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恶意抢注的司法认定
商标恶意抢注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多发性问题,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文将系统解析该条款的适用要件、证明责任、抗辩事由及法律后果,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实务指引。
1 法律框架与规制理念
1.1 法律规范体系
商标恶意抢注的法律规制主要基于以下法律规定:
-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核心规制条款,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提供了规制恶意抢注的原则性依据。
-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可宣告无效。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提供补充保护,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行为可依据不正当竞争规则予以规制。
1.2 规制理念与政策导向
司法实践对恶意抢注行为采取严格规制的态度,体现以下政策导向:
- 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强调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攫取他人商业成果。
- 保护在先使用权益:注重保护已在市场中使用并建立一定声誉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
- 遏制权利滥用:防止恶意抢注人通过形式合法的注册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反过来指控在先使用人侵权。
2 恶意抢注的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司法实践,认定商标恶意抢注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2.1 在先使用与有一定影响
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前提条件。
- 时间标准:”在先使用”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明确,判断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时间节点一般为诉争商标申请日。
- “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司法实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使用持续时间、使用方式(如在展览会、交易会上展示)和地域范围(如在中国境内的销售区域)。
- 商品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以及媒体报道的情况。
- 是否获得过荣誉称号、奖项或行业排名等。
表:”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因素与证据类型
认定因素 | 具体内容 | 证据类型 | 证明标准 |
---|---|---|---|
使用情况 | 使用持续时间、方式、地域范围 | 销售合同、发票、参展证明 | 证明持续、公开使用 |
宣传情况 | 广告投入、媒体曝光程度 | 广告合同、媒体报道、宣传材料 | 证明一定范围的宣传推广 |
市场认可 | 销售额、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 | 审计报告、市场份额数据、行业排名 | 证明在一定市场范围内被知晓 |
公众认知 | 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 | 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问卷、行业证明 | 证明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 |
需要注意的是,在判定”一定影响力”时,法院会考虑双方所处的地域性以及知名度的相对性,并适度从宽把握,以降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证明要求,体现遏制恶意抢注的司法导向。
2.2 商标相同或近似性
诉争商标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是形式要件。
- 比对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用整体比对、要部比对和隔离比对的方法。
- 近似判断:综合考虑商标的音、形、义及其整体表现形式,以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 混淆可能性:判断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2.3 商品相同或类似性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是范围要件。
- 分类标准: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更注重相关公众对商品关联程度的认知。
- 类似判断: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以及商品在市场竞争中的实际关系。
- 跨类保护例外:对于驰名商标或具有极高显著性的商标,可实行跨类保护,不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2.4 主观恶意要件
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是主观要件,也是认定恶意抢注的核心要素。
- “明知”指申请人实际知道在先商标的存在和使用情况。
- “应知”指根据相关事实和情况,申请人应当知道在先商标的存在,但因重大过失未知。
- 恶意推定的情形(下列情形通常可推定申请人具有恶意):
- 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处于相同或邻近地域、从事相同或相关行业。
- 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有合同关系、业务往来或其他经济关系。
- 在先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
- 申请人抢注大量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即”囤积商标”)。
- 申请人以高价转让、许可或提起侵权诉讼索赔为主要目的。
- 申请人模仿、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
在”天池”商标案中,法院即因陈某某(某茶叶协会会长)与天池茶业公司同处一地、同行,且天池茶业公司的”天池”字号早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而认定陈某某主观上并非善意。
3 证明责任与抗辩事由
3.1 证明责任分配
- 在先使用人的举证责任:主张权利的在先使用人需对上述四个要件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特别是证明其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 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商标申请人如主张其没有恶意,应提供反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
3.2 有效抗辩事由
商标申请人能够举证证明以下情形之一时,可能不构成恶意抢注:
- 独立创作:诉争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与在先商标的相似纯属巧合。
- 善意在先使用:申请人在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在先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已经开始善意使用其商标。
- 有正当理由:申请人有使用诉争商标的正当理由,如使用自己的姓名、企业字号或地名等。
- 不同市场领域:双方商品或服务类别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申请人无攀附恶意。
4 法律后果与救济途径
4.1 行政救济途径
- 异议程序:在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 无效宣告程序:商标注册后,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抢注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4.2 司法救济途径
- 行政诉讼:对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民事侵权诉讼:恶意抢注人滥用权利指控在先使用人侵权的,在先使用人可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或不正当竞争诉讼。
- 在”天池”商标案中,法院认定恶意抢注人陈某某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天池茶业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不予支持。
- 在另一案例中,A公司曾系境外B公司经销商,却在经销期内抢注B公司商标,并在经销关系结束后继续使用且投诉B公司的现经销商。法院认定A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4.3 其他法律责任
- 行政处罚: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对恶意商标申请予以驳回,并对情节严重者予以曝光。
- 信用惩戒: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将被列为失信行为。
- 代理机构责任: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恶意抢注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5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5.1 对在先使用人的建议
- 及时注册:对已使用或计划使用的商标,应及时申请注册,获得强保护。
- 保留证据:系统保存商标使用证据(合同、发票、广告材料)和宣传证据(媒体报道、参展证明),建立证据档案。
- 监测市场:建立商标监测机制,及时发现可能的抢注行为。
- 积极维权:发现抢注后,及时通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主张权利。
5.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 避让知名标识:避免使用与他人知名商标、企业名称、人物姓名(如”谷爱凌”、”冰墩墩”)等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 进行检索:申请前进行充分检索,排查可能存在的权利冲突。
- 诚信申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恶意注册行为。
- 准备使用:确保申请注册商标是基于真实使用意图,而非囤积或投机。
5.3 对立法与执法的展望
遏制恶意抢注需多方发力:
- 完善立法:进一步明确恶意抢注行为的特征及罚则,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
- 严格审查:商标审查机构应主动把关,对典型恶意抢注行为坚决驳回。
- 信用惩戒:将恶意抢注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实施联合惩戒。
- 行业自律:商标代理机构应加强行业自律,拒绝代理恶意抢注申请。
结语
认定商标恶意抢注需同时满足四个要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相同或类似、申请人明知或应知。这四个要件有机统一,缺一不可。其中,主观恶意是认定难点与核心,需结合案情综合判断。
当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司法机关对恶意抢注行为采取 ”零容忍” 的态度,通过驳回申请、宣告无效、行政处罚和信用惩戒等多种手段予以严厉打击。市场主体应增强商标意识,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共同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