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椰树集团不正当竞争案,一审胜诉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M。

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鸿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东朱庄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成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北郊工业园58号。

法定代表人:冯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银,该公司职员。

被告:余干县章国兴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白马桥乡狮子口。

经营者:章国兴。

审理经过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树公司)与被告枣庄市鸿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园饮料公司)、余干县章国兴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章国兴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椰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被告达利园饮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达公司、章国兴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椰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椰树”椰子汁商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椰树公司于1994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椰树”在32类不含酒精饮料、啤酒、糖浆及其他饮料制剂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并于1996年7月21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证书,注册号为857282,原告享有“椰树”在核准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认定“椰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17号]文件,认定“椰树”商标为驰名商标。后原告相继取得了第1575561号、第1324261号、第1324263号、第1494635号等椰树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公司主导产品“天然椰子汁”是公司历经十五年、383次试验研制成功的“中国发明专利金奖”产品,它成功解决“油水分离”和“蛋白质凝固”的两项技术目前仍属世界领先水平,是饮料行业唯一的国家级保密产品。原告公司原创的外观装潢,以其独创的、对比性极强的黑色为底色,由白色椰树字样及黄色产品名称文字,加上剖开的椰子果及盛满乳白色椰子汁杯子共同组合而成。该装潢设计独特,识别性极强。随着市场的销售,年均近2亿元的广告费用投入和已累计投入几十亿的市场及广告费用,“黑罐椰汁”已成为消费者公认的识别原告公司天然椰子汁产品的一项重要标志。该包装已经持续使用15年,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知名包装。“椰树”商标也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列入商标局重点名录。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鸿达公司和达利园饮料公司生产并公开销售、许诺销售“铃鹭”椰子汁产品,被告章国兴经营部公开销售前述产品。经比对发现,涉案产品包装装潢采用黑色底色,产品图案排列比例与原告的椰子汁产品外观装潢几乎完全相同,消费者难于辨认真伪,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达利园饮料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与答辩人达利园饮料公司无关,答辩人未对原告包装装潢产品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商标为“铃鹭”,该商标持有人为枣庄市宏程乳业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已于2012年8月14日经营期满,丧失合法经营资格。其商标注册类别30类,申请商品为八宝粥等项目,该商标与椰子汁饮料无关。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销售电话号码并非答辩人的号码。二、达利园饮料公司从未生产涉案产品,也从未与鸿达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三、原告取得的产品外观专利已过期无效,原告取得的荣誉、证书也多数已过期。原告提供的广告合同、经销协议中,合同签署人与原告名称不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及协议已经实施。原告提供的(2018)枣鲁南证民字第742号公证书,未提供公证人员在场的照片,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鸿达公司、章国兴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椰树公司成立于1980年7月,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的投资及管理等。1999年1月5日,椰树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椰树”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至2008年期间,椰树公司的“椰树”牌天然椰子汁被认定为“海南省名牌产品”,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为推广产品,椰树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在全国各地通过电视等形式发布大量广告对“椰树”椰子汁进行推广宣传。

椰树公司的关联企业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对“椰树牌”天然椰子汁的罐贴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5月2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53013××××.4)。本案中,椰树公司主张其“椰树”椰子汁产品的特有包装为易拉罐罐体,特有装潢为罐贴正面文字、图案及色彩的排列组合,该装潢为该公司独创的、对比性极强的黑色为底色,由白色椰树字样及黄色产品名称文字,加上剖开的椰子果及盛满乳白色椰子汁杯子共同组合而成,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色彩及整体构图内容基本相同。

2018年1月30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员石某、程某、椰树公司指定的万某来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章国兴批发部”,万某以总价220元购买两箱椰汁、两箱核桃饮料。其中一箱椰汁价格55元,品名: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枣庄市鸿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制造商:山东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枣庄市中区北郊工业园58号,产地:山东·枣庄。现场索要购物小票一张。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和证据保全,并于2018年2月24日出具了(2018)枣鲁南证民字第742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比对,椰树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主张权利的“椰树”椰子汁在产品包装、装潢方面近似,表现在:两者均为易拉罐包装,大小形状几乎一致,两者瓶贴均一致,两者都在主视图上部标识正宗字样,均为红底白字,正宗两字下面,原告为椰树字样,铃鹭为椰子汁字样,该两组字样颜色字体均相同。

达利园饮料公司则认为,黑色易拉罐是饮料包装当中的通用形式;瓶贴原告所使用的为纸质瓶贴,涉案产品为罐体印刷;正视面,原告产品标注其商标为椰树,涉案产品标注为椰子汁,其商标的侧面标注为铃鹭;产品包装设计均为通用的式样图;长方形下半部分,原告为椰壳加高脚杯,涉案产品为椰汁及椰子,两者设计有巨大差别。灌体侧面所记载的产品信息也有明显差别,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本院查明

另查明,章国兴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核准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花爆竹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椰树公司作为经营食品、饮料的企业,自1980年成立后,其注册并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椰树”商标于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椰树”牌天然椰子汁自2002年起多次被认定为“海南省名牌产品”。因此,椰树公司的“椰树”商标在饮料商品特别是椰子汁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椰树”椰子汁产品在国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椰树公司请求保护的“椰树”椰子汁产品的特有包装为黑色易拉铁罐,特有装潢为罐贴正面文字、图案及色彩的排列组合。其中,易拉铁罐属于饮料食品包装行业中通用的包装,不能被独占使用,“椰树”椰子汁易拉罐包装的形状亦无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不具有特有性,其上的黑色应为其装潢的要素。而“椰树”椰子汁所使用的罐贴(椰树公司称自1996年开始使用)于2005年7月15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5月24日被授权公告,该装潢由一系列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排列组合而成,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装潢的整体形象与椰树公司的“椰树”椰子汁产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特有装潢。

对于达利园饮料公司的抗辩意见,椰树公司罐贴2006年被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超过期限的事实,只是影响椰树公司在专利权方面的权利,并不代表椰树公司特有的包装装潢丧失法律保护。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与椰树公司主张权利的“椰树”椰子汁比对,可以看出二者正面的装潢:罐身均为黑色底色,罐身正面从上往下均为红色梯形,内均镶有白色“正宗”文字,下有蓝色、开口向上的U形图形,内镶黄色纵向黑体加粗的“椰子汁”文字(被控侵权产品)或“椰树”商标(椰树公司主张权利商品),再下方均为U形图案包围,内均镶有红色的产品名称,长方框两侧均有纵向的黑体文字宣传语,长方框下方均为椰子果实及盛装白色椰汁图案。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椰树公司主张权利的商品的正面在字形、图形、颜色、构图及各要素排列组合等方面均近似,即装潢近似,虽然仅是正面装潢近似,亦足以使一般购买者和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椰树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达利园饮料公司否认其生产加工被控侵权产品,但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明了生产制造商为鸿达公司与达利园饮料公司,在鸿达公司与达利园饮料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他人生产制造的情况下,应当推定鸿达公司与达利园饮料公司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鸿达公司与达利园饮料公司系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椰树公司在本案中仅要求章国兴批发部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是该批发部只属于销售环节,并未与鸿达公司与达利园饮料公司共同实施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椰树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章国兴批发部就本案侵权行为与鸿达公司、达利园饮料公司进行了意思联络和分工合作。因此,椰树公司要求章国兴批发部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椰树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鸿达公司与达利园饮料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证据证明,综合考量椰树公司椰子汁商品的知名度、鸿达公司与达利园饮料公司的侵权情节以及椰树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鸿达公司与达利园饮料公司向椰树公司赔偿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整。原告椰树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椰树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枣庄市鸿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椰树”椰子汁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枣庄市鸿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整;

三、被告余干县章国兴食品经营部(经营者:章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椰树”椰子汁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产品的行为;

三、驳回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枣庄市鸿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由椰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晓霞

审判员徐迎风

审判员余林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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