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职业放贷人的认定

在市场竞争日益白热化的时代,对于企业而言,资金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无论是中小企业还是成熟的大公司,都需要借助资金来不断谋求发展和扩张。同时,对于个人而言基于购房、购车、生病等原因同样可能存在大金额的资金借贷需求。然而,我国当前正规的资金融通渠道未能满足旺盛的民间需求,“职业放贷人”行业应运而生。

关于什么是“职业放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其第十三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关于如何准确理解把握上述司法解释,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职业放贷人既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但都不具备放贷资格。

2、借贷行为以营利为目的。通常出借人只要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即可认定为营利,并不以收取高利息作为营利认定的条件。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此点需要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一般来说,在一段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费用的行为,即可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

如何判断在一点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

司法实践中,对前两点没有太大争议,重点在于如何判断是否在一点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目前对于该问题并无统一规定,仅有个别省份的审查指南对该问题作出规定,比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津高法〔2020〕22号)规定:“【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规定:“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自身实际,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结论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司法解释规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意味着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会一以贯之,通常仍会支持部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通常仅有少数案件涉及“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因此在办理案件时容易疏漏此点,正因如此也往往可以成为案件的突破口。笔者认为,在办理民间借贷案件时“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值得每个代理人重视与研究,以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