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创造性评价如何整体考虑现有技术

案情简介

L公司是一款“太阳能灯伞的伞盘组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自然人许某就该款专利申请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该专利缺乏创造性。

L公司委托钱航律师团队进行无效宣告答辩。

案件详情

申请人主要的证据是专利文献,公开时间早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经审理认为: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并非是孤立的,要放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加以理解。

关于证据1,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灯设置在伞骨上,需要将导线贯穿容纳腔分别引入四周的伞骨。而证据1的灯设置在上下蜂巢中,电线不需要引入四周的伞骨,二者存在区别。

关于证据2,其公开了一种发光伞具,灯珠也设置在伞骨上,导线需要引出至伞骨中。而根据证据1的技术背景,证据1的技术方案之所以要将发光装置装在上下蜂巢中,就是因为发光装置在伞骨上容易受损且组装麻烦。所以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针对证据2的技术方案,而且证据1采取了与证据2发光装置设置方式完全不同的方式。

因此在证据1、2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两者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最终,专家组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案例分析

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了三步法的判断规则,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步骤;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在评价时,应注意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并非是孤立的,不应一味割裂地去评判各个区别技术特征是否被其他专利文献公开,是否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而要放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加以理解。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无效证据的技术特征区别在于灯珠设置的位置,证据1是针对证据2技术问题的改进,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将两者结合的动机。而涉案专利将证据1、2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了结合,该技术问题的发现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涉案专利是具有创造性的。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楼瑜舟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