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对商标近似性判断的影响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当引证商标权利人已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时,司法机关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这一规则体现了商标法保护商标识别功能的基本宗旨,平衡了商标权保护与市场资源有效配置的关系。本文将从法律依据、理论基础、适用条件、证明标准和实务操作等方面系统解析这一重要司法规则。
1 法律依据与规范基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5.7条明确规定:”商标行政案件中,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这一规定确立了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情形下的商标近似性判断规则。其法理基础在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防止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当商标权利人不存在时,商标的识别功能随之丧失,不再具有保护的必要性。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和”恶意注册”的规定也为处理此类情形提供了法律依据。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普遍认为,维持无主商标的效力会导致商标资源闲置,违背商标法的立法精神。
2 理论基础与价值考量
2.1 商标功能丧失理论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通过使用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当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时,该商标无法进入流通领域,其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对于因商标权利人已不存在而丧失商标应有功能的商标而言,其已不能作为在先商标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
在(2019)京73行初2570号判决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指出:”如果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则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对因商标权利人已不存在而丧失商标应有功能的商标而言,其已不能作为在先商标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
2.2 防止市场混淆原则
商标法的核心目的是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当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注销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时,该商标不再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在(2020)京行终7320号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权利主体已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2.3 促进资源有效利用
我国商标申请量连续15年位居世界第一位,累计注册量数千万件。庞大注册商标量背后,因商标权利人注销或吊销而导致的”无主商标”数量不断增长。这些商标受限于我国商标退出制度,往往成为在后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允许此类引证商标继续阻碍新商标注册,会导致商标资源的浪费,不利于市场活力的激发。
3 适用条件与认定标准
3.1 主体资格灭失:注销与吊销的区别
适用该规则的首要条件是引证商标权利人必须已经被注销而非仅仅被吊销:
- 注销:指企业因宣告破产、被收购、营业期限届满或不续、内部解散等原因,到登记机关申请终止法人资格的过程。注销后的公司无法再开展任何业务,也不能生成任何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意味着法人主体资格的完全灭失。
- 吊销:指企业因违法经营、连续停业、未按时办理年审等原因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后,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只是经营资格受到限制,不能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重要区别: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企业被吊销后主体资格并未消亡;而注销则意味着企业主体资格的完全灭失。因此,该规则仅适用于权利人被注销的情形,不包括被吊销的情况。
3.2 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
必须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即引证商标没有发生转让、许可等权利转移情形,也没有继承人或其他主体承继该商标权利。
证明”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需要提供以下证据:
- 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的工商信息
- 从中国商标网调取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显示没有转让流程
- 从当地工商行政主管机关调取的《注销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等企业注销文件
- 证明引证商标没有许可备案信息的证据
3.3 商标未进入流通领域
引证商标因权利人注销而无法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诉争商标造成混淆、误认。这是适用该规则的核心要件。
在(2019)京73行初11802号判决中,法院指出:”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如果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注销且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则该商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
表: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的适用条件与证明要求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证明方式 | 法律后果 |
---|---|---|---|
主体资格灭失 | 权利人已被注销,非仅吊销 | 工商注销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 | 主体资格完全灭失 |
无权利义务承受 | 无商标转让、许可或继承 | 商标档案信息、注销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 | 商标成为”无主商标” |
未进入流通领域 | 商标无法在市场流通使用 | 无使用证据、无市场流通证明 | 商标识别功能丧失 |
4 证明责任与证据要求
4.1 证明责任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诉争商标申请人需要承担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被注销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责任。
在实践中,申请人需要向商标评审部门或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注销且该商标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如果证据不充分,商标评审部门和法院可能不会支持其主张。
4.2 关键证据类型
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及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通常需要提供以下证据:
- 工商登记证据: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的引证商标权利人工商信息,显示企业状态为”注销”。
- 商标档案证据:从中国商标网调取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显示没有转让流程、没有许可备案信息。
- 注销清算文件:向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调取《注销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等企业注销文件,这些文件明确显示出引证商标权利人未对引证商标做过任何处分。
- 其他辅助证据: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正式证明文件、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清算的裁定等。
4.3 证据的充分性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仅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工商信息是不足以证实引证商标的权利承继情况或处分情况的。必须向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调取《注销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等企业注销文件,这些文件能够明确显示引证商标权利人未对引证商标做过任何处分。
在(2020)京73行初8637号案中,原告不仅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工商信息,还从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上海墨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最终法院支持了其主张。
5 司法实践与案例分析
5.1 典型案例概览
近年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系列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案件,逐步统一了裁判标准:
- (2019)京73行初2570号案:法院认为”商标法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相关公众通过商标区分商品来源。商标、商品与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具有对应关系。如果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则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
- (2019)京73行初11802号案:法院指出”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如果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注销且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则该商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
- (2020)京行终7320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权利主体已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5.2 国知局的态度转变
国家知识产权局(国知局)作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机关,最初对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的情形持保守态度,往往仍坚持认定引证商标构成注册障碍。
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国知局也逐渐接受了上述司法裁判理念。在《关于第45878011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引证商标权利人”惠州市艾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驳回复审申请人向国知局提交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最终国知局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6 例外情形与限制适用
6.1 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
如果引证商标虽然权利人已被注销,但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如有证据证明商标已被转让、许可或有继承人继承,则不能适用本规则。
在这种情况下,引证商标仍然有效,继续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6.2 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如果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即使权利人已被注销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也可能继续受到特殊保护,不适用本规则。
驰名商标的保护超出了普通商标的保护范围,因其显著性和知名度更高,即使权利人不存在,相关公众仍可能将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产生联系。
6.3 其他不正当情形
如果诉争商标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或其他不正当行为,即使引证商标权利人已被注销,法院也可能基于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需要,不予适用本规则。
在(2016)京73行初5290号判决中,法院指出:”如仍维持诉争商标注册,必然会造成闲置商标或僵尸商标,不仅不利于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维护,也背离了商标法的基本精神。”
7 实务建议与操作指引
7.1 对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 主动调查引证商标状态: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前或收到驳回通知后,主动调查引证商标的权利人状态,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渠道查询企业是否已被注销。
- 全面收集证据材料:不仅收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工商信息,还应向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调取《注销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等企业注销文件,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未对商标做过任何处分。
- 及时提交证据: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及时向商标评审部门提交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的证据;在诉讼程序中,向法院补充提交更充分的证据。
- 多角度主张权利:即使引证商标权利人未被注销,也可以考虑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多角度清除权利障碍。
7.2 对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建议
- 主动管理商标资产:企业在注销前应对名下商标资产进行妥善处理,可以通过转让、许可等方式处置商标权利,避免商标成为”无主商标”。
- 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如果企业在注销前未对商标进行处理,清算组或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应及时办理商标转让手续,避免商标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
- 关注商标续展期限:即使企业已被吊销但尚未注销,也应注意商标续展期限,避免商标因未续展而失效。
结语
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规则是商标授权确权领域的重要发展,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商标功能本质的深刻理解和对市场现实的务实态度。该规则适用有两个核心要件: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注销和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当这两个要件同时满足时,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这一规则的应用,有助于清理”无主商标”,释放商标资源,激发市场活力,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促进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目标。随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规则的逐渐接受和适用,预计将在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对于商标申请人和权利人而言,了解这一规则的适用条件和证据要求,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合理规划商标注册和保护策略,促进商标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