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用户侵害软件著作权中的共同侵权认定

计算机软件作为现代企业的核心资产,其法律保护需要平衡著作权人、最终用户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当最终用户未直接复制明知他人为其复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并将该软件用于自身商业经营活动时,如何认定其法律责任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文将围绕最终用户共同侵害软件复制权的认定标准、法律构成、举证责任及责任承担展开系统分析,为理论与实务提供参考。

1 最终用户共同侵权的法律框架与认定标准

最终用户共同侵权认定位于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交叉领域,其认定需遵循特定的法律框架与标准。

1.1 共同侵权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最终用户共同侵权的认定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在软件著作权领域,《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进一步明确,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这意味着,明知或应知软件为侵权复制品而使用的最终用户,可能需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指出:”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解释明确了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侵权软件的法律责任基础。

1.2 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最终用户构成共同侵权需满足以下要件: 主观要件:最终用户明知或应知他人复制的软件侵犯著作权。在”庚新公司诉烨琳公司案”中,法院指出被告明知其购买的软件价格远低于市场正常价格,且来源可疑,仍购买并使用,构成主观过错客观要件:最终用户将侵权软件用于商业经营活动。在”美国参数技术公司诉青岛欧特美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将侵权软件用于生产经营,获取商业利益,符合客观要件。 因果关系:最终用户的使用行为与著作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著作权人需证明若无最终用户的使用,侵权复制品不会产生如此大的市场价值。

2 “知道”要件的认定标准与司法实践

“知道”是认定最终用户共同侵权的核心要素,包括实际知道应当知道两种情形。

2.1 实际知道的证明

实际知道指最终用户明确知晓软件是侵权复制品。证明实际知道的证据包括:

  • 内部邮件、文件提及软件的侵权性质
  • 员工证言证明知晓软件来源不合法
  • 权利人的警告函或律师函
  • 最终用户与复制者之间的沟通记录显示知情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直接证明实际知道较为困难,法院往往通过间接证据事实推定来认定。

2.2 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

应当知道指最终用户基于客观情况应当合理推断软件为侵权复制品。法院在判断时考虑以下因素: 软件价格:显著低于市场正常价格的软件采购往往引起合理怀疑。在庚新公司案中,法院注意到被告以2.8万元购买的软件,市场正常价格为8.5万至10.2万元,这一巨大差价成为认定应当知道的重要依据。 供应渠道:非正规渠道获得的软件更可能被推定为应知侵权。如通过个人而非授权经销商采购,或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行业惯例:在特定行业中,正版软件采购的常规流程与要求。如企业软件采购通常需要签订授权协议、获得更新服务等。 最终用户规模与专业水平:大型企业或专业机构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参数技术公司案中,法院认为作为专业设计公司,被告应有能力识别软件来源的合法性。 表:最终用户”知道”要件的判断因素

判断因素实际知道的证据应当知道的推断依据典型案例
价格因素内部文件讨论价格异常价格显著低于市场正常水平庚新公司案
来源渠道明确知晓供应方无授权通过非正规渠道获取软件安川公司案
文件完备性故意规避授权文件要求缺乏正版软件应有的许可文件参数技术公司案
行业惯例明知不符合采购规范违背行业通常采购实践多种行业软件案例

3 商业使用的界定与证明

商业使用是最终用户承担责任的关键因素,区分商业使用与合理使用是认定侵权的重要环节。

3.1 商业使用的判断标准

商业使用指最终用户将软件用于生产经营职业活动中,以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判断标准包括: 使用场景:软件是否用于企业的主营业务关键支撑环节。如设计软件用于产品开发,管理软件用于企业运营。 使用结果:软件使用是否为企业创造价值提升效率。即使软件不直接产生收益,但作为业务流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仍可认定为商业使用。 使用者身份:企业员工作为最终用户使用时,其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企业为员工提供侵权软件用于工作,通常被视为商业使用。

3.2 合理使用的界限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合理使用情形:”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一条款为非商业使用提供了法律空间。 判断合理使用时需注意: 目的限制:使用必须仅限于个人学习、研究,而非生产经营。即使是在商业机构中,如果使用纯粹出于研究目的,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 程度限制:使用范围和方法应限于理解软件思想的必要程度,不能对著作权人的潜在市场造成实质性损害。 在参数技术公司案中,法院指出被告将专业设计软件用于生产经营,明显超出了合理使用范围。

4 共同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是解决最终用户共同侵权纠纷的关键,我国法律对此设置了分层证明体系。

4.1 权利人的初步举证责任

权利人需证明以下基本事实:

  • 对软件享有合法著作权
  • 最终用户使用了涉案软件
  • 最终用户的使用属于商业使用
  • 最终用户使用的软件是侵权复制品

在庚新公司案中,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等方式固定了被告使用软件的证据,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4.2 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

当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可转移至最终用户。最终用户需证明:

  • 软件有合法来源
  • 支付了合理对价
  • 不知道且不应知道软件是侵权复制品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善意侵权制度: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 在安川公司案中,版权局指出:”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则可类比适用于最终用户场景。

5 最终用户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

最终用户共同侵权的责任形式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在极端情况下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5.1 民事责任的形式

停止侵害是基本的责任形式,法院通常判令最终用户立即停止使用侵权软件,并删除或销毁侵权复制品。 赔偿损失是核心责任形式,计算方式包括:

  •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 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 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 法定赔偿(在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时适用)

在庚新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如果软件著作权人既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又要求赔偿损失,赔偿额只能以软件在侵权期间的合理使用费为限,而不能要求被告支付正版软件价格的同时又禁止其使用软件。 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在参数技术公司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请求。

5.2 责任豁免与限制

在特定条件下,最终用户可能免于或减轻责任: 善意使用: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善意持有人要件,可免除赔偿责任,但仍需停止使用。 权利滥用抗辩:如果权利人存在不正当竞争滥用著作权行为,最终用户可能获得责任减免。 时效抗辩:权利人自知或应知权利受损及侵权人之日起三年内未主张权利,侵权人可提出时效抗辩。

6 典型案例分析与司法实践趋势

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以把握最终用户共同侵权认定的司法实践趋势。

6.1 典型案例解析

庚新公司诉烨琳公司案是最终用户共同侵权的典型案件。该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作为专业印刷企业,明知软件价格异常低廉仍购买使用,构成共同侵权。法院在判决中平衡了各方利益:既认定侵权成立,判令停止使用,又在确定赔偿额时考虑了侵权持续时间和软件正常许可费,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 美国参数技术公司诉青岛欧特美公司案则突出了最终用户注意义务的认定。法院认为,作为专业设计公司,被告应有能力识别软件来源的合法性,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6.2 司法实践趋势

近年来,最终用户共同侵权认定呈现以下趋势: 过错认定客观化:法院越来越多地运用合理商业标准来推断最终用户的主观状态,如以软件价格、来源渠道等客观因素判断是否”应知”。 责任划分精细化:法院逐渐摒弃”一刀切”的做法,根据最终用户的过错程度、使用方式、获益情况等因素精细化确定责任范围赔偿计算合理化:法院更注重平衡双方利益,避免”过度赔偿”或”赔偿不足”,在保护著作权的同时防止抑制正常商业活动。

结语

最终用户共同侵害软件复制权的认定是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议题,涉及多方利益平衡。在数字经济时代,这一议题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未来,随着技术发展和商业模式创新,最终用户共同侵权认定可能面临新挑战。云计算SaaS模式的普及使得软件使用方式发生根本变化,开源软件的广泛应用增加了版权关系的复杂性。这些发展要求法律界持续关注实践动态,不断完善最终用户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与责任体系。 对于软件权利人而言,预防侵权有效维权并重是保护自身权益的关键。对于最终用户而言,规范软件管理建立合规流程是避免法律风险的基础。唯有通过各方共同努力,才能构建既保护创新又促进发展的软件版权生态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