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司法认定
注册商标的通用化是商标法领域中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商标权人的专有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当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文将系统解析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判断标准、证据规则、抗辩事由及法律后果,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
1 法律框架与制度宗旨
1.1 法律规范基础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该条款是规制注册商标通用化的核心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进一步明确:”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1.2 制度价值与目的
撤销通用化注册商标制度具有多重立法价值:
- 维护商标识别功能: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通用化后的商标无法发挥此功能,撤销制度有助于促使商标权人规范使用和积极维权。
- 保护消费者利益:避免消费者因通用名称被垄断而产生混淆,降低市场沟通和搜索成本。
- 促进公平竞争:防止公共资源被不当垄断,确保其他经营者能够正当使用通用名称描述其商品。
2 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
2.1 通用名称的基本类型
根据司法实践,通用名称可分为两种类型:
表:通用名称的基本类型与认定依据
类型 | 认定标准 | 主要证据形式 | 典型案例 |
---|---|---|---|
法定的通用名称 | 依据法律规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 |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技术规范 | “六堡茶”案:依据国家标准认定通用名称 |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 | 市场调查报告、行业证明、媒体报道、词典收录 | “摩卡MOCCA”案:综合消费者认知、同业使用等证据认定 |
- 法定的通用名称: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此类认定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指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情形。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需综合考量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
2.2 判断的三维标准
司法实践中,判断注册商标是否通用化需从时间、地域和商品三个维度进行综合考量。
2.2.1 时间标准
判断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通用名称,一般以当事人向行政审查部门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进行审查。若在行政机关及法院审查过程中事实状态发生变化,则以审查和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例如,在”散利痛”商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该商标曾因列入地方药品标准而成为通用名称,但因国家药品标准修订后不再是法定通用名称,故以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认定其未构成通用名称。
2.2.2 地域标准
认定通用名称应以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为依据:
- 对于因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地域性特色商品,一般在相关市场对应的地域范围内考察。
- 对于生产经营及消费活动地域特征不明显的商品,则应在全国范围内考察。
在”千页豆腐”商标案中,法院认为豆腐制品属于地域特征不明显的商品,应当在全国范围内考量其是否成为通用名称。
2.2.3 商品标准
通用化的认定和撤销应仅限于通用名称所指向的具体商品,不应延及类似的商品。例如,在”摩卡MOCCA”商标案中,法院仅撤销了其在咖啡商品上的注册,而对”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2.3 判断的主体视角:相关公众
认定通用名称应以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为标准。”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及其他市场参与者。消费者的认知在判断中具有重要作用,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问卷等能直观反映消费者认知的证据日益受到重视。
3 证据规则与举证责任
3.1 举证责任分配
在注册商标通用化的撤销案件中,举证责任主要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已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
在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以涉案商标属于商品通用名称进行抗辩的,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3.2 关键证据类型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可以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 官方标准与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技术规范等。
- 参考书籍与辞典:专业工具书、辞典、教科书等将被诉名称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参考。但需注意,辞典收录并非决定性证据,其权威性和客观性可能受到质疑。
- 行业证明与使用证据: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同业竞争者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该名称的证据、行业会议或展览中的使用情况等。
- 市场调查报告与消费者认知:通过公证程序进行的消费者问卷调查、市场调研报告等,能够直接反映相关公众对该名称的认知状况。
- 媒体宣传与报道:报纸、杂志、网络媒体等将该名称作为商品名称进行宣传报道的证据。
- 商标权人自身的使用行为:商标权人在宣传中使用该名称的方式,如是否将其作为商品名称而非商标使用,也可能成为证据。
3.3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法院和商标行政机关对证据的审查遵循综合判断原则,不会仅凭单一证据类型作出认定。在”ISOPAR”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商评委仅以一部词典的收录作为认定通用名称的唯一依据,且该词典的权威性和翻译的主观性存在疑问,因此撤销了被诉决定。
4 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原因
注册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主要包括:
4.1 商标权人自身因素
- 选择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叙述性商标或包含公共领域词汇的商标,其通用化的风险较高。
- 使用行为不规范:商标权人未区分商标与商品名称的界限,或在宣传中将其商标与商品通用特性混淆(如”优盘”案)。
- 维权意识与措施不足: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导致商标显著性弱化(如”雪花”商标案)。
4.2 市场竞争与环境因素
- 新产品或市场占有率极高:当某类商品最初由一家企业推出或主导市场时,其商标可能被直接用来指代该类商品。
- 同业竞争者的大量使用:其他经营者出于善意或恶意使用该名称,而商标权人未加制止。
- 列入标准或权威文件:商标被列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权威出版物,可能加速其通用化进程。
4.3 社会环境与公众因素
- 媒体的广泛报道:媒体将商标作为商品名称进行报道,会影响和强化公众的认知。
- 消费者习惯与认知:消费者普遍将某商标作为某类商品的名称使用,是认定通用化的最关键因素。
5 法律后果与救济途径
5.1 撤销注册商标
一旦被认定为通用名称,该注册商标将被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这意味着商标权人将丧失对该标志的专有使用权。
5.2 侵权抗辩中的正当使用
即使未被撤销,如果他人在描述性、正当性的范围内使用该通用名称,商标权人也无权禁止。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5.3 权利限制与例外
注册商标被撤销后,其他经营者可以在描述性意义上正当使用该通用名称来说明其商品的特征。但需注意,使用方式必须是善意的、描述性的,不能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商标权人的建议
- 选择显著性强的商标:优先选择臆造商标或任意性商标,避免使用描述性过强或行业通用术语。
- 规范商标使用行为:在商标使用中突出商标标识(如使用®或™符号),并将其与商品名称区分开。在广告宣传中,应明确其商标属性,例如使用”XX牌YY”,其中XX是商标,YY是商品名称。
- 积极监控与维权:密切关注市场,对他人可能导致商标淡化的使用行为及时采取法律行动,发送警告函、提起侵权诉讼或行政投诉。
- 参与标准制定:如果企业的技术或产品可能被纳入标准,应积极参与标准制定过程,争取在标准中明确区分商标与标准名称。
- 引导公众认知:通过市场教育,引导消费者和媒体正确使用商标,避免将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6.2 对竞争同业者的建议
- 正当使用通用名称:可以正当使用已成为通用名称的词汇描述自身商品,但需确保使用方式描述性、善意,不会引起来源混淆。
- 收集充分证据:在提起撤销申请或进行不侵权抗辩时,应系统收集并提供充分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该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已成为通用名称。
- 关注时间节点:选择提起撤销申请的合适时机,并关注审理过程中事实状态的变化,及时补充新证据。
结语
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判断是一个复杂的事实认定过程,需要综合考量时间、地域、商品三个维度的标准,并以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为核心依据。证据规则在此过程中至关重要,申请人需提供充分、多样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对于商标权人而言,预防胜于治疗。通过选择显著性强的商标、规范使用行为、积极维权和引导公众认知,可以有效降低商标通用化的风险。对于竞争同业者而言,在正当使用通用名称的同时,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司法机关和商标行政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谨慎平衡商标权人的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既防止公共资源被不当垄断,也避免对经过使用积累商誉的商标权人造成不公,最终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