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香兰素”案,被告方为何赔偿过亿元?

嘉兴某化工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共同研发出生产香兰素的新工艺,并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该工艺实施安全、易于操作、效果良好,相比传统工艺优越性显著,嘉兴某化工公司基于这一工艺一跃成为全球最大的香兰素制造商,占据了香兰素全球市场约60%的份额。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通过其董事长王某某从嘉兴某化工公司傅某某(前车间副主任)处非法获取技术秘密后,从2011年6月开始生产香兰素,2015年某龙(宁波)香料有限公司成立,并持续使用某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股权出资的香兰素设备生产香兰素。以上因素导致嘉兴某化工公司全球市场份额从60%滑落到50%。嘉兴某化工公司与上海某公司诉至浙江高院,请求判令某龙集团有限公司、某龙科技公司、某龙(宁波)香料公司、傅某某、王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2亿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令停止侵权;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傅某某连带赔偿嘉兴某化工公司、上海某晨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某龙(宁波)香料公司对其中7%即24.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某龙科技公司、某龙(宁波)香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二审法院判决:判决某龙集团有限公司、某龙科技公司、某龙(宁波)香料公司、傅某某、王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嘉兴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晨新技术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即停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设备图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记载的技术秘密,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某龙集团有限公司、某龙科技公司、傅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嘉兴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晨新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9亿元,某龙(宁波)香料公司承担7%即1110万元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或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使用商业秘密。    某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从嘉兴某化工公司处非法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即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均已被实际使用。某龙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自身积极参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体现了某龙科技公司的意志,也体现了王某某的个人意志,即王某某个人直接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同时,鉴于王某某专门为实施被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成立某龙科技公司,该公司已成为王某某实施被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的工具,且王某某与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某龙(宁波)香料公司、傅某某存在密切的分工、协作等关系,可以认定王某某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具体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并与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某龙(宁波)香料公司、傅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在本案审理中,由于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及某王香料公司在本案中拒不提交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和资料,二审法院无法直接依据其实际销售数据计算销售利润。考虑到嘉兴某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可以作为确定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及某龙(宁波)香料公司相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利润率的参考,为严厉惩处恶意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充分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二审法院决定以嘉兴某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2011-2017年期间的销售利润率来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即以2011-2017年期间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及某龙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香兰素产量乘以嘉兴某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计算赔偿数额。该案是2021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判例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该案判决,依法保护了重要产业核心技术,切实加大了对恶意侵权的打击力度,明确了以侵权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连带责任,依法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推进了民事侵权救济与刑事犯罪惩处的衔接,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

(本文作者:盈科李娟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