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技术措施设置链接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

在数字时代的版权保护中,技术措施已成为权利人保护其作品的重要手段。然而,通过破坏或避开技术措施设置链接的行为在实践中屡见不鲜,这类行为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对著作权法律制度带来了严峻挑战。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界普遍认为,对于通过破坏或避开技术措施设置链接的行为,原告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支持。本文将深入分析此类行为的法律定性、规制路径及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

一、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与破坏行为的定性

技术措施是著作权人在数字环境下保护自身权益的核心技术手段,其法律保护经历了从弱到强、从分散到系统的演进过程。

1. 技术措施的法律内涵与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技术措施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而采取的有效的技术、装置或部件。技术措施主要分为两类:保护著作权专有权利的技术措施防止未经许可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前者主要用于防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后者则用于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浏览、欣赏作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技术措施的认定趋于严格。例如,在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真某多媒体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腾讯公司采取的”视频播放地址加密,并通过密钥鉴真获取视频密钥”的技术手段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该案中,被告通过破坏技术措施设置链接,直接获取并传播了原告的视频内容,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技术措施的有效性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中确认,腾讯公司采取的技术措施能够有效保护其视频剧集的播放地址,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和传播。这种有效性认定成为法院判断技术措施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关键证据。

2. 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法律性质

破坏技术措施设置链接的行为具有双重违法性,既违反了著作权法关于技术措施保护的规定,又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 从行为性质看,破坏技术措施本身被视为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将”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明确规定为侵权行为。 在”平民解析”网站案中,被告人王某通过调整、优化视频解析程序,绕过了优酷公司、爱奇艺公司等著作权人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非法获取视频作品的真实播放地址。法院认为,该行为不仅构成对技术措施的破坏,更为其会员通过盗版视频网站以深度链接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提供了便利。 表:技术措施的类型与法律保护程度

技术措施类型主要功能法律保护依据典型案例
接触控制措施防止未经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著作权法》第49条腾讯公司诉真某公司案
保护性措施防止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平民解析”网站案
权利管理信息标识作品及权利人身份的信息《著作权法》第50条多种网络盗版案件

二、破坏技术措施设置链接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

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逐步形成了多层次、多角度的认定标准,旨在精准界定行为性质与法律责任。

1. 行为构成的判断要素

认定破坏技术措施设置链接行为需同时满足客观行为主观故意损害后果三个要件。 客观行为方面,法院通常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具体行为。在上海真某公司案中,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确认被告实施了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成为认定侵权的重要依据。 主观故意是认定侵权责任的关键要素。在王某”平民解析”网站案中,法院认为王某作为网络技术从业人员,对于要求获取真实视频地址的需求用途有明显的认知,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损害后果的认定则相对灵活,只要行为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即可,不要求实际损害的发生。在腾讯公司诉真某公司案中,被告屏蔽页面广告、片前广告等内容的行为,即使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也被认为对原告的经营利益造成了损害。

2. 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证明标准

技术措施的有效性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权利人在诉讼中需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在证据形式上,司法鉴定意见具有较高证明力。在腾讯公司诉真某公司案中,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成为法院认定技术措施有效性的关键证据。 技术特征描述的详细程度也会影响法院的判断。如果权利人能够详细说明其技术措施的工作原理、防护机制及其被破坏的具体方式,将有助于法院形成内心确信。在”平民解析”网站案中,检察机关详细阐述了王某的解析原理:针对正版视频网站的防盗链系统,由程序设计、运行算法”欺骗”该系统,使系统误以为解析程序相关操作请求是有视频网络会员权限的请求。

三、破坏技术措施设置链接行为的法律适用争议

对于破坏技术措施设置链接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主要体现在法律定性责任认定两个方面。

1. 法律定性的理论分歧

独立违法说认为,破坏技术措施行为具有独立的违法性,不应与著作权侵权混为一谈。这种观点主张,技术措施本身并非著作权客体,破坏技术措施行为应作为一种独立违法行为进行规制。 手段吸收说则认为,破坏技术措施往往是实施著作权侵权的手段,当两者同时发生时,手段行为应被目的行为吸收,统一按著作权侵权处理。在王某”平民解析”网站案中,检察机关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 综合判断说主张,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如果破坏技术措施行为与后续的传播行为结合,导致了”使作品处于可被传输的状态”,则可以认定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2. 责任认定的路径选择

在诉讼实践中,对于破坏技术措施设置链接行为的责任认定存在多种法律路径著作权法路径最直接的责任认定依据。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破坏技术措施设置链接使公众可以获得作品的行为,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 反不正当竞争法路径提供了一种补充性保护。当著作权法保护不足或存在法律适用争议时,权利人可以选择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救济。在腾讯公司诉真某公司案中,原告同时提起了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 技术措施特别保护路径则着眼于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六项明确规定了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法律责任,为权利人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四、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与法理发展

司法实践通过一系列典型案例,逐步形成了针对破坏技术措施设置链接行为的裁判规则,丰富了法学理论并指导着司法实践。

1. “平民解析”网站案的共犯认定规则

在王某”平民解析”网站案中,法院确立了破坏技术措施行为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共犯的规则。该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王某提供视频解析服务的行为,是侵犯著作权中的”复制发行”行为还是”复制发行”的帮助行为。 法院认为,王某的行为难以单独认定为”复制发行”,但可以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论处。理由如下:王某客观上实施了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为其会员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主观上王某与盗版网站经营者具有共同故意,其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仍提供技术支持。 该案的创新性在于将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纳入共犯范畴,扩大了刑事打击范围,对类似行为产生了震慑效果。

2. 腾讯公司诉真某公司案的行为定性规则

在腾讯公司诉上海真某多媒体有限公司案中,法院对破坏技术措施设置链接行为进行了精细化的定性分析。该案的一审法院认为,真某公司在其”千寻影视”软件上播放涉案电视剧,该视频链接于腾讯公司,但其无法展示使用何种技术手段绕开加密措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则进一步厘清了破坏技术措施行为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关系,认为两者是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即使上诉人通过破坏技术措施的方式设置链接,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存在并不能够当然得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结论。 该案确立的分层认定规则对后续类似案件产生了深远影响,法院不再简单地将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等同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是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区分判断。

3. 实质性替代标准的适用与限制

在部分案例中,法院采用了实质性替代标准判断设置链接行为是否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该标准主要考察设链行为是否实质替代了被链网站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功能。 在《宫锁连城》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经营行为”并非仅提供链接技术服务,还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专题分类等行为”,这些行为与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相结合,实现了”在其聚合平台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等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效果”。 然而,实质性替代标准的适用也存在一定限制。当破坏技术措施行为未导致作品传播状态的实质性改变时,法院可能倾向于认定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转而寻求其他法律路径进行规制。

五、法律规制的完善路径与发展趋势

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新业态的出现,破坏技术措施设置链接行为的法律规制也需要不断完善,以适应新技术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需求。

1. 法律标准的明晰化与体系统一

当前,破坏技术措施设置链接行为的法律规制存在标准不一体系分散的问题,亟待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技术措施的定义与认定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别是在网络游戏外挂程序等新型案件中,如何区分保护著作权专有权利的技术措施与保护其他合法权益的技术措施,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 法律适用标准也需要统一。在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民事侵权的界限划分上,应当形成清晰的判断标准,避免同类行为不同处理的情况发生。

2. 技术发展与法律规制的动态平衡

法律规制需要与技术发展保持动态平衡,既不能过度保护阻碍技术创新,也不能保护不足损害权利人利益。 适应新技术应用是法律规制面临的重要挑战。随着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在内容传播中的应用,破坏技术措施的手段不断翻新,法律规制手段也需要相应更新。 合理使用空间的保障也是制度设计必须考虑的因素。技术措施的保护不应完全封闭作品的合理使用空间,应在保护权利人利益与保障公众获取信息之间寻求平衡。

结语:走向精细化的规制体系

破坏技术措施设置链接行为的法律规制正朝着精细化系统化方向发展。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立法层面:应进一步明确技术措施的法律定位、保护范围与例外情形,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指引。 司法层面:需通过典型案例积累,形成更加统一的裁判标准,提高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 技术层面:鼓励技术创新与版权保护协调发展,探索采用新技术手段加强版权保护的同时降低对合理使用的影响。 对于权利人而言,准确理解破坏技术措施设置链接行为的法律定性,是有效维权的基础;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明确行为边界是规范经营的前提;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构建精细化的规制体系是实现利益平衡的保障。 唯有通过各方共同努力,才能构建既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又促进技术创新的法律环境,实现数字时代的版权保护与知识传播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