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专利侵权警告函后,这家公司12年只为确认不侵权
01 话题探讨:确认不侵权的诉讼
今天探讨的一个话题是,什么是确认不侵权的诉讼。大家或许都慢慢熟悉了侵权诉讼,对于确认不侵权的诉讼,可能还了解不多。
近年来,随着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不断加深,对于知识产权维权也越来越重视,企业知识产权防范与维权意识也显著提高;同时为了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在保护知识产权的时,兼顾公众利益,限制权利人滥用权利,阻碍合法的产品传播及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由此,确认不侵权之诉应运而生。
今天要讨论的正是这样一个案例,确认不侵权诉讼引发的十二年艰难维权路,这个案例被评为“2015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02 经典案例:12年只为确认不侵权
这是一个关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经典案例。
(一)初次过招:双方均提起诉讼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生产销售的汽车侵犯了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是委托律师在五天内连发了五封警告函,要求乙公司自己书面承认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该款汽车并向其道歉。
乙公司接到警告函后,也十分重视。认真一看警告函内容,里面说的他们销售的汽车,他们都还在设计中,都还没开始生产,所以觉得自己是虚惊一场,就给甲公司回复说“我的汽车还没设计定型,到时候确定下来,问一下你们的意见”。
过了几天,乙公司也守约把定型后的汽车资料发给了甲公司,甲公司同日回函认为仍然侵权。
乙公司认为,自己定型后的产品和甲公司的外观设计明显不同,所以就向法院提起了确认不侵权之诉。不久,甲公司也提起诉讼,认为乙公司侵害了其专利权。
(二)峰回路转:专利被无效
有人可能觉得就此该案就等法院判决了,其实不然,该案审理过程中,乙公司向专利复审委申请甲公司的专利权无效,所以确权案子就进入第一次中止审理。
出乎意料的是,甲公司的专利被认定为无效了,且一审、二审判决也都认定无效。
在甲公司专利被无效后,乙公司认为生产销售的汽车当然不可能侵犯甲公司专利权,由于甲公司多次向乙公司发送警告函的行为导致行为导致推迟产品上市造成损失,所以乙公司向法院请求增加甲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案件终于恢复了审理,2009年7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驳回甲公司关于乙公司侵权的诉讼请求,甲公司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78.989万元。
一审判决的作出,距离乙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已经过去了6年。甲公司不服,案件还得继续往前推进,上诉至二审。
(三)再次翻转:专利被恢复有效
二审期间,甲公司对于专利被无效的案子申请再审,案件再次进入中止审理阶段。
2010年11月26日,最高院判决,判令撤销先前作出的关于专利无效的判决,认定甲公司的专利有效。
这样甲公司的侵权案件和乙公司的确认不侵权案件,进入了重新审理阶段。
(四)大结局:
重新审理的结果是,一审判决甲公司关于乙公司侵权的主张没有得到支持,乙公司未侵犯甲公司的专利权,甲公司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
双方不服,向最高院上诉。2015年12月8日,最高院做出终审判决,只是把5000万元的赔偿改为1600万,其他予以了维持。
终审判决的作出,距离乙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整整过去了12年。乙公司为了一个不存在的侵权花了整整十二年的时间进行维权。至此,案件虽了,但是其中的法律问题仍值得我们思考。
03 案例评析
1、乙公司为什么能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这个还要追溯至2002年的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纠纷案,当时法官也不知道可以不可以受理这类案件,但是又认为确实有保护必要,所以向最高院打了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2日作出(2001)民三他字第4号《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纠纷案的批复》,明确对此案应予受理,从而在我国确定了请求不侵犯专利权制度的建立,即民事主体可以提起不侵权之诉。
2、乙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要满足什么条件?
2002年最高院批复后,国内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但是何种情况下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法律还没明确,这个时候也出现了不少企业在没有接到警告函情况下就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情况,法院这类案件激增。一方面这种案件还不存在纠纷,不需要法院进行定分止争,另一方面这种确权激增给法院带来的压力也成倍增加。
所以2010年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可见,乙公司要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权利人发出了侵权警告;2)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书面催告;3)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
3、发出警告函,甲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制度目的主要是为了为赋予相对方诉权,使其有途径消除这种不确定状态。一般情况来说,只要甲公司的警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即使在对方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并被法院确认不侵权,甲公司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为何上述案件中,乙公司获得了赔偿呢?
法院认为,权利人维权的方式是否适当,并非以被警告行为是否侵权的结论为判断依据,而是以权利人维权的方式是否正当,是否有违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否存在打击竞争对手作为衡量的标准。由于侵权认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能过高要求权利人对其警告行为构成侵权的确定性程度,否则会妨碍侵权警告制度的正常效用和有悖此类制度的初衷。在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行为得当,不存在过错时,即使最终被警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也可能不属于滥用权利,无需对竞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
也就是说,主要是由于甲公司的警示行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界限,没有尽到了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事实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04 律师建议
所以在实务中,在接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警告后,不用惊慌,可安排公司法务或委托律师出具侵权对比分析书。如果确实不侵权,可以与对方交涉,并适时向权利人发出书面催告函,并保留好发送催告函的相关证据,以便在对自己有利的时机以及地点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如果对方存在恶意向新闻媒体宣传我方侵犯其专利权,向我方下游经销商频繁发送警告函影响我方商誉、生产经营活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我方要注意保存证据,在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同时,可同时要求对我方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陈宇星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