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等同原则的可预见性限制​

根据中国专利司法实践,对于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或修改阶段已明知或可预见替代技术特征却未纳入保护范围的情形,在侵权诉讼中主张通过等同原则扩张保护范围的请求,法院通常不予支持。该规则旨在平衡专利保护与公众信赖利益,其法律依据和适用逻辑如下:

​一、法律定位:对等同原则的可预见性限制​

  1. ​制度本质​
    该规则是对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源于​​禁止反悔原则​​与​​公示信赖原则​​的延伸。当专利权人​​在授权程序中明知替代方案存在却主动放弃​​时,不得在侵权诉讼中通过等同原则重新纳入保护范围。
  2. ​法律依据​
    •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明确要求考虑专利权人在申请/修改时对替代技术的预见能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若修改或陈述导致保护范围限缩,且被明确否定的技术方案视为放弃。

​二、适用要件:三类受限技术特征​

(一)​​非发明点技术特征​

  • ​定义​​:非解决核心技术问题的特征(如通用部件、常规工艺)。
  • ​限制逻辑​​:
    专利权人可将此类特征​​上位化概括​​(如“紧固件”涵盖螺钉、卡扣),若仅限定具体形式(如“螺钉”)而未概括,视为主动排除其他替代方案。

(二)​​修改形成的技术特征​

  • ​典型场景​​:为获授权而限缩权利要求(如将“金属”改为“铝合金”)。
  • ​禁止反悔​​:
    若修改是为​​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缺陷​​,则被放弃的替代方案(如“铜合金”)永久排除在等同范围外。 示例:专利原权利要求“金属支架”,审查中改为“钛合金支架”——铜合金方案不构成等同。

(三)​​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

  • ​特殊限制​​:
    实用新型未经实质审查,法院对等同认定更严格。若说明书中提及替代方案(如“弹簧缓冲”和“液压缓冲”),但权利要求仅限定其一,则未记载的方案视为捐献。

​三、法理基础:创新保护与公众利益的平衡​

  1. ​防止“事后圈地”​
    专利权人不得在授权阶段​​窄化权利要求​​以快速获权,又在侵权诉讼中​​扩张解释​​——这损害公众对权利要求公示性的信赖。
  2. ​可预见性标准​
    “明知或足以预见”的判断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水平​​为基准,结合申请时的技术常识:
    • 替代方案已在教科书、行业标准中公开;
    • 说明书记载但未写入权利要求。

​四、实务影响与抗辩策略​

​专利权人风险​

  • ​等同原则失效​​:主动限定或修改导致替代方案永久排除保护。
  • ​撰写建议​​:
    • 对可预见替代方案采用​​上位化表述​​(如“弹性连接件”而非“弹簧”);
    • 在说明书中​​避免冗余技术方案​​,或通过从属权利要求覆盖。

​被诉侵权人抗辩路径​

​抗辩依据​​证明重点​​典型案例​
​修改限缩历史​专利审查档案中为克服创造性缺陷的修改记录化学组分案(铜→钛合金修改)
​说明书披露未主张​说明书描述替代方案但权利要求未涵盖缓冲结构案(弹簧已披露未主张)
​技术常识可预见​替代方案在申请日属公知技术(如工具书记载)紧固件案(螺钉→卡扣为常识)

​总结:规则核心与适用边界​

  • ​核心要件​​:
    权利要求的限缩需满足 ​​“明知或可预见+未纳入”​​ ,且排除范围限于​​申请时已存在的技术方案​​(申请日后的新技术仍可主张等同)。
  • ​例外情形​​:
    若专利权人证明​​未纳入系撰写瑕疵​​(如翻译错误),且无效程序未启动,法院可结合说明书重新解释,但实践中极少支持。

​实务提示​​:专利申请阶段需以​​公示性最大化​​为目标:

  • 核心替代方案写入权利要求;
  • 限缩修改时同步提交分案保护放弃的方案;
  • 避免在说明书中过度披露非必要实施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