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维标志商标的司法认定与比对标准
三维标志商标(又称”立体商标”)的近似性判断是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与传统平面商标相比,三维标志商标因其立体属性、多视角特征和复杂构成,在相同近似判断上需要采用特殊的审查标准和比对方法。本文基于我国现行商标法律法规、审查指南及司法实践,系统解析三维标志商标近似性判断的法律标准、核心原则、比对方法及特殊情形的处理规则。
1 三维标志商标的法律定位与特殊性
三维标志商标是指由三维立体形状构成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三维标志,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三维标志商标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 表现形式复杂:三维标志商标可以是商品本身的形状、商品的包装物形状(如可口可乐瓶形)或其他三维标志(如劳斯莱斯飞天女神立体车标)。
- 识别方式多元:相关公众认知立体商标时,需从多角度观察而非单一平面视角,整体视觉效果和立体感知成为重要识别依据。
- 显著性要求特殊:根据《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仅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在”费列罗巧克力立体商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三维标志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该商标使用的方式、消费者认知情况、同业经营者使用情况等因素,不能简单以该形状是否具有美学功能或实用功能而否定其显著性。
2 三维标志商标近似比对的核心原则
三维标志商标的近似性判断需遵循以下核心原则,这些原则体现了与平面商标判断的区别:
2.1 整体比对原则
整体比对原则是三维标志商标近似判断的首要原则。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实践,涉及三维标志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必须从整体上进行比对,不能仅就该商标中的文字、图形等平面要素与在先注册的文字、图形商标进行比对。
整体比对原则要求审查员或法官不能将三维标志商标”平面化”或”要素化”,而应将其作为一个完整的立体形态进行综合判断。即使三维标志商标中包含文字、图形等平面要素,也不能将这些要素分离出来单独与平面商标进行比较。
2.2 多角度观察原则
三维标志商标的比对应当考虑商标中三维形状的任一可观察角度,并就观察到的表现内容及视觉效果与他人在先商标进行对比。这与平面商标通常从固定视角进行比较有明显区别。
多角度观察原则要求在实际案件中,权利人需要提供立体商标的多视图(前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便从各个角度进行全面比对。审查人员应当模拟消费者在实际购买场景中可能观察到的所有视角,综合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
2.3 综合考量原则
三维标志商标的近似性判断需要综合考量立体形状的相似度、平面要素的相似度(如存在)、整体视觉印象以及混淆可能性等因素。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
表:三维标志商标与平面商标比对原则对比
比对维度 | 三维标志商标 | 平面商标 |
---|---|---|
比对视角 | 多角度观察 | 单一固定视角 |
比对要素 | 立体形状为主,结合平面要素 | 文字、图形、颜色等平面要素 |
显著性判断 | 形状的固有显著性和使用获得显著性 | 主要考虑文字、图形的固有显著性 |
混淆可能性 | 基于立体整体印象判断 | 基于平面设计整体印象判断 |
3 三维标志商标的分类与比对标准
根据三维标志商标的构成特点,可将其分为不同类型,各类别的比对标准有所差异:
3.1 仅由三维形状构成的商标
对于仅由三维形状构成的三维标志商标,其整体视觉效果与他人在先的三维标志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此类商标没有附加任何文字、图形等平面要素,比对时只需专注于三维形状本身的相似性。如两商标的三维标志在结构、形状和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或近似,即可能被认定为近似商标。
3.2 由三维形状和平面要素组合而成的商标
实践中大多数三维标志商标属于组合类型,根据各部分的显著性程度,可进一步分为:
- 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形状+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要素:若其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形状部分或者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要素部分与他人在先的三维标志商标对应部分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 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形状+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要素:这种情况下,三维形状部分通常为商品通用形状或缺乏显著性的装饰形状,商标的主要识别作用由平面要素承担。若两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要素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3.3 特殊情形的处理
对于立体商标与平面商标之间的近似判断,需特别注意:
- 立体商标由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与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组合而成,该其他标志与平面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部分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可判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 立体商标中的三维标志具有显著特征,但在视觉效果上与平面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也可判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4 三维标志商标的显著性判断
三维标志商标的显著性判断是其近似比对的前置环节,直接关系到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
4.1 固有显著性
三维标志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判断标准高于平面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二条,仅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通常被认为缺乏固有显著性,不得注册为商标。
- 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指为实现商品固有的功能和用途所必需采用的或者通常采用的形状。
- 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指为使商品具备特定的功能,或者使商品固有的功能更容易地实现所必需使用的形状。
- 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指为使商品的外观和造型影响商品价值所使用的形状。
4.2 获得显著性
即使三维标志本身缺乏固有显著性,也可以通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获得”第二含义”(即获得显著性)。《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三维标志本身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在”吉百利巧克力紫色包装案”中,英国最高法院认定,尽管颜色本身通常缺乏显著性,但通过长期广泛使用,特定紫色已经与吉百利巧克力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获得了显著性。类似原理可适用于三维形状的显著性判断。
5 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处理
5.1 功能性问题与美学功能的界限
三维标志商标近似判断中常遇到功能性原则与美学功能学说的冲突。纯粹功能性形状不能获得商标保护,但具有美学吸引力的形状可能获得保护。美国最高法院在”三星洗衣机案”中指出,产品特征即使具有美学吸引力,只要不是完全由功能决定,仍可能获得商标保护。
5.2 部分显著性与整体比对的关系
当三维标志商标中部分元素具有显著性时,如何协调部分保护与整体比对原则的关系成为难题。欧盟法院在”乐高积木案”中强调,即使商标的某些组成部分可能具有显著性,但仍需从整体上评估商标的识别能力。
5.3 动态立体商标的比对
随着新技术发展,动态立体商标(如全息图、动态三维影像)的出现给近似判断带来新挑战。这类商标的比对需考虑动态效果、变化过程及整体印象,与传统静态三维标志的比对方法有显著区别。
6 实务操作建议
6.1 对于商标申请人
- 申请时提供多角度视图:申请注册三维标志商标时,应当提交前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等六面视图,必要时提供立体效果图,确保审查员能够全面了解商标的立体形态。
- 避免纯功能性形状:避免将完全由功能决定的形状申请注册为商标,应选择具有识别性和区分性的立体形状。
- 结合平面要素增强显著性:在三维形状显著性不足时,可考虑增加具有显著性的文字、图形等平面要素,提高商标整体显著性和注册成功率。
6.2 对于商标权利人
- 注重使用证据保存:对于三维标志商标,特别是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商标,注意保存使用证据、宣传证据和市场占有率证明,以证明商标通过使用已获得显著性。
- 监控市场及时维权:建立立体商标监控体系,发现可能构成近似的立体商标申请时,及时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
- 维权时提供全面比对材料:在异议、无效或侵权诉讼中,提供被比对方商标的多角度视图和对比分析,帮助审查员或法官全面了解商标近似情况。
6.3 对于执法和司法部门
- 采用多角度隔离比对方法:在比对三维标志商标时,应采用多角度、隔离的比对方法,模拟相关公众在市场上的认知状态。
- 考虑相关公众认知特点:注意不同商品领域的相关公众对立体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如奢侈品消费者对立体商标的注意力通常高于日常用品消费者。
- 综合考量所有相关因素:除立体形状本身外,还应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方式、商品类似程度等因素,做出更符合市场实际的判断。
结语
三维标志商标的近似性判断是一项复杂而专业的工作,需要遵循整体比对、多角度观察和综合考量的原则,不能简单地将立体商标”平面化”处理或仅比较其中的文字、图形元素。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和新型立体商标的出现,三维标志商标的近似判断标准也将不断发展和完善。
商标申请人、权利人和执法司法部门都应当充分认识三维标志商标的特殊性,采用不同于平面商标的思维方式和判断方法,既要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免过度保护妨碍公平竞争和公共利益。只有在准确把握三维标志商标本质特征的基础上,才能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近似判断标准,促进商标制度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