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生产是否构成共同专利侵权
根据中国专利法及司法实践,委托人明知他人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仍委托制造或标注“监制”的,其责任认定规则及法律依据如下:
一、共同侵权的法律基础
- 分工协作的连带责任委托人明知受托人的行为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如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仍委托其生产或在产品上标注“监制”等标识,表明双方存在共同实施侵权的意思联络或分工协作,构成共同侵权。
-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确,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应认定为共同侵权。
- “明知”要件的认定
- 委托人需明确知晓受托人行为侵犯他人专利权,例如:
- 收到专利权人侵权警告后仍继续委托;
- 受托人已告知技术方案可能侵权;
- 行业通告或公开信息显示技术存在专利风险。
- 委托人需明确知晓受托人行为侵犯他人专利权,例如:
二、委托制造行为的侵权定性
- 视为制造者委托人通过委托生产侵权产品,实质参与了侵权行为的实施环节。即使未直接生产,但因其提供技术方案、资金支持或质量管控,被认定为共同制造者。
- 典型案例:在贴牌加工(OEM)场景中,委托方提供设计图纸并标注“监制”,受托方按图生产,双方均被认定构成制造侵权。
- 技术指导的连带责任若委托人参与技术调整(如修改侵权产品的参数、结构),则进一步强化共同故意,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监制”标识的法律风险
- 对外公示的“生产者”身份在产品标注“监制”的行为,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将自身标识为产品制造者”,法律直接推定其承担生产者责任:
- 法律依据:最高法院明确,任何在产品上标注名称、商标等标识的主体,视为《民法典》和《产品质量法》定义的“生产者”。
- 示例:食品包装标注“A公司监制”,若产品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A公司与实际生产商构成共同侵权。
- 内部协议不对抗外部责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监制合同(如约定“侵权责任由受托方承担”),仅约束合同双方,不得对抗专利权人。权利人可直接追究委托人的侵权责任。
四、共同侵权的认定要件
要件 | 委托人的行为表现 | 法律后果 |
---|---|---|
主观明知 | 收到侵权警告仍委托生产;主动提供侵权技术方案 |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分工协作 | 委托生产+标注“监制”;参与质量管控或销售推广 | 视为共同制造者/销售者 |
利益关联 | 共享侵权产品利润;统一品牌宣传 | 加重赔偿责任 |
总结:实务操作指引
- 权利人维权策略:
- 同时起诉委托方与受托方,提供委托合同、标注“监制”的产品实物等证据;
- 主张委托人明知侵权仍参与实施(如邮件往来、技术指导记录)。
- 委托人风险规避:
- 委托前进行专利FTO(自由实施)分析,排除侵权风险;
- 避免在产品标注“监制”,改用“销售商”“品牌授权方”等中性表述。
- 司法审查核心:委托关系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关键,在于 “委托人是否通过行为(制造委托或标识标注)实质参与侵权链条” ——脱离实际参与性的单纯合同关系不必然导致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