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其他不正当手段”例外与适用限制
1 引言:制度定位与规制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规制恶意商标注册、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核心法律条款。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作为兜底性规定,在打击批量抢注、囤积商标、恶意诉讼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将从法律演进、具体情形、例外认定、适用限制及实务建议等方面,系统解析”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标准,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
2 法律演进与规制理念
2.1 法律条款的演进历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制重点经历了从全面兜底到聚焦绝对理由的演变过程:
- 早期阶段(1993年):根据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其他不正当手段”是一个宽泛的兜底概念,涵盖了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侵害情形。
- 限缩阶段(2001年后):2001年《商标法》修正后,”其他不正当手段”被限定为规制绝对理由的情形,与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相对理由相区分。
- 明确阶段(2013年至今):2013年和2019年《商标法》修正进一步明确该条款的定位,2023年《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更将”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纳入恶意申请注册的范畴,实现了体系衔接。
2.2 规制理念与价值取向
“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的规制理念主要体现在:
- 维护注册秩序:遏制大规模、批量化的商标抢注和囤积行为,保障商标注册系统的正常运行。
- 保护公共利益:防止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 践行诚实信用:打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
3 “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具体情形认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实践,”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主要包含以下三种具体情形:
3.1 批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
情形描述: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要点:
- 商标数量:申请人名下有大量商标注册申请,远超正常经营所需。
- 知名度要求:被摹仿的商标在相关领域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
- 行为模式: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
典型案例:
在”闪银”商标案中,武汉中郡校园服务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1000余件商标,包括”支付保闪银”、”徽信闪银”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并在网上公开售卖。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3.2 抄袭摹仿其他商业标识
情形描述: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
认定要点:
- 标识类型:被抄袭的标识不限于商标,还包括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标识。
- 知名度要求:这些被抄袭的商业标识需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一定影响。
- 主观恶意:申请人明知或应知这些标识的知名度仍故意摹仿。
表:批量抢注与抄袭摹仿的认定要素对比
认定要素 | 批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 | 抄袭摹仿其他商业标识 |
---|---|---|
仿冒对象 | 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 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 |
行为模式 | 针对相同或不同权利人的商标 | 针对各类商业标识 |
数量要求 | 申请注册多件商标 | 申请注册多件商标 |
主观要件 | 明知或应知他人商标知名度 | 明知或应知他人商业标识的影响力 |
典型案例 | “闪银”商标案 | “张氏太极”商标案 |
3.3 兜售商标与恶意诉讼
情形描述: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
认定要点:
- 行为表现:包括公开售卖商标、高价索要转让费、许可费,以及以诉讼相威胁等。
- 牟利目的: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非真实使用商标。
- 手段要挟:在转让未果后,转而提起侵权诉讼,胁迫他人接受不合理条件。
典型案例:
在”UL”商标案中,涉案商标申请人注册了2000多件商标,大量转让牟利,并向无效宣告申请人提出800万元的高额转让费,还以商标侵权为由提起大规模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
4 “其他不正当手段”的例外情形
即使行为符合上述情形,如有特定例外情况,仍可能不认定为”其他不正当手段”。
4.1 例外情形的认定标准
根据《审理指南》规定,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规定情形,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 申请时间较早: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较早。
- 真实使用意图: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对该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
- 实际商业使用:申请人已实际投入商业使用该商标。
4.2 典型例外情形分析
1. 防御性注册
为保护主商标而进行的合理防御性注册,通常不认定为”其他不正当手段”。法院在”SAFETYJOGGER”商标案中认为,虽然申请人注册了一定数量的商标,但无证据证明其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利,且具有生产相关产品的能力和意图,故不构成不正当手段。
2. 真实使用意图
能够证明对商标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已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可不认定为不正当手段。在”伊萊克斯Electrolux及图”商标案中,法院认为申请人仅有数件商标,均具有使用可能性,不足以证明囤积意图。
3. 申请数量较少
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数量极少的,一般不适用该条规定。法院通常认为少量申请属于正常商标布局,而非扰乱注册秩序的行为。
5 “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的适用限制
5.1 补充性适用原则
根据《审理指南》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的适用具有补充性:
- 其他条款优先:审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等行政案件时,根据在案证据能够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诉争商标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绝对理由定位:该条款定位为规制绝对理由的情形,仅适用于损害公共利益和注册秩序的行为,不适用于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
5.2 与相关条款的区分适用
1. 与相对理由条款的区分
-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制损害公共利益和注册秩序的绝对理由情形,任何人均可提出请求,且无时间限制。
- 第四十五条:规制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相对理由情形,仅能由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请求。
2. 与第四条”恶意注册”条款的协同
2019年《商标法》修改新增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该条款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遥相呼应,共同规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但第四条更侧重于前端驳回,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更侧重于后端无效。
6 证明责任与审查标准
6.1 举证责任分配
- 主张方的举证责任: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一方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批量抢注、抄袭摹仿或兜售商标等行为。
- 商标权利人的反驳责任:被申请人需对商标申请行为的正当性承担合理解释和证明责任,如证明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或已实际使用。
6.2 审查考量因素
商标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时,通常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 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存续时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状况等。
- 商标申请整体情况:包括累计申请商标数量、指定类别、时间跨度、短期申请量等。
- 商标具体构成:是否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是否包含公共资源、是否包含他人商业标识等。
- 注册后行为:是否兜售商标、是否提起恶意诉讼、是否索要高额费用等。
7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7.1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 基于使用目的申请:商标申请应以真实使用为目的,避免大量注册而不使用的囤积行为。
- 合理布局防御商标:防御性注册应合理适度,与主商标的知名度和企业规模相匹配,并保留使用证据。
- 避让知名标识:主动避让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和商业标识,避免抄袭摹仿。
- 审慎提起侵权诉讼:在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前,评估自身商标的权利基础是否稳固,避免提起无根据的诉讼。
7.2 对权利人的建议
- 全面收集证据:发现疑似恶意注册时,注意收集证明对方批量申请、抄袭摹仿、兜售商标、提起恶意诉讼等行为的证据。
- 精准选择法律条款:根据行为特点选择最合适的法律条款主张权利,若行为主要损害特定权益,优先考虑相对理由条款;若行为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可考虑援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关注时间节点:注意《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5年期限,但对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此时间限制。
7.3 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启示
- 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在认定是否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时,应综合考量申请人基本情况、商标申请整体情况、商标具体构成及注册后行为等因素,避免”唯数量论”。
- 区分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准确区分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避免将本应通过相对条款解决的争议过度适用绝对条款。
- 保持审慎宽容态度:在严厉打击恶意注册的同时,也要为合理防御性注册和正常商标布局留下空间,避免误伤正当注册行为。
结语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规制恶意商标注册、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重要法律工具。其认定需围绕批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抄袭摹仿其他商业标识及兜售商标与恶意诉讼三种典型情形,同时考虑申请时间较早、真实使用意图和实际商业使用等例外情况,并遵循补充性适用原则。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诚实信用和真实使用是商标申请和使用的根本原则;对于执法和司法机关而言,精准识别和审慎适用是有效规制恶意注册和维护正当权益的关键。唯有各方共同尊重和遵守商标注册制度的本意,才能构建健康、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