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范围界定

1 引言:问题的重要性与争议焦点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但书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这一条款是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核心体现,但在实践中,关于”​​驰名商标所有人​​”是否包含”​​利害关系人​​”的问题存在不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决和审判指南明确阐释:”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包括驰名商标的利害关系人”。这一界定不仅关系到法律条款的正确适用,更直接影响驰名商标保护的实际效果和当事人维权策略的选择。本文将从法律文本、立法目的、司法实践和法理基础等多维度,系统分析这一规则的内涵与外延。

2 法律规范体系与文本分析

2.1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范结构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采用”​​一般规则+例外规定​​”的立法技术:

  • ​一般规则​​:”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 ​例外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从文义解释角度看,法律明确区分了”​​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驰名商标所有人​​”三个概念。在例外情形中,立法者特意选择了”驰名商标所有人”这一特定表述,而未采用更宽泛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表述,这体现了立法者对适用主体的 intentional限制。

2.2 “驰名商标所有人”与”利害关系人”的概念界定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 ​驰名商标所有人​​:指对驰名商标享有​​完整所有权​​的主体,通常是商标注册人或经原始取得商标专有权的权利人。
  • ​利害关系人​​:指与驰名商标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包括被许可使用人、合法继受人、质权人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进一步明确:”下列主体可认定为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人:(1)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2)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的合法继受人;(3)在先商标权的质权人;(4)其他有证据证明与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有利害关系的主体。”

3 “驰名商标所有人”排除”利害关系人”的法理基础

3.1 权利归属的专属性

驰名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和价值与特定主体(所有人)的经营活动密不可分。法律将突破五年期限的特别权利赋予商标所有人,体现了对​​权利本源​​的尊重。相比之下,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通常源于合同约定或特定法律事实,而非原始取得,其权利范围和稳定性均不同于所有人。

3.2 防止权利滥用与制度平衡

五年期限制度旨在平衡​​商标稳定性​​与​​权利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若允许所有利害关系人均可突破五年限制,可能导致无效请求权的滥用,使已注册商标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违背商标法维护注册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将主体限定为所有人,是对例外情形的谨慎控制。

3.3 维权动机与利益关联程度

商标所有人是商标价值的最终享有人和最大利害关系方,具有最强的维权动机和能力。而其他利害关系人(如被许可人)的利益关系可能是局部的、阶段性的,未必有充分动力去追究多年前的恶意注册行为。

4 司法实践与审判指南的确认

4.1 司法观点的明确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明确阐释:”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包括​​驰名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这一观点代表了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见解。

4.2 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多起案件中,法院一致认为:只有驰名商标所有人才有权援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但书规定,突破五年期限限制请求宣告无效。被许可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仅能依据一般规则,在五年内提出请求。

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与第四十五条适用主体对比

​比较维度​​第四十四条(绝对理由)​​第四十五条(相对理由)​
​规制对象​违反公共利益和注册秩序损害特定民事权益
​提起主体​​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提起​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提起
​时限规定​​无时间限制​​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所有人对恶意注册除外)
​驰名商标保护​不涉及​仅驰名商标所有人​​可突破5年限制
​法律性质​绝对无效事由相对无效事由

5 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途径

尽管利害关系人不能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但书规定突破五年期限,但其权利仍通过其他机制获得保障:

5.1 一般规则下的五年保护期

利害关系人可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前段规定,请求宣告无效。这是保护其权利的主要途径。

5.2 通过权利人授权行使权利

利害关系人(尤其是独占许可使用人)可通过获得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明确授权​​,以所有人名义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实践中,常采用”权利人作为主体,利害关系人作为代理人”的模式。

5.3 援引其他法律条款

在某些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考虑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该条款无时间限制且任何人均可提起。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建议
  • ​建立监测机制​​:密切关注商标注册公告,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恶意注册行为,力争在五年内解决争议。
  • ​完善授权管理​​:在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维权责任和权限分配,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对恶意注册采取行动。
  • ​保存使用证据​​:系统保存商标使用、宣传、获奖情况等证据,为可能发生的驰名商标认定和无效程序做好准备。
6.2 对利害关系人的建议
  • ​及时行使权利​​:发现权利冲突时,应在五年期限内及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避免因超期而丧失救济机会。
  • ​寻求权利人支持​​:积极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沟通,通过授权方式获得维权资格,或促使所有人主动行使权利。
  • ​探索多元救济​​:考虑通过商标异议、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民事侵权诉讼等多元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6.3 对商标申请人的提示
  • ​避让知名商标​​:申请商标前进行充分检索,主动避让他人驰名商标,避免恶意注册的法律风险。
  • ​注重使用意图​​:申请商标应以使用为目的,避免无使用意图的大规模注册,特别是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注册。

7 结论与展望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将突破五年期限的权利​​专属赋予​​驰名商标所有人,而排除利害关系人的适用,体现了立法者​​谨慎平衡​​商标稳定性与权利保护的价值取向。这一规则既保障了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特殊保护,又避免了因主体范围过宽而影响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性。

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而言,应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特殊保护地位,有效维护自身权益;对于利害关系人而言,应在法律框架内通过常规途径和授权机制寻求救济;对于商标申请人而言,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恶意注册行为。未来,随着市场环境和商标实践的发展,相关规则可能进一步细化,但​​诚实信用​​和​​利益平衡​​仍将是商标法的核心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