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适用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是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的核心法律依据。然而,何为“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这一抽象的法律概念需要通过具体的适用情形来具象化。司法实践明确将其归纳为两种典型情形:​​“混淆性关联”​​与​​“淡化性损害”​​。准确理解和区分这两种情形,对于权利主张和司法裁判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引言:从抽象原则到具体标准

对普通商标的保护立足于“禁止混淆”,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则超越了单纯的商品来源混淆,延伸至对其独立商业价值(显著性与声誉)的保护。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正是为了防止他人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对驰名商标造成损害。《商标审理标准》等文件将这一目的分解为两种可操作、可判断的具体法律情形,为实践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二、第一种情形:混淆性关联(Confusion-based Association)

​法律要件​​: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双方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核心解读​​:
此种情形虽在非类似商品上,但仍体现了​​“混淆理论”的扩展​​。它并非指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生产者(直接混淆),而是指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所有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商业上的关联关系​​(间接混淆或关联关系混淆)。

  • ​“特定联系”的涵义​​: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关系、许可关系、加盟关系、赞助关系或关联企业关系等。例如,公众看到某公司注册了“海尔”牌文具,虽知非海尔集团生产,但可能会认为该文具公司是海尔集团的子公司或其经营已扩展至文具领域,获得了海尔的许可。
  • ​保护焦点​​:侧重于保护消费者免受误导,同时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对其品牌声誉和商业联系的控制权,防止他人通过建立虚假的商业关联来获取不正当利益。

三、第二种情形:淡化性损害(Dilution-based Injury)

​法律要件​​: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或不正当利用其市场声誉​​。

​核心解读​​:
此种情形是典型的​​“淡化理论”​​ 的应用,其损害不再局限于消费者混淆,而是直接指向驰名商标本身价值的减损。它又可细分为三种具体损害形态:

  1. ​弱化(Blurring)​​:指因他人在多种不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减弱了驰名商标与其最初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稀释”,不再能够立即、唯一地指向原权利人。例如,“劳斯莱斯”餐厅、“保时捷”服装的广泛存在,可能会逐渐消解这些顶级品牌在汽车领域极强显著性带来的商业魅力。
  2. ​丑化(Tarnishment)​​:指他人将驰名商标用于质量低劣、不卫生或具有不良影响的商品/服务上,或用于非法、不道德行业,​​玷污、贬损驰名商标原有的高端、正面的品牌形象​​。例如,将知名的儿童食品品牌用于成人情趣用品上。
  3. ​不正当利用(Free-riding)​​:指​​赤裸裸地利用驰名商标的信誉“搭便车”​​,榨取他人劳动成果,获取本不应属于自己的商业利益。即使没有产生弱化或丑化,这种不付出成本而利用他人巨大商誉获利的行为本身即具有不正当性,应予禁止。认定此种行为通常需证明注册人具有明显恶意。

四、两种情形的区别与联系

特征​第一种情形:混淆性关联​​第二种情形:淡化性损害​
​理论基础​扩展的混淆理论(间接混淆)淡化理论
​保护对象​消费者免受误导;权利人对商业联系的控制权驰名商标本身的显著性与声誉价值
​损害形态​产生错误的关联关系联想显著性减弱(弱化)、声誉贬损(丑化)、不正当利用
​证明重点​相关公众是否会认为存在“特定联系”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会​​实质性损害​​驰名商标的价值
​主观状态​恶意是重要辅助证据恶意往往是核心证据,尤其在“不正当利用”中

​联系​​:在实践中,两种情形并非截然对立,而可能同时发生或竞合。一个侵权行为可能既导致公众产生关联联想(情形一),又弱化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情形二)。权利人可以从任一或两个角度同时主张权利。

五、实务启示

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

  • 在提出异议、无效宣告或侵权诉讼时,应​​明确主张​​对方的行为落入哪一种或哪几种具体情形。
  • ​针对性举证​​:
    • 主张“混淆性关联”,应重点提供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证言等,证明相关公众会产生关联联想。
    • 主张“淡化性损害”,应侧重于论证驰名商标的极高显著性和声誉价值,以及诉争商标的使用方式(如商品质量低劣、行业负面)会如何具体地弱化或丑化该价值。

对于法律从业者与司法机关:

  • 应精准识别案件争议的核心属于哪种损害类型,并适用相应的判断标准。
  • 深刻理解“淡化”理论的本质,敢于在知名度极高、显著性极强的商标案件中,即使在不类似商品上, also坚决制止明显的攀附和搭车行为,为品牌创新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结语:《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两种适用情形的明确,标志着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从理论到实践的成熟。它构建了一个多层次、立体化的保护网络,既能制止混淆,又能预防淡化,为实现驰名商标保护与公共利益平衡提供了精细化的裁判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