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特殊保护规则
在商标法体系中,为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对已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通常设有期限限制。《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宣告无效的权利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这一原则在跨类保护(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已得到明确,但驰名商标能否突破五年期限,用于宣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诉争商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给出了肯定的答案,这构成了对驰名商标一种强有力的强化保护。
一、问题的由来:一般规则与例外情形
商标注册制度旨在赋予权利人稳定的法律地位。因此,《商标法》设定了五年无效请求权的期限,自商标注册之日起算,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已注册的商标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交易安全。
然而,对于驰名商标而言,恶意注册人可能会利用这一期限规则。例如,恶意注册一个与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由于商品类别相同,权利人可能首先会尝试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禁止混淆条款)提出异议。若该商标侥幸注册成功并超过五年,依据一般理解,权利人似乎已无法再挑战其效力。这无疑为恶意注册提供了“保护伞”,与商标法打击恶意注册、保护知名品牌的立法宗旨相悖。
二、规则解析:驰名商标条款的激活与适用
前述规定明确了解决这一困境的路径:诉争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超过五年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对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诉争商标宣告无效的,可以予以支持。
这一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需把握以下几个核心要点:
- 激活条款:《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权利人必须依据驰名商标条款提出请求。这意味着,本案的法律基础不再是规制相同类似商品的第三十条,而是专门为驰名商标设立的第十三条第三款。此举在程序上实现了对五年期限限制的“绕行”,因为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本身就不受商品类似性的限制,其背后的法理是反淡化而非防混淆。 - 适用条件:驰名状态的证明
要成功适用本条,权利人必须首先完成一个核心举证责任: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已经处于驰名状态。这是启动第十三条第三款保护的前提,也是本案与普通商标侵权案件最根本的区别。 - 法律后果:“可以予以支持”的裁量权
规定中使用的措辞是“可以予以支持”,而非“应当”。这表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或法院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在审查中,除了审查引证商标是否驰名外,还会综合考量诉争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是否已经实际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以及是否确实损害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等因素。如果恶意注册的情节非常恶劣,即使已过五年,宣告无效的可能性也极大。
三、法理基础:遏制恶意与保护商誉
该规则的法理基础深刻体现了商标法价值取向的平衡:
- 打击恶意注册的终局性: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沉睡者,但更不保护恶意行为。五年期限制度的本意是保护善意注册带来的稳定秩序,而非为恶意注册提供“洗白”的时间。对于明显的恶意注册行为,其本身即是对诚信原则的践踏,不应享受期限制度的保护。
- 驰名商标商誉的绝对保护:驰名商标因其巨大的商誉价值和公共识别性,获得了较普通商标更宽的保护范围和更强的保护力度。允许其突破五年期限限制,是对其背后凝聚的巨大商业投入和社会公共信赖的尊重与保护,防止其商誉被不法分子长期寄生和侵蚀。
四、实务启示与策略建议
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而言,此规则是一项重要的维权武器:
- 证据留存:必须系统性地保存和整理商标驰名度的证据,特别是在重要时间节点(如竞争对手申请注册时)的市场知名度证据。
- 主动监测:即便在自身核心类别上,也应建立商标监测机制,及时发现潜在的恶意注册。
- 策略选择:当发现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恶意注册商标已超过五年时,应果断考虑依据第十三条第三款并结合第四十五条的“恶意”条款,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而非简单地放弃权利。
对于商标注册人及代理人而言,则需高度警惕:
- 注册前的查询:申请注册前必须进行充分检索,不仅检索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更要高度避让驰名商标,绝不能抱有“熬过五年就安全”的侥幸心理。
- 善意使用:确保商标注册与使用均出于善意,这是应对未来可能产生的无效宣告挑战的最坚实盾牌。
结语
允许已注册驰名商标依据第十三条第三款宣告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已注册超过五年的商标无效,是商标法理论的一次精妙运用和实践创新。它巧妙地将“制止混淆”的诉求(相同类似商品)通过“反淡化”的法律路径(驰名商标条款)予以实现,体现了司法机关在维护法律稳定性的同时,坚决遏制恶意注册、保护诚信创新的价值导向。这一规则为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了超越常规的强力保护,也再次警示市场参与者:恶意注册,终将无处遁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