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知产律师代理中国银联诉宁夏银联商服技术商标侵权案,二审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银联商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北寺巷1号楼07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马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郭守敬路498号。

法定代表人:时文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银联商服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宁夏银联商服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银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银联商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被上诉人中国银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宁夏银联商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中院(2016)宁0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国银联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银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宁夏银联商服公司所使用的“银联商服”为公司名称字号,不存在侵权的违法行为。宁夏银联商服公司于2015年8月6日经行政管理机关合法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为宁夏银联商服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号为640103000001164,公司名称字号为“银联商服”。2、宁夏银联商服公司所销售的POS机商品实物,均由深圳瑞银信技术有限公司及北京时代威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深圳瑞银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宁夏纵横天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市场推广合作协议。宁夏纵横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宁夏银联商服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进行推广,北京时代威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宁夏银联商服公司在银川开展业务。因此,宁夏银联商服公司所推广的POS机来源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3、一审认定宁夏银联商服公司销售的POS机均从合法途径取得,POS机内装有银联系统,中国银联公司也从每笔交易中收取80%的手续费,宁夏银联商服公司使用该商标均有指示性,应视为中国银联公司认可使用,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宁夏银联商服公司认为“银联+图案”复合商标图文本身具有描述性的属性,故宁夏银联商服公司的使用不但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人民法院还应依法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4、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认定宁夏银联商服公司销售的POS机均从合法途径取得,POS机内装有银联系统,宁夏银联商服公司所销售的POS机每一笔交易的手续费的80%被中国银联公司收取,中国银联公司为最大的利益获得者何谈损失可言。一审认定中国银联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或宁夏银联商服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情况,却认定宁夏银联商服公司赔偿中国银联公司2万元损失,而不说明赔偿依据及计算方式,属典型的滥用“自由裁量权”原则。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严重偏离事实与法律,属于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银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中国银联公司是“银联”系列商标的合法商标权人,是目前中国境内唯一银行卡转接清算机构。中国银联公司作为全球著名的银行卡组织,在国内外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银联”系列注册商标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05年6月,银联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如果“银联”标识被冒用,不仅对中国银联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还可能给持卡人造成重大损失,甚至直接威胁到银行卡交易的安全。宁夏银联商服公司擅自使用中国银联公司拥有商标权的“银联”字号,其行为已经明显侵犯了中国银联公司的商标权。宁夏银联商服公司进行的收单业务服务、商户拓展及设备销售等业务属于金融服务的一种,与中国银联公司的第4895750号商标及第195509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属于相同服务。宁夏银联商服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名片等上使用中国银联公司“银联”“UnionPay银联”商标标识的行为,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来源与中国银联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宁夏银联商服公司的行为显然构成商标侵权。宁夏银联商服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银联”字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中国银联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中国银联公司成立及“银联”系列商标的注册时间均在宁夏银联商服公司成立之前,宁夏银联商服公司成立时及从事金融服务、POS机等设备销售期间不可能不知道“银联”为中国银联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及中国银联的企业字号。宁夏银联商服公司成立时仍然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银联”,经营期间在店面门头、名片、宣传资料中大量使用中国银联公司“银联”“UnionPay银联”等注册商标,误导公众,其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我国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在某行政区划外,企业登记主管部门并不限制相同企业名称的登记。但如果该企业名称的注册侵害了他人合法在先权利,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以制止擅自登记使用他人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造成市场混淆及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宁夏银联商服公司以其字号经合法登记不构成侵权、其使用“银联”商标是描述性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宁夏银联商服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国银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夏银联商服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中国银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宁夏银联商服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宁夏银联商服公司立即销毁所有使用了中国银联公司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及或与该等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相近似标识的产品包装、宣传资料、交易文书、员工名片等侵权物品,立即撤换或销毁含有虚假宣传的网页、宣传资料等侵权内容;4.判令宁夏银联商服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或撤销带有“银联”的企业名称;5.判令赔偿中国银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夏银联商服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8日,中国银联公司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建设和运营全国统一的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网络,提供先进的电子化支付技术和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相关的专业化服务,开展银行卡技术创新;管理和经营“银联”标识,制定银行卡跨行交易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协调和仲裁银行跨行交易业务纠纷,组织行业培训、业务探讨和国际交流,从事相关研究咨询服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相关业务。2002年11月28日,中国银联公司注册了“银联”商标(第1955091号,第36类:金融服务、金融咨询、信用卡服务、电子转账、金融信息等)。2005年6月22日,中国银联公司“银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11月21日,中国银联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7日。2009年5月14日,中国银联公司又注册了“UnionPay银联”商标(第4895750号,第36类:电子转账、借款卡服务、金融服务、金融信息、金融咨询、信用卡发放、信用卡发行、信用卡服务等)。2015年8月6日,宁夏银联商服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及销售;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网络设备的销售及租赁;计算机技术服务、技术支持;金融设备的销售及租赁及售后服务。宁夏银联商服公司分别在吴忠和贺兰成立分公司,公司门头分别为“商服吴忠分公司”“宁夏银联商服贺兰分公司”,上述门头抬头处均有“UnionPay银联”,且“银联商服吴忠分公司”门头中“银联商服”字体明显大于(吴忠分公司)。宁夏银联商服公司宣传材料及部分公司工作人员名片上印有“UnionPay银联”。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宁夏纵横天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POS收单市场推广合作协议》,宁夏纵横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向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推荐客户使用其POS收单业务,协议其进行POS收单业务宣传。2015年8月25日,宁夏纵横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宁夏银联商服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收单业务服务业务、商户拓展及设备销售。2015年8月17日,宁夏银联商服公司与北京时代威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商协议》,约定北京时代威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宁夏银联商服公司在宁夏拓展开发POS机及用户及设备销售。宁夏银联商服公司销售的部分设备上印有“UnionPay银联”标识,部分POS机系统内也显示“中国银联”或“UnionPay银联”标识。中国银联公司认可宁夏银联商服公司所有销售的POS机刷卡资金进入银联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国银联公司按比例收取手续费。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也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中国银联公司作为“银联”“UnionPay银联”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持有的该商标具有合法使用权。宁夏银联商服公司虽经合法注册成立,但其在从事金融相关产品销售和服务期间,明知“银联”文字是中国银联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仍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并将“银联”“UnionPay银联”在店面门头、名片、宣传彩页中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其行为侵害了中国银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对中国银联公司关于要求宁夏银联商服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立即销毁所有使用了中国银联公司注册商标宣传资料、店面门头、员工名片等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宁夏银联商服公司销售的POS机上及系统内“银联”“UnionPay银联”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因宁夏银联商服公司销售的POS机均从合法途径取得,POS机内装有银联系统,中国银联公司也从每笔交易收取相关费用,宁夏银联商服公司使用该商标均有指示性,应视为中国银联公司认可使用,故宁夏银联商服公司在POS机上及系统内使用“银联”“UnionPay银联”标识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关于中国银联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鉴于中国银联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宁夏银联商服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宁夏银联商服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范围以及中国银联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宁夏银联商服公司赔偿中国银联公司损失2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和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宁夏银联商服公司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在办公场所、名片、产品宣传资料等内容上使用“银联”“UnionPay银联”或其他与中国银联公司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二、宁夏银联商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银联”等与中国银联公司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三、宁夏银联商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银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四、驳回中国银联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宁夏银联商服公司负担700元,由中国银联公司负担1500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仍坚持原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涉及的焦点问题为:宁夏银联商服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银联”文字是否构成对中国银联公司注册商标“银联”“UnionPay银联”专用权的侵害;一审判令宁夏银联商服公司赔偿中国银联公司20000元的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关于宁夏银联商服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银联”文字是否构成对中国银联公司注册商标“银联”“UnionPay银联”专用权侵害的问题。

经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系“银联”“UnionPay银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该注册商标承载的商誉等商标价值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宁夏银联商服公司的涉案被诉商标侵权形态包括:在其吴忠和贺兰分公司的门头中使用“UnionPay银联”、在其公司宣传材料和部分公司工作人员名片上印有“UnionPay银联”。宁夏银联商服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公司从事金融相关产品的销售和服务与“银联”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中国银联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或是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另经核,中国银联公司享有的“银联”系列注册商标权利相对于宁夏银联商服公司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属于在先权利。对于两者存在的权利冲突,应秉承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及禁止混淆等原则加以评判。本案中,涉案的“银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在信用卡服务上覆盖全国各地,受众广泛,为消费者所广泛知悉,具备了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具有区分商品来源或服务的明显作用。宁夏银联商服公司在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时,本应遵守诚实信用和尊重在先权利的公平竞争规则,对享有较高知名度的“银联”标识作合理避让,以避免与中国银联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必要的冲突。但其仍将中国银联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的核心部分“银联”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注册,足以误导公众、产生市场混淆,主观上存在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关于此问题的认定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宁夏银联商服公司关于此问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令宁夏银联商服公司赔偿中国银联公司20000元的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

前述已认定宁夏银联商服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中国银联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宁夏银联商服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情况,此情形属法定酌定赔偿的情形,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宁夏银联商服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范围以及中国银联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宁夏银联商服公司赔偿中国银联公司损失20000元适当。宁夏银联商服技术有限公司关于此问题的相应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宁夏银联商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泽诚

审判员陶爱珍

代理审判员罗卫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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