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运营商在IPTV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责任认定

电信运营商在IPTV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责任如何认定,关键在于判断电信运营商在主观上是否与他人具有共同的过错,即查明电信运营商与广电播出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实际运营中是否存在以深度分工合作、共享收益等方式提供作品的共同意思联络。

电信运营商在IPTV案件中主张仅提供“自动存储、自动接入等网络服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抗辩事由,应满足以下要件:

第一,电信运营商所提供的服务必须是向用户提供作品必需的网络服务。

第二,电信运营商没有对内容进行人为干预,不能选择或改变作品内容。

第三,电信运营商应对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等网络技术服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具体而言,判断电信运营商在IPTV案件中是否能以提供自动传输等技术服务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的抗辩事由,[1]在司法实践中有如下重点考量因素:

01

第一,电信运营商是否按国家政策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签订并严格履行了IPTV业务合作合同,仅提供了IPTV业务的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没有提供被诉侵权作品内容。

根据国家“三网融合”政策,IPTV交互式互联网电视业务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负责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和管理,电信运营商负责为集成播控平台与用户端之间提供信号传输和相应技术保障。在IPTV案件中,电信运营商应当提供《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日常运营中按国家政策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签订并严格履行了IPTV业务合作合同,且未提供被诉侵权内容。鉴于电信运营商既未提供被诉侵权内容,对集成播控平台中的具体内容无控制权,可以认定电信运营商仅提供了IPTV业务的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2]属于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的抗辩事由。[3]电信运营商不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4]

02

第二,电信运营商是否在实际运营中超出自身权限范围、法定义务的限制,或未尽到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与他人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的意思联络。

实践中认定电信运营商是否与他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实施提供涉案侵权作品的行为,除依据《合作协议》的分工合作关系外,还要查明结合电信运营商与广电播出机构在IPTV运营的责任范围、具体的分工合作形式、合作、收益、责任的各项事实,综合判断电信运营商与广电播出机构是否具有合作提供侵权作品的共同故意。

原告若主张电信运营商构成共同侵权,不能仅仅依凭电信运营商与参与方依据《合作协议》分工合作的权限划分,还应当举证电信运营商在实际运营中是否超出自身权限范围、网络服务范围或法定义务的限制,或者未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证明电信运营商确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的意思联络并客观上实施了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的侵权行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主观过错情形,方能认定其与其他侵权人承担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责任。[5]

03

        第三、电信运营商是否在合同履行中实际参与或决定集成播控平台的相关内容,并就相关内容设置专门的板块和分类、置于明显位置或者收取费用的,获取并分配经济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电信运营商经营IPTV业务需提供信号传输的网络服务,并负责IPTV业务受理、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客户服务及咨询及日常维护等。如果电信运营商对内容播放界面进行了主动编辑和整理,即对内容管理和控制进行直接人为干预。或其对涉案侵权作品设置专版专区并收取费用,在系统收费界面显示电信运营商为收费账号主体,在此情形下,法院通常倾向认定电信运营商对提供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构成共同侵权。[6]

结论

电信运营商在IPTV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责任认定关键在于电信运营商与广电播出机构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实际运营中的职责划分,是否存在超过提供网络服务范围以深度分工合作、共享收益等方式控制和管理内容、提供作品。

在满足以下四种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认定电信运营商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第一,电信运营商需提供证据证明所提供的服务必须是向用户提供作品必需的“自动传输”等网络服务,第二,电信运营商没有对内容进行人为干预,不能选择或改变作品内容。第三,电信运营商未超过《合作协议》划分的职责范围,超过网络服务范围或者法定义务限定。第四,电信运营商不存在对涉案内容设置专门版区和作品分类编辑,或与参与人存在共享收益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情形。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

[2]参见冯刚《涉IPTV侵害著作权纠纷问题研究》,载《版权理论与实务》2022年第1期。

[3]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民初11351号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357号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3491号判决书、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13510号判决书。

[4]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951号民事裁定。

[5]参见冯刚《涉IPTV侵害著作权纠纷问题研究》,载《版权理论与实务》2022年第1期。

[6]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民初11351号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357号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3491号判决书、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13510号判决书。

(本文作者:盈科汤学丽律师、李欣瑶实习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知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