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版本的确定方法

在抄袭剽窃类软件著作权案件中,原告的首要任务是明确其主张权利的软件版本与被诉侵权软件的版本。正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所指出:“抄袭剽窃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审理顺序为:确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的名称和版本;确定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的名称和版本;查明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与原告计算机软件之间的关系”。这一审理顺序凸显了版本确定在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基础性地位。

1 权利软件版本确定的法律意义与实践挑战

确定权利软件的特定版本,实质上是界定著作权保护范围的过程。计算机软件的特性在于其迭代开发的常见性,不同版本间可能存在显著差异,正确确定主张权利的软件版本因而成为诉讼的逻辑起点。

1.1 版本确定的法律价值

在“石鸿林诉华仁公司案”中,法院强调了明确软件版本的重要性,因为不同版本的软件可能构成独立作品,享有不同的保护范围。正如审理指南所指出,如果原告计算机软件存在多个版本,法院可以进行释明,在满足接触条件的前提下选择最相近似的计算机软件版本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版本。 软件版本的确定还直接影响侵权比对的准确性。在“热血传奇”诉“金装传奇”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多个网络游戏内容一脉相承,不同历史时期的版本更新都是在原有内容基础上进行增加和扩充,而游戏核心内容没有实质变化,因此可以认定不同版本间的连续性。

1.2 实践中的挑战

软件著作权维权面临的首要挑战是版本迭代覆盖问题。在网络游戏行业尤其如此,权利方往往未能未雨绸缪固定保全1.0版本内容,导致确定网络游戏版本成为诉讼争议焦点和难点。 证据一致性也是常见问题。在安美微客公司案中,原告提供的用于鉴定的源程序与登记版本不一致,是在登记版本基础上修改后产生的新版本,导致法院无法确认其提交的代码与著作权登记证书对应的软件版本具有一致性。

2 多个版本存在的选择策略与考量因素

当权利软件存在多个版本时,原告需制定合理的版本选择策略,以最大化保护自身权益。

2.1 最相近似版本的选择原则

根据司法实践,在满足接触条件的前提下,权利人应选择与侵权软件最相近似的版本作为权利基础。这一原则平衡了权利保护侵权证明之间的关系。 在“朱塞佩诉某自动化公司案”中,原告选择了与被控侵权软件界面、功能最为接近的版本作为权利基础,法院认可了这一选择,并认定被告软件与原告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2.2 多个版本的关系处理

对于存在演进关系的软件版本,法院倾向于认可其连续性。在“热血传奇”系列案件中,法院认为:“不同历史时期《热血传奇》游戏版本更新都是在原有游戏版本内容基础上进行增加和扩充,添加新的地图、武器、画面等,而游戏核心内容没有实质变化”。 对于功能相似但代码重构的版本,则需要谨慎处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3年案例中指出,软件权利人在诉讼中变更其所要求保护的计算机软件的版本,但未提交相应权属证据的,法院不予支持。 表:多个软件版本存在时的选择策略

版本关系类型选择策略典型案例参考注意事项
线性迭代版本选择与侵权软件最相似的版本“热血传奇”系列案确保版本间有连续性证据
并行开发版本根据侵权软件特征选择最接近版本安美微客公司案避免混淆不同产品的代码
重大重构版本视为独立作品,分别主张权利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年案例需分别提供权属证据

3 权利软件版本确定的证据准备与方法

确定权利软件版本需要系统的证据支持,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登记证书、开发文档、版本发布记录等。

3.1 基础权属证据

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证明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朱塞佩案中,原告提供了在意大利共和国进行的计算机程序专业出版登记证明,法院认可了其权利人的身份。 开发过程文档同样至关重要。包括源程序、设计文档、测试记录等在内的材料,能够证明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和内容。在软件著作权登记时提交的鉴别材料(源程序前后各连续30页)是确定软件版本内容的重要依据。

3.2 版本一致性证明

确保诉讼中提供的软件版本与权利证据一致是成功维权的关键。在安美微客公司案中,法院指出:“考虑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自行委托鉴定的计算机软件代码的编译时间,以及现场勘验的安美微客公司软件的大部分文件的最后修改时间均晚于2016年的情况,无法确认安美微客公司提交本院的计算机软件代码与其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计算机软件代码具有一致性”。 时间戳版本管理记录是证明版本一致性的有效手段。在现代软件开发中,Git等版本控制系统的提交记录可以提供清晰的版本演变历史。

4 被诉侵权软件版本的确定与证据固定

确定被诉侵权软件的版本同样重要,这需要采取适当的证据固定方式。

4.1 证据保全措施

诉讼保全是固定被诉侵权软件版本的有效方式。在朱塞佩案中,法院通过证据保全固定了被诉侵权软件的状态,为后续鉴定奠定了基础。 公证购买也是常见方式。在石鸿林案中,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固定了被诉侵权软件的证据,法院认可了公证证据的效力。

4.2 版本特征的提取与分析

即使无法直接获取被诉侵权软件的完整版本,也可以通过界面比对功能分析等方式确定其版本特征。在“智慧课堂”与“知会课堂”案中,鉴定人通过比对两个软件的源代码,确定了其高度相似性。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杭州英谱公司案中的观点具有启发性:即使两软件目标程序没有明显相同的程序段,但若有大量相同的字符串资源、类名、全局变量名及错误文字表达,也可能推定构成侵权。

5 特殊情形下的处理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某些特殊情形下的版本确定规则值得特别关注。

5.1 版本迭代频繁的软件

对于版本迭代频繁的软件(如网络游戏),法院会考虑行业惯例。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基于游戏风格的稳定性,游戏主题、游戏类型、核心玩法等通常不变。由于是在线更新,游戏的初始版本会被更新后的版本覆盖,游戏著作权人在发现侵权时,以当时最新迭代后的版本所形成的画面来主张权利符合常理”。 行政审批记录也可作为版本确定的参考。在“热血传奇”案中,法院参考了游戏的审批文号,认定游戏在连续运营过程中没有就不同版本单独审批,表明其核心内容具有连续性。

5.2 举证责任分配

当原告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可能转移至被告。在石鸿林案中,法院认为,在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表观相似的情况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类似地,在杭州英谱公司案中,被告以计算机硬盘损坏、源程序已丢失为由未提交源程序,法院最终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侵权成立。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基于案例分析,为软件著作权人提供以下实务建议,以降低版本确定方面的法律风险。

6.1 版本管理的规范化

企业应建立规范的软件版本管理制度,确保每个重要版本都有完整的归档和记录。这包括源代码、文档、构建环境等材料的保存。 定期著作权登记同样重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提示:“软件权利人在软件更新后要及时对新版本申请著作权登记”。

6.2 诉讼前的准备工作

在提起诉讼前,权利人应明确权利基础版本,确保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与权利版本一致。选择适当的比对版本,遵循“最相近似版本”原则。 证据保全也需谨慎规划。对于易被修改或删除的电子证据,应通过公证或诉讼保全等方式及时固定。

结语

在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软件版本的确定是维权的逻辑起点和技术基础。权利人应当像管理有形资产一样管理软件版本,确保每个重要版本都有清晰、完整的权属记录和内容档案。司法机关则应当遵循“最相近似版本”原则,在充分考虑行业特点和技术现实的基础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保著作权法保护创新、激励创新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 随着软件开发技术的不断演进,软件版本确定这一基础性工作将继续面临新的挑战。唯有通过权利人的规范管理、司法机构的理性判断以及行业最佳实践的积累,才能构建既保护创新又促进发展的软件著作权保护生态体系。

计算机软件抄袭剽窃案件的司法审理流程

计算机软件抄袭剽窃案件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专业领域,其审理流程具有高度专业性技术复杂性。我国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中形成了一套系统的审理方法,通过逐步审查原告软件权属、被诉侵权软件基本情况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最终认定侵权是否成立。本文将深入剖析这一审理流程的各个环节,为理论与实务界提供参考。

1 审理流程的法律框架与基本原则

计算机软件抄袭剽窃案件的审理建立在著作权法基本理论与中国司法实践相结合的法律框架之上。其核心在于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正义

1.1 法律渊源与规范依据

审理计算机软件抄袭剽窃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十一章专门规定了”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定”,为审判实践提供了具体指引。 这些规范确立了权属审查优先程序实体并重技术事实与法律事实区分等基本原则。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既要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权利滥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1.2 审理流程的阶段性特征

计算机软件抄袭剽窃案件的审理呈现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各阶段既有独立任务,又相互关联,形成有机整体。 递进性是审理流程的显著特点。后一阶段以前一阶段的审查结果为基础,环环相扣。例如,只有先确定原告软件权属后,才能进行侵权软件认定;只有明确双方软件基本情况后,才能进行关系认定。 交互性也是重要特征。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可能根据新发现的情况回溯调整前期认定。如在进行关系认定时发现软件版本确定不当,可返回重新确定软件版本。

2 第一阶段:确定原告软件权属与版本

审理计算机软件抄袭剽窃案件的第一步是确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的名称和版本,这是侵权认定的前提和基础。

2.1 原告软件权属的审查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是软件的著作权人。权属审查是基础性环节,直接关系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权属审查的要素包括:

  • 软件开发者身份: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 登记证书效力: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可以作为权属认定的初步证据
  • 权利继受情况:通过转让、许可等方式取得权利的情况需有合法依据

在权属审查中,举证责任主要由原告承担。原告可以提供软件上的署名、源代码中的注释、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作为证据。

2.2 软件名称与版本的确定

确定软件名称和版本的重要性在于界定保护范围。软件版本不仅体现功能差异,还可能涉及权利主体的不同。 版本确定的方法包括:

  • 版本号审查:通过软件信息页查看版本信息
  • 功能对比:对比不同版本的功能差异,选择与侵权软件最相似的版本
  • 时间顺序:考虑版本发布时间顺序,确定涉嫌侵权时的最新版本

在原告软件存在多个版本时,法院会进行释明,要求原告明确主张权利的具体版本。在满足接触条件的前提下,原告应选择与被告软件最相近的版本作为权利基础。

2.3 软件版本的特殊问题

软件版本迭代带来的权属问题较为复杂。如果后续版本是前一版本的升级,权属认定相对简单;如果版本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可能涉及不同权利主体。 开源软件的版本确定更具特殊性。法院需审查开源协议内容,确定原告软件是否基于开源软件开发,以及是否遵守了相关开源协议规定。 表:原告软件权属与版本确定的审查要素

审查类别具体内容证据要求常见问题
权属审查开发者身份、登记情况、权利继受署名、登记证书、合同等职务作品、委托作品权属不清
版本确定版本号、功能特征、发布时间版本信息、功能说明、发布时间证明版本迭代导致的权属变化
保护范围程序、文档及其组合源代码、目标代码、设计文档开源组件与专有代码混合

3 第二阶段:确定被诉侵权软件的基本情况

审理流程的第二步是确定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的名称和版本,为后续侵权比对奠定基础。

3.1 被诉侵权软件的识别与固定

被诉侵权软件的识别是审理的关键环节。法院需通过证据保全、现场勘验等方式,固定被诉侵权软件的基本信息,防止证据灭失。 识别内容包括:

  • 软件名称:被告对外宣称的软件名称
  • 版本号:软件标识的版本信息
  • 功能描述:软件的主要功能和特点
  • 使用方式:软件的安装、运行方式

在证据固定过程中,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由于软件修改、删除可在瞬间完成,证据固定尤为重要。

3.2 版本对应的技术特征分析

确定被诉侵权软件版本后,需分析其技术特征,为后续相似性比对做准备。技术特征包括软件架构、算法模型、界面设计等。 技术特征分析需注意:

  • 全面性:应涵盖软件各层次各模块的技术特点
  • 重点性:重点关注体现软件独创性的关键技术特征
  • 对应性:与原告软件的技术特征保持对应,确保可比性

当被诉侵权软件存在多个版本时,法院会要求双方当事人明确比对对象。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可能导致无法进行有效比对。

4 第三阶段:双方软件关系的认定

审理流程的第三步是查明被诉侵权软件与原告软件之间的关系,这是侵权认定的核心环节。

4.1 关系认定的基本方法:”接触+实质性相似”

法院一般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法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这一方法包含两个基本要素: 接触要件:指被诉侵权软件的开发者有接触原告软件的机会。接触可以是实际接触,也可以是合理可能性。 实质性相似要件:指两款软件在表达上存在实质性相似。判断实质性相似通常采用”抽象-过滤-比较“法。

4.2 接触要件的证明与认定

接触要件的证明是关系认定的第一步。原告可通过证据证明被告有接触其软件的机会,如:

  • 被告曾是原告员工或合作方
  • 被告曾参与原告软件的开发或测试
  • 原告软件已公开发表,被告有合理可能性接触

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采用事实推定方式认定接触。如果原告软件已公开发表,且被告软件与原告软件高度相似,可推定接触存在。

4.3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是关系认定的核心环节。法院会从不同层面进行比对: 代码比对:比对源代码或目标代码的相似度。这是最直接、最有力的比对方法。 结构顺序组织比对:比对软件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是否相似。即使代码不同,如果软件的结构高度相似,也可能构成侵权。 外观与感觉比对:比对软件界面、输出结果等是否相似。这种方法主要用于用户界面等非代码要素的比对。 表:软件实质性相似的比对层次与方法

比对层次比对内容证明力适用情形
文字性相似源代码、目标代码逐字比对最强可直接获取双方代码时
非文字性相似软件结构、顺序、组织较强代码不同但结构高度相似时
外观相似界面设计、输出结果相对较弱图形界面软件或数据库软件
4.4 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在关系认定中,举证责任分配对案件结果有重要影响。一般而言,原告需对”接触”和”实质性相似”承担举证责任。 在特定情况下,可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如果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实质性相似,法院可要求被告提供其软件源代码。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推定原告主张成立。 证明标准方面,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一般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需使法院确信侵权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

5 特殊问题的处理机制

在软件抄袭剽窃案件审理中,常遇到一些特殊问题,需有针对性的处理机制。

5.1 软件版本迭代的审查方法

对于软件版本迭代频繁的情况,法院会要求原告明确指控侵权的具体版本。如被告软件存在多个版本,还需确定各版本与原告软件的对应关系。 版本迭代中的技术延续性也是审查重点。如果被告软件后续版本延续了侵权版本的技术特征,即使有所修改,仍可能构成侵权。

5.2 开源软件成分的处理

对于包含开源成分的软件,法院会审查:

  • 开源协议遵守情况:被告是否遵守了相关开源协议规定
  • 开源与专有代码区分:侵权部分是否属于开源范畴
  • 贡献度评估:被告自有贡献与开源部分的比重
5.3 技术鉴定与专家辅助人的运用

软件抄袭剽窃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时,可借助技术鉴定或专家辅助人查明事实。 技术鉴定的启动需满足以下条件:

  • 存在需要通过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
  • 该问题对案件处理有实质性影响
  • 具备鉴定可能性必要性

专家辅助人的参与可帮助法院理解技术问题。当事人可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6 侵权认定的例外与抗辩

在软件关系认定中,被告可提出多种抗辩,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6.1 独立创作抗辩

被告可主张软件是独立创作的结果,而非抄袭原告软件。独立创作抗辩成立需满足:

  • 被告具备独立开发的技术能力和条件
  • 开发过程有相应记录和文档支持
  • 相似部分可能源于有限表达必要场景
6.2 合理使用抗辩

被告可主张其对原告软件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软件著作权领域的合理使用包括:

  • 个人学习研究而使用
  • 教学科研而使用
  • 兼容性目的而进行的不具商业目的的使用
6.3 软件兼容性抗辩

在特定情况下,为实现软件兼容性而复制部分接口代码可能不构成侵权。法院会审查:

  • 兼容性要求的必要性
  • 复制行为的适度性
  • 是否存在替代性方案

7 审判实践的发展趋势

随着技术发展,软件抄袭剽窃案件审判实践呈现新的发展趋势。

7.1 算法保护的强化

传统上,算法作为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随着算法在软件中重要性提升,法院开始加强对算法表达的保护。如果被告抄袭了算法的具体表达,可能构成侵权。

7.2 云计算环境下的侵权认定

云计算环境下,软件部署模式发生变化,给侵权认定带来新挑战。SaaS模式下,软件不直接提供给用户,可能影响复制行为的认定。

7.3 人工智能生成软件的版权问题

人工智能技术在软件开发中应用日益广泛,由此产生的版权问题亟待解决。AI辅助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归属、AI生成代码的侵权认定等新问题需要司法实践回应。

结语

计算机软件抄袭剽窃案件的审理流程体现了技术事实与法律判断相结合的审判思路。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程序规则精细化:进一步细化软件版本确定、证据固定、技术比对等环节的程序规则。技术标准明确化:推动软件相似性判断的技术标准建设,提高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审判团队专业化:加强技术调查官队伍建设,提高法院处理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 对于权利人而言,及时固定证据明确权利范围是维权成功的基础;对于涉嫌侵权人而言,规范开发流程保存独立创作证据是应对诉讼的关键;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完善审理流程统一裁判标准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 在数字经济时代,通过不断完善软件抄袭剽窃案件的审理流程,既能有效保护软件著作权,又能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的良性互动。

最终用户侵害软件著作权中的共同侵权认定

计算机软件作为现代企业的核心资产,其法律保护需要平衡著作权人、最终用户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当最终用户未直接复制明知他人为其复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并将该软件用于自身商业经营活动时,如何认定其法律责任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文将围绕最终用户共同侵害软件复制权的认定标准、法律构成、举证责任及责任承担展开系统分析,为理论与实务提供参考。

1 最终用户共同侵权的法律框架与认定标准

最终用户共同侵权认定位于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交叉领域,其认定需遵循特定的法律框架与标准。

1.1 共同侵权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最终用户共同侵权的认定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在软件著作权领域,《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进一步明确,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这意味着,明知或应知软件为侵权复制品而使用的最终用户,可能需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指出:”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解释明确了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侵权软件的法律责任基础。

1.2 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最终用户构成共同侵权需满足以下要件: 主观要件:最终用户明知或应知他人复制的软件侵犯著作权。在”庚新公司诉烨琳公司案”中,法院指出被告明知其购买的软件价格远低于市场正常价格,且来源可疑,仍购买并使用,构成主观过错客观要件:最终用户将侵权软件用于商业经营活动。在”美国参数技术公司诉青岛欧特美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将侵权软件用于生产经营,获取商业利益,符合客观要件。 因果关系:最终用户的使用行为与著作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著作权人需证明若无最终用户的使用,侵权复制品不会产生如此大的市场价值。

2 “知道”要件的认定标准与司法实践

“知道”是认定最终用户共同侵权的核心要素,包括实际知道应当知道两种情形。

2.1 实际知道的证明

实际知道指最终用户明确知晓软件是侵权复制品。证明实际知道的证据包括:

  • 内部邮件、文件提及软件的侵权性质
  • 员工证言证明知晓软件来源不合法
  • 权利人的警告函或律师函
  • 最终用户与复制者之间的沟通记录显示知情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直接证明实际知道较为困难,法院往往通过间接证据事实推定来认定。

2.2 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

应当知道指最终用户基于客观情况应当合理推断软件为侵权复制品。法院在判断时考虑以下因素: 软件价格:显著低于市场正常价格的软件采购往往引起合理怀疑。在庚新公司案中,法院注意到被告以2.8万元购买的软件,市场正常价格为8.5万至10.2万元,这一巨大差价成为认定应当知道的重要依据。 供应渠道:非正规渠道获得的软件更可能被推定为应知侵权。如通过个人而非授权经销商采购,或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行业惯例:在特定行业中,正版软件采购的常规流程与要求。如企业软件采购通常需要签订授权协议、获得更新服务等。 最终用户规模与专业水平:大型企业或专业机构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参数技术公司案中,法院认为作为专业设计公司,被告应有能力识别软件来源的合法性。 表:最终用户”知道”要件的判断因素

判断因素实际知道的证据应当知道的推断依据典型案例
价格因素内部文件讨论价格异常价格显著低于市场正常水平庚新公司案
来源渠道明确知晓供应方无授权通过非正规渠道获取软件安川公司案
文件完备性故意规避授权文件要求缺乏正版软件应有的许可文件参数技术公司案
行业惯例明知不符合采购规范违背行业通常采购实践多种行业软件案例

3 商业使用的界定与证明

商业使用是最终用户承担责任的关键因素,区分商业使用与合理使用是认定侵权的重要环节。

3.1 商业使用的判断标准

商业使用指最终用户将软件用于生产经营职业活动中,以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判断标准包括: 使用场景:软件是否用于企业的主营业务关键支撑环节。如设计软件用于产品开发,管理软件用于企业运营。 使用结果:软件使用是否为企业创造价值提升效率。即使软件不直接产生收益,但作为业务流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仍可认定为商业使用。 使用者身份:企业员工作为最终用户使用时,其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企业为员工提供侵权软件用于工作,通常被视为商业使用。

3.2 合理使用的界限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合理使用情形:”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一条款为非商业使用提供了法律空间。 判断合理使用时需注意: 目的限制:使用必须仅限于个人学习、研究,而非生产经营。即使是在商业机构中,如果使用纯粹出于研究目的,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 程度限制:使用范围和方法应限于理解软件思想的必要程度,不能对著作权人的潜在市场造成实质性损害。 在参数技术公司案中,法院指出被告将专业设计软件用于生产经营,明显超出了合理使用范围。

4 共同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是解决最终用户共同侵权纠纷的关键,我国法律对此设置了分层证明体系。

4.1 权利人的初步举证责任

权利人需证明以下基本事实:

  • 对软件享有合法著作权
  • 最终用户使用了涉案软件
  • 最终用户的使用属于商业使用
  • 最终用户使用的软件是侵权复制品

在庚新公司案中,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等方式固定了被告使用软件的证据,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4.2 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

当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可转移至最终用户。最终用户需证明:

  • 软件有合法来源
  • 支付了合理对价
  • 不知道且不应知道软件是侵权复制品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善意侵权制度: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 在安川公司案中,版权局指出:”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则可类比适用于最终用户场景。

5 最终用户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

最终用户共同侵权的责任形式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在极端情况下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5.1 民事责任的形式

停止侵害是基本的责任形式,法院通常判令最终用户立即停止使用侵权软件,并删除或销毁侵权复制品。 赔偿损失是核心责任形式,计算方式包括:

  •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 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 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 法定赔偿(在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时适用)

在庚新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如果软件著作权人既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又要求赔偿损失,赔偿额只能以软件在侵权期间的合理使用费为限,而不能要求被告支付正版软件价格的同时又禁止其使用软件。 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在参数技术公司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请求。

5.2 责任豁免与限制

在特定条件下,最终用户可能免于或减轻责任: 善意使用: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善意持有人要件,可免除赔偿责任,但仍需停止使用。 权利滥用抗辩:如果权利人存在不正当竞争滥用著作权行为,最终用户可能获得责任减免。 时效抗辩:权利人自知或应知权利受损及侵权人之日起三年内未主张权利,侵权人可提出时效抗辩。

6 典型案例分析与司法实践趋势

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以把握最终用户共同侵权认定的司法实践趋势。

6.1 典型案例解析

庚新公司诉烨琳公司案是最终用户共同侵权的典型案件。该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作为专业印刷企业,明知软件价格异常低廉仍购买使用,构成共同侵权。法院在判决中平衡了各方利益:既认定侵权成立,判令停止使用,又在确定赔偿额时考虑了侵权持续时间和软件正常许可费,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 美国参数技术公司诉青岛欧特美公司案则突出了最终用户注意义务的认定。法院认为,作为专业设计公司,被告应有能力识别软件来源的合法性,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6.2 司法实践趋势

近年来,最终用户共同侵权认定呈现以下趋势: 过错认定客观化:法院越来越多地运用合理商业标准来推断最终用户的主观状态,如以软件价格、来源渠道等客观因素判断是否”应知”。 责任划分精细化:法院逐渐摒弃”一刀切”的做法,根据最终用户的过错程度、使用方式、获益情况等因素精细化确定责任范围赔偿计算合理化:法院更注重平衡双方利益,避免”过度赔偿”或”赔偿不足”,在保护著作权的同时防止抑制正常商业活动。

结语

最终用户共同侵害软件复制权的认定是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议题,涉及多方利益平衡。在数字经济时代,这一议题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未来,随着技术发展和商业模式创新,最终用户共同侵权认定可能面临新挑战。云计算SaaS模式的普及使得软件使用方式发生根本变化,开源软件的广泛应用增加了版权关系的复杂性。这些发展要求法律界持续关注实践动态,不断完善最终用户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与责任体系。 对于软件权利人而言,预防侵权有效维权并重是保护自身权益的关键。对于最终用户而言,规范软件管理建立合规流程是避免法律风险的基础。唯有通过各方共同努力,才能构建既保护创新又促进发展的软件版权生态体系。

最终用户类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事实查明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最终用户类案件的事实查明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重点。随着技术发展,通过证据保全现场勘验远程取证等多种方式综合查明软件使用情况,已成为有效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本文将系统解析最终用户类案件事实查明的法律框架、技术方案与实践要点,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清晰指引。

一、最终用户类案件的事实查明难点与法律框架

最终用户类软件侵权案件指软件开发者指控企业用户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其软件的案件。此类案件的核心在于查明被告实际使用的软件类型、版本及数量

1. 事实查明的特殊挑战

最终用户类案件取证面临三大挑战证据隐蔽性(软件安装在内部计算机中)、证据易逝性(可快速卸载删除)和规模不相关性(企业可能拥有成百上千台计算机)。权利人在诉讼中常面临举证难问题,因软件安装在被告内部计算机中,权利人难以直接获取证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权利人需承担举证责任。然而,由于证据由被告控制,存在证据偏在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保全法院调查取证等制度予以平衡。

2. 法律依据与程序选择

证据保全是最终用户类案件最常用的事实查明手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现场勘验是另一重要手段。法院可派员前往被告经营场所,对计算机软件安装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记录和固定。两种方式各有优势:证据保全效力强,现场勘验灵活性高

二、证据保全的操作流程与规范

证据保全是最终用户类案件中最有效的事实查明手段,其操作需遵循严格规范。

1. 保全申请的审查要件

法院审查证据保全申请时,重点考量以下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基础(是否权属清晰)、初步证据(是否有基本侵权线索)、保全必要性(证据是否可能灭失)以及保全范围(是否具体明确)。 在芬兰某方案公司诉某钢构公司案中,法院认为申请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侵权可能性,且证据存在灭失风险,因此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2. 保全实施的现场操作

证据保全现场操作需遵循程序规范技术规范双重标准。 程序规范包括:提前制定预案(明确保全内容、时间、位置)、组建专业团队(执行人员、审判人员、技术专家协同)、备齐装备材料(照相设备、封存材料等)。 技术规范要求:全面检查(检索计算机程序栏中的目标软件)、详细记录(软件版本、版权信息、许可状态)、多点固定(对软件列表、安装痕迹等同步取证)。 表:证据保全的团队构成与职责分工

团队成员职责分工专业要求具体任务
审判人员现场指挥、法律释明熟悉知识产权法律送达文书、制作笔录、释明法律风险
执行人员保全实施、现场控制熟悉执行程序控制现场、清点设备、维持秩序
技术专家技术支持、证据固定具备计算机专业知识识别软件信息、固定证据、防止数据破坏
法警安全保障、秩序维护具备应急处置能力外围警戒、防止干扰阻碍

三、大规模计算机环境的抽查方法

当面临成百上千台计算机需要检查时,全面检查不具可行性,合理抽查成为平衡效率与公正的选择。

1. 抽查的适用条件

抽查方法适用需满足严格条件:计算机数量大(通常50台以上)、获得双方同意(当事人自愿接受抽查结果)以及具有代表性(抽查样本能反映整体情况)。 在上海知产法院的实践中,曾有一天内完成对机房中2500余台服务器数据采样的案例,通过科学抽样方法有效解决了大规模取证难题。

2. 抽查的技术方案

随机抽样是常用方法,确保每台计算机有同等被抽中机会。抽样比例一般不低于10%-20%,具体根据计算机总量和分布情况确定。 分层抽样适用于计算机功能、部门差异大的情况。按部门、岗位等因素分层,确保样本代表性。例如,设计部门计算机更可能安装专业软件,应适当提高抽样比例。

3. 抽查结果的确认与效力

抽查结果需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明确同意将结果适用于全部检查范围。法院应制作书面确认书,由双方签字确认。 确认内容应包括:抽样方法(随机/分层)、抽样比例抽查结果(侵权软件类型、版本及比例)以及扩展适用的明确约定。

四、远程取证的技术路径与合法性要求

随着技术发展,远程取证成为最终用户类案件事实查明的新途径,特别适合疫情期间或跨地域案件。

1. 远程取证的法律依据

远程取证的合法性基础来源于民事诉讼法关于电子数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远程取证的核心是确保过程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完整性要求。当事人可通过仲裁机构协助或使用符合规定的第三方存证平台进行远程取证。

2. 远程取证的技术方案

区块链存证是当前主流的远程取证技术。通过分布式存储和加密算法保证数据不可篡改。在区块链存证中,分为链上生成证据链下生成证据两种类型。 可信时间戳技术为电子数据提供确定的时间证明。结合哈希值校验,可确保数据自申请时间戳后未被篡改。 远程取证的具体操作包括:远程接入(通过安全方式连接目标计算机)、屏幕录像(记录整个检查过程)、数据固定(生成哈希值并上传至存证平台)等步骤。

3. 远程取证的审查要点

法院对远程取证获得的证据审查更加严格,重点审查以下方面:取证的完整性(是否全面反映软件使用情况)、技术的可靠性(所用技术手段是否成熟可靠)以及过程的规范性(操作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确认了通过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的效力,认为”对于采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应秉承开放、中立的态度进行个案分析认定,既不能因为区块链等技术本身属于当前新型复杂技术手段而排斥或者提高其认定标准,也不能因为该技术具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而降低其认定标准”。

五、不同取证方法的综合运用与衔接

在实际案件中,往往需要多种取证方法综合运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 方法选择的考量因素

选择取证方法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案件紧急程度(证据灭失风险)、企业规模(计算机数量与分布)以及技术条件(双方技术能力)。 对于证据可能立即灭失的案件,应优先考虑证据保全;对于计算机数量大的情况,可考虑抽查加远程取证;对于技术能力强的当事人,可鼓励采用区块链存证等先进技术。

2. 综合取证的实施策略

前期摸底阶段可通过远程取证了解大致情况;正式取证阶段根据摸底结果选择全面检查或抽样检查;补充固定阶段对关键证据进行多重固定。 在芬兰某方案公司案中,法院综合运用多种措施:提前制定周密预案(三个法官团队分工)、同一时间多地行动(防止相互串通)、证据固定与法律释明同步(促进后续调解),最终促成案件成功调解。

六、特殊情况的应对与处理

最终用户类案件事实查明过程中,常遇到当事人不配合技术障碍等特殊情况,需有应对方案。

1. 当事人不配合的处理

当事人不配合包括拒绝检查拖延时间破坏证据等情形。法院可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并在后续审判中酌情考量。 在上海知产法院的实践中,对于拒不配合的情况,法院会进行说服教育,告知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风险。若无效,则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在最终责任认定时作为不利考量因素

2. 技术障碍的克服

技术障碍包括加密软件隐藏安装快速删除等情况。可借助技术专家力量,通过数据恢复日志分析等技术手段克服。 对于已删除的软件,可通过注册表痕迹预读取文件日志记录等方式恢复证据。技术专家可帮助识别这些”数字指纹“,即使软件已卸载也能发现使用痕迹。

结语

最终用户类软件侵权案件的事实查明,需构建多元化的取证体系。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规则明确化: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远程取证、抽查方法的适用条件与标准。技术标准化:推动区块链存证等新技术的标准化建设,提高证据采信的统一性。能力专业化:加强法院技术调查官队伍建设,提高事实查明的专业水平。 对于权利人而言,综合运用多种取证方法是提高维权效果的关键;对于软件用户而言,规范软件使用是避免法律风险的基础;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完善事实查明规则是保障裁判公正的前提。 在数字经济时代,通过多元化事实查明体系的构建,既能有效保护软件著作权,又能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的平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化认定

计算机软件作为智力成果的重要表现形式,其著作权保护具有特殊性。我国通过《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构建了软件著作权保护体系。本文将系统分析六类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认定标准及法律责任,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的裁判指引。

一、单纯传播类侵权的认定标准

单纯传播类侵权是软件著作权侵权中最基本、最常见的类型,其核心在于未经许可的复制与传播行为。

1.1 复制发行的构成要件

复制行为的认定不要求逐字照搬源代码,只要实质性相似即可成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进行判断。接触可以通过证明被告曾合法购买正版软件、曾是原告员工或通过其他渠道获得软件等方式证明。 发行行为包括销售、赠与、出租等转移载体所有权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随着技术发展,网络下载也被视为发行的一种形式。在微软公司诉某网吧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在网吧服务器上安装未经授权的软件供客户使用,构成复制发行行为。

1.2 信息网络传播的界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云计算环境下的SaaS(软件即服务)模式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目前存在争议。 在Adobe诉某网络公司案中,被告将软件部署在服务器上,用户通过浏览器远程使用,法院认定该行为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判决确立了云环境下软件传播的侵权认定标准。 表:单纯传播类侵权的证据要素

证据类型证明目的取证要点
源代码比对证明实质性相似重复率、核心算法相似度
访问记录证明接触可能性下载记录、员工任职证明
传播范围确定赔偿数额下载量、用户数量、收益情况
技术特征证明抄袭关系相同瑕疵、相同注释

二、最终用户商业使用的侵权认定

最终用户侵权问题涉及合理使用侵权使用的界限划分,是软件著作权领域的难点。

2.1 商业使用的判断标准

商业活动的界定不仅包括直接营利行为,还包括间接促进商业运营的使用。在某设计公司诉某地产公司案中,被告虽未直接利用软件营利,但在商业设计中使用盗版软件,法院认定构成商业使用。 安装数量授权数量的对比是侵权认定的关键证据。即使企业购买部分正版软件,但超范围安装使用仍构成侵权。Oracle诉某金融机构案中,被告虽购买10个许可证,但实际安装100套软件,法院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2.2 免责抗辩的审查要点

合理使用抗辩在商业环境中受到严格限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不适用于商业环境。 权利用尽原则仅适用于有形载体的转移,不适用于软件许可。在Autodesk诉某公司案中,被告辩称其使用的二手软件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法院未予支持,强调软件许可的不可转让性

三、抄袭剽窃类侵权的司法判定

抄袭剽窃类侵权是软件著作权纠纷中技术性最强的类型,涉及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划分。

3.1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

法院通常采用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法:首先将软件中的思想抽象出去,其次过滤掉公有领域内容,最后对剩余的表达进行比较。 在”汉王软件”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界面相似不一定构成侵权的原则,强调需要比较源代码层面的相似性。但用户界面整体外观和感觉如果具有独创性,也可能受保护。

3.2 抄袭行为的隐蔽形式

反向工程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其目的和程度。为兼容性目的的反向工程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但直接复制核心代码则构成侵权。 二次开发行为需获得原著作权人许可。在某游戏外挂案中,被告基于原游戏软件进行修改,法院认定其侵犯了原作品的改编权。

四、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与例外情形

技术措施是著作权人保护其权益的重要手段,禁止规避技术措施是软件著作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4.1 技术措施的有效性标准

技术措施必须有效才能获得法律保护。有效性指技术措施能够有效防止或限制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在某个视频软件保护案中,法院认为简单的注册码机制因容易被破解而不构成有效的技术措施。

4.2 规避行为的认定

规避行为包括直接规避提供规避手段。提供破解工具、注册机等行为同样构成侵权。在某软件加密锁案中,被告销售可绕过软件许可验证的硬件设备,被认定构成帮助侵权。

五、软件出租权的限制与例外

软件出租权的适用具有严格限制,仅限于商业性出租行为且软件是出租活动的主要标的。

5.1 主要标的的认定标准

判断软件是否为出租活动的主要标的,需考虑出租价格构成出租协议内容客户使用目的。在某个游戏机出租案中,虽然游戏机内置软件,但法院认定出租的主要标的是游戏机硬件本身。

5.2 临时许可的侵权边界

SaaS模式下的软件使用是否构成出租存在争议。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如果用户无法永久使用软件,只是在一定期限内通过网络访问,则更符合服务合同特征,而非软件出租。

六、其他侵权行为的兜底条款适用

兜底条款为软件著作权保护提供了灵活性,能够应对技术发展带来的新型侵权形式。

6.1 新型侵权行为的认定

云服务器未经授权安装软件供多用户使用、容器技术中未经许可打包他人软件等行为,可能依据兜底条款认定为侵权。这些行为难以归入传统侵权类型,需要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

6.2 共同侵权与帮助责任

应用市场下载平台等第三方是否对用户上传的侵权软件承担责任,取决于其是否明知或应知侵权事实。在某个应用商店案中,法院认为平台在收到侵权通知后未及时移除软件,需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结语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需要平衡权利人利益技术创新之间的关系。随着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的发展,软件著作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司法机关需要保持开放态度,在遵循现有法律框架的同时,通过案例指导等方式适应技术发展。 对于软件开发者而言,完善授权许可是预防纠纷的关键;对于软件使用者而言,遵守许可协议是避免侵权的基础;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准确认定侵权边界是保障行业健康发展的前提。唯有各方共同努力,才能构建良好的软件著作权保护生态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