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未经授权”的司法认定

在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代理代表关系下的商标抢注是典型且恶意明显的侵权行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旨在禁止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然而,何为“未经授权”?实践中,抢注人常以被代理人“知道但未反对”为由,主张其已获得默示同意,试图规避法律制裁。对此,司法审查确立了严格的标准:​​同意必须是明示的,默示不构成有效授权​​。

一、问题的提出:代理关系中的信任悖论与法律规制

基于代理、代表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信赖关系。代理人、代表人因职务之便,往往先于他人知悉被代理人的商标意图及未注册商标,并负有诚信义务,不得利用此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然而,现实中,代理人抢先注册本应属于被代理人商标的现象屡见不鲜。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设立,正是为了斩断这只“违背信义之手”。其适用核心在于证明“未经授权”。但法律未对“授权”形式作出具体规定,这给了恶意抢注者辩解的空间:他们常主张,既然被代理人知晓抢注行为却未明确反对,即可视为默许或同意。若此观点成立,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将彻底落空。

二、规则的核心:以“明示”为原则,排除“默示推定”

针对上述漏洞,司法实践通过裁判规则给予了明确回应:

​1. 授权须为“明确作出的意思表示”​
规定明确指出,“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未明确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属于“未经授权”。这确立了​​明示同意原则​​。

  • ​形式要求​​:“明确作出”意味着同意不能是含糊、推测或默示的。它必须通过清晰、直接的语言或行为表达出来,例如签署书面的授权注册协议、发出明确的授权邮件或函件等。
  • ​举证责任​​:主张已获授权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负有证明存在该“明确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若无法提供此类证据,即应认定为未经授权。

​2. “知道而未反对”不推定为同意​
规定进一步排除了最常见的抗辩理由:“被代理人知道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而未提出反对意见的,一般不能据此推定其同意。”

  • ​法理基础​​:此规则源于对现实商业交往复杂性的深刻认知。被代理人未提出反对意见可能出于多种原因:可能尚未察觉其权益受损,可能出于维护合作关系的考虑,也可能正在搜集证据准备维权。法律不能强加给被代理人随时监控商标公告并立即提出异议的严苛义务,更不能因其暂时的沉默而剥夺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 ​价值判断​​:该规则体现了立法者打击恶意、保护诚信的价值取向。将代理人的义务设定为更高的诚信标准,要求其行为必须主动、透明、获得明确许可,而非利用对方的沉默或疏忽谋取利益。

三、实务启示:对各方当事人的行动指南

​对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权利人):​

  1. ​事前预防​​:在与代理人、代表人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归属,并签署书面文件,杜绝未来争议。
  2. ​事后维权​​:发现被抢注后,应立即启动法律程序。无需担心因“未及时反对”而构成默示同意。在行政和司法程序中,只需证明双方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及商标系由对方申请注册即可,无需自证“曾提出反对”。
  3. ​证据收集​​:重点收集证明代理代表关系的证据(如合同、授权书、交易凭证)和证明商标在先使用、宣传的证据。

​对于代理人/代表人(潜在抢注人):​

  1. ​法律红线​​:必须清醒认识到,除非获得被代理人​​明示、书面​​的授权,否则擅自注册其商标的行为极大可能被认定为恶意抢注并导致商标无效。
  2. ​风险规避​​:切忌将对方的沉默或未知晓视为默许。任何注册行为前,务必取得明确授权文件。
  3. ​诚信经营​​:应恪守职业道德和诚信义务,将商业精力集中于自身品牌的创建与培育,而非觊觎他人的劳动成果。

​对于商标评审机构与法院:​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适用“明示同意”原则。只要代理人无法提供被代理人明确授权的证据,即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未经授权”,并依法宣告诉争商标无效,无需过度探究被代理人是否知道以及为何未反对。

结语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未经授权”的认定规则,通过否定“默示推定同意”,极大地强化了对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权益的保护力度。它清晰地划定了一条不可逾越的诚信红线,告诫所有处于受托地位的市场经济参与者:​​信义义务高于一切,沉默不是默许,唯有明示的授权才是合法的通行证​​。这一规则有力地维护了代理关系中的诚信基础,净化了商标注册秩序,是商标法体系中一项至关重要的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