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延续注册”的实例分析
商标延续注册,大意为商标权人基于其已经具有一定商誉的基础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其基础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近期,笔者在处理的一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就遇到了商标延续注册的问题。
该案中,原告系诉争商标的申请人,被告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作出了对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无效宣告决定,我方系引证商标的所有权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原告的诉请理由中关于商标延续注册的陈述概括为:1.原告的基础商标在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受保护范围应大于一般注册商标。该商标在原告的持续使用推广下,至今在全国范围内知名度和影响力远高于2008年。2.原告为防止他人恶意抢注或恶意攀附基础商标的知名度,不得不大量注册防御性商标,并且每年花大量资源用于保障基础商标的合法商标权不被侵犯。3.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目的是为保护基础商标的驰名度,防止他人恶意抢注,造成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弱、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受到损害,以及他人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是《商标法》赋予驰名商标自我保护的合法权利。
对于经过长期使用、已经积累了一定商誉的注册商标而言,在一定范围内申请延续商标的确是其保护商誉的合理手段,但是商标延续注册具有限制条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5.1条中规定,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注册后、诉争商标申请前,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持续使用且产生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不能证明该在先商标已经使用或者经使用产生知名度、相关公众不易发生混淆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申请人据此主张该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可以不予支持。
最高检发布第四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之一(检例第19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明确商标合理延伸注册的条件,即:一是商标注册人的基础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具备一定知名度;二是申请延续注册商标与基础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三是申请延续注册商标与基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四是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存在特定联系,不易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
对于原告上述观点,我方认为其并不满足商标延续注册的条件:
首先,其基础商标系在2008年被认驰,而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均早于2008年,因此原告不能以此作为依据认为其基础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反,我方认为原告的基础商标仅经过一年的使用,很难具有一定知名度并积累商誉。
其次,诉争商标的商品类别包含第9类,而基础商标认驰的类别系第5类商品,二者并非相同商品,并且二者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也不会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难以构成类似商品。
最后,即使是基础商标的跨类保护,也并非全类商品的保护,也不是绝对的保护,需要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标志的近似程度、驰名商标权利人的经营情况以及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使用状况和使用方式等因素确定驰名商标可以获得保护的界限[1]。
注:[1] (2020)京73民初921号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