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原商标但“改动”正品的法律风险分析

前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商业经营模式不断创新。其中,经营者在保留原商标的基础上对其所购正品进行“改动”后再次销售,已成为一种常见的市场行为。此类“改动”主要包括对商品包装的变更和对商品本身进行的改变。那么,此类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能否援引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作为合法抗辩?本文拟从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基本法理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该类经营模式所涉法律风险展开分析,并为相关经营者提出合规建议。

一、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概述

(一)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定义

关于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在我国商标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业已成为共识。根据法学理论,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是指商品一旦被商标专用权人或经其授权的主体第一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无权再禁止他人使用或转售该商品。商标“权利用尽”制度的设立旨在协调商标权人专用权和买受人物权之间的冲突,促进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与高效。

(二)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构成要件

目前,关于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构成要件尚无统一界定。有观点认为,在被控侵权商品为正品的情况下,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商标标志没有发生变化;二是商品本身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还有观点认为,商标“权利用尽”原则适用的构成要件为:1. 产品来自于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2.使用商标的行为方式符合市场的通常认知或商业惯例;3.使用、宣传该商标的主体主观上不存在恶意;4.未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前者看似禁止任何形式的改动,易导致理解上的歧义;后者虽然实际上覆盖了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抗辩要求,但相对宏观和抽象。笔者结合前述定义、观点及司法判例,从反面总结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典型情形如下:
1.产品不来源于或无法证明来源于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主体;

2.对商标的使用超出合理必要范围;

3.对原商标进行更改,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4.改动原商品以至于影响商标品质保障、商誉承载功能。

二、保留原商标但改动原商品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类型化分析

司法实践中,经营者使用、转售正品所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频发,争议较大,尤以前述第四种情形为典型——即保留原商标但“改动”原商品以至于影响商标品质保障、商誉承载功能。故笔者将通过具体案例,对该种情形下为何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进行类型化分析。

(一)损害权利商标品质保障、商誉承载功能的分装、更换包装等行为

1.“不二家案”:虽然钱某分装、销售的三种规格的涉案产品中的糖果本身系来源于不二家公司,且其使用的三种规格的外包装上也附着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并未产生商品来源混淆的直接后果,但是商品的外包装除了发挥保护与盛载商品的基本功能外,还发挥着美化商品、宣传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等重要功能,而钱某未经不二家公司许可擅自将不二家公司的商品分装到不同包装盒,且该些包装盒与不二家公司对包装盒的要求有明显差异,因此,钱某的分装行为不仅不能达到美化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的作用,反而会降低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从而损害涉案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构成商标侵权。

2.“克鲁勃案”:被告信裕公司在不具备灌装环境和条件、不保证包装罐符合润滑油灌装要求的情况下,将大罐的克鲁勃正品润滑油分装成小罐的克鲁勃润滑油,其完全不能保证润滑油应当达到的洁净程度,不能保持润滑油原有的品质,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认可度和信赖度降低,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因被告无法做到真空分装,故在分装中或多或少有杂质进入润滑油,一定程度上影响油的品质。说明涉案分装行为确无法保证分装润滑油的品质,且实际已经对润滑油的品质产生了影响。

3.“几维鸟案”: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3虽然合法取得了原告供应的葡萄,却更换了包装,混入其他非来源于原告的葡萄,影响了原告对其商品品质的控制权,其行为不符合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前提,故不予采纳该项辩称。

(二)对商品根本性改变的“再制造”行为

“刷机案”:被告的“刷机”行为构成对涉案产品的实质性改变,被告通过技术手段更改产品存储芯片的系统参数,使之成为制式不同的另一款产品。经被告“刷机”后的涉案产品虽然物理形态没有变化,但内部参数和品质方面都已发生了改变,此时“刷机”产品的转售将影响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使得原告无法对该产品进行追踪和管理,亦使得消费者无法获得原告提供的售后服务,导致公众对该商品的评价降低,进而影响商标权利人即原告的商誉,造成原告商标利益上的损害。

(三)实质性改变原商品品质且未告知消费者的改装、翻新等行为

1.“喷码机改装案”:杜高公司改装E50喷码机的墨路系统,是喷码机产品正常运行的重要部件,该改装行为实质性改变了商品的原有品质,在对消费者选择产生显著影响的同时,对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杜高公司在出售经过实质性改变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涉案商标且未通过明显方式告知消费者改装的情况,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

2.“翻新机案”:江某某销售翻新机,仍标注案涉注册商标,但品质、性能等已与某某出厂的全新产品存在差异,商标权人对翻新的配件品质已无法管控。且江某某在销售翻新机时未向消费者准确告知翻新机的情况,消费者购买和使用翻新过的商品,产生的对该品牌商品的认知后果仍将由原商标权人负担,因此,该种行为已构成对案涉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合规建议

综上所述,经营者在保留原商标的同时对商品进行分装、改装、翻新等“改动”行为,虽未必一律构成侵权,但仍面临较高的法律风险。为最大限度防控风险,建议经营者做到以下几点:

1.对商品的改动应控制在合理必要范围内,避免影响原商标识别来源的功能;

2.确保改动行为不损害商标所承载的品质保障及商誉承载功能;

3.在商品本身及销售页面等显著位置明确告知消费者“改动”情况,如分装、改装、翻新等具体信息,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妥善保留商品合法来源凭证,防范来源不明导致的侵权风险。

注释及参考文献

1.蔡伟、马玉荣,《翻新再售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分析》,载于“知识产权那点事”微信公众号,2025-08-07,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nLPPOB4kHKTAX0vFdsSL2g

2.陶钧,《商标”权利用尽”适用的构成要件及相应限制》,载于“知产库”微信公众号,2015-08-26,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JS466_rf3Jb3pbf7qCH66w

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知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6507号民事判决书

5.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6民初11926号民事判决书

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4798号民事判决书

7.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241号民事判决书

8.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25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盈科徐露露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