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在先使用”与“其他关系”的司法认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遏制特定关系人恶意抢注的重要法律屏障,其规制范围超出了传统的代理、代表关系,延伸至因其他特定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并应予避让的情形。该条款的适用核心在于准确界定“在先使用”和“其他关系”这两个法律概念。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为此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标准,体现了打击恶意注册、保护诚信经营的强烈价值取向。
一、“在先使用”的地域性要求:以中国境内使用为原则
核心规则:仅在其他国家、地区使用商标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先使用”情形。
法理深度解析:
- 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在一国获得的商标权并不自动在他国生效。与之相应,商标所产生的商誉和保护需求也具有地域性。第十五条第二款旨在保护在中国市场基于使用而产生的未注册商标权益,防止他人利用特殊关系进行窃取。因此,其保护的“在先使用”必须是在中国法域内产生的使用行为,从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建立起需要保护的商业标识利益。
- 维护注册制度的稳定性:如果将在国外使用也认定为“在先使用”,将导致中国商标注册制度面临巨大不确定性。任何在中国未注册但在国外知名的商标,其所有潜在的关系人都将面临巨大的注册风险,这无疑过度加重了市场主体的注意义务,破坏了注册制度的公示和公信力。
例外与补充:规定同时指出,在其他国家、地区的使用证据或准备投入中国境内使用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情况的补充。这意味着,虽然境外使用不能独立构成“在先使用”,但可以作为辅助证据,用于证明商标的归属、设计初衷以及权利人开拓中国市场的意图,从而强化整体证据链的可信度。
二、“在先使用”的认定标准:重使用事实,轻商业规模
核心规则:商标使用的规模、时间、知名度等因素,不影响“在先使用”的判断。
法理深度解析:
此规则揭示了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立法重心在于制裁背信行为,而非单纯保护强大的商业利益。只要能够证明存在真实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即使使用时间不长、范围不广、知名度不高,也足以构成“在先使用”。
- 保护初衷:条款旨在保护的是“劳动成果”不被窃取,而非“商业成功”不被掠夺。代理人、代表人或其他关系人利用信任窃取商标,无论该商标未来市场价值如何,其行为本身已违背诚信,应予禁止。
- 举证便利:该标准极大降低了在先使用人的举证难度,使其无需耗费巨资去证明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只需提供合同、发票、广告、产品照片等证明商标已在中国市场投入使用的初步证据即可。
三、“其他关系”的弹性界定:以“知道且应避让”为核心
核心规则: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能够知道他人商标且应予主动避让的关系,属于“其他关系”。
法理深度解析:
这是对第十五条第二款适用范围的重大拓展,其认定具有弹性和开放性,核心是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特殊的联系,使得申请人知悉该商标的存在,并基于诚信原则产生了主动避让的义务。
- “知道”的或然性:这种“知道”并非指社会公众的普遍知晓,而是基于特定关系(如商业洽谈、亲属关系、地域毗邻、行业交流等)而具有的极大可能性知悉。
- “应避让”的义务来源:该义务并非法定的明确义务,而是源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所衍生的要求。任何市场主体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已为他人先用时,均负有尊重他人劳动成果、避免造成市场混淆的道德和法律义务。利用特殊关系知悉并抢注,显然违背了这一基本义务。
典型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 商业磋商关系:双方曾为合同签订、合作意向等进行磋商,申请人在此过程中知悉了对方的商标。
- 亲属关系: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其他管理人员存在近亲属关系。
- 同业竞争关系:作为同行业竞争者,通过展会、行业报告、公开招标等渠道知悉对方商标。
- 地域性毗邻关系:在相同地域经营,容易知悉对方商标的使用情况。
四、实务启示与策略建议
对于在先使用人(权利人):
- 证据留存是关键:务必保存好商标在中国境内首次使用的证据,如标有商标的合同、发票、送货单、广告宣传材料等, regardless of the scale.
- 证明“关系”是核心:在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时,重点举证证明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能够导致其“知道”商标的特定关系。
- 灵活运用证据:即使境内使用证据较弱,也可通过提供境外使用证据、市场准备证据作为补充,形成完整证据链。
对于商标申请人:
- 主动避让是上策:在申请注册前进行充分检索,不仅检索数据库,更要基于商业往来判断是否存在应避让的他人商标,彻底杜绝恶意抢注的侥幸心理。
- 诚信注册是根本:确保申请注册的商标源于自主创意,并保留好创作过程和来源的证据,以应对可能的挑战。
结语
通过对“在先使用”地域性的坚守、对使用事实的侧重以及对“其他关系”的弹性界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法律框架得以清晰和完善。这些规则共同传递出一个明确的信号:中国商标法坚决保护基于诚信的商业经营,严厉惩戒任何形式的背信和搭便车行为。它要求市场参与者不仅要遵守明文的契约,更要恪守内心的诚信,共同维护一个公平、有序、可预期的市场竞争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