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的著作权归谁?
近年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在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的应用呈现爆发式增长。从自动生成文章、绘画到编写代码,AI技术正在重塑传统创作模式。然而,这种技术革新也带来了法律层面的核心问题:AI生成的内容其权利归属应如何界定?我国AIGC首案判决:人工智能平台被视为纯工具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案首次对这些问题作出司法回应,引发了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广泛讨论。本文将从该案出发,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核心条款、学术观点,探讨AIGC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案
法官认为:“本案关键在于查明人类使用AI模型的技术原理是否给人以创作空间,以及生成的内容是否体现了人类的独创性智力投入。通过设计提示词,不同的人会生成不同的结果,这种差异可以体现人类的独创性智力投入。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涉案图片以线条、色彩构成,有审美意义,可以认定为作品,且具备“智力成果”和“独创性”要件。关于AI作品权利归属问题,著作权法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人工智能模型不是法律上的主体,不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最终法院综合考量后认定,原告作为图片的作者,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将其作为配图使用且抹去水印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
通读该判决可知,我国AIGC首案判决的核心为“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人工智能平台被视为纯工具。
AIGC文生图侵权第一案判决作出后,笔者所在团队也对此展开了热烈讨论。讨论的话题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智能平台可否等同于制图软件(如:Photoshop)、或相机、绘笔等任何可供人类使用的进行创作表达的工具?多个人工智能平台输入同样的内容后,平台输出的内容却不相同,这种情况又该如何认定?是否以上情况都因为人在AI平台进行了内容输入,从而理所当然地享有了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即,根据上述规定,审查AIGC的著作权归属,需要考虑如下要件:1. 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2. 是否具有独创性;3. 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4. 是否属于智力成果。
争议焦点:AIGC是否具有独创性?
(《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
尽管第一案的判决书中大篇幅地描述了作者是如何通过大量参数的设置、文字的输出、细节的构思从而生成了案涉“作品”,但是这个作品完全受作者控制,是在作者的掌控范围之内吗?简而言之,AI平台是单纯的“创作工具”吗?有学者认为,包括笔者所在的团队讨论中亦有同事坚持“创作工具说”:“AI仅是辅助工具,如同画笔或相机,其输出内容能否受保护取决于使用者的创作行为。生成物是人意志发动的结果,是人的自由意志的实现,因而是人的意志的产物,生成式AI不能独立进行创作,而是依赖于人类创作者的指导和参与”。因此,使用者在AI平台进行了内容输出后得到的成果,使用者即可享有该成果的著作权。
然而,被称为“全球首个通用Agent”的Manus在网络上爆火。官方介绍,用户只需要输入简单的提示指令,Manus就能直接生成一份接近实用状态的规划报告或文档内容。那这份报告或文档内容的著作权,按照“创作工具说”,是输入指令的用户的。但用户输入的指令,难道可以被认为具备智力创作,在无法预见生成内容的情况下,有任何应被《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吗?
中国知识产权法权威王迁教授认为,此种自身之外的力量能否被界定为创作工具,要看作品的内容(即构成该内容的表达性要素)是否由此人的自由意志所决定,此人自身之外的力量是否实质性地参与了对表达性要素的决定。因此,“创作工具”是人根据自由意志将有关表达性要素的决定付诸实施时所借助的消极手段,该手段严格受控于人的意志,不可能实质性地参与确定构成作品的表达性要素的决策。
王迁教授反对“创作工具说”,是因为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无法通过输入提示词和参数决定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构成该内容的表达性要素源于人工智能自身的算法和所受的素材训练。因此,王迁教授认为“人工智能文生图第一案”的判决及相关学术观点不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在逻辑上无法成立,且会导致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我国和其他国家保护的不平衡。
笔者也进行了试验:尽可能地给予详细的描述,在不同的AI平台生成图片,得到的图片并不一致。而后,笔者又在同一个平台用多个新的对话页面,以相同的文案生成图片,亦得到了不同的图片。还有一点需要留意的是,笔者在描述这个图片内容时,平台生成出来的图片甚至和笔者脑海中预见的相去甚远。
在讨论中,团队也有同事认为可以“独创性门槛”来进行折中:若用户仅输入简单指令(如“生成一幅风景画”),AI自主完成细节,则成果不具独创性;反之,若用户通过复杂提示词控制风格、构图等要素,则可能构成作品进行保护。
比如AI平台一键生成的PPT,大纲内容均为用户进行构思、细化,且输入了丰富的内容或实操案例后进行生成,那么用户对该生成的PPT享有著作权毋庸置疑。
实践中,也有学者主张“AI作者论”:主张赋予AI有限法律人格,但其与现行《著作权法》将作者限定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条款冲突。也许会有人提出在《公司法》中亦有赋予非自然人法律人格的先例,为什么不能参照此赋予AI人格。但公司法中的法律主体可承担责任,而且可以拥有一定的资产,与AI存在显著区别。
AIGC的著作权问题既是法律挑战,也是推动制度创新的契机。通过司法实践、学术研究与立法改革的协同,我们有望构建既能激励技术创新、又能保障创作者权益的规则体系。正如“AIGC第一案”所揭示的,法律的终极目标并非限制技术,而是引导其服务于人类社会的共同福祉。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飞鸟知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