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一旦被宣告无效,注册证即成一纸空文?
“我明明把商标注册下来了,怎么就被起诉了?”
“我的商标怎么就不合法了呢?商标局给我下发了注册证,我也是基于对商标局的信赖,开始对商标进行使用的啊。”
在“注册为王”的制度下,原以为拿到注册证便可高枕无忧,却没想到随之而来的商标撤三、无效、诉讼令人应接不暇。商标法中明确规定“商标被无效宣告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更像是一把利剑悬在许多心存侥幸之人的头上。
“但我真的没有恶意”“我看商标局都下证了,我哪里知道还是会有问题”……往往在民事诉讼发生之后,当事人开口第一句话便是如此。实际上,商标法已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使用该商标的主观状态,并不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考量因素,它只是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对于以上观点,也许会有人以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持有不同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在实践中,法院是这么进行解读的——
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是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这一规定的转折,结合商标法第47条第三款“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的表述可知,此处的“商标侵权案件”是指被宣告无效的商标注册人作为权利人追究他人侵权责任的案件,故而本条规定的“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是指恶意的商标注册人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采取诉讼或其他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若权利基础难谓正当,法院也会启动“穿透性审查”,此时“恶意”的商标权利人也无处遁形。
从上述解读也不难得出,即使(被无效宣告的)商标权人没有恶意,其仍应就先前在同一种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持有了商标注册证,却不能放开手脚去用,这是否意味着与商标局的公示利益之间无法调和了呢?其实并不然。
司法判例中,同样也有提到,注册商标被商评委裁定宣告无效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法院起诉的,在生效行政判决作出前,商标被许可人使用授权商标的定性,其实商标法未作明确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商评委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评委的裁定生效。
这意味着,若当事人对商评委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评委的无效裁定并未产生效力,商标被宣告无效的生效行政判决作出前,被无效的商标应属效力待定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第四十六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在江苏某商标侵权案例中,被告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对于其使用行为,江苏某中院评价道:“若无明知商标被宣告无效之情节,商标被许可人的合理使用行为,不具有侵权故意,不应视为侵权”。
这个意义在于对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生效行政判决作出前,商标被许可人的无过错使用行为作出判定,对商标注册制度的保护及注册商标的公示性及稳定性有一定积极意义,保护了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的制度环境。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飞鸟知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