让公告前,使用转让商标的免费的独占许可,险峰服装公司有权就该免费独占许可进行再许可,该独占使用权不可撤销,不因转让申请是否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批转而受到任何影响。

后险峰服装公司就第11903469号“Excelsior”商标取得了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中的靴、鞋、运动鞋、鞋底(截止)上,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止。

2020年3月16日,安徽伯希和户外装备用品有限公司委派代理人王夕铭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王夕铭使用该处手机登录微信查询相关公众号信息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该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75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20年3月16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王夕铭使用该处保全使用的手机登录微信,搜索“THESHOESBAR”微信公众号,点击第一项搜索结果“THESHOESBAR店铺”进入相应界面并点击关注该微信公众号,然后查看该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信息,显示账号主体为雨华波腾公司,随后浏览该微信公众号的文章标题及内容,显示该微信公众号的文章内多处使用了“EXCELSIOR”标识。

险峰服装公司主张该微信公众号内使用的“EXCELSIOR”标识与第11903469号“Excelsior”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0年3月16日,安徽伯希和户外装备用品有限公司委派代理人王夕铭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该处对其前往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19号三里屯太古里南区地下一层THESHOESBAR店铺进行购买取证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该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4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20年3月1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会同王夕铭,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19号三里屯太古里南区地下一层THESHOESBAR店铺内,王夕铭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展示架上选购了EXCELSIOR休闲鞋两双(鞋1款号:ESM6017CVWB,颜色:白色,尺码:240;鞋2款号:ESM6017CVBK,颜色:黑色,尺码:270),并使用其手机支付宝支付938元后,在收银台取得包装袋一个及收银条、销售单各两张。

王夕铭要求开具发票,该店铺销售人员称当天无法开具,王夕铭按照其要求使用手机微信将电子邮箱地址及发票抬头信息发送至其指定的销售微信。

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拍照设备进行拍照。

购买结束后,所购商品、取得的票据及包装袋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该处拍照设备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会同王夕铭使用该处台式计算机登录王夕铭的电子邮箱,查看了收取的电子发票,电子发票显示收款人系雨华波腾公司。

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中的EXCELSIOR休闲鞋2加封后连同剩余商品交由王夕铭自行保管。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含鞋盒一个、黑色休闲鞋一双、包装袋一个、三包卡一张、刷卡小票四张。

其中,鞋盒盖子正面、鞋舌头外面、鞋内里的底面、鞋的吊牌上、三包卡正反面均有“EXCELSIOR及图”的标识,鞋舌头里面、鞋底均有“EXCELSIOR”的标识,鞋跟处有艺术体的“EXCELSIOR”标识。

险峰服装公司主张上述“EXCELSIOR”标识、“EXCELSIOR及图”标识中的“EXCELSIOR”部分均与第11903469号“Excelsior”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险峰服装公司另主张(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40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另一双白色休闲鞋亦属于侵权商品,侵权之处与公证实物中的黑色休闲鞋一致。

雨华波腾公司认可上述两份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微信公众号及店铺由雨华波腾公司经营,亦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由雨华波腾公司销售,但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雨华波腾公司提交悦然国际有限公司购销合同、2019年代理进口合同、2020年代理进口合同、交通银行回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商业登记证明、商标注册证及(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445号公证书、独家许可协议复印件及中文译本、独家经销协议(中文译本名称为确认书)及中文译本、(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758号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

除独家许可协议及其中文译本之外,险峰服装公司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上述证据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商标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大陆没有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在大陆使用构成侵权;雨华波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没有审查合法来源的过失,不能因此免责。

根据上述证据,就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悦然国际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登记的法人团体。

2018年1月8日,申请人ORANGRCO.,LTD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申请对“EXCELSIOR及图”商标进行注册,该商标于2018年11月9日获得注册,编号为304391497,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中的鞋子、胶底鞋(鞋)、运动鞋、凉鞋、拖鞋上。

2019年2月1日,BRANDLAB有限公司签署《确认书》,确认BRANDLAB有限公司委托悦然国际有限公司作为独家经销商,负责在协议期内通过经销渠道向区域内的批准零售商分销和转售产品。

该确认书所确定的品牌为EXCELSIOR品牌,产品为所有EXCELSIOR品牌鞋类产品,协议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地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2019年12月16日,雨华波腾公司与悦然国际有限公司签订《悦然国际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由悦然国际有限公司为雨华波腾公司提供2172双鞋,合同总金额为65513.52美元。

广东荟俪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受雨华波腾公司的委托,代理进口上述货物。

雨华波腾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广东荟俪捷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了代理杂费及货款30%的订金共计138410元,随后再次支付了该批货物第一批1080双鞋70%的尾款和银行手续费共计156080元。

广东荟俪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雨华波腾公司就该批货物交纳了关税。

雨华波腾公司提交的独家许可协议复印件显示,2017年8月16日,ORANGE有限公司(许可方)与BRANDLAB有限公司(被许可方)签订《独家许可协议》,约定许可方就商标和许可产品授予被许可方在全球范围内与许可产品商标相关的专有、不可转让的权利,有效期为2017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6日。

该协议附件中的商标为“EXCELSIOR”。

险峰服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公证人认证的手续,且该证据显示授权发生于2017年,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商标是于2018年才申请注册,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另外该授权范围为全球范围,但一地或一国注册的商标并不必然能在他地或他国合法使用。

险峰服装公司主张雨华波腾公司构成侵权,要求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庭审中,险峰服装公司认可雨华波腾公司已经停止侵权。

关于经济损失,险峰服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雨华波腾公司称其购销合同约定的鞋的数量为2172双,但最终采购数量为1080双,吊牌价共计620280元,因收到险峰服装公司的律师函,后续未再进口。

关于销售情况,雨华波腾公司称共计销售了136双,吊牌价77774元,实际销售金额为49024元,平均折扣约为6.3折。

关于合理开支,险峰服装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协议书、购销合同、代理进口合同、银行回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商业登记证明、确认书、公证书、封存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险峰服装公司系第1190346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险峰服装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雨华波腾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EXCELSIOR”标识并销售带有“EXCELSIOR”标识的商品,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第三项  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雨华波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休闲鞋,落入第11903469号注册商标在第25类核定使用范围之内,构成类似商品。

雨华波腾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带有的“EXCELSIOR”标识,与第11903469号“Excelsior”注册商标的英文拼写相同,仅在字母大小写及字体上存在差异,故本院认为,雨华波腾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带有的“EXCELSIOR”标识与第11903469号“Excelsior”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现雨华波腾公司抗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且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但首先,根据雨华波腾公司提交的证据,编号为304391497的商标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人为ORANGE有限公司,而悦然国际有限公司就“EXCELSIOR品牌鞋类产品”销售获得授权的主体系BRANDLAB有限公司,被授权销售的地区仅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雨华波腾公司提交的ORANGE有限公司与BRANDLAB有限公司之间的独家许可协议,系域外形成的文件复印件,无原件佐证,险峰服装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难以采信。

其次,雨华波腾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举证证明其是相关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权利人或得到了中国大陆地区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

由于商标保护具有明显的地域性,不同法域在商标授权及侵权救济等方面的规定有所不同,某一法域内经授权或形成的商标权益并非当然在另一法域内享有法律保护,亦不能当然构成在另一法域内的违法阻却事由。

根据双方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雨华波腾公司或被诉侵权商品涉及的悦然国际有限公司、ORANGE有限公司、BRANDLAB有限公司中的任何一家主体或任何几家主体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第25类商品中的靴、鞋、运动鞋、鞋底上获准注册“EXCELSIOR”或“EXCELSIOR及图”商标,或者获得相应的合法授权,故对于雨华波腾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雨华波腾公司主张的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意见,本院认为雨华波腾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对所销售商品的商标授权情况及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注册情况尽到审查义务,雨华波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悦然国际有限公司获得授权的范围仅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不包含大陆地区,雨华波腾公司对此应属于明知,故本院对雨华波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雨华波腾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EXCELSIOR”标识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险峰服装公司对第11903469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险峰服装公司确认雨华波腾公司已经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险峰服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雨华波腾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并主张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雨华波腾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及销售情况进行了说明,但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销售价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律师费与公证费,险峰服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支出金额,但考虑险峰服装公司在本案中确有代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确有公证取证的事实存在,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对其主张金额不再全额支持。

关于购买费用,险峰服装公司的该项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险峰服装公司未举证证明雨华波腾公司的侵权行为给险峰服装公司造成何种不利影响,故本院对险峰服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雨华波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险峰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北京雨华波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险峰服装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2938元;

三、驳回北京险峰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北京险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北京雨华波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刘亚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斯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