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特殊保护规则

在商标法体系中,为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对已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通常设有期限限制。《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宣告无效的权利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这一原则在跨类保护(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已得到明确,但驰名商标能否突破五年期限,用于宣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诉争商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给出了肯定的答案,这构成了对驰名商标一种强有力的强化保护。

一、问题的由来:一般规则与例外情形

商标注册制度旨在赋予权利人稳定的法律地位。因此,《商标法》设定了​​五年无效请求权的期限​​,自商标注册之日起算,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已注册的商标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交易安全。

然而,对于驰名商标而言,恶意注册人可能会利用这一期限规则。例如,恶意注册一个与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由于商品类别相同,权利人可能首先会尝试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禁止混淆条款)提出异议。若该商标侥幸注册成功并超过五年,依据一般理解,权利人似乎已无法再挑战其效力。这无疑为恶意注册提供了“保护伞”,与商标法打击恶意注册、保护知名品牌的立法宗旨相悖。

二、规则解析:驰名商标条款的激活与适用

前述规定明确了解决这一困境的路径:​​诉争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超过五年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对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诉争商标宣告无效的,可以予以支持。​

这一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需把握以下几个核心要点:

  1. ​激活条款:《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权利人必须依据驰名商标条款提出请求。这意味着,本案的​​法律基础​​不再是规制相同类似商品的第三十条,而是专门为驰名商标设立的第十三条第三款。此举在程序上实现了对五年期限限制的“绕行”,因为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本身就不受商品类似性的限制,其背后的法理是反淡化而非防混淆。
  2. ​适用条件:驰名状态的证明​
    要成功适用本条,权利人必须首先完成一个核心举证责任:​​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已经处于驰名状态​​。这是启动第十三条第三款保护的前提,也是本案与普通商标侵权案件最根本的区别。
  3. ​法律后果:“可以予以支持”的裁量权​
    规定中使用的措辞是“可以予以支持”,而非“应当”。这表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或法院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在审查中,除了审查引证商标是否驰名外,还会综合考量诉争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是否已经实际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以及是否确实损害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等因素。如果恶意注册的情节非常恶劣,即使已过五年,宣告无效的可能性也极大。

三、法理基础:遏制恶意与保护商誉

该规则的法理基础深刻体现了商标法价值取向的平衡:

  • ​打击恶意注册的终局性​​: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沉睡者,但更不保护恶意行为。五年期限制度的本意是保护善意注册带来的稳定秩序,而非为恶意注册提供“洗白”的时间。对于明显的恶意注册行为,其本身即是对诚信原则的践踏,不应享受期限制度的保护。
  • ​驰名商标商誉的绝对保护​​:驰名商标因其巨大的商誉价值和公共识别性,获得了较普通商标更宽的保护范围和更强的保护力度。允许其突破五年期限限制,是对其背后凝聚的巨大商业投入和社会公共信赖的尊重与保护,防止其商誉被不法分子长期寄生和侵蚀。

四、实务启示与策略建议

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而言,此规则是一项重要的维权武器:

  1. ​证据留存​​:必须系统性地保存和整理商标驰名度的证据,特别是在重要时间节点(如竞争对手申请注册时)的市场知名度证据。
  2. ​主动监测​​:即便在自身核心类别上,也应建立商标监测机制,及时发现潜在的恶意注册。
  3. ​策略选择​​:当发现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恶意注册商标已超过五年时,应果断考虑依据第十三条第三款并结合第四十五条的“恶意”条款,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而非简单地放弃权利。

对于​​商标注册人及代理人​​而言,则需高度警惕:

  1. ​注册前的查询​​:申请注册前必须进行充分检索,不仅检索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更要高度避让驰名商标,绝不能抱有“熬过五年就安全”的侥幸心理。
  2. ​善意使用​​:确保商标注册与使用均出于善意,这是应对未来可能产生的无效宣告挑战的最坚实盾牌。

结语

允许已注册驰名商标依据第十三条第三款宣告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已注册超过五年的商标无效,是商标法理论的一次精妙运用和实践创新。它巧妙地将“制止混淆”的诉求(相同类似商品)通过“反淡化”的法律路径(驰名商标条款)予以实现,体现了司法机关在维护法律稳定性的同时,坚决遏制恶意注册、保护诚信创新的价值导向。这一规则为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了超越常规的强力保护,也再次警示市场参与者:恶意注册,终将无处遁形。

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法条转换

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案件中,当事人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驰名商标条款)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然而,商标评审部门有时并未直接适用该条款,而是转而依据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禁止混淆条款)作出支持当事人的裁决。对方当事人常以此为由,主张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明确了此种“法条转换”的合法性,其背后体现了重实质轻形式、追求程序经济与实体正义统一的司法理念。

一、法条转换的适用条件:一个四位一体的审查框架

商标评审部门转换适用法条且不被认定为错误,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1. 诉求的同一性:当事人主张了驰名商标保护​
当事人必须明确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这是启动整个程序的基础,表明当事人提出了有效的权利诉求。

​2. 程序的正当性:未超出法定期限​
当事人提出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申请,​​没有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期限​​。该条款是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特殊保护,赋予其超越普通商标的异议期。若已超五年期限,则其基于驰名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权本身已丧失,评审部门无权再进行任何实质性审理,更谈不上法条转换。此条件是程序合法性的前提。

​3. 实质理由的一致性:核心均为“混淆可能性”​
这是转换的​​核心和关键​​。当事人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的​​实质理由​​,必须是相关公众容易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尽管当事人引用的法律条文是第十三条第三款,但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的核心与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制的“混淆可能性”完全一致。

  • ​第十三条第三款(在非类似商品上)​​:其适用也以“误导公众”为前提,而“误导”的本质是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存在特定联系,即一种扩大的混淆。
  •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其适用的核心标准就是“混淆可能性”。

当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处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防止混淆本就是商标法保护的核心目的。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保护,但其论据实质是混淆问题,评审部门直接适用更直接、更具体的禁止混淆条款,完全契合案件的实质争议。

​4. 裁决结果的一致性:支持了当事人的申请​
评审部门最终作出的被诉裁决,​​结论是支持了当事人“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的申请​​。转换法条并未改变当事人胜诉的实质结果。若因转换法条导致当事人本应胜诉却败诉,则当然构成错误。

二、法条转换的法理基础:实质重于形式与司法经济原则

​1. 实质重于形式(Substance Over Form)​
司法裁判的核心是解决实体争议,而非拘泥于当事人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当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另一法律条文的规制要件完全吻合时,裁判机关有权也有义务依据更恰当、更准确的法律条文作出认定。这避免了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法律技术性错误(如引错法条)而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不公现象。

​2. 程序经济与效率原则​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当事人常会援引多个法律条款以最大化保护自身权利。若评审部门必须对当事人提出的所有条款逐一审理并说明,将极大增加审理负担,降低审查效率。如果能够通过一个核心条款(如第三十条)彻底解决争议(即混淆问题),则无需再对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这一更复杂、举证责任更重的事实进行审理。这节省了行政和司法资源,也符合快速定分止争的程序价值。

三、实务启示与策略建议

​对于当事人(申请方)而言:​

  • ​主张宜宽不宜窄​​:在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时,可在主张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同时,​​并列主张​​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作为备选。此为万全之策,可主动避免因法条引用问题产生的程序争议。
  • ​论证核心要清晰​​:无论引用何条,论述的重点应紧紧围绕“混淆可能性”展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以及已经或可能造成的市场混淆。这是赢得案件的实体基础。

​对于商标评审部门而言:​

  • ​尽到审查职责​​: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享有释明权,并可选择直接适用正确的法律作出裁决。
  • ​说明裁决理由​​:在文书中应清晰阐明转换法条的理由,即基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实质符合另一法条的构成要件,以增强裁决的说服力和公信力。

​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

  • 应认识到单纯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挑战裁决的难度极大。挑战的重点应放在​​实质要件是否成立​​上,例如论证商品不类似、商标不近似、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等,而非纠缠于程序性的法条引用问题。

结语

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法条转换规则,是商标法律体系日益成熟和精密的体现。它超越了机械的法条主义,转而追求实体争议的实质性解决。这一规则要求各方参与者——无论是权利人、代理人还是裁判者——都必须更深层次地理解不同法律条款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抓住“防止混淆”这一商标保护的核心本质,从而在纷繁复杂的法律条文中找到最直接、最有效的维权路径。

企业声誉与国际知名度不能等同于商标驰名状态

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及侵权诉讼中,主张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寻求跨类保护,是权利人的常见策略。然而,实践中普遍存在两种根深蒂固的认知误区:即将​​企业自身的知名度​​或​​商标在境外的声誉​​,简单地等同于商标在中国法意义上的“驰名状态”。《商标审理标准》对此 explicitly 作出了否定性规定,厘清了驰名商标认定的核心边界。本文将深入剖析这两种误区,明确驰名状态认定的正确法律标准。

一、引言:驰名状态认定的独立性与地域性

认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有其严格的法律内涵和独立的证明标准。其核心在于考察​​商标本身​​在​​中国境内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任何偏离这一核心的论证,均难以获得支持。上述两条否定性情形的规定,正是对这一核心原则的坚守。

二、误区一:将“企业知名度”混同于“商标知名度”

​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身具有较长经营历史和较高知名度,但无法证明在先商标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不能认定在先商标已达驰名状态。

​深度解析​​:
此条规定区分了“​​企业声誉​​”(Enterprise Reputation)与“​​商标声誉​​”(Trademark Reputation)。一家企业可能因其经营规模、历史底蕴、行业地位、上市公司身份等因素而广为人知,但其用于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某个商标,未必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 ​典型案例​​:一家大型控股集团公司(如“中国XX集团”)历史悠久,实力雄厚,其企业名称享有很高知名度。但其旗下某子公司用于某一特定化工产品上的“XX”商标,可能仅在特定行业内为人所知,而并未穿透至普通公众层面。在此情况下,若该化工产品商标被他人在服装上抢注,集团公司不能仅凭其企业名气的证据来主张该化工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
  • ​法律逻辑​​:法律保护的是商标所承载的商誉,而非企业的综合实力。消费者是基于商标来选择商品,而非基于企业名称。因此,举证责任必须落在​​该特定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市场占有率、消费者认知等直接证据上,而非企业的年报、排名或规模证明。

​实务启示​​:权利人在举证时,必须将“企业宣传”与“商标推广”的证据分开整理,并重点突出后者。广告合同、发票、媒体报导等证据,必须明确显示所宣传的是​​主张权利的特定商标​​,而非仅仅宣传企业本身。

三、误区二:将“国际知名度”等同于“国内知名度”

​法律规定​​:“在先商标在其他国家、地区等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依据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实际使用情况,不能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不能认定在先商标已达驰名状态。

​深度解析​​:
此条规定重申了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Territorial Principle)。一个商标在美国、欧洲乃至全球享有盛誉,并不能自动在中国获得法律保护。其能否在中国获得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唯一取决于其在中国的知名度状况​​。

  • ​典型案例​​:一个源自日本的高端小众品牌,在本国和欧美市场备受追捧,但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未正式进入中国市场,仅通过代购、海外旅游等途径被极少数中国消费者知晓,相关中文媒体报道寥寥无几。在此情况下,该品牌无法阻止他人在中国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因其未能证明商标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
  • ​“相关公众”的界定​​:“相关公众”可能因商品性质而异。对于大众消费品,相关公众是普通消费者;对于专业产品,相关公众可能是特定领域的专业人士。但无论如何,其范围必须是在​​中国境内​​。

​实务启示​​:对于国际品牌,若要在中国获得驰名保护,必须提供其在中国市场进行商业活动的扎实证据,包括:

  1. ​销售证据​​:在中国市场的销售区域、销售额、销售增长曲线。
  2. ​宣传证据​​:针对中国市场的广告投放(包括传统媒体、线上媒体、社交媒体)、参展记录、宣传推广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3. ​认知证据​​:在中国境内的市场调查报告、所获荣誉、媒体主动报道等。

仅提供全球性的排名、奖项或在国外的广告投放证据,而无法证明这些宣传效果已辐射至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其主张通常难以成立。

四、总结:回归“商标本身”与“中国境内”的双重焦点

上述两种不予认定的情形,共同指向两个核心认定原则:

  1. ​对象原则​​:驰名状态是​​特定商标​​的状态,而非其背后企业的状态。举证必须围绕该商标展开。
  2. ​地域原则​​:驰名状态是​​在中国境内​​达到的状态,而非在全球或其他地区的状态。举证必须证明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的影响力。

对于商标权利人而言,欲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必须建立针对性的品牌战略和证据档案体系,聚焦于目标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宣传与推广,脚踏实地地积累在中国市场的商誉。对于法律实务者而言,在代理案件时,必须精准识别委托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指向,避免陷入上述误区,从而构建起一个坚实、合规、有针对性的举证体系,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适用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是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的核心法律依据。然而,何为“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这一抽象的法律概念需要通过具体的适用情形来具象化。司法实践明确将其归纳为两种典型情形:​​“混淆性关联”​​与​​“淡化性损害”​​。准确理解和区分这两种情形,对于权利主张和司法裁判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引言:从抽象原则到具体标准

对普通商标的保护立足于“禁止混淆”,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则超越了单纯的商品来源混淆,延伸至对其独立商业价值(显著性与声誉)的保护。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正是为了防止他人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对驰名商标造成损害。《商标审理标准》等文件将这一目的分解为两种可操作、可判断的具体法律情形,为实践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二、第一种情形:混淆性关联(Confusion-based Association)

​法律要件​​: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双方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核心解读​​:
此种情形虽在非类似商品上,但仍体现了​​“混淆理论”的扩展​​。它并非指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生产者(直接混淆),而是指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所有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商业上的关联关系​​(间接混淆或关联关系混淆)。

  • ​“特定联系”的涵义​​: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关系、许可关系、加盟关系、赞助关系或关联企业关系等。例如,公众看到某公司注册了“海尔”牌文具,虽知非海尔集团生产,但可能会认为该文具公司是海尔集团的子公司或其经营已扩展至文具领域,获得了海尔的许可。
  • ​保护焦点​​:侧重于保护消费者免受误导,同时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对其品牌声誉和商业联系的控制权,防止他人通过建立虚假的商业关联来获取不正当利益。

三、第二种情形:淡化性损害(Dilution-based Injury)

​法律要件​​: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或不正当利用其市场声誉​​。

​核心解读​​:
此种情形是典型的​​“淡化理论”​​ 的应用,其损害不再局限于消费者混淆,而是直接指向驰名商标本身价值的减损。它又可细分为三种具体损害形态:

  1. ​弱化(Blurring)​​:指因他人在多种不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减弱了驰名商标与其最初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稀释”,不再能够立即、唯一地指向原权利人。例如,“劳斯莱斯”餐厅、“保时捷”服装的广泛存在,可能会逐渐消解这些顶级品牌在汽车领域极强显著性带来的商业魅力。
  2. ​丑化(Tarnishment)​​:指他人将驰名商标用于质量低劣、不卫生或具有不良影响的商品/服务上,或用于非法、不道德行业,​​玷污、贬损驰名商标原有的高端、正面的品牌形象​​。例如,将知名的儿童食品品牌用于成人情趣用品上。
  3. ​不正当利用(Free-riding)​​:指​​赤裸裸地利用驰名商标的信誉“搭便车”​​,榨取他人劳动成果,获取本不应属于自己的商业利益。即使没有产生弱化或丑化,这种不付出成本而利用他人巨大商誉获利的行为本身即具有不正当性,应予禁止。认定此种行为通常需证明注册人具有明显恶意。

四、两种情形的区别与联系

特征​第一种情形:混淆性关联​​第二种情形:淡化性损害​
​理论基础​扩展的混淆理论(间接混淆)淡化理论
​保护对象​消费者免受误导;权利人对商业联系的控制权驰名商标本身的显著性与声誉价值
​损害形态​产生错误的关联关系联想显著性减弱(弱化)、声誉贬损(丑化)、不正当利用
​证明重点​相关公众是否会认为存在“特定联系”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会​​实质性损害​​驰名商标的价值
​主观状态​恶意是重要辅助证据恶意往往是核心证据,尤其在“不正当利用”中

​联系​​:在实践中,两种情形并非截然对立,而可能同时发生或竞合。一个侵权行为可能既导致公众产生关联联想(情形一),又弱化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情形二)。权利人可以从任一或两个角度同时主张权利。

五、实务启示

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

  • 在提出异议、无效宣告或侵权诉讼时,应​​明确主张​​对方的行为落入哪一种或哪几种具体情形。
  • ​针对性举证​​:
    • 主张“混淆性关联”,应重点提供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证言等,证明相关公众会产生关联联想。
    • 主张“淡化性损害”,应侧重于论证驰名商标的极高显著性和声誉价值,以及诉争商标的使用方式(如商品质量低劣、行业负面)会如何具体地弱化或丑化该价值。

对于法律从业者与司法机关:

  • 应精准识别案件争议的核心属于哪种损害类型,并适用相应的判断标准。
  • 深刻理解“淡化”理论的本质,敢于在知名度极高、显著性极强的商标案件中,即使在不类似商品上, also坚决制止明显的攀附和搭车行为,为品牌创新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结语:《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两种适用情形的明确,标志着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从理论到实践的成熟。它构建了一个多层次、立体化的保护网络,既能制止混淆,又能预防淡化,为实现驰名商标保护与公共利益平衡提供了精细化的裁判工具。

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弹性界定

在商标法领域,对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已成为国际共识。然而,保护并非漫无边际的一句空话,其具体范围的宽窄大小,始终是司法与行政实践中的核心难题。我国法律实践表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并非固定不变,而是呈现出显著的​​弹性特征​​。这种弹性并非主观臆断,而是通过一套严谨的​​多因素综合衡量框架​​予以科学界定。本文将对该框架的核心要素及其互动关系进行深入探讨。

一、引言:为何保护范围是弹性的?

对普通商标的保护遵循“混淆理论”,原则上以相同或类似商品为限。而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则建立在​​淡化理论(Dilution Theory)​​ 之上,旨在防止其显著性和声誉被削弱或玷污。不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强弱、知名度高低千差万别,其被攀附的可能性以及需要保护的迫切性也因此不同。一刀切的保护模式既缺乏法理基础,也不符合市场现实。因此,必须建立一个动态的、可衡量的框架,以实现“强弱有别、宽严适度”的精准保护。

二、界定保护范围的核心考量因素

认定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时,法院或审查机关通常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这些因素相互关联、彼此影响,共同绘出保护范围的“光谱”。

​1. 商标的显著性(Distinctiveness)​

  • ​内涵​​:指商标标识本身区别于通用名称的强弱程度及其识别商品来源的能力。
  • ​影响​​:显著性越强(尤其是“臆造词”商标,如“Kodak”),其受法律保护的力度和范围通常越宽。因为强显著性商标与权利人的联系是唯一的,任何领域的使用都更容易让人联想到该权利人,其被“淡化”的风险也更高。反之,固有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如“苹果”),需要证明通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才能获得较宽的跨类保护。

​2. 知名度(Fame)​

  • ​内涵​​:指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的程度。此处的“相关公众”可能不限于特定行业,而是社会公众。
  • ​影响​​:这是最关键的因素之一。知名度越高,其声誉辐射的范围越广,跨类保护的理由就越充分,保护范围也相应更宽。一个家喻户晓的商标(如“可口可乐”)比一个仅在特定行业领域内知名的商标,更有理由阻止他人在更广泛类别上的注册和使用。

​3. 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Similarity)​

  • ​内涵​​:诉争商标与引证驰名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的相似性。
  • ​影响​​:近似程度越高,攀附意图越明显,消费者产生联想的可能性就越大,因而越容易落入禁止注册的范围。即使商品类别跨度极大,高度近似本身也是支持给予保护的重要理由。

​4. 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Goods/Services)​

  • ​内涵​​: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具体商品或服务类别及其属性。
  • ​影响​​:审查时会考量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虽非类似商品,但若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如奢侈品与珠宝、汽车与润滑油、运动服与能量饮料),则保护的必要性更高。反之,商品领域跨度极大、风马牛不相及(如高端医疗器械与日用酱油),则对跨类保护的主张提出更高要求。

​5. 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Overlap and Attention of Public)​

  • ​内涵​​:驰名商标的所有相关公众与诉争商标商品的相关公众之间的重合度,以及消费者购买该类商品时的注意程度。
  • ​影响​​:相关公众重合度越高,产生联想和误导的可能性越大。同时,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注意程度也不同(购买汽车注意程度高,购买零食注意程度低),注意程度越低的市场,越容易产生联想,保护需求越迫切。

​6. 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Subjective Intent)​

  • ​内涵​​:申请人注册诉争商标时是否存在恶意(bad faith)、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
  • ​影响​​:这是强有力的辅助判断因素。如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明显恶意(如抄袭、摹仿、抢注),司法机关往往会更倾向于给予驰名商标更宽的保护范围,以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诚信原则。

三、因素间的互动与权衡:动态的综合判断

上述因素并非机械的清单,而是一个​​动态的、有机的整体​​。在实践中,各个因素之间存在​​互补与权衡​​关系:

  • 极高的知名度可以适当弥补显著性的先天不足。
  • 明显的恶意可以适当降低对商品关联度或近似度的苛刻要求。
  • 商标高度近似可以适当放宽对知名度的极高证明标准。

最终的判断是所有这些因素加权衡量的结果。例如,对于一个显著性极强、知名度极高、被完全复制注册、且申请人恶意明显的商标,其保护范围可以扩展到几乎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反之,对于一个知名度较高但显著性较弱、近似度不高、且商品关联度极低的案件,其跨类保护的主张可能无法得到支持。

四、结语:在保护与自由竞争之间寻求平衡

界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本质上是​​在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他人自由竞争空间之间寻求精妙平衡​​。上述多因素综合衡量框架,正是实现这一平衡的最佳方法论工具。它既避免了保护不足,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心血构筑的商誉被侵蚀;也防止了保护过度,将本应属于公共领域的符号资源不适当地垄断给私人,阻碍市场的健康发展。

对于权利人而言,欲获得更宽的保护范围,必须持续投入,不断提升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在案件代理中,必须全面收集证据,从上述多个角度进行充分论证,以说服裁判者。这一框架的灵活运用,充分体现了商标法律实践的复杂性与艺术性。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法律要件

在商标法律体系中,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一项特殊制度,旨在防止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声誉因他人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而受到损害。《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是这一制度的核心法律依据。其适用并非自动生效,而是必须严格满足一系列法定要件。本文将围绕该条款适用的三个核心要件及其认定逻辑进行深入剖析。

一、法律要件解析:三位一体的证明体系

适用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驰名商标保护,权利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件成立,三者缺一不可,且存在严谨的逻辑递进关系。

​1. 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驰名状态​

这是启动跨类保护的前提和基础。该要件要求主张保护的商标必须在​​诉争商标申请日​​这个法律上的“关键时间点”之前,就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程度。

  • ​时间标准​​:证据必须证明的是“申请日之前”的状态,而非之后的声誉。日后形成的证据若能反证此前状态的,亦可采纳,但证明标准较高。
  • ​知名度标准​​:需综合考量《商标法》第十四条所列的各项因素,包括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任何其他因素(如广告投放量、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所获荣誉等)。

​2. 诉争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此要件关注的是诉争商标与引证驰名商标本身的​​近似性​​。这种近似并非要求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产生混淆,而是强调诉争商标在​​设计构思、读音、含义或整体外观​​上对驰名商标的攀附性。

  • ​复制​​:指完全相同或基本无差别。
  • ​摹仿​​:指虽非完全相同,但刻意模仿其显著部分或整体风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联想。
  • ​翻译​​:主要指将外文驰名商标翻译成中文,或将中文驰名商标翻译成外文,从而利用原商标的声誉。

​3. 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这是跨类保护的核心和最终落脚点,旨在论证​​损害可能性​​。即使前两个要件满足,也必须证明这种复制、摹仿或翻译行为会产生以下一种或几种消极后果:

  • ​淡化(Dilution)​​:削弱驰名商标与其所有人之间唯一的、特定的联系,削弱其显著性( blurring – 模糊化)或贬低其声誉(tarnishment – 丑化)。
  • ​误导公众​​:即使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但可能误认为诉争商标所有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许可、赞助、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 ​利益损害​​:这种误导将导致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市场声誉被不当利用,或者其正当利益受到现实或潜在的损害(如市场份额被侵蚀、品牌价值被稀释)。

二、认定逻辑:逐项审查与“一票否决”原则

一个至关重要的审理原则是:​​上述三个要件必须全部满足,任一要件不成立时,无需再对其他要件予以审查。​

这一原则体现了商标审查和司法实践中的经济与效率原则。例如:

  • 若权利人无法证明其商标在申请日前已驰名,则无论诉争商标多么近似,也无适用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余地,审查可直接终止。
  • 即便商标确已驰名,但若诉争商标与之截然不同,完全不构成复制摹仿,则也无需再费时耗力地去论证是否存在“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 同样,即使前两个要件都成立,但若有证据表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完全不会产生任何误导或损害后果(在极端情况下),保护主张仍不能成立。

这种“阶梯式”的审查逻辑为当事人举证和审理机构裁判提供了清晰的路径,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实务启示

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而言,在针对他人跨类注册提出异议、无效宣告或主张侵权时,必须构建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逐一攻克以上三个要件。尤其应注意:

  1. ​证据的时间性​​:精心组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形成的证明驰名度的证据。
  2. ​近似的证明​​:重点论证诉争商标主观上的“搭便车”意图和客观上的近似性。
  3. ​损害的可能性的论证​​:这是跨类保护案件中的辩论焦点,需从理论到案例,充分阐述为何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会损害驰名商标的利益。

对于诉争商标申请人而言,则可以从攻击任一要件的成立基础入手,只要成功击破其中之一,即可有效防御跨类保护的主张。

综上所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是一个严谨、逻辑严密的法律证明过程,深刻理解其“三位一体”的要件构成与“一票否决”的审查逻辑,对商标权利人和法律实务工作者都具有极高的指导价值。

驰名商标的举证规则

在商标确权及侵权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往往对权利归属和保护范围起到决定性作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实践,当事人主张在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须遵循特定的举证规则,尤其是对证据形成时间与证明对象之间关系的要求。本文旨在结合法律理论与实务经验,对该规则进行系统分析。

一、基本原则: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时间基准

根据现行规定,当事人主张在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一般应当提交该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处于驰名状态的证据​​。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确立了一个不可移动的时间节点——即“诉争商标申请日”。该要求体现了驰名商标认定应遵循的“事实发生于既往”的原则,强调商标的驰名状态必须在争议发生前即已客观存在,而非事后推定或回溯认定。

此类证据通常包括但不限于:

  •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范围及市场份额;
  •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调查报告;
  • 广告投放的持续时间、覆盖范围及资金投入;
  • 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

二、例外情形:申请日后证据的采纳条件

尽管一般规则要求证据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但法律规定了一类例外情形:​​当事人提交诉争商标申请日后形成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先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处于驰名状态的,可以予以采纳​​。

该类证据并非直接证明商标在“申请日当时”的状态,而是通过申请日之后、但能够反映申请日前事实的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常见类型包括:

  • 申请日后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行业排名证明,但其统计周期涵盖申请日前;
  • 在申请日后收集但反映申请日前市场情况的消费者问卷、专家论证;
  • 申请日后发布的媒体报道、评奖结果,但其内容明确指向申请日前的商标声誉。

此类证据的采纳并非无条件的,其核心要求是“足以证明在先状态”。审查机关需判断证据是否具备充分的反推与印证能力,能否排除申请日后其他因素的干扰,客观还原诉争商标申请日的商标知名度。

三、实务中的审查要点与举证建议

在司法和行政实践中,认定驰名商标时尤其注重证据的​​连续性、客观性与关联性​​。为进一步提高举证成功率,建议权利人:

  1. ​注重证据的历时性积累​​:提前系统整理商标使用、宣传、获奖及市场影响的证据,建立知识产权档案管理制度;
  2. ​善用第三方权威证据​​:如行业报告、权威媒体报道、政府认定的名牌产品证书等,其证明力通常高于自制证据;
  3. ​准确把握“足以证明”标准​​:申请日后形成的证据须内容具体、时间连贯、推论合理,最好能与其他申请日前证据相互印证。

四、结语

驰名商标的举证是一项对证据质量要求高、时间敏感性强的专业活动。权利人既要严格把握“诉争商标申请日”这一关键时间节点,积极提交申请日前的直接证据,也要善于运用申请日后形成的、能够反推既往知名度的有效证据,构建多层次、连贯性的证明体系。唯有如此,才能在商标争议中有效维护自身权益,获得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支持。

​注​​:本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撰写,供实务参考与学术探讨。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 原则,需结合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综合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其认定标准可系统归纳如下:

一、​​核心认定要素​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需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但​​不强制要求满足全部条件​​,而是动态权衡各要素的证明力:

  1. ​相关公众知晓程度​
    • ​范围界定​​: “相关公众”包括商品/服务的消费者、生产者、销售渠道从业者等。
    • ​证明方式​​:需提供市场调查报告、行业排名、消费者认知度数据等证据。例如,“天下秀”卷烟案中,法院依据其全国市场占有率(1.0%-1.1%)及农村消费者首选率第2名等数据认定知晓度。
  2. ​商标使用持续时间​
    • ​注册与未注册商标区别对待​​:
      • 未注册商标:需证明持续使用≥5年;
      • 注册商标:需注册≥3年或持续使用≥5年。
    • ​持续使用证据​​:包括商标首次使用时间、历年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实物等。如“天下秀”商标因持续使用20年获得支持。
  3. ​宣传工作的范围与强度​
    • ​覆盖维度​​:包括广告形式(电视、网络、户外等)、资金投入、地理范围及持续时间。
    • ​特殊商品限制​​:如烟草类商品因《广告法》限制,可通过公益赞助等间接宣传方式证明影响力(如“天下秀”案中1.6亿元宣传投入)。
    • ​互联网时代考量​​:需额外分析网络传播数据(如社交媒体热度、搜索引擎指数)。
  4. ​市场声誉与价值​
    • ​经济指标​​:近三年销售收入、市场份额、利税金额(如“天下秀”3年缴税25.4亿元)。
    • ​荣誉记录​​:省部级以上奖项、质量认证(如“四川省AA级企业”)。
    • ​维权记录​​:假冒侵权案件可反向证明知名度(如“天下秀”多次遭仿冒)。
  5. ​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 过往行政或司法认定记录可作为辅助证据,但需结合当前案件重新审查。

二、​​特殊情形的简化认定​

  1. ​众所周知商标的简化认定​
    对公众广泛认知的商标(如“清华”),可仅凭部分核心证据(如国家级荣誉、长期销售数据)直接认定,无需机械审查全部因素。
  2. ​互联网商标的认定新标准​
    在移动互联网环境下:
    • ​弱化时间要求​​:新兴品牌可能短期内通过病毒式传播获得知名度(如网红品牌);
    • ​强化数据证明​​:需提供用户覆盖率、下载量、社交媒体话题量等数字化证据。

三、​​司法实践中的审查要点​

为防止滥用驰名商标认定制度,法院需主动审查以下风险点:

  1. ​证据真实性核查​
    • 要求提供宣传合同、销售发票、审计报告等​​原件​​,复印件无效;
    • 对市场调查报告的抽样方法、数据来源进行质证。
  2. ​当事人关联性与恶意排查​
    • 审查被告是否在诉讼前突击成立,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
    • 核实侵权行为是否真实存在(如域名抢注案中需验证域名交易报价)。
  3. ​必要性原则​
    • 若无需认定驰名即可判定侵权(如商品同类、商标近似),则不予审查驰名事实。

四、​​典型案例中的标准应用​

  1. ​“捷豹”案(2025)​​:
    • ​跨类保护争议​​:捷豹汽车的“JAGUAR”商标在汽车类商品上被认定驰名,但法院认为其与“空气压缩机”商品关联度不足,最初未支持跨类保护。
    • ​二审逆转​​:法院结合“捷豹”商标的强显著性(臆造词)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来自台湾地区(应知晓该品牌),认定跨类混淆风险成立。
  2. ​“天下秀”案(2007)​​:
    • ​多维度证据链​​:法院综合20年使用时长、全国22省覆盖率、25亿元利税、1.6亿元宣传投入及打假记录,认定其为驰名商标。
  3. ​“杏花村”案​​:
    • ​显著性限制​​:因“杏花村”源于古诗,固有显著性弱,其跨类保护范围受限,区别于完全臆造的“捷豹”。

五、​​认定流程与法律效力​

  1. ​认定主体​​:
    • 行政机关: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注册审查、行政处罚中认定);
    • 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法院(诉讼中认定)。
  2. ​效力范围​​:
    • ​个案有效​​:认定结果仅对本案有效,不具普适性;
    • ​动态调整​​:驰名状态可能因市场变化而改变,后续案件需重新举证。
  3. ​禁止商业宣传​​:
    生产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包装或广告,违者面临行政处罚。

附:驰名商标司法审查要点总览

​审查维度​​关键内容​​常见证据类型​​审查目标​
​公众知晓度​消费者认知范围及深度市场调查报告、行业排名、奖项量化知名度水平
​使用持续性​注册/未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年限销售合同、产品实物、发票验证商标历史与稳定性
​宣传强度​资金投入、媒介覆盖、地理范围广告合同、审计报告、传播数据评估品牌推广效果
​市场价值​销售额、利税、市场份额财务报表、纳税证明、行业报告确认商业影响力
​反欺诈审查​当事人关联性、侵权真实性、证据原件工商登记、域名交易记录、证据溯源防止制度滥用

驰名商标的认定本质是​​对商标市场影响力的法律确认​​,需在保护权利人权益与遏制投机行为间精准平衡。企业应建立系统的商标使用、宣传及维权档案,确保在争议发生时能高效举证;司法机关则需动态把握“按需认定”与“全面审查”的尺度,避免驰名商标制度异化为营销工具。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案件类型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其案件类型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相关司法实践,可归纳为以下四类:

一、​​跨类保护已注册驰名商标​

  • ​法律依据​​:
    对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服务上复制、摹仿或翻译该商标,若“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损”,法院可认定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
  • ​认定标准​​:
    • ​混淆风险​​: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来源或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如许可、关联企业)。
    • ​淡化风险​​:减弱商标显著性(弱化)、贬损声誉(丑化)或不正当利用市场声誉(搭便车)。
  • ​典型案例​​:
    • ​小猪佩奇案​​:灯具商品使用“小猪佩奇”标识,法院认定对动画片类驰名商标构成侵权。
    • ​印象大红袍案​​:啤酒商品摹仿演出服务类驰名商标,构成淡化(弱化显著性)。

二、​​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

  • ​法律依据​​:
    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翻译,以避免混淆。
  • ​认定要点​​:
    • 需证明商标在侵权发生时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 混淆标准:商品来源误认或经营者关联关系误认。
  • ​典型案例​​:
    ​劳力士域名案​​:恶意注册“Rolex”域名,法院认定未注册商标驰名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

  • ​适用情形​​:
    企业名称字号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且突出使用可能导致:
    • 跨类混淆(误认经营关联性);
    • 淡化驰名商标声誉。
  • ​裁判规则​​:
    • 考虑商标知名度、企业名称使用历史、主观恶意等因素。
    • 恶意注册且突出使用的,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 ​典型案例​​:
    • ​清华大学诉聚阳公司案​​:热水器产品使用“清华王牌”标识,攀附教育服务类驰名商标声誉,构成侵权。
    • ​江苏山宝案​​:企业名称含“山宝”但规范使用,不构成侵权;突出使用则侵权。

四、​​被告以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抗辩​

  • ​法律依据​​:
    被告抗辩原告注册商标系复制其未注册驰名商标时,法院需认定该未注册商标是否驰名。
  • ​举证责任​​:
    被告需对未注册商标的驰名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 ​审查要点​​:
    • 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市场份额、宣传投入等证据。
    • 若原告商标注册时未驰名,抗辩可能成立。

​司法认定的限制与例外​

  1. ​非必要不认定​​:
    • 若无需认定驰名商标即可判定侵权(如商品类似、商标近似),则不予审查。
    • 例如:相同商品上直接侵权,无需驰名认定。
  2. ​社会公众广知商标的简化认定​​:
    • 如“清华”等社会公众周知的商标,原告提供基本证据即可认定驰名。
  3. ​不写入判决主文​​:
    • 驰名认定仅作为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或调解书。

​典型案例类型总结​

​案件类型​​核心目的​​典型场景​
跨类保护已注册驰名商标防止混淆或淡化不相干商品使用相同标识(如灯具使用动画商标)
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禁止同类商品混淆域名抢注、同类商品仿冒
企业名称冲突制止攀附声誉或混淆字号突出使用导致误认关联
被告抗辩主张否定原告商标权合法性主张原告抢注未注册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服务于特定保护需求,需严格符合法定类型及“按需认定”原则。实践中,法院通过动态审查商标知名度、侵权主观恶意及市场混淆/淡化后果,平衡权利保护与市场秩序。

驰名商标的夸类保护

以下结合《商标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及最新司法实践,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则进行系统分析,重点围绕​​跨类保护​​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两大核心制度展开:

一、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框架

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进一步细化了认定程序与证据要求。核心原则包括:

  1. ​个案认定​​:驰名商标的认定仅对本案有效,不具普适性。
  2. ​被动保护​​:需依当事人请求启动认定程序。
  3. ​按需认定​​:仅在处理商标侵权、异议、无效宣告等案件确有必要时才予认定。

二、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规则

(一)法律依据与构成要件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侵权构成要件​​:

  1. ​行为要件​​:复制、摹仿或翻译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
  2. ​结果要件​​: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导致​​误导公众​​;
  3. ​损害要件​​: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如弱化显著性、贬损声誉、不当利用商誉)。
(二)“误导公众”的司法认定标准

“误导公众”的核心是破坏驰名商标的​​识别功能​​与​​商誉价值​​,具体表现为:

  • ​弱化显著性(淡化)​​:如将“茅台”用于服装,降低其与酒类商品的唯一关联性。
  • ​贬损声誉​​:如将高端化妆品商标用于低质日用品,损害品牌形象。
  • ​不当搭便车​​:如将“华为”用于文具,利用其知名度牟利。

​典型案例指引​​:

  • ​案例十四(假设模型)​​:侵权人在家具类别使用“LV”商标,法院认定其利用LV在奢侈品领域的声誉,构成跨类侵权。

三、未注册驰名商标的非跨类保护规则

(一)法律依据与保护范围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保护限制​​:

  • ​仅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享有跨类保护(如“奔富”葡萄酒案仅保护酒类商品)。
  • ​禁用权范围​​:可阻止他人注册或使用,但不享有损害赔偿权(除非构成侵权)。
(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商标驰名性​​: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高知名度(认定因素同注册驰名商标)。
  2. ​未注册状态​​:因他人抢注等原因未获核准注册(如“奔富”商标被恶意抢注)。
  3. ​不违反禁用条款​​:不得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标志)、第十一条(缺乏显著性)、第十二条(功能性形状)禁止注册的情形。

​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证据要求​

​证据类型​​具体内容​​案例应用(奔富案)​
公众知晓程度消费者调查报告、市场占有率数据全国葡萄酒消费群体中知晓率超60%
持续使用时间使用超过5年(未注册商标)持续使用20余年
宣传投入与范围近三年广告费用、媒体覆盖范围年投入超千万,覆盖全国主流媒体
销售业绩近三年销售收入、纳税证明销售额年均增长30%
受保护记录在先行政或司法认定记录多次在异议程序中获支持
(三)侵权责任认定突破:赔偿责任的司法实践

传统观点认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仅享有​​禁用权​​,但​​“奔富”案​​(入库编号:2024-09-2-159-004)开创性确立​​赔偿责任​​:

  •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或仿冒未注册驰名商标谋取利益,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 ​赔偿依据​​:
    法院认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商誉价值应受保护,全额支持原告100万元赔偿请求(考虑食品领域安全风险及恶意攀附情节)。

四、驰名商标保护的实践争议与裁判趋势

(一)跨类保护中的“关联性”认定

法院逐步放宽商品关联性标准,采用​​“商誉溢出效应”​​ 理论:

  • ​传统标准​​:要求商品性质相近(如汽车与汽车配件)。
  • ​新趋势​​:考虑商标知名度与公众认知(如“特斯拉”用于充电桩,因新能源领域关联性获跨类保护)。
(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司法扩张保护

通过案例确立两项规则:

  1. ​损害赔偿权​​:填补法律空白(“奔富”案)。
  2. ​反向混淆救济​​:如“iPad”案中,深圳唯冠虽未注册但长期使用,苹果公司仍被判赔偿6000万美元。
(三)权利滥用限制

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制衡机制:

  • ​禁用条款审查​​:违反《商标法》第十条(如含国家名称)、第十一条(通用名称)的商标不得认定为驰名。
  • ​恶意投诉反赔​​:伪造驰名证据的,可撤销认定并追责(《规定》第十七条)。

五、企业实务建议

  1. ​注册优先策略​​:
    • 核心品牌务必在中国注册,避免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局限性。
    • 防御性注册覆盖关联类别(如腾讯在娱乐、通讯等45类全注册)。
  2. ​未注册商标的合规使用​​:
    • 留存使用证据(销售合同、广告投放记录)。
    • 及时异议抢注商标(3个月异议期)。
  3. ​维权路径选择​​:
    • ​注册驰名商标​​:可主张跨类侵权,索赔范围更广。
    • ​未注册驰名商标​​:优先通过行政程序无效抢注商标,辅以民事诉讼索赔(参考“奔富”案)。

​法律依据整合​​:

  •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证据要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跨类保护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