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司法裁判之变

我国商标制度实行注册主义,即获准注册后便享有商标专有权,受法律保护。随着市场上出现了一些因注册商标与大牌相关而获得巨额收益的情形,如“IPAD”、“G2000”、“蜡笔小新”等等,之后许多商标注册行为渐渐“异化”,衍生了大量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市场的正当经营,从中牟取暴利的亦不在少数。2013年新修改的商标法开始对此种行为有所规制,近些年来,国家加强打击力度,认定属于“恶意抢注”的司法判决数量增多。司法判决从起初的予以支持到当前的几乎全盘否定,经历了一个怎样的过程?个中的变化现象、变化背景及裁判观点可在文中一探究竟。

一      

司法裁判变化现象

2006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双叶社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争议的“蜡笔小新”商标的注册中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判决维持商评委对该商标的维持裁定[1];

2013年7月29日,浙江省高院判决纵横二千有限公司侵犯自然人赵华申请注册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权的“G2000”商标标识,并承担高达1200多万元的赔偿责任[2];

2015年——2016年间,美国著名的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陆续向商评委对100多件包含其名字或形象图片的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但几乎均以对该争议商标的维持裁定或判决告终。

上述案例中涉及的商标,或多或少都有些傍名“抢注”的嫌疑,但均因申请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进而获得了继续维持的权利或者因他人“侵权”所得的赔偿。所以当看到市面上铺天盖地的各类商品标识,或许有人还存在这样的印象,是不是也可以效仿以上案例趁一些企业还未及时注册商标,抢先注册占领先机,再以高价转卖,从中捞上一笔?早些年,这个“发家致富”的点子或许还能钻一些空子,但是时至如今,这个想法会很危险,结局只能是“偷鸡不成蚀把米”。

2016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王碎永恶意申请注册的“歌力思”商标侵犯了歌力思公司的在先权利,造成了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3];

2016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乔丹公司所注册的商标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撤销商评委关于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争议裁定,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4];

2018年3月8日,余杭法院判决李某注册的涉案商标是对原告拜耳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作品主要部分的抄袭,其商标注册、投诉行为均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5]

二       

司法裁判变化背景

恶意抢注现象的盛行,根源于我国的商标制度。我国的商标制度实行的是注册主义,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时,既不要求证明其已实际使用该商标,也不要求证明其具有实际使用该商标的意图,只要符合法定申请条件,即可获得商标注册。

截止2017年底,我国商标累计申请量达2784.2万件,累计注册量达1492万件,连续16年商标申请量居全球第一。这一数据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对品牌的重视力度越来越大,但另一方面,在如此庞大的注册商标体量下,也不乏商标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进行牟利的现象。由于对这一恶意现象缺乏规范机制,利用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规则盗窃他人商业成果情况屡见不鲜,根据数据显示,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共受理商标确权行政案件13,558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商标恶意注册囤积的现象泛滥。这一恶意行为对相关企业的生产经营产生极大影响,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和限制了我国商标制度的健康发展。

通常情况下,恶意注册一般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种是不正当竞争型注册,包括“搭便车”——不当攫取他人声誉的注册以及意图阻止在先权利人进入市场而进行的注册;另一种则是权利滥用型注册,包括“囤积注册”以及基于从在先权利人处获取经济收益而为的注册。

近年来,国家开始对上述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加以严厉打击。2017年11月,工商总局发布了《工商总局关于深化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切实提高商标注册效率的意见》,其中第(十三)条提到:探索增强注册商标的使用义务。论证建立依职权清理闲置注册商标的制度,增加商标权利人在注册后一定时间内及续展时提供使用证据的义务,杜绝商标囤积情况和为买卖而注册商标。

三    

司法裁判变化观点

对于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规制,法律亦有作出相关规定,2103年新修正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6],以及最高院发布的相关规定[7],但是由于其中提及的“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仅仅是注册无效事由,而非阻却事由,另外也未能得到正确而充分的适用,从而被恶意抢注行为人加以利用。

对于类似行为的判决,法院通常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既然已注册,就应该获得保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第二种,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但不赔偿损失——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既然已注册,就应该获得保护,但考虑到原告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但不赔偿损失;第三种,被控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近似,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与被告被控的标识,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被告的行为不侵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种,原告恶意注册商标,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如保护该权利,不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8]。

虽然司法裁判的争议仍然存在,但是随着国家对恶意抢注行为逐渐加强重视,将此种带有恶意的注册行为认定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逐渐成为司法界的共识。从下文中对“乔丹案”再审发生逆转的分析,可以一窥司法裁判观点转变的具体情况。

四     

司法个案裁判变化剖析

影响力极大的“乔丹”系列案,在前期大量的撤销申请被驳回后,其在先权利逐渐开始被重视,出现转机。迈克尔﹒乔丹(简称乔丹)是美国著名的篮球运动员,自2015年起,乔丹陆续向商评委对百余件包含其名字或形象图片的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但几乎均以对该争议商标的维持裁定或判决告终。直到2016年年底,一审、二审均败诉的“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案”在再审中发生逆转,该判决被法律界称为“伟大的判决”、“一份判决书、半部商标法”,该案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在先姓名权,同时判决也指出了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的条件,为今后类似的案例提供了指导性建议(详见以下表格对比)。

时间2015.06.182016.12.07
案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1572号(类似判决占该系列案的90%以上)(2016)最高法行再27号
案情概述原告迈克尔﹒乔丹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姓名权及肖像权,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被告商评委对争议商标裁定维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评委所作裁定。原告迈克尔﹒乔丹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姓名权,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被告商评委对争议商标裁定维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商评委所作裁定。
裁判要旨1、相关公众难以将争议商标中的形象认定为迈克尔·乔丹;2、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3、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规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1、姓名权构成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利”;2、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的三个条件(该特定名称应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
裁判结果迈克尔·乔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撤销商评委关于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争议裁定,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商评委对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五    

司法裁判变化启示

商标抢注行为的泛滥,一方面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所致,一方面也是司法“诚信”机制的失灵以及权利滥用的表现。在意识到这一行为会对市场的正当经营行为造成极大的损害之后,国家及时发布了相关政策加以规制,司法态度也适时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不能放任居心叵测之人运用法律漏洞损害正当经营人的利益进行牟利,运用诚信原则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对恶意抢注、囤积商标行为加以规制。各市场主体应当诚信经营,不耍“小聪明”抢注他人的标识,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同时,如果经营者自身的正当权益遭到不当损害,应当及时向专业人士寻求帮助。

本文作者:盈科葛素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