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认定标准
摘要:
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背景下,专利司法保护日益强化,但以诉讼为工具攫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现象亦随之凸显。恶意诉讼的行为人明知缺乏合法权利基础或事实依据,却以损害竞争对手、阻碍其正常经营或攫取超额不当利益为目的,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致使被诉方陷入讼累,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与商誉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制定司法解释、提出“全面赔偿原则”等方式,持续释放严厉打击恶意诉讼、引导诚信诉讼的强烈信号。2025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下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第二十五条对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认定因素作出了系统性列举,标志着我国对此类行为的规制进入了精细化、规范化的新阶段。鉴于此,本文以《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最新精神为指引,深度融合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的司法判例,对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认定标准进行深度解析。
关键词:恶意诉讼、专利权、认定标准、司法解释
一、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
概念属性与司法立场
(一)概念界定与法律属性
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本质是行为人滥用法律赋予的诉权,将本应用于保护创新的司法程序,扭曲为实现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手段。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之对应的案由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这一定性将其法律后果明确为一般侵权责任。
因此,其构成要件遵循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需同时满足: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无依据的诉讼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且诉讼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正当维权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恶意诉讼的发起并非基于真实的维权需求,而是将诉讼本身作为一种攻击性或牟利性工具,其目的具有不正当性。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恶意侵权诉讼的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对专利侵权恶意诉讼的态度经历了从原则性否定到标准具体化的清晰演进。早期司法政策文件已多次提出要“依法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2023年至2025年,最高法院在工作报告中连续强调遏制“碰瓷式”维权。这一司法导向在2025年末达到一个新的高度,集中体现于两个标志性事件:
一是典型案例的集中发布:202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一次性发布五起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覆盖了从权利基础丧失、诱导取证到干扰上市等多种类型。此举旨在通过案例树立更严的鲜明导向、明确更细的认定标准、划出更准的赔偿范围。
二是司法解释的起草制定:紧随其后,《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公布为认定标准提供了初步的成文规范。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开宗明义:“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法律或者事实依据,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定义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将“明知缺乏依据”与“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并列为核心判断要素。
最高院的这一系列举措,共同勾勒出当前司法治理恶意侵权诉讼的立体框架:以典型案例确立裁判规则,以司法解释固化审查要素,最终目标在于实现保护真创新、真保护创新。
二、认定标准的核心要件
综合司法解释精神与裁判要旨,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认定,是一个对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整体判断的过程。其核心可分解为以下四个相互关联的层面:
(一)主观要件:多重表征下的“恶意”认定
恶意是认定恶意诉讼的根本,也是最难直接证明的主观心理状态。司法实践摒弃了单一标准,转而通过行为人的一系列外部行为进行综合推定。
一是对权利瑕疵的明知:这是判断恶意的首要切入点。《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明确列举了此类情形,包括:(1)明知是现有技术、现有设计而取得专利权或者通过欺骗、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专利权的;(2)明知专利权已确定无效、归属他人或已期限届满。在“靶式流量计”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中,专利权人因未缴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且在后续行政诉讼中撤诉,使权利丧失状态得以确定。法院认为,其在此后仍基于已失效的专利权多次提起诉讼,对缺乏权利基础属于明知,主观恶意明显。
二是不正当的诉讼目的:起诉并非为了制止侵权、获得合法赔偿,而是服务于其他非法或不当目的。《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特别指出,“故意在他人股权融资、首次公开募股、增发股票、商业并购、参与投标等重要时点”提起诉讼以拖延、影响程序,是认定恶意的典型情形。“成品罐”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即为此例。权利人在对方公司上市关键期,以权利基础极不稳定(实用新型)、且隐匿不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专利提起诉讼,并提出畸高索赔。法院综合判断,其真实目的并非维权,而是意图拖延、阻碍竞争对手上市,构成恶意诉讼。
三是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模式:行为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的一系列不诚信举动,是推断其主观恶意的重要佐证。例如,在“导轨”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中,专利权人主动向被告提供专利技术图纸,诱导其生产样品后再提起侵权诉讼,此钓鱼取证或诱导侵权的行为,清晰揭示了其提起诉讼的不正当意图。
(二)客观要件:缺乏稳固的权利基础与事实依据
仅有主观恶意不足以构成恶意诉讼,还必须存在客观上的无依据起诉行为。权利基础的稳定性与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是审查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中提出了精辟的“权利三问”审查法:
一是权利基础“有没有”:起诉时是否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权利已失效或自始无效,则根本无权起诉。
二是权利基础“稳不稳”:专利权是否稳定、是否明显应当被宣告无效。大量恶意诉讼集中于未经实质审查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正是利用了其权利稳定性天然较弱的特点。隐匿对己不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判断权利人对其权利不稳定状态“心知肚明”的关键证据。
三是权利基础“厚不厚”:专利本身的技术价值与市场价值,是否足以支撑其提出的巨额赔偿请求。权利价值与索赔数额严重不匹配,往往暗示其诉讼目的并非补偿损失,而是施加压力或攫取不当利益。
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在“行车记录仪”案中,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本就是起诉人应案外人要求为代工厂设计,专利权归属及实施许可存在重大争议。起诉人在明知被诉方可能拥有合法实施权的情况下仍坚持诉讼,其诉讼明显缺乏支撑侵权主张的基本事实。
(三)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的界定
损害后果的认定及其与恶意诉讼行为的因果关系判断,直接关系到赔偿责任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确立了全面赔偿原则,极大拓展了对损害后果的理解。
损害后果的双重维度:损害不仅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具体而言:
直接损失:为应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开支。
间接损失:因恶意诉讼导致的商誉贬损、上市进程受阻、融资机会丧失、因财产保全被冻结资金的利息损失等-4。尤为重要的是,被诉人因担心法律风险而主动放弃的、本可获得的商业机会(如订单、合同),也被纳入可赔偿的预期利益损失范围。
因果关系的法律判断:在“行车记录仪”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被诉方拒绝客户订单的损失,与其身陷恶意诉讼、为规避风险而采取的合理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予支持。这体现了司法实践在因果关系认定上,采取了更贴近商业现实、更有利于保护无辜被诉方的宽松立场。
三、典型案例解析
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可以生动展现上述抽象标准在具体情境中的灵活运用。
案例一:“行车记录仪”专利恶意诉讼案——全面赔偿原则的里程碑
本案中,八某公司基于其明知存在重大权属瑕疵、且部分已无效的专利,对代工厂顺某公司提起系列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作出了多项开创性认定:
整体判断恶意:法院没有孤立看待每一个诉讼,而是将权利由来、诉讼历史、起诉时机、行为模式进行整体考察,认定其行为属于滥用权利。
因果关系创新认定:明确支持了顺某公司因担心侵权扩大而拒绝订单所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并将此损失与恶意诉讼行为建立因果关系。
确立全面赔偿:判决赔偿额覆盖了直接费用、利息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总计100万元,实现了赔偿范围与损失范围的最大重合,旨在杜绝恶意诉讼者“输了案子,赢了里子”的侥幸心理。
案例二:“靶式流量计”案与“导轨”案——权利基础与行为模式的极端典型
这两个案例分别从权利源头和行为起点揭示了恶意诉讼的两种极端形态。
“靶式流量计”案是权利基础彻底缺失的典范。专利权因未缴费而终止,权利已不复存在,后续任何以此为据的诉讼都失去了根本,其恶意最为直接和明显。
“导轨”案则展示了行为人主动制造侵权事实的恶意。专利权人通过“下套”诱导他人侵权后再行诉讼,其诉讼行为从源头就建立在欺骗与恶意之上,完全背离了专利法鼓励披露创新以换取保护的立法本意,构成典型的滥用诉权。
案例三:“成品罐”案——综合因素推定恶意的范本
此案是恶意诉讼认定中综合推定方法的完美示范。法院并未拘泥于某一单项因素,而是将不稳定的权利基础(实用新型)、隐匿不利评价报告的不诚信行为、较为简单的侵权比对难度、畸高的索赔金额、与竞争对手上市进程高度吻合的起诉时机等多个因素进行叠加和联动分析。这些因素相互印证,共同编织出一张清晰的“恶意之网”,足以令人信服地推定其提起诉讼的真实目的在于干扰竞争而非维权。
四、特殊情形与前沿挑战:批量维权中的恶意识别
当前,以同一专利权对大量小型终端销售商发起批量诉讼的模式,是恶意诉讼认定中最复杂、最富争议的前沿领域。
(一)批量维权的双重属性
必须承认,批量维权有其正当性一面。在群体侵权、重复侵权多发的市场环境下,权利人针对分散的侵权者进行集中维权,是高效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合理选择。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批量”等同于“恶意”。
(二)向恶意诉讼异化的风险与识别信号
然而,在利益驱动下,正当的批量维权极易滑向恶意诉讼。学术研究通过大数据分析揭示了其异化的特征规律:
权利基础的策略性选择:异化的批量诉讼高度依赖权利稳定性差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其目的不是保护核心创新,而是利用其授权快、成本低、数量多的特点制造诉讼武器库。
诉讼对象的针对性选择:倾向于起诉抗辩能力弱、诉讼成本承受力低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甚至个人。被告往往因畏惧诉讼程序复杂、成本高昂而选择和解,使得起诉方能以极低的单个案件成本,累积起可观的总体收益。
商业模式的营利性导向:呈现出“流水线”作业特征:批量取证、模板化起诉、以促成快速调解或获得法定最低额赔偿为主要目标。其商业模式的核心是通过诉讼案件的数量而非质量获利,这与保护创新的专利制度宗旨背道而驰。
(三)司法应对的审慎平衡
司法机关对此保持高度警惕。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等已出台专门工作指引以规范批量诉讼审理。在认定是否构成恶意时,法院需在保护产权与防止滥用之间进行审慎平衡。对于上述异化特征明显的批量诉讼,法院会将其作为判断起诉人是否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目的的重要考量因素,并结合其是否明知权利不稳定、索赔是否合理等个别案件情节,综合做出认定。
五、结语
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认定,是一项高度精细化、情境化的司法判断工作。以《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为标志,我国已初步构建起一个以“主观恶意”与“权利基础缺失”为核心,结合诉讼时机、行为模式、损害后果等多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的认定标准体系。通过“行车记录仪”等一系列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不仅明晰了“全面赔偿原则”,更展示了从客观行为反推主观状态、从整体联系把握单一诉讼的裁判智慧。未来,随着《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最终定稿与施行,辅以程序优化、协同共治等系统工程的推进,我国将形成一个更加成熟、稳定、可预期的恶意诉讼防治机制。
(本文作者:盈科王柱、崔德宝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