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司法认定
著作权保护期限制度是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平衡私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核心设计。当作品超过法定保护期限进入公有领域后,其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边界成为司法实践的焦点问题。本文基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系统解析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及侵权诉讼中的认定标准、裁判规则及法律后果,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全面的实务指引。
1 著作权保护期限的法律框架与理论基础
1.1 保护期限的法定标准
我国著作权保护期限制度遵循国际通行标准并兼顾本国国情。《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这一规定确立了著作权保护的时间边界,超出此期限的作品进入公有领域,成为社会公共文化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期限的计算以作者死亡或作品首次发表为起算点,体现了对创作者权益的充分保障与对公共利益的合理平衡。
1.2 进入公有领域的法律效果
作品进入公有领域意味着著作财产权的彻底消灭。任何人均可以自由使用这些作品,包括复制、发行、表演、改编、翻译等多种方式,而无需获得许可或支付报酬。这种制度设计既促进文化成果的广泛传播,又为后续创作提供丰富的素材来源。
然而,著作人身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即使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使用者仍应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不得擅自篡改作者署名或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性使用。这种”财产权消灭,人身权永续”的模式体现了对创作者精神权利的持续保障。
2 超过保护期限作品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司法定位
2.1 基本原则:不予支持著作权主张
当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当事人以超过著作权法规定保护期限的作品主张著作权的,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予支持。这一规则建立在以下法律基础之上:
- 法定期限制度:著作权保护期限属于强制性规范,期限届满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具有确定性和不可逆性
- 公共利益优先: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应当为社会共享,不应允许任何主体通过商标注册变相垄断公共文化资源
- 防止权利滥用:阻止当事人通过对公有领域作品的商标注册实现事实上的永久保护,规避著作权法的时间限制
在”圆明园建筑作品著作权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圆明园作为清代皇家园林的代表作品,无论其最初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其创作时间远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已进入公有领域,任何民事主体都可以自由复制、使用”。
2.2 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
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判断诉争商标标志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法院采用过滤分离法:首先过滤出作品中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然后对剩余部分进行相似性比较。
2.2.1 公有领域表达的排除
公有领域表达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 通用元素与常见表达:简单的几何图形、基本颜色搭配、常见标语口号等
- 历史文化遗产:古代建筑、传统图案、历史人物形象等
- 事实性信息:历史事件、地理名称、科学公式等
- 保护期满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已过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在”新疆市集商标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新疆市集’等文字的字义是常见的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在美术作品中不应作为保护对象。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当过滤美术作品中的属于公有领域的文字字义”。
2.2.2 独创性表达的比对
过滤公有领域元素后,法院仅对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进行相似性比对:
- 独特组合方式:即使使用公有领域元素,其独特组合方式可能产生新的独创性表达
- 显著特征部分:关注作品中具有显著识别性的部分,而非整体印象
- 消费者认知角度: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角度判断相似性
表:超过保护期限作品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司法审查要点
审查环节 | 核心审查内容 | 证据要求 | 典型裁判规则 |
---|---|---|---|
权利基础审查 | 作品是否超过保护期限 | 创作时间、发表时间证明 | 超过保护期限不予支持 |
相似性判断 | 过滤公有领域元素后的独创性部分 | 作品创作过程、独创性证明 | 共同公有领域元素不作为考虑因素 |
混淆可能性 | 是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 市场调查、消费者认知证据 | 考虑商标使用方式和语境 |
善意审查 | 注册人是否恶意利用公有资源 | 注册背景、使用意图证据 | 恶意注册可适用其他条款规制 |
3 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机制
3.1 解决冲突的法律原则
当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法院通常遵循以下原则:
- 尊重在先权利原则:虽然著作权因期限届满而消灭,但仍需考虑商标注册时是否存在其他在先权利
- 防止混淆原则:即使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商标注册和使用不得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 善意保护原则:保护善意使用者对公有领域作品的正当使用,制止恶意抢注行为
3.2 法律适用与条款选择
法院在处理此类冲突时,可能援引《商标法》的多项条款:
- 第三十二条:禁止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但超过保护期限的著作权一般不构成”在先权利”
- 第十条:禁止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可用于防止对经典作品的贬损性使用
- 第四十四条: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可宣告无效,适用于恶意抢注公有领域作品的情形
在”祈年殿图形商标案”中,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均属于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其中图形主要元素均为天坛祈年殿的剪影,由于天坛祈年殿的元素属于公有领域,并非由引证商标权利人在先独创…即使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也不致产生对服务提供者的混淆误认”。
4 特殊情形的司法处理
4.1 著作人身权的特殊保护
尽管著作财产权因期限届满而消灭,但著作人身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不受时间限制。在商标确权案件中,这可能产生以下特殊问题:
- 署名权保护:商标注册和使用不得侵犯原作者的署名权,不得擅自篡改作者署名
- 保护作品完整权:商标使用不得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导致原作者声誉受损
- 修改权尊重:对作品的实质性修改应当尊重原作者的意志,尽管已无法获得授权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也采取合理限制态度。在”圆明园案”中,法院认为:”等比例复制圆明园未侵犯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在原作上并未有明显署名,那么等比例复制时即使没有署名,也不构成对署名权的侵犯”。
4.2 历史文化遗产的特殊地位
历史文化遗产类作品(如古建筑、传统工艺美术等)即使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仍可能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
- 文物保护法: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建筑受特殊保护,其复制、修复需遵守特别规定
-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传统工艺、民间文艺等可能受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制度保护
- 世界文化遗产公约: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遗产点受国际公约保护
在”圆明园案”中,法院指出:”等比例复制圆明园可能需要履行一定的文物复制行政报批手续。文物是人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遗物、遗迹,因此圆明园符合文物定义…圆明园如果被认定为特定等级的文物,则对其复制,可能仍然需要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审批”。
5 实务操作与风险防范
5.1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商标申请人在使用可能涉及他人作品元素时,应采取以下风险防范措施:
- 进行权利状态调查:在使用前调查相关作品的权利状态,确认是否已进入公有领域
- 避免混淆性使用:即使使用公有领域作品,也应避免使用方式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作者或特定来源有关联
- 尊重精神权利:尊重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使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
- 注意特殊保护要求:如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遵守相关特殊规定
5.2 对权利人的建议
对于拥有仍在保护期内的作品的权利人,建议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 及时进行权利登记:虽非强制要求,但著作权登记可作为权利证明的重要证据
- 监控商标注册情况:关注商标公告,及时发现可能侵犯著作权的商标注册行为
- 保存创作证据:妥善保存创作过程证据,以便在争议中证明创作时间和独创性
- 适时进行维权:发现侵权行为后及时采取法律行动,避免因拖延导致维权困难
5.3 争议解决策略
一旦发生涉及超过保护期限作品的商标争议,当事人可考虑以下解决策略:
- 行政程序:通过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行政程序解决争议
- 司法诉讼: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维护权益
- 协商解决:通过协商达成许可、转让等协议
- 社会监督:通过舆论监督、行业自律等非正式途径解决争议
6 典型案例分析
6.1 圆明园建筑作品复制案
在该案中,横店建设圆明新园,按1:1比例复制北京圆明园95%的建筑群。圆明园作为清代皇家园林,显然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法院认为:”圆明园作为作品其著作财产权已经过期…等比例复制圆明园并不侵犯其著作权”。
此案确立了历史建筑作品超过保护期限后可自由复制的规则,但提示可能需履行文物复制行政报批手续。
6.2 祈年殿图形商标案
该案涉及两家企业均使用天坛祈年殿剪影图形作为商标元素。法院认为:”由于天坛祈年殿的元素属于公有领域,并非由引证商标权利人在先独创…在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图形整体构图不同,并且文字部分完全不同的情形下,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组成要素上均有明显区别”。
此案确立了公有领域元素在商标相似性判断中的过滤规则,即公有领域元素本身不作为相似性判断的考虑因素。
6.3 “中华”文字商标案
该案中,龙徽公司拥有”中华”商标,起诉他人在白酒产品上使用”爱我中华”字样。法院认为:”‘中华’具有特殊的含义…已成为对中国文化、地理、民族、饮食等方面的泛称,属于公有领域的文化遗产和社会共同财富”,故被告使用”爱我中华”不构成侵权。
此案明确了通用名称和历史称谓作为公有领域元素,商标权利人不能过度垄断使用。
结语
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司法认定,集中体现了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的平衡机制。法院通过严格适用保护期限制度、过滤公有领域元素、尊重著作人身权等裁判规则,既保障社会公众对文化公共资源的合法使用权,又防止对公有领域作品的恶意垄断和混淆性使用。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在使用可能涉及他人作品元素时,应当进行充分的权利状态调查和风险评估,避免因使用方式不当导致法律纠纷。对于权利人而言,应当关注作品权利状态,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在权益受到侵害时选择适当的救济途径。
随着文化产业发展和商业模式创新,涉及公有领域作品使用的商标纠纷可能呈现新的特点。司法实践需要不断适应新技术和新业态发展,在保护公共文化资源与促进商业创新之间寻求动态平衡,为文化传承和创新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