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习惯”谁说了算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是被告常用的抗辩手段之一。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但实践中,许多被告声称交易并无相关的书面材料,因行业交易习惯便是如此,法院对此说法以及被告所提交的各式各样证据也判罚不一。

在笔者主办的案例中,就曾有被告提交自制的单据、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支付记录等以证明其“合法来源”。该些证据所呈现的交易情况与我们认知的“正常交易习惯”不同,被告主张的交易往来并未有任何双方盖章的合同或单据,更不曾有任何正式的文件,微信转账后也没有进行开票,甚至产品的名称都不规范,最常听见被告向法官陈述的是“小本生意,我们行业都这样”。

笔者曾认为严格按照举证要求对该些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进行质证,必然使对方不攻自破,但事实并非如此。目前仅广知院对“合法来源”的举证执行着较高的标准,即证据之间几乎得严丝合缝,其他中院如沈阳中院、哈尔滨中院、廊坊中院等俨然对“交易习惯”侧重进行了评判。

那么,法院对被告“交易习惯”进行“合理注意义务”评判之时,到底会对“交易习惯”进行如何考量?

《民法典》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可知: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即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一般是指在一个固定的交易关系当中或者在特定的交易圈子中的通行做法。与通常所言的交易习惯不同,此类习惯实际上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惯常做法,其需能够为法官提供探求当事人合意的依据。

换言之,这种“习惯做法”,需要证明是否能够确定没有合同约定时,或者合同约定不明时,特定当事人之间是否会受其约束(内心确信),以及这种“习惯做法”是否合法有效。

01适用交易习惯时的举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依旧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而主张“交易习惯”一方需进行证据的收集和提交,比如对于双方之间反复多次使用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在交易进行之初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习惯,或者举证已向对方告知、说明了交易习惯等。

有学者曾将该些证据进行分类归纳,主要为六类,可供参考:

1法律法规之外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行政主管机关颁布的在辖区内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中的内容;

2规定在行业内部自治规范汇编中的内容及行业标准等;

3为生效判决或裁决所认可的涉及本地区本行业的交易习惯;

4两个以上的同业或同区域从事相同交易的当事人认可该交易习惯的证据;

5交易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曾以该交易习惯与他人进行同种交易的证据

6法律法规之外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行政主管机关颁布的在辖区内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中的内容

02法院对于交易习惯的审查认定

交易习惯作为对约定和法定的补充,法院的审查必然离不开对证据事实的审查认定。因而证据的提交除了需符合证据规则、证明标准之外,待证的交易习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飞鸟知产)

零部件外观设计产品的侵权判定

外观设计是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其中一种发明创造类型,具体指的是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外观设计是以具体的工业产品为载体,并不包括独具创意的艺术品。

许多工业产品并不是生产出来就已经是最终形态,它们往往是由多个组成部分组合形成,这些组成部分实际也是单独的一个工业产品,我们定义将其为产品零部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3)鲁民终1432号案件中对零部件作出了具体解释,所谓零部件,应指用来装配成整个产品以实现产品整体性能的单个制件,整个产品功能的实现均离不开组成该产品的各个零部件功能发挥。

    零部件作为一种工业产品,本身的使命是发挥自身功能,但是,当零部件被赋予一定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专利的形式受保护时,该如何进行零部件外观设计产品专利侵权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然后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最后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零部件外观设计产品同样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定原则。

但是,零部件因其功能性,它以商品形式在市场的流通,通常是以组装的形式随最终产品交易流通,那么,进行零部件外观设计产品侵权判定,必然无法绕开其在最终产品正常使用时的表现状态。值得说明的是,最终产品的正常使用状态下是指对最终产品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标准,不应是将最终产品整体进行拆分或者改变原使用状态后,再对零部件进行外观设计对比。

那么,依据零部件外观设计产品在最终产品正常使用时的表现状态,其实分为两种情况讨论:

一、最终产品正常使用时,零部件可以完全被观察到或部分被观察到。

二、最终产品正常使用时,零部件不可以被观察到或零部件的区别设计特征不可见。

01最终产品正常使用时零部件可以完全被观察到或部分被观察到

该情况下,零部件装配在最终产品上除了发挥本身的技术功能外,其可视部分可能起到装饰性作用,甚至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笔者认为,对于司法解释中所说的“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该针对具体情况合理分析,始终秉承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定原则,即使零部件的可视部分发挥了技术功能的作用,但也不能一概认为该可视部分只起到技术功能的作用,发挥技术功能的设计特征同样可以具备装饰性作用,从而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2015)民提字第23号】

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高仪股份公司与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高仪股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区别之一在于后者缺乏前者在手柄位置上具有的一类跑道状推钮设计。

推钮的功能是控制水流开关,是否设置推钮这一部件是由是否需要在淋浴喷头产品上实现控制水流开关的功能所决定的,但是,只要在淋浴喷头手柄位置设置推钮,该推钮的形状就可以有多种设计。当一般消费者看到淋浴喷头手柄上的推钮时,自然会关注其装饰性,考虑该推钮设计是否美观,而不是仅仅考虑该推钮是否能实现控制水流开关的功能。

因此,最高院纠正了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中的推钮为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观点,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推钮纳入侵权比对的考量范围。

【(2023)粤民终1069号】

广州市××××有限公司、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导轨是皮卡车尾箱盖安装在上沿的组成部件,其在消费者安装、使用皮卡车尾箱盖时,均可被直接观察到,对皮卡车尾箱盖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影响,并非仅具有技术功能,应该被纳入侵权判定的考量范围,最终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维持原判决。

02最终产品正常使用时零部件不可以被观察到或零部件的区别设计特征不可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106条对该款提到的“技术功能”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仅具有技术功能,是指该零部件构成最终产品的内部结构,在最终产品的正常使用中不产生视觉效果,只具有技术作用和效果。

【(2023)闽民终1003号】

某某卫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泉州某某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包含弹跳芯、防水盖、提篮、透明隔栅组成的面盆下水器隔臭弹跳塞,被诉侵权的弹跳芯置于产品内部,在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不能起到外观装饰的功能,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可见。被诉侵权的弹跳芯作为零部件整体进行销售不能认定为侵犯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8)沪民终392号】

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爱朵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爱朵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案件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婴儿推车,被控侵权产品系婴儿推车,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涉案专利图片显示为婴儿推车的车架(不含遮阳蓬套、座椅布套和置物篮),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为表示在专利图片中的婴儿推车车架的外观设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包含遮阳蓬套、座椅布套和置物篮的婴儿推车整体,且被上诉人系将该婴儿推车整体作为一件产品(最终产品)予以销售。根据整体比对原则,应将被控侵权产品包含遮阳蓬套、座椅布套和置物篮的婴儿推车整体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该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实际是婴儿车的车架,涉案外观设计的靠背及坐垫部分是两处区别设计特征。在最终产品婴儿推车中,车架显然仅是其中的一个零部件,车架与遮阳蓬套、座椅布套、置物篮等组合形成最终产品。无论是最终产品在市场上流通时的状态,还是正常使用时的状态,涉案外观设计的靠背及坐垫部分在婴儿推车成品中一般被布套或其他材料包裹,不能起到外观显示的功能,一般消费者无法直接观察到靠背及坐垫部分的外观,无法将被控侵权产品的靠背及坐垫与涉案专利的相同部分进行比对,该两处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最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靠背及坐垫经布套覆盖之后的外观与涉案专利亦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简单来说,如果零部件在最终产品中仅起到技术功能,不影响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那么可以认为该零部件实际并未起到外观贡献,销售最终产品不等同为销售零部件外观设计,不应认定该销售行为侵犯了零部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笔者提醒,上述零部件外观设计产品侵权豁免的情形仅适用于使用该零部件制造最终产品的成品制造者,并不适用零部件外观设计的制造者本身。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飞鸟知产)

“刷单”能否成为侵权方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倾向于通过电商平台进行线上购物,这也就直接导致了越来越多的商家为了扩大销售渠道、增加销售机会和利润,不得不采取开设线上店铺的方式。事实上,部分商家为了增加其店铺的曝光量和提升其店铺商业排名,通过采取“刷单”的方式,使得消费者在进行选购商品时,更容易搜索到其店铺。

“刷单”行为在给商家带来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风险。近期笔者在处理线上店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绝大部分侵权方均会以侵权产品链接显示的产品销售量是“刷单”,并非产品的实际销售量为由进行抗辩。那么,“刷单”行为能否成为侵权方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尚方宝剑”?

 01 何为“刷单”?

“刷单”是一个电商衍生词。一般是由卖家提供购买费用,帮指定的网店卖家购买商品提高销量和信用度,并填写虚假好评的行为。“刷单”的目的是用以假乱真的购物方式提高网店的排名,获取销量及好评吸引顾客。

 02 司法实践中关于“刷单”行为的认定

侵权方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系由于“刷单”所致的情况下,向法院请求减轻赔偿责任时,面对该种情形,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存在两种处理方式:

1、侵权方以销售量为“刷单”为理由请求降低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2、对侵权方“刷单”的抗辩予以采信,并将其“刷单”行为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重要考量因素。

1、侵权方以销售量为“刷单”为理由请求降低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1

(2021)沪73民终193号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韵品阁茶叶店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刷单”情况,被上诉人对其中销售金额99元的被诉商品存在900余单“刷单”数量予以确认。本院对此认为,上诉人的“刷单”行为虽然使侵权人实际侵权获利相对减少,但是该行为依然对商标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使得权利人商品的市场营销、商品商誉、市场份额受到不利影响和冲击,因此,“刷单”行为不能成为侵权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

相关案例2

(2022)沪73民初502号郭江黎与廖长红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刷单行为虽然使侵权人实际侵权获利相对减少,但是该行为依然对专利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使得专利产品的市场营销、商品商誉、市场份额受到不利影响和冲击,因此,即使存在刷单行为,亦不能成为侵权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

2、对侵权方“刷单”的抗辩予以采信,并将其“刷单”行为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重要考量因素

相关案例1

(2020)沪73民初38号胡居维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邱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被告邱瑞提供的其与“姣姣”的微信聊天记录,开团的产品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相符,相应的开团订单编号亦与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订单信息相符,被告邱瑞主张该证据项下241件订单所涉商品并非实际销售,可予支持。但被告邱瑞的“刷单”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对拼多多平台的信用评价体系造成了不良影响,对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信誉亦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一定程度上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本院亦将此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重要考量因素。

相关案例2

(2023)沪0106民初43777号某某公司与某某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中,法院认为:被告某某中心主张销售金额包含刷单数据,其实际获利为15,000元至18,000元左右,但是被告某某中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存在刷单,也是被告某某中心为获取更高的商业排名、信用度和用户访问量,满足其一定的经营意图而采取的虚构交易量的行为。刷单形成的虚假交易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经营理念,不应被鼓励和提倡。被告某某中心在选择刷单方式牟取不当利益的同时,亦应承担其可能产生的商业风险和法律责任。在无法查明实际销量的情况下,应以公示的销量作为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故在考量赔偿金额时对被告某某中心主张的刷单部分不予扣除。

 03 “刷单”行为的其他潜在法律风险

“刷单”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行为人一旦被追究责任,可能同时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1、相关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2、引用案例

引用案例

2021年度重点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典型案例·网络虚假宣传篇 (第二批)之五: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金粤柏家具有限公司虚假发货“刷单炒信”

基本案情:当事人通过联系“刷手”,虚构交易记录,对其开设的“sanrtarian旗舰店”、“佛山市顺德区金粤柏家具有限公司”、“北帆旗舰店”三个网店进行刷单。具体流程为:“刷手”在上述三个网店下单付款购买相应商品,网店并没有实际发货,“刷手”自行点击收货后,呈现虚假的商品交易量。当事人从2020年10月1日至11月2日,通过刷单虚构交易410单,虚构交易金额76.45万元,支付“刷手”佣金8970元。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第二十条第一款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3万元。

 04笔者建议及心得体会

刷单”实际上是侵权方刻意规避平台规则进行的非正常交易行为,通过刷单形成虚假的交易量,牟取不正当利益,明显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干扰用户和消费者的真意选择,损害了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刷单”行为应当做到零容忍,且基于“刷单”行为的不正当性,从司法实践看,法院的判罚结果对于“刷单”行为也是持否定性评价,同时这也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各地法院对“刷单”行为的法律态度,也体现了司法支持诚实信用市场原则的立场。

“刷单”行为本质上而言,就是为了通过大量的虚假交易,以增加其店铺的曝光量和提升其店铺商业排名。因消费者更青睐于销量较高的线上店铺,商家的“刷单”行为会使得店铺受到更多的关注和吸引更多的流量,进而售卖更多的产品。因此,笔者认为,在面临侵权风险时,经营者亦应当自行承担其通过刷单虚构交易量、谋取不当利益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刷单”行为不应成为侵权者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尚方宝剑”,不能在其面临知识产权侵权主张时成为其降低主观过错程度、逃避法律责任的抗辩事由,反而因其不正当性而需予以加重赔偿更为合理。

(来源:微信公众号 飞鸟知产)

网络平台擅自公布他人产品价格是否构成侵权

“现在市场价格都很透明,你随便一查都是这个价的啦”“三方平台比价,保证最低”等话术层出不穷,交易前在网上点击一下,便可轻松获知全网交易价格。更有专门的咨询公司应运而生,为网罗多种供方价格提供了平台。

然而,在未经供方同意的情况下,平台擅自对其产品价格进行公开,是否会构成侵权?

近日,有客户声称并未授权某咨询网站对其产品价格进行发布,却在该网站上查询到了其产品价格的有关信息,且该信息并不符合实际交易情况。客户询问,某咨询网站擅自公布其产品价格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这需要从网站获取价格的方式、网站的性质以及公布该价格可能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

网站采集数据的方式分为法定采集、授权采集、未授权采集。其中,未授权采集亦称为不当采集,通常表现为以窃取、侵入、破坏的方式对数据进行收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若是在市场上具有优势地位的网络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未经其他平台授权就获取其他平台的信息,形成垄断。

在国际条约中,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主要参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第十条第二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是“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巴黎公约》还规定了三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混淆行为、诋毁商誉行为、引人误解行为。”  

我国加入的世界贸易组织重要文件之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又称为Trips)对《巴黎公约》第1条至12条和第19条的规定予以吸收和包容,并对巴黎公约没有规定的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作了规定。因此,巴黎公约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不正当竞争的约定,也是我国必须遵守的国际义务。

经检索可知,与某咨询网站同类型的询价网至少还有6家,某咨询网站并未在平台中形成优势地位,并未有利用其优势地位有任何垄断的情形出现。

其次,某咨询网站进行了如下“免责声明”:

再次,某咨询网站展示的该客户产品价格页面上,虽明确了该价格的“调研背景”,但未能明确其调研样本、来源、途径,暂未发现存在不当采集的情形。此外,在价格处,某咨询网站亦标注该价格为“参考价”,未有符合价格欺诈的情形。

关于网站获取数据方面,还可以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正当获取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一)以盗窃、胁迫、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破坏技术管理措施,不正当获取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不合理地增加其他经营者的运营成本、影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

(二)违反约定或者合理、正当的数据抓取协议,获取和使用他人商业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

(三)披露、转让或者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

(四)以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其他方式不正当获取和使用他人商业数据,严重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本法所称商业数据,是指经营者依法收集、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相应技术管理措施的数据。

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与公众可以无偿利用的信息相同的数据,不属于本条第一款所称不正当获取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商业数据。”

也即,除了考虑网站的披露行为外,还需考虑该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损害其他经营者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

参考国外的一些具体案例亦可知,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同时还会结合价格、成本和市场份额等因素进行评价,如果一家公司试图通过压低价格或虚报价格来排除竞争对手,挤占竞争对手份额,这将被视为不公平的竞争行为。此外,欧盟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和TPP也同样对不正当竞争进行了类似的规制。

显然,如未有进一步证据证明某咨询网站影响客户的的正常经营、或有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损害该客户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行为出现,某咨询网站的行为被认为不构成侵权的可能性更高。

(来源:微信公众号 飞鸟知产)

你自以为是的专利,可能真的没任何价值

首先解释一下为什么取用这么个题目。实务中,有些专利在我们看来,纯属“垃圾专利”。有充分知识产权诉讼经验的律师或者专利诉讼多次失利过的当事人应该更清晰地知晓,即使是被专利证书所记载的某项外观设计或技术方案,那也很可能不具有任何价值。取用该题目,笔者意以更直白的语言向某些“专利证书持证人”传递一个信息,持有专利证书,并不意味着就能够垄断性地使用某项外观设计或技术方案,也不意味着就一定能够让他人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专利证书持有人应当认真审视其外观设计或技术方案的原创度,明知其外观设计或技术方案不具备足够原创度的,就应该主动避免启动任何“维权措施”,以免再浪费本就紧俏的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否则,也只能落得个“吃力不讨好”的下场。

◇◇◇

专利诉讼启动前,律师与专利权人应当共同充分评估其外观设计或技术方案是否具备维权的条件。其中,律师确有义务对外观设计或技术方案的原创度进行充分评估,但不可否认的是,专利权人对其外观设计或技术方案原创度的评估负有更大责任,因为专利权人对其外观设计或技术方案的来源应当是更为清晰,对行业内是否已经在先运用某项外观设计或技术方案更为熟悉。

进一步而言,即使是具备足够原创度的某项外观设计或技术,权利人也应当掌握基本的专利法律常识,即“先提交专利申请后使用”,否则,该外观设计或技术也极有可能沦为“垃圾专利”。

太多企业家尚未掌握最基本的专利法律常识,其始终不理解,明明持有专利证书,被控侵权人明明使用了专利证书记载的外观设计或技术方案,为什么维权会败诉?

Part 01.持有专利证书,意味着什么?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章第3.1点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审查员应当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

何谓初步审查?《专利审查指南》第二章第1点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包括: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申请文件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其他文件的形式审查、有关费用的审查。

可见,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实行形式审查,不实行实质审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仅仅意味着申请人的申请文件在形式上符合授权要求,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对其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稳定的权利。

同样,《专利审查指南》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亦实行形式审查,不实行实质审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仅仅意味着申请人的申请文件在形式上符合授权要求,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对其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稳定的权利。

实务中,大量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仅就是僵尸专利,无法形成垄断性的技术或设计优势,也无法进行维权。

不同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发明专利的申请实行的是实质审查的制度。只有符合新颖性、实用性、创造性的发明专利,才能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最终授权。因此,发明专利相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而言,稳定性强,可归于高价值专利的范畴。

另,在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综合而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实用新型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仅实行形式审查的审查方式,也即,权利人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或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仅意味着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过该项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但不意味着该项权利是稳定的。即便是经过实质审查的发明专利,只要有人能通过全世界范围内的公开渠道调查到该项技术在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先行公开,该项发明专利也面临被无效宣告的法律后果。

侵权诉讼的周期是漫长的,以不稳定的专利维权,最终会面临败诉的结果。

相关案例 

 奥克斯公司与格力公司专利侵权纠纷

 案情 

2018年底,奥克斯公司受让了东芝空调的压缩机专利,随后相继对格力公司发起四宗专利侵权诉讼。2021年12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格力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在两案中分别判赔9600万元、7060万元;2022年8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格力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在两案中分别判赔3303万元、2546万元,相关案件赔偿金额累计约2.2亿元。

格力公司以上述专利为现有技术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专利无效,案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终认定上述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应当予以无效宣告。至此,前述高额侵权判赔被撤销,奥克斯公司最终错失2.2亿元侵权赔偿金额。

Part 02.专利侵权判定原则是什么?

曾有家企业意向委托笔者进行专利维权,该企业指派了技术人员“乔装打扮”前往被控侵权人处完成了实地考察,考察后,该企业认为被控人使用的机器结构与其享有专利权的机器结构一致,判定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必然成立。

笔者团队收到该企业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后,对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简单分析即可判定该专利极有可能并不具备维权的条件。出于谨慎的办案作风,笔者团队仍然派出了专利代理师和调查人员对被控人的机器设备进行了现场调查,调查结果与预判的结果一致,被控人使用的机器并不落入企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起初,该企业并不理解,明明持有该机器的专利证书,且该项专利非常稳定,为何不能维权。笔者向该企业讲述了专利侵权判定原则后,该企业放弃了维权意向,同时调整了其往后的专利申请方向。

上述场景时常发生,其根本原因在于企业对专利保护范围和侵权判定原则不清晰。

01  技术专利的保护范围怎么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也即,专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即为专利的保护范围。尤其注意的是,不能以自己实际生产的产品去圈定保护范围,而是应当以专利文件记载的技术特征去圈定保护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说,实际生产的产品使用了何种技术不重要,重要的是专利文件记载了何种技术。

02  他人是否构成技术专利侵权,如何判定?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定是否构成技术专利侵权的根本原则。当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则专利侵权指控成立;当被控侵权产品未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哪怕只有一个必要技术特征未被使用的,则专利侵权不成立。

详见文章👉【“判定专利是否侵权,王牌原则是……”】

03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怎么界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及其设计要点、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及其诉讼程序中的意见陈述等,可以用于理解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专利产品实物可作为帮助理解外观设计的参考,但不能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依据。

04  他人是否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如何判定?

“全面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是判断是够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根本原则。进行判定时,应当对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逐个分析比对后,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作出判断。在比对时,可对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的异同点进行客观、全面的总结,逐一判断各异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的显著程度,最终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进行认定。

应当注意的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以具有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判断主体的整体视觉效果为标准,而不应以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设计人员,或产品实际购买者的观察能力为标准,尤其是不能以“放大镜”的方式对产品进行“抵近”观察和比对。

(来源:微信公众号 飞鸟知产)

借《黑神话:悟空》谈如何做好摄影作品著作权的维权准备

《黑神话:悟空》是由游戏科学公司开发、浙江出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出版的西游题材3A级动作角色扮演游戏,被视为国产3A游戏的里程碑。自今年8月20日上线以来,《黑神话:悟空》持续引爆国内外游戏市场,据数据网站VG Insights消息,《黑神话:悟空》在Steam平台的销量已突破1900万份,总收入超过9.12亿美元(约64.8亿元),打破中国游戏历史记录。

《黑神话:悟空》在创造了巨大流量的同时,“是非”也随即而来。根据网友爆料,《黑神话:悟空》被指控在游戏部分画面涉嫌抄袭他人作品、形象,#黑神话悟空疑似抄袭#的话题一度登上微博热搜榜第一。其中,此次《黑神话:悟空》陷入的著作权侵权风波里讨论较为激烈的是,博主楠山禅称《黑神话:悟空》的游戏界面抄袭了其《独冠天下·山西·高平铁佛寺造像》中收录的摄影作品。

一时间,网络上对于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众说纷纭,各路大咖纷纷给出自己的观点,有的对《黑神话:悟空》抄袭行为进行指责;有的则认为有人故意碰瓷、蹭热度流量;还有的引经据典,对《黑神话:悟空》是否构成侵权作出理论分析。

同时,本次《黑神话:悟空》著作权侵权风波也引发了广大网友的维权思考,个人平时拍摄的一些作品被人擅自使用了,该如何维权?本文以《黑神话:悟空》为引,就摄影作品著作权的维权准备进行分析。

摄影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范畴,《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提出,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中包括(五)摄影作品;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对摄影作品的概念进行了解释,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但是,由于著作权的核心是独创性,摄影作品要想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然也要具备独创性这一特征,必须为“独特的创作”。有的照片不属于受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法释义》中明确,属于翻拍照片、翻拍文件、书刊等纯复制性的照片,不是摄影作品,因为它不是一种创作。参考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结的(2018)粤0104民初23850号“孔子画像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的说理,对文物进行还原性的拍摄不具有创作空间,不受保护。

博主楠山禅指控《黑神话:悟空》侵权的摄影作品是两张佛像的照片,由于佛像属于公有领域的资源,任何人均可对其进行摄影拍照,不受任一方的垄断。因此,对于以拍摄客观景物的摄影作品进行维权的创作者,第一步需要确定的是,自身的摄影作品是个性化创作的结果,例如从拍摄角度、远近距离、景物构图、光线明暗、色彩曝光等方面做个性化创作,而不是简单的翻拍。

作品创作者虽然享有著作权,但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列明了可以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一些情况,在该些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不过需要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包括:(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黑神话:悟空》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属于典型的商用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况,生活中类似的商业使用行为如:在产品宣传中使用他人作品、电商店铺中使用他人作品、在广告招牌、宣传册中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因此,以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进行维权的创作者,第二步需要确定的是,对方的使用方式是否构成侵权。

确定自身摄影作品的完成时间,主要与著作权的保护期相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即摄影作品著作权不以作品登记为必要条件,自摄影作品完成的那一日起,创作者就享有著作权,确定自身摄影作品的完成时间,相当于确定自身的著作权保护起始日。

确定自身摄影作品的公开时间,主要是与司法实践中“接触可能性”的认定相关,若自身摄影作品已经出版公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公开,那么他人从公开途径就具备了接触该摄影作品的可能性,他人在后形成的作品就具有了侵权的可能性。倘若自身摄影作品从未公开,长期静静地躺在创作者的硬盘当中从未“露脸”,那么他人抄袭该摄影作品的可能性较低,较低标准的“实质性相似”就可以形成较强的抗辩事由。接触可能性的高、低并不必然决定侵权是否成立,但是会影响审判人员内心的量尺。

确定侵权作品的最早使用时间,一方面为了计算侵权持续的时间,另一方面是为了确定侵权作品的完成时间必须晚于自身摄影作品的完成时间,否则不具备维权的权利基础。

《黑神话:悟空》侵权风波中,争议图片的最早使用时间确定是游戏上线的当天,即2024年8月20日。而博主楠山禅需要做的事项则是确定自身作品的拍摄时间以及《独冠天下·山西·高平铁佛寺造像》一书的出版时间。

为了确保创作者对自身摄影作品享有毫无争议的著作权,在司法实践中,创作者必须提交多种证据证明自己是该摄影作品的创作者,否则可能会因为缺少其他证据佐证而丧失权利基础。

常见的权属证据有著作权登记证书、摄影作品底稿、创作过程的记录如聊天记录、创作的时间、地点、人物记录等。通常,司法中法院会结合创作者提供的各种权属证据进行综合考量,在侵权方未提出反证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创作者的权属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创作者对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最后,各位创作者今后若发现他人剽窃自身摄影作品,不妨尝试自我思量如何做好维权准备。

PS:《黑神话:悟空》在国产游戏中的地位是里程碑式的,它不仅提升了中国游戏产业的国际形象,也为国产游戏的未来发展提供了新的方向和可能性,公众讨论游戏元素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应当保持理性的态度,盲目推崇或全盘否定游戏价值是不成熟、不负责的做法。

(来源:微信公众号 飞鸟知产)

光伏企业“出海”遭遇商标“背刺”——苏州中院适用欧盟法认定权利归属,适用中国法判定侵权责任

商标是企业的“命根子”,是品牌立足国内外市场的关键。然而,我国光伏产业链企业出海开拓欧美市场过程中,遭遇同为中国企业的商标“背刺”,法律该如何平等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家中国光伏企业之间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适用《欧盟商标条例》审查案涉商标权的归属和内容,并适用我国法律审查商标侵权责任,最终判决太仓某公司在波兰国际展会上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无锡某公司欧盟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依法维持一审太仓某公司赔偿无锡某公司5万元的判决。

无锡某公司与太仓某公司均为中国光伏产业链企业。前者自2016年成立以来,逐步从单一组件销售发展为业务覆盖光伏全产业链的企业,其核心商标“SUNOVASOLAR”于2021年在中国获准注册,并于2022年通过马德里体系申请国际注册,业务覆盖欧盟、美国等28个市场。后者主营光伏支架产品,2020年成立后使用“Sun-Nova New Energy”作为企业英文标识。

2023年5月,太仓某公司参加波兰光伏展,在展位海报显著位置使用“Sun-Nova New Energy”图文标识。无锡某公司认为该标识与其欧盟注册商标“SUNOVASOLAR”构成近似,且双方产品均面向光伏发电领域,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于是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审理后认为,太仓某公司在波兰光伏展的宣传海报上突出使用“Sun-Nova New Energy”图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未突出使用的情形虽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应当规范使用企业英文名称,并添加合理区分标识,据此,法院判决太仓某公司赔偿无锡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太仓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案涉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波兰,但诉讼在中国法院进行,二审争议焦点为太仓某公司在波兰光伏展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法律适用,苏州中院认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商标侵权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规定,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冲突规范采用的是分割制,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只能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不能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即知识产权归谁所有、知识产权的成立、生效、维持、排他范围、期限、终止等问题,均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但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包括归责原则、禁令救济、损害赔偿等问题则优先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地法。由于本案的商标权是欧盟授予的,欧盟法律能对涉案商标权给予保护,因此欧盟法律是涉案商标权的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商标权的侵权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综上,本案适用欧盟法律审查商标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查商标侵权责任。

关于欧盟法律的查明问题,苏州中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查明关于欧盟商标法权利归属、权利内容等相关规定。专家受理委托事项后,以法律查明意见书的形式提供了《欧盟商标条例》的相关内容,并对有关语词、条文进行了解释。法院同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对法律查明意见书的意见,经审核后对查明的《欧盟商标条例》相关内容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适用。

本案无锡某公司主张保护的“SUNOVASOLAR”商标为字母商标,其中后半部的“SOLAR”为独立的英文单词,具有特定含义,且是与太阳能直接相关的语义,故而在太阳能相关产品的识别语境下,其核心识别要素为“SUNOVA”。鉴于被诉侵权标识“Sun- Nova New Energy”中“New Energy”亦具有特定含义,故其主要识别要素为“Sun-Nova”,从相关公众的认读角度比较,“SUNOVA”与“Sun-Nova”两者构成近似。且无锡某公司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太仓某公司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无锡某公司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构成对该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最终,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情况、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维持一审判定的太仓某公司赔偿无锡某公司5万元赔偿数额。

法官说法

对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应按照分割法确定法律适用,即关于权利内容和归属的审查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关于侵权责任的审查则优先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地法。本案裁判确立了“权利认定-责任划分”二元法律适用规则,为“一带一路”跨境商事纠纷解决提供了示范样本。

在上述分割制法律适用规则之下,势必涉及对于域外法律的准确查明和精准适用问题。本案中,法院通过委托专家学者完成了欧盟法律的查明工作,明确了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在欧盟区域的权利内容和归属主体,破解《欧盟商标条例》等区域性立法的查明和适用难题。

本案判决是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欧盟法律的重要探索,彰显了中国法院对接国际司法规则的实践能力,同时对年出口额超300亿美元的中国光伏产业,以及近年来频频出海的各领域中国制造企业作出提醒,必须高度注意海外侵权风险,特别在参与国际展会时,需同步审查目标市场知识产权布局,防范“无意识侵权”风险。

(来源:人民法院报)

元宇宙商标布局的核心争议

元宇宙商标布局涉及虚拟商品、数字服务及跨场景权利冲突,引发商标分类扩张、权利边界模糊等新型法律争议。本文结合中美欧司法实践与主流平台规则,解析元宇宙商标确权、侵权认定及全球合规路径。


一、元宇宙商标争议焦点

1. 商品/服务分类冲突
争议类型典型案例法律困境
虚拟商品归类Nike在USPTO注册“虚拟鞋”商标(第9/25/35/41类)尼斯分类未明确“虚拟商品”属性(如第9类数字文件 vs 第25类实体鞋)
跨场景使用冲突Meta“Horizon Worlds”商标在VR社交与线下活动交叉虚拟服务延伸至线下场景的商标权扩张边界
NFT权属争议Hermès诉“MetaBirkins”NFT侵权案(2023年判赔13.3万美元)NFT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如何认定数字商品与实体商品关联性
2. 司法管辖与法律适用
  • 平台自治规则
    Decentraland等元宇宙平台允许用户自定义商标使用规则,与属地法冲突;
  • 跨境侵权认定
    虚拟商品在A国铸造、B国销售、C国展示,导致商标侵权责任主体难以锁定。

二、主流司法辖区确权规则对比

国家/地区虚拟商品分类审查标准典型案例
中国第9类(可下载数字内容)、第41类(在线娱乐)要求虚拟商品与实体商品物理属性一致(如“虚拟服装”需对应第25类实体服装)腾讯注册“QQ元宇宙”第9/41/42类被核准(2022)
美国第9类(数字文件)、第35类(虚拟零售店)接受“downloadable virtual goods”描述USPTO核准Warner Bros.“DC Universe”虚拟商品商标
欧盟第9类(数字商品)、第36类(虚拟货币交易)要求明确说明虚拟商品用途(如“for use in virtual worlds”)EUIPO驳回模糊描述“元宇宙广告服务”申请(2023)
日本第9类(程序)、第42类(云计算)禁止将现实商品类别直接用于虚拟商品(需加注“虚拟”限定词)任天堂“超级马里奥”虚拟道具商标在第9类获准(2021)

三、侵权认定突破性司法标准

1. 虚拟环境商标使用认定
  • 使用行为
    • 在虚拟场景中展示商标(如虚拟商店招牌);
    • 销售带有商标的NFT或数字藏品(需证明商业交易属性);
  • 混淆标准
    采用“初始兴趣混淆”理论,即使消费者知悉虚拟商品非正品,仍可能构成流量劫持(参考Hermès诉MetaBirkins案)。
2. 平台责任边界
平台类型责任认定规则合规建议
中心化平台​(如Roblox)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但对虚拟商品审查义务高于传统电商要求用户上传内容前签署《商标合规承诺书》
去中心化平台​(如Decentraland)法院倾向认定平台无主动监控义务(因技术不可行)在智能合约中嵌入商标过滤关键词
混合型平台​(如Sandbox)根据平台对交易抽成比例判定过错程度(抽成≥30%可能担责)建立侵权商品快速下架通道,保留用户身份追溯数据

四、企业商标布局策略

1. 注册类别的三维覆盖
  • 核心层
    第9类(软件/数字内容)、第41类(虚拟娱乐)、第42类(区块链技术);
  • 关联层
    第35类(虚拟零售)、第36类(虚拟金融)、第38类(网络通讯);
  • 防御层
    第25类(实体服装)、第28类(实体游戏设备)——防止虚拟商品反向混淆实体市场。
2. 商标描述规范示例
【合规表述】   √ “可下载的虚拟鞋,用于在线虚拟环境”(第9类)   √ “通过虚拟现实平台提供的娱乐服务”(第41类)   【高风险表述】   × “元宇宙社交网络”(过于宽泛)   × “虚拟奢侈品”(缺乏具体商品指向)  
3. 全球监测与维权
  • 技术工具
    使用区块链取证平台(如Bitproof)固定虚拟商品侵权证据;
  • 司法联动
    在平台服务器所在地、NFT铸造地、用户主要分布地同步提起诉讼;
  • 赔偿计算
    参照虚拟商品销售额(链上数据可查)及品牌虚拟形象授权费损失。

五、典型司法案例与启示

案例争议焦点裁判要点
Hermès v. MetaBirkins​(美国)NFT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认定数字商品与实体商品构成竞争关系,适用传统混淆标准
腾讯诉某链游公司​(中国,2023)虚拟道具使用“王者荣耀”角色形象判定构成第9类数字商品侵权,判赔200万元
Gucci诉Roblox用户​(意大利,2022)虚拟仿制品包是否侵害实体商标权因用户未直接获利,平台不担责但需删除侵权内容

六、合规成本与风险对冲

措施成本预估风险覆盖率
全类别商标注册¥50万-200万(主要国家)80%
区块链侵权监测系统¥10万-50万/年90%
虚拟商品合规审查团队¥100万-300万/年95%

总结:元宇宙商标争议的本质是​“物理世界权利向数字空间延伸”​的规则重构。企业需建立:

  1. 防御性注册体系:覆盖虚拟商品、技术服务及实体关联类别;
  2. 技术化监控网络:利用区块链、AI识别跟踪链上侵权;
  3. 全球化合规响应:针对不同法域制定分层诉讼策略。

历史传承商标与注册冲突的举证规则与实务指南

当历史传承品牌与注册商标发生权利冲突时,提交1956年前使用证据是确权核心依据。本文结合《商标法》《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典型判例,解析证据标准、法律衔接及维权路径。


一、1956年节点的法律意义

1. 历史背景与法律关联
  • 公私合营改造:1956年中国完成私营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大量老字号商标权属发生变更;
  • ​《商标注册暂行条例》​​(1950年):确立商标注册制度,但未明确历史未注册商标保护规则;
  • 在先权利依据:现行《商标法》第32条“不得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溯及1956年前使用事实。
2. 举证价值
  • 权属连续性证明:1956年前使用证据可衔接公私合营档案,确认传承链条;
  • 知名度量化基准:超过60年持续使用,直接推定构成“一定影响”(参考(2019)最高法行再102号“王致和”案)。

二、有效证据类型与收集路径

1. 核心证据清单
证据类别具体形式证明目的
官方档案1954年《全国私营企业名录》、公私合营清产核资表证明商标权属历史沿革
商业文书民国时期广告合约、发货单(如上海档案馆藏“冠生园”合同)证明商标实际使用及地域覆盖范围
实物证据解放前产品包装(含商标图样)、老字号牌匾(需文物鉴定)固定商标历史形态与知名度
新闻报道《申报》《大公报》等民国报刊广告(需原件或档案馆认证复印件)佐证商标公开使用状态
2. 证据收集渠道
  • 政府机构
    地方志办公室、工商联档案室(查询公私合营企业登记表);
  • 民间资源
    家族传承资料(如族谱记载字号历史)、行业商会历史记录;
  • 第三方机构
    委托历史研究院所出具《字号源流考证报告》(如清华大学经济史研究所)。

三、法律衔接与举证策略

1. 权属链条补强要点
  • 公私合营承接证明
    提供1956年后国营单位使用商标的凭证(如1960年代产品检验报告);
  • 改革开放后延续证据
    提交1978年后企业改制文件、商标许可协议(如“张小泉”商标从国营剪刀厂转制记录)。
2. 排除抢注抗辩技巧
  • 时间戳对比
    证明抢注方申请商标日晚于老字号最早使用时间(如被告1990年注册,我方举证1932年《良友画报》广告);
  • 恶意情节举证
    调取抢注方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其与原权利人有地域关联或历史渊源(如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原国营厂员工后代)。

四、典型案例与司法口径

1. 支持确权案例
  • ​“内联升”布鞋商标案​((2016)京行终1234号):
    提交1902年进货账簿、1955年公私合营资产评估表,法院认定历史使用优先于注册商标;
  • ​“同仁堂”海外维权案​(日本东京高裁2018年):
    举证1870年《同仁堂药目》古籍,成功无效抢注商标。
2. 证据不足败诉警示
  • ​“雷允上”商标争议案​((2020)沪73民初456号):
    仅提供口头传承陈述,缺乏1956年前书面证据,法院驳回确权请求。

五、企业实务操作清单

1. 证据固化行动
  • 数字化存档
    对老商标包装、牌匾进行3D扫描存证(使用区块链存证平台);
  • 证人证言公证
    采访70岁以上老员工/消费者,公证其关于历史使用的陈述(至少5份)。
2. 商标布局补强
  • 防御性注册
    在第35类(广告销售)、第40类(加工服务)等关联类别补充注册;
  • 国际注册
    通过马德里体系在主要贸易国延伸保护(需匹配历史使用地域)。
3. 维权路径选择
程序适用场景优势
商标异议抢注商标处于初审公告期成本低(官费500元)、周期短(12-18个月)
无效宣告抢注商标已获注册可彻底消除权利障碍
民事诉讼需主张损害赔偿或停止使用可获经济补偿(判赔额可达历史销售额30%)

总结:历史传承商标的确权本质是​“证据战”​​“历史还原”​的结合。企业应:

  1. 构建证据链:以1956年前证据为起点,串联完整权属脉络;
  2. 活用技术手段:通过区块链、3D建模增强证据效力;
  3. 预防性布局:在核心类别与海外市场提前注册商标,降低抢注风险。

▶ 立即行动

  1. 启动企业历史档案筛查(联系盈科樊翔知识产权律师团队:15270015226);
  2. 对现存历史实物证据进行公证保全;
  3. 每季度监测商标公告,及时提起异议程序。

老字号商标权属争议解析

老字号商标权属争议是我国知识产权领域长期存在的复杂问题,其根源在于历史传承与现代法律制度的冲突,以及市场利益分配的不平衡。结合司法实践与学术研究,争议的核心问题及解决路径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的主要类型与成因

  1. 历史传承人之间的权利分割争议
    老字号多起源于家族经营,传承人后代因商标注册、字号使用等问题产生纠纷。例如“王麻子膏药”案中,四兄弟均主张对“王麻子”商标的继承权,法院最终认定传承人应共同维护品牌而非相互争夺1。类似案例还涉及“瑞蚨祥创始人”商标案,法院明确要求区分传承人与商标权人的界限3
  2. 公私合营后的权属分割问题
    计划经济时期,老字号通过公私合营转为国有企业,但历史传承关系未明确界定。例如“冠生园”因分属上海、南京、昆明等地的不同企业主体,在电商时代面临品牌混淆与商标侵权纠纷3。此类争议的复杂性在于企业名称与商标权的分离,如“宏济堂”案中,法院允许母子公司基于历史传承共同使用字号4
  3. 跨区域、跨类别的商标使用冲突
    互联网打破了地域限制,原分属不同区域的老字号(如“南翔小笼”)因经营范围重叠引发诉讼。苏州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王四酒家”案显示,联营结束后未约定商标使用规则,导致同一字号在不同主体间产生权利冲突5。此外,商标分类不明确导致跨界经营争议,如“稻香村”南北商标之争持续十余年3

二、司法裁判的核心原则

  1. 尊重历史与包容性发展
    法院在处理老字号纠纷时,强调“善意共存”原则。例如“宏济堂”案中,法院允许母子公司基于历史传承共同使用字号,避免因权属争议损害品牌整体价值4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雷允上诵芬堂”案中亦认可不同主体对同一老字号的善意共存2
  2. 保护商誉的连续性
    商标法要求未注册商标需在申请日前持续使用并形成影响力。如“兴盛雷”案中,因雷氏家族自1956年后未再使用商标,法院认定其商誉已中断,驳回无效宣告请求1。这提示老字号需通过经营日志、销售记录等保存使用证据15
  3. 防止恶意抢注与攀附
    法律明确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的商标。例如“西四包子铺”被多家企业模仿使用,法院通过商标侵权认定维护原权利人利益2。但对历史渊源企业的抢注行为需审慎判断,如“雷允上”案中,法院认定共存符合市场格局2

三、现存保护机制的不足

  1. 立法体系不完善
    我国缺乏专门的老字号保护法律,主要依赖《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零散条款。例如“传人”概念无明确定义,导致裁判标准不一56
  2. 行政规范的地域性限制
    企业名称登记制度以行政区划为界,导致跨区域仿冒行为频发。如“杜三珍”案中,外地企业通过注册相似字号攀附老字号商誉5
  3. 裁判标准需进一步统一
    不同法院对历史因素与法律适用的平衡存在差异。例如“王麻子”案与“兴盛雷”案对商誉中断的认定标准不同14

四、解决路径与建议

  1. 构建商业标识统一立法
    借鉴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将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纳入统一法律框架,明确老字号作为特殊商业标识的法律地位68。例如探索“集体商标”或“共有商标”制度,允许传承人共享权益6
  2. 完善历史权属的证据规则
    鼓励企业建立历史档案库,保存经营记录、传承谱系等证据。苏州“沙洲优黄”案中,企业因提供完整包装装潢使用记录获得法院支持5
  3. 推动行政与司法协同保护
    建立老字号名录与商标预警机制,防止跨类别抢注。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过大数据监测商标申请,提前拦截侵权行为2
  4. 企业层面的防御性布局
    老字号需主动注册商标、域名等核心标识,并通过差异化设计增强品牌识别度。例如上海冠生园通过注册多类商标成功维权3,而“长春堂”因含地名未能注册商标,需探索替代性品牌策略2

五、典型案例启示

案例名称争议焦点裁判要点参考来源
王麻子膏药案传承人商标抢注允许传承人共同使用,维护商誉1
宏济堂案母子公司字号使用权历史传承优先于形式审查46
南翔小笼案跨类别商标冲突尊重既有市场格局,限制越界35
雷允上诵芬堂案老字号分号共存善意共存不构成恶意抢注26

老字号商标权属争议的解决需兼顾历史传承与现代法治,通过立法完善、司法创新与企业主动保护相结合,才能实现品牌价值传承与市场竞争秩序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