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纯出口行为在商标法中的认定标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旨在遏制恶意抢注行为,保护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然而,当在先使用行为仅体现为商品出口,而未在中国境内市场流通时,其能否获得该条款的保护则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本文旨在系统解析“单纯出口行为”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适用中的认定标准、法理基础、司法考量及例外情形,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指引。
1 法律规范与认定原则
1.1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宗旨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诚实信用、遏制恶意抢注,并对通过实际使用建立商誉的未注册商标提供有限保护。其适用核心在于未注册商标已在境内通过使用建立起能够指示商品来源的商誉,并足以使抢注人明知或应知。
1.2 “单纯出口行为”的认定核心
“单纯出口行为”指商标所有人将其未注册商标附着的商品完全用于出口,未在中国境内市场进行销售和流通的行为。其认定核心在于判断该行为是否使商标在中国法域内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从而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
2 “单纯出口行为”通常不予支持的法理基础
司法实践及审查标准中,对单纯出口行为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通常持否定态度,其法理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2.1 商标权地域性原则
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中国《商标法》的保护效力仅限于中国境内。单纯出口的商品未进入中国市场流通领域,其附着的未注册商标未面向中国相关公众发挥识别功能,因此在中国法域内难以认定为已产生“一定影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也明确指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未在中国境内流通且直接出口的,诉争商标注册人主张维持注册的,可以予以支持。” 这从侧面印证了单纯出口行为在维持注册尚可酌情考虑,但作为在先权利对抗他人注册时,证明其在中国境内产生“影响”的标准更为严格。
2.2 “商标使用”的功能性要求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必须是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使用。在单纯出口模式下,贴附商标的行为虽发生在中国境内,但其商品直接运往境外,未与中国消费者见面,中国相关公众无法通过该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该行为在中国境内并未完成商标最基本的识别功能。正如专家指出,“在典型的定牌加工模式下,中国的企业只是进行生产,生产完毕之后不会在中国市场销售,直接运送至销售地国家或地区,相关商品没有进入中国市场,一般不认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2.3 “一定影响”的判断标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要求的“一定影响”必须是在中国境内相关公众中形成的知名度。单纯出口行为产生的商誉积累于境外市场,而非中国境内市场。境内相关公众(如同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并无机会接触到该商标,因此该商标未在中国境内建立起可受保护的商誉关系,不足以使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应知”。
表:单纯出口行为与境内使用行为对比
对比维度 | 单纯出口行为 | 境内市场使用行为 |
---|---|---|
商品流向 | exclusively 运往境外市场 | 在中国境内市场销售和流通 |
接触公众 | 境外消费者及相关公众 | 中国境内相关公众 |
商誉积累地 | 境外市场 | 中国境内市场 |
商标功能实现地 | 在境外市场实现识别功能 | 在中国境内市场实现识别功能 |
适用第三十二条 | 通常难以支持 | 符合适用条件 |
3 司法实践与典型案例
3.1 司法态度的演进与分歧
早期司法实践对“单纯出口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存在分歧。一种观点严格坚持地域性原则,认为商品未在境内流通即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另一种观点则更注重实质,认为在中国境内完成生产、贴附并办理出口手续的行为本身,即体现了商标使用意图和事实,可构成使用。
然而,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异议和无效程序中,用于主张“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单纯出口行为”,其证明标准通常更为严格。法院普遍认为,要对抗他人已申请的商标,必须证明该未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已产生足以使他人明知或应知的影响力,而单纯出口行为通常无法达到这一证明标准。
3.2 典型案件分析
在“HANA”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法院虽认可在中国生产并出口标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至其他国家的行为属于对注册商标的积极使用行为,可以视为维持商标注册的有效使用行为。但该案背景是维持注册而非对抗他人申请,且使用的是已注册商标。若换作未注册商标试图通过单纯出口行为来阻止他人注册,结论可能不同。
在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鳄鱼”商标无效行政诉讼案((2018)最高法行再10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阐述了该条款的适用标准,强调“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是核心要件之一。该案中,卡帝乐公司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败诉,这体现了法院对“影响力”地域性的严格把握。
4 例外情形的考量因素
尽管原则上有“单纯出口行为”的主张通常难以得到支持,但在极少数情况下,若当事人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口行为已实质性地辐射至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并建立起可受保护的商誉,则可能存在例外空间。法院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4.1 附加的境内宣传与推广
若当事人在中国境内同时进行了广告宣传、参展展览、媒体报导等积极行为,使得其商标虽附着于出口商品,但其声誉已为国内相关公众(如行业内的采购商、代理商、同业竞争者)所知悉,则可能突破“单纯出口”的界限。例如,在“CRESTON”商标案中,法院认为亿嘉公司不仅出口商品,还通过广告宣传等方式使复审商标为市场流通中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其使用行为符合了商标使用对公开的要求。
4.2 在境内相关行业中的知名度
如果该出口商品的商标在其所属的特定行业领域内(如原材料供应商、生产设备制造商、外贸服务商等)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行业内的经营者能够将该商标与特定提供者联系起来,也可能被视为在中国境内产生了“一定影响”。
4.3 恶意明显的抢注行为
若诉争商标申请人的恶意极其明显,例如与在先使用人曾有贸易往来、同处一地、属于同行业,且抢注行为具有妨碍竞争或勒索意图,法院在个案中或许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单纯出口”证据的证明力采取更宽松的认定标准,但此情形极为罕见且证明标准极高。
5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5.1 对在先使用人的建议
- 市场布局与商标注册先行:如果产品主要面向海外市场,但生产或运营基地在中国,应尽早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这是最有效、最根本的保护方式,避免依赖维权难度较大的未注册商标保护。
- 注重境内品牌宣传:即使产品全部出口,也应有意识地在中国境内进行品牌宣传和推广,如参加行业展会、在专业媒体投放广告、建设中文官网等,以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建立品牌认知。
- 系统留存使用证据: meticulously 保存所有与商标使用相关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出口合同、报关单、货运单据、生产加工协议、境内广告合同及凭证、媒体报道、参展证明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使用的持续性、公开性和影响力。
- 监测商标注册情况:建立商标监测机制,定期监测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申请情况,一旦发现疑似抢注,及时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或在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充分利用所有可用证据。
5.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 申请前进行充分检索: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前,进行全面、细致的商标检索,不仅检索已注册商标,还需留意行业内是否有已在先使用(即便可能是出口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主动避让,避免权利冲突。
-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勿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尤其是明知或应知他人存在在先使用情形时。商标注册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了解法律风险: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商标的存在仍进行注册,其注册可能会被宣告无效,并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结语
综上所述,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框架下,“单纯出口行为”因其商品未进入中国境内市场流通,未面向中国相关公众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难以证明其未注册商标已在中国境内产生“一定影响”,故其主张通常难以获得支持。该认定标准体现了商标权地域性原则和商标功能本质的要求。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预先进行商标布局与注册是保护自身品牌最稳妥的方式。若业务模式确以出口为主,则需有意识地通过附加境内宣传等方式,努力在中国境内建立品牌认知,并注意留存完整证据链,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商标争议。商标审查与司法实践在坚持原则的同时,也会在极端恶意情况下综合考量一切因素,以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