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恶意注册”的司法认定
商标恶意注册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权利人权益的突出问题。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规制恶意注册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文将系统解析“恶意注册”的认定因素、法律后果、证明要点及实务建议,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清晰指引。
1 法律框架与规制意义
商标恶意注册是指商标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攫取或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声誉、损害他人在先权益或侵占公共资源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恶意注册不仅损害特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确立了针对恶意注册的无效宣告制度,其中“五年期限”是一般规则,而对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则构成例外,不受五年时间限制。这体现了法律在保护商标稳定性和遏制恶意注册之间的平衡。
2 “恶意注册”的认定因素分析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实践,认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恶意注册”,可以综合下列因素:
2.1 商标近似性与显著性因素
- 诉争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近似程度较高
诉争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的近似程度是判断恶意注册的重要指标。近似程度越高,恶意注册的可能性越大。实践中,完全复制、高度摹仿或翻译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通常被认定为恶意注册。 - 在先驰名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
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获得法律保护的重要基础。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的商标,被恶意注册的可能性越大,也越容易获得法律的强保护。知名度认定需综合考虑商标使用时间、程度、地理范围、广告宣传力度、市场声誉等因素。
2.2 商品关联度因素
-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在先驰名商标的商品关联程度较高
即使诉争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只要商品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存在联系,进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不正当利用其市场声誉,也可能构成恶意注册。关联程度判断需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
2.3 主体关系与主观状态因素
- 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
申请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经销、代理、合作等商业关系,通常推定申请人知晓权利人的商标,其注册行为易被认定为具有恶意。 - 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营业地址临近
双方营业地址邻近,处于相同或相邻地域,尤其是同行竞争者时,易推定申请人知晓在先驰名商标的存在。 - 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曾发生其他纠纷,足以知晓该驰名商标
双方之间曾存在的诉讼、仲裁或其他纠纷,足以证明申请人知晓在先驰名商标的,其随后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通常具有恶意。 - 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
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委任等关系,或者关键人员流动,导致申请人知晓驰名商标的,其注册行为易被认定为恶意。
2.4 注册后行为因素
- 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该商标后,具有攀附在先驰名商标商誉的行为
注册后的行为同样可以反证申请时的主观状态。如注册后立即向权利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费,或者对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索赔,或者以攀附他人商誉为目的进行使用等,均可证明其恶意。
2.5 申请模式因素
- 诉争商标申请人大量注册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
申请人批量、规模性地注册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通常被认定为恶意注册。此类行为往往具有囤积商标、阻碍他人注册或伺机牟利的目的。
表:恶意注册认定因素与典型表现
认定因素类别 | 具体因素 | 典型表现 | 证明要点 |
---|---|---|---|
商标因素 | 近似程度较高 |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 | 商标对比分析报告 |
显著性和知名度强 | 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市场声誉良好 | 使用证据、广告宣传材料、获奖证明、市场调查报告 | |
商品因素 | 关联程度较高 | 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相关联 | 商品分类表、市场实际情况 |
主体关系因素 | 曾有贸易往来或合作 | 代理、经销、合作关系 | 合同、发票、往来函电 |
营业地址临近 | 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 | 工商登记信息、市场调研报告 | |
曾发生其他纠纷 | 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 | 法律文书、和解协议 | |
曾有内部人员往来 | 雇佣、委任关系、关键人员流动 | 劳动合同、社保记录、任命文件 | |
行为模式因素 | 注册后攀附商誉 | 索要转让费、提起恶意诉讼、误导性宣传 | 书面要约、诉讼材料、广告内容 |
大量注册他人知名商标 | 批量申请、囤积商标、无真实使用意图 | 商标注册清单、申请人经营规模证明 |
3 典型案例分析
3.1 “歌力思”案:具有特定关系且商标近似
在王碎永诉歌力思公司、银泰百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碎永取得和行使“歌力思”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歌力思”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碎永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在上述情形下,王碎永仍在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歌力思”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
3.2 “天池”商标案:大量注册且具有恶意
在陈某某诉广东天池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广东高院经审理认定,陈某某和天池茶业公司均同处在潮州市相同地域、同系茶业商品经营者,且陈某某作为当地茶叶协会会长,对天池茶业公司及其在先享有的“天池”字号、“天池茶业”商业标识理应完全了解。在此情形下,陈某某仍在第30类相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天池”商标,这种抢注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此外,陈某某以其本人或关联公司名义还注册了各类商标近百个,其中仅在第30类商品上就注册了近50个商标,有囤积商标之嫌。法院最终认定陈某某取得和行使“天池”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其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
3.3 搭车模仿及蹭热点的批量注册
在“紫霞”案中,商标申请人大量申请与我国古典名著《西游记》以及原著或相关影视剧的角色、地点、物品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黄宫绣堂”案中,大量申请与历史名医姓名相同的商标;在图形商标案中,大量申请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在“锦隆”案中,大量申请与多家知名汽车驾驶培训机构名称或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些批量申请行为均为典型的搭车模仿或蹭热点恶意注册行为。
4 恶意注册的法律后果
一旦被认定为恶意注册,相关商标将面临被宣告无效的后果。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对于恶意注册的认定,不仅能使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寻求无效宣告,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成为相关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
5 证明责任与取证要点
主张他人构成恶意注册的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取证应围绕上述认定因素展开:
- 证明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商标使用证据、广告宣传材料、获奖证书、市场占有率证明、媒体报道、行业排名等。
- 证明商标近似性:提供商标对比说明,突出音、形、义方面的相似性。
- 证明商品关联度:提供商品分类表、市场消费习惯调研报告等,证明商品虽不类似但具有较强关联性。
- 证明特定关系存在:提供合同、发票、往来邮件、会议纪要等证明贸易往来、合作或其它关系的证据。
- 证明恶意行为: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批量注册他人商标、索要高额费用、提起恶意诉讼等行为。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权利人的建议
- 注重商标监测与预警:建立完善的商标监测机制,及时发现潜在的恶意注册申请,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
- 系统保存使用证据:持续规范使用商标,并系统保存商标使用、宣传、推广、获奖等方面的证据,为可能发生的争议积累材料。
- 积极应对及时维权:发现恶意注册行为后,应果断采取法律行动,充分利用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对恶意注册行为,注意主张不受五年期限限制。
- 综合运用法律武器:除商标法外,还可考虑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6.2 对申请人的警示
-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在先权益,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 避免批量囤积商标:商标申请应当基于真实的使用意图,与自身的经营规模和业务需求相匹配,避免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
- 审慎对待特定关系:如果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或曾经存在贸易、合作、地域临近等关系,在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时应格外审慎,避免被推定恶意。
- 认清法律后果:恶意注册的商标即使获得注册,也可能被宣告无效,并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得不偿失。
结语
认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恶意注册”,需要综合多项因素进行全面审查和判断,包括商标的近似程度、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关联度、申请人与权利人之间的特定关系、注册后的行为以及申请人的整体申请模式等。司法实践中,法院旨在透过现象看本质,探究申请人的主观状态,坚决遏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行为,保护善意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健康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强化自身品牌建设、注重知识产权保护、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防范法律风险、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