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诉被告专利侵权,为何败诉?

原告张某某、呼和浩特市某农业机械公司与被告中国某研究院、赤峰市某专业合作社、天津某制造有限公司、洛阳某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关于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涉案专利拥有者为张某某,起诉被告方侵犯其专利权,原告呼和浩特市某农业机械公司用以获得专利独家使用权以及索偿权的依据为《独家授权合同》,二原告主张中国某研究院等四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要求法院判决:1、停止侵权;2、被告方连带赔偿二原告损失10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中国某研究院收到本案诉讼资料后第一时间找到本律师,我们团队接受委托后,经过专业分析、研究认为被告方没有侵犯二原告专利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律师团队经过多次专项研讨会、模拟法庭,依据研讨会、模拟法庭的成果有针对性的采取切实可行的应对策略,最终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呼和浩特某农业机械公司是否具备起诉主体资格;2、原告专利与案涉产品主要技术比对是否存在差异;3、被告中国某研究院是否侵权。首先,依据最高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以及最高院(2013)民申字72号裁判文书确定的裁判规则, “签字盖章”=“签字或盖章”而“签字、盖章”=“签字+盖章”。因此本案中原告方依据的《独家授权合同》因没有签字而未生效,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原告撤诉。

其次,被告中国某研究院完全依据自有11项发明、外观专利自主研发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支持以上观点所依据的证据为《关于中国某研究院某某型号自走式灌木联合收获机的说明》。《农业机械新产品鉴定证书》等;

再者,以原告专利与案涉产品相比对,双存在巨大的差别不构成等同,(具体有7项巨大差别包括:A甩刀和锯片;B侧壁割台齿轮箱;C拨料盘齿轮箱;D笼式铡草机与滚筒式切碎装置;E刀盘下部齿轮箱;F绞轮中间刮板;G发动机及皮带传动机构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般应当对专利技术方案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的分解,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技术特征的比对。技术特征是指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的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感悟:专利侵权案件对于律师专业性要求极强,包括但不限于专利领域法律知识,对于专利领域相关学科的学习也至关重要。

(本文作者:盈科杨飞律师)

疫情及政策的双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如何解决?

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A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B品牌少儿英语特许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A公司授予张某在约定期限、约定区域内开设一家“B品牌少儿英语加盟校”特许经营权。合同期限3年,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29日。张某向A公司交纳加盟费50万元、年度管理费6万元、保证金6万元。加盟费为一次性费用,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合同签订后,张某如期交纳上述费用,并积极选址、租赁场地、申请办学资格。然而,2020年1月新冠疫情突然爆发,因疫情防控所致,张某不得不中止了加盟学校筹建工作。2021年6月,疫情平稳后,张某重新选址、租赁场地、并聘请设计师进行加盟校装修设计等筹建手续。但是,就在张某准备申请办学许可证的时候,2021年7月国务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明确,各地不再审批新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据此,张某申请开办加盟学校已经完全不可能完成。

鉴于加盟学校未开办,双方就退还相关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依合同约定向C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决:

1、解除双方签订的《B品牌少儿英语特许经营合同书》;

2、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全部费用。

【处理结果】              

1、解除《B品牌少儿英语特许经营合同书》。

2、A公司返还张某加盟25万元,保证金6万元。  

【律师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涉案合同,但是就在合同签订后不久2020年1月新冠疫情就突然爆发,疫情的爆发完全改变了双方签订、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且这一变化不是双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商业风险。后疫情得到基本控制后,又遇到《意见》出台,《意见》的出台直接导致涉案合同完全不可能履行。因此,无论是依据《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原则还是第563条不可抗力原则,涉案合同都应依法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申请人一直在积极选址、租赁场地、申请办学资格证书,最终因受疫情防控及国家政策规定,加盟学校未成功开办。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不存在主观过错。虽然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加盟费一经交纳不予退还,但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申请人使用特许经营资源情况以及合同解除的原因等因素,合同约定加盟费无论何时均不退还,明显不公平。因此,C仲裁委依公平原则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加盟费25万元、保证金6万元,合理合法。

(本文作者:盈科许妍娜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解析“香兰素”案,被告方为何赔偿过亿元?

嘉兴某化工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共同研发出生产香兰素的新工艺,并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该工艺实施安全、易于操作、效果良好,相比传统工艺优越性显著,嘉兴某化工公司基于这一工艺一跃成为全球最大的香兰素制造商,占据了香兰素全球市场约60%的份额。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通过其董事长王某某从嘉兴某化工公司傅某某(前车间副主任)处非法获取技术秘密后,从2011年6月开始生产香兰素,2015年某龙(宁波)香料有限公司成立,并持续使用某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股权出资的香兰素设备生产香兰素。以上因素导致嘉兴某化工公司全球市场份额从60%滑落到50%。嘉兴某化工公司与上海某公司诉至浙江高院,请求判令某龙集团有限公司、某龙科技公司、某龙(宁波)香料公司、傅某某、王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2亿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令停止侵权;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傅某某连带赔偿嘉兴某化工公司、上海某晨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某龙(宁波)香料公司对其中7%即24.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某龙科技公司、某龙(宁波)香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二审法院判决:判决某龙集团有限公司、某龙科技公司、某龙(宁波)香料公司、傅某某、王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嘉兴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晨新技术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即停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设备图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记载的技术秘密,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某龙集团有限公司、某龙科技公司、傅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嘉兴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晨新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9亿元,某龙(宁波)香料公司承担7%即1110万元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或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使用商业秘密。    某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从嘉兴某化工公司处非法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即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均已被实际使用。某龙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自身积极参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体现了某龙科技公司的意志,也体现了王某某的个人意志,即王某某个人直接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同时,鉴于王某某专门为实施被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成立某龙科技公司,该公司已成为王某某实施被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的工具,且王某某与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某龙(宁波)香料公司、傅某某存在密切的分工、协作等关系,可以认定王某某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具体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并与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某龙(宁波)香料公司、傅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在本案审理中,由于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及某王香料公司在本案中拒不提交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和资料,二审法院无法直接依据其实际销售数据计算销售利润。考虑到嘉兴某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可以作为确定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及某龙(宁波)香料公司相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利润率的参考,为严厉惩处恶意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充分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二审法院决定以嘉兴某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2011-2017年期间的销售利润率来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即以2011-2017年期间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及某龙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香兰素产量乘以嘉兴某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计算赔偿数额。该案是2021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判例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该案判决,依法保护了重要产业核心技术,切实加大了对恶意侵权的打击力度,明确了以侵权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连带责任,依法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推进了民事侵权救济与刑事犯罪惩处的衔接,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

(本文作者:盈科李娟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朱某申请注册“杨国福”商标,法律是否支持?

      朱某于2018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商标“杨国福”,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人脸识别设备;称;导航仪器;电视机;手机;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遥控装置;报警器;眼镜;电池”等商品项目上。

经审查,商标局认定诉争商标“杨国福”为革命烈士,作为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301399号《关于第35353250号“杨国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

朱某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

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杨国福确为革命烈士,故认定诉争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另外根据《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为何在他人已经有多件“杨国福”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下,本案朱某申请的争议商标不能够获得注册?

一方面,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另一方面,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不仅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近似程度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而,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

因此,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相关商品上在先商标和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均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且诉争商标“杨国福”若作为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项目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而本案诉争商标未能获准注册。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游戏停服后,已充值的游戏账户款项是否可以返还?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14日,徐某通过A游戏公司管理运营的微信平台下载了某款游戏并通过两个手机号152××××6988和157××××0306在其两个游戏账号分别充值了93343元和21008元,其充值的全部款项在游戏内兑换为游戏币“元宝”用于游戏道具等消费,充值的交易界面显示收款方为B公司。2020年12月30日,游戏平台发布公告,正式停止充值服务和新账号的注册,并告知游戏玩家2021年1月30日18:00整正式关闭服务器,游戏角色等数据全部清空。需要转移的玩家联系在线客服QQ号16×××37进行相关转移登记,处理截至日期2021年1月15日。补偿对象为全服玩家,游戏关闭充值至正式停运期间,全服每天发放2万“元宝”补偿。至停服当天,徐某仍有部分游戏币没有花完,因此向A游戏公司和B公司申请退款114351元,两公司拒绝退款,于是徐某将两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     

一审:

驳回原告徐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

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徐某部分请求,共退还尚未消费的游戏币折合现金25300元。

【律师解读】     

所谓游戏充值问题,本质上是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合同的一方是玩家,另一方是游戏的运营者。在本案中,A游戏公司是通过授权协议这样的方式得到了B公司合法授权运营的,徐某对于内部的这种授权是不知情的,所以两个公司都具有被告资格。在游戏登陆界面,运营者向游戏玩家出示的条款中,保留“随时地、不事先通知地、不需要任何理由地、单方面地中止履行本协议及终止本协议的权利。”再结合实际生活中游戏停服是非常普遍、正常的事情,所以律师认为,停服及终止合同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键是不能损害充值玩家的权利。

那么两公司是否尽到了维护充值玩家权利的义务呢?在庭审中,两公司认为,自己已经提前通知了包括徐某在内的所有玩家要停服的消息,而且也预先中断了充值业务,这样的操作符合合同履行变更的一般认知,律师对此是认可的。另外,两公司认为,他们实际上以邮件形式对游戏玩家发放了一定的充值返利的补偿,只是徐某并没有打开邮件收取补偿。律师认为,关键要看补偿的内容和形式,邮件形式并不能确保玩家能够受领补偿,其补偿游戏币的方式虽然是允许的,但是很难具体去计算、估计所谓2万元宝的价值,因此这样的方式是否足以弥补玩家的损失,要看实际的充值情况。

最后是数额的计算问题,两公司认为,将人民币充值成游戏币就是完成了消费行为,即便是游戏币在停服之时还有剩余,也不应该予以退还。这种观点是有争议的,根据主流观点律师认为,充值并不意味着消费行为完成,还是要看充值之后是否转换为了相应的服务标的,这也是本案一审和二审的一个主要分歧。

本案中,徐某的在充值后转换为游戏币的事实,实际上没有添附任何的服务增益,也就是说此时并没有完成真正的消费,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两公司有义务返还徐某还没有消费的部分共25300元。由此可见,即便合同的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也不得因此损害合同缔约方的合法权益,虚拟资产与现实资产一样,可以通过折合价款等适当方式予以返还。

(本文作者:盈科高庆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区域品牌使用合同,为何被解除?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4日,申请人金某某与被申请人北京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区域品牌使用合同》《商标使用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耕喜”商标授权许可给申请人使用,并为申请人的餐饮项目提供区域运营指导、培训及其他配套服务,申请人交纳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申请人依约履行了本案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申请人隐瞒重要信息,且未履行本案合同约定的指导、培训及服务义务。于是,申请人便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胡文友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人,依法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结果】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的《区域品牌使用合同》《商标使用合同》;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260000元。

【律师解读】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经营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包括被申请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以及为申请人持续提供经营活动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庭审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其未披露相关信息的事实未予否认,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签订前依《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向申请人披露了其应当披露的信息。

首先,尽管被申请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等事实对本案合同的效力不会产生直接影响,却会直接影响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导致申请人缺乏准确预料、估算其进行特许经营的潜在风险和可能获得的收益。

其次,尽管被申请人以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申请人提供了“为申请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仲裁庭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对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隐瞒了重要信息,故而解除本案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由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性,要使《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除了满足合同有效的一般要件外,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特许人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2)《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包括一般法定解除权和特许经营特有的特殊法定解除权。一般法定解除权是《民法典》规定的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的,当发生法定解除情形时,任何一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具体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等。

特殊法定解除权是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独有的被特许人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冷静期内行使的解除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条款中的“一定期限”被称为“冷静期”,其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给予被特许人反悔的权利。二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解除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条中规定的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旨在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投资项目之前能够获得特许经营人和项目的必要信息,知晓经营风险。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前未向申请人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隐瞒了重要信息,故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文作者:盈科胡文友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涉嫌上亿元,能否减轻处罚?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至8月26日被告人邓某,杨某,张某,王某,刘某、支某为赚取高额利润,将本人的银行卡租借给非法赌博网络洗钱平台,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2021年8月27日,被告人邓某,杨某组织被告人刘某,张某,王某、支某从河南省信阳市来到呼和浩特市,被告人邓某从2021年8月29日先后承租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恒大城1号楼1单元001室和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吉思汗西街恒大雅苑1号楼1单元001室作为进行透风,在被告人邓某的总负责下,六人分工明确、轮班值守,24小时不间断的利用手机下载的(飞机)非法软件,并接受该软件内的非法赌博网络洗钱平台的转账指令,然后通过手机银行接收该平台内转入的款项,按照该平台指令,在转到指定的账户内,大肆的为非法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内蒙古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银行账户进行审计,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邓某等6名被告人持有的58张银行卡总计172759327.30元人民币,支出总计173411871.78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邓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11939495.84元,支出11934817.58元,被告人刘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11779548.70元,支出11762256.79元,被告人王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21688278.88元,支出21716019.57元,被告人杨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19509123.80元,支出19508363.34元,被告人张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28851710.76元,支出29480046.12元,被告人支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7399328.50元,支出7547124.28元,其中2021年8月29日至9月6日期间,邓某等6名被告人持有收支数据的28个账户共计收入23419092.19元,支出23376923.18元。

【判决结果】              

第一、被告人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第二、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第三、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第四、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第五,被告人王某犯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第六、被告人支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律师解读】              

1、笔者是第三被告刘某的辩护律师,本案开庭两次,第一次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为:邓某和杨某量刑二年,其余三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一年八个月;第二次开庭主要是针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再次开庭,然而,经过律师与检察机关沟通,改成了本案的判决结果所认定的量刑。

2、犯罪嫌疑人刘某没有犯罪前科,一直遵纪守法。没有社会危险性。

3、犯罪嫌疑人刘某文化水平较低,不能有效地识别和认识刑事违法性,客观上也没有深入地参与相关的犯罪活动。

4、此次涉嫌犯罪属于从犯,主观恶性较轻。也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5、到案后,刘某配合侦查机关对自己了解的事情都做了全面如实地供述,属于坦白。

6、到案后,刘某积极供述,且已经认罪认罚,态度较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考虑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初犯、偶犯,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诚恳认罪悔过态度较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据刑法中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之规定,请法庭依法对刘某从轻、减轻刑事处罚,以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文作者:盈科张颖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利用“爬虫”软件获取数据,为什么会被判刑?

【案情简介】              

2009年上海益某公司注册成立(以下简称益某公司),李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负责人。

2018年至2020年,益某公司在未经淘某(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由李某决策通过非法手段抓取淘某公司直播数据,并通过益某公司开发的“优大某”小程序出售牟利。在李某的授意下,益某公司部门负责人王某、高某等人分工合作,以使用IP代理、“X-sign”签名算法等手段突破、绕过淘某公司的防护机制,再通过数据抓取程序(俗称“爬虫”)大量抓取淘某公司存储的各主播在淘某公司直播时的开播地址、销售额、观看PV、UV等数据。其中,王某负责提供淘某公司的直播数据接口、技术帮助、转达具体开发要求及对获取的数据进行分析处理,高某负责带领技术团队研发数据抓取程序。至案发,益某公司整合非法获取的数据后通过微信小程序对外出售牟利,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

【判决结果】                

1、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被告人高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4、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律师解读】                 

1、什么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如今,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网络更是成为人们日常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同时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也更想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实施犯罪。因此,数据获取应在法律框架内展开。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条款,201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获取规定的更加具体明确。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285条第2款明确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可知,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需要有两点,一是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行为,或者实施了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非法控制的行为;二是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或者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加以非法控制,是基于“侵入或者其他技术手段”。

2、有哪些相关国家规定?

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国家规定是指《网络安全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

《办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上述法律法规制定的目的是为保障网络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本案为什么构成本罪?

(1)从非法性认知和行为手段看。李某、王某、高某使用IP代理、“X-sign”签名算法手段,使用“爬虫”程序获取淘某直播数据。使用IP代理目的是为了绕过淘某公司对同一IP短时间高频次发送请求进行拦截的安全保护措施。“X-sign”算法是服务器验证合法请求的协议,是系统辨别是否正常手淘APP客户端发出请求的安全保护措施,如不破解该算法就无法伪造成合法请求的数据包,请求会被拒绝。

本案中,李某、王某、高某等人在微信聊天中讨论如何非法抓取数据,他们明知其行为有法律风险,淘某公司对除个人用户正常网络浏览外的“爬取”数据行为予以禁止或限制并使用“反爬虫”机制,仍商议利用技术手段对抗“反爬虫”安全措施,其行为应认定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2)从获取数据看。随着社会迈入数据时代,数据作为生产要素、核心竞争力之一,具有相应商业、社会价值,具有法律保护的法益。淘某公司直播数据分为三类,第一类为所有用户可见数据(APP和网页端登录或不登录情况下)包括“观看PV”、“点赞次数”、“主播粉丝总量”;第二类为仅主播本人可见数据(主播登录后台查看),如“直播间浏览次数”、“最高在线人数”、“封面图点击率”、“新增粉丝数”、“平均观看时长”、“商品点击次数”、“引导成交笔数”、“引导成交金额”;第三类为所有用户不可见数据(未在任何地方公开),如“观看UV”,“评论PV/UV”,“分享PV/UV”。

本案中,李某、王某、高某利用“爬虫”软件,获取淘某公司直播系统中的主播ID、店铺ID、标签、PV、UV、商品销量等数据。益某公司以淘某数据为卖点的“优大某”多种数据产品,内容涉及主播位置、PV、UV、销量、IP地址、销售额、标签等,内含无法通过正常账号登录获取淘某公司存储的不对外公开或是限制权限查看数据。

(3)从情节特别严重看。关于“情节严重”,“《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做了明确的规定:(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益某公司非法获取淘某直播数据后,寻求商业化途径,形成多种数据产品,并通过微信小程序出售牟利,共计获利22万余元,依法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至于益某公司非法获取数据后进行分析、整合所投入为犯罪成本,不予从违法所得中扣除。

总之,本案从被告人对非法性的主观认知、利用“爬虫”的数据获取行为并属于特别严重情节等,三被告人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本文作者:盈科郭灿炎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商标撤三行政纠纷案,第三人二审为何胜诉?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7日,A公司获准注册第8247***号“FORM***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7类“电控透光塑料膜、非包装用塑料膜;过滤材料、半加工塑料物质……”商品。美国B公司以该商标连续三年(2014年6月1日—2017年5月31日)未被使用,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商标局驳回B公司的申请,B公司不服向国际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行政复审。A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指定的三年在“透明网纹膜”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2019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复审商标在“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膜”商品上注册,撤销复审商标在“过滤材料、半加工塑料物质”注册。B公司仍然不服,2019年6月29日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被告,A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

【判决结果】              

一审:

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B公司就第8247*** 号“FORM***及图”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

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书;

2.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温奕昕律师作为本案A公司第三人诉讼代理人,是本案一审、二审主办律师。商标撤三案件,就是商标注册成功后,权利人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案件。《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是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的法律依据。注册商标一旦被撤销后果很严重,所以商标权人应该经常查验自己的商标(特别是主商标)使用证据,以免大意失荆州。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鼓励和促使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而非惩罚商标权人。撤销复审行政诉讼具有特殊性,如不考虑商标权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而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将难以恢复,并导致其再无其他救济途径。因此,除商标权人具有恶意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商标权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其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无论是否为新证据,通常都会予以考虑。本案A公司在二审中就是凭借新证据取得胜诉。

2020年3月27日,一审经开庭审理,因A公司在指定期间(2014年6月1日—2017年5月31日)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证据不多,加上有些证据没有原件导致一审败诉。一审判决理由是“第三人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或详细说明其证据中体现的“双面淋膜单网纹”、“透明PET网纹膜”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或者前者属于后者的下位概念,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二审中温奕昕律师重新梳理案情审视本案证据,积极与A公司沟通搜集新证据,得知A公司的两个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有诉争商标商品的交易证据大喜过望,然而,因为两个子公司是全资子公司,A公司并没有书面授权两个子公司使用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温奕昕律师立即安排A公司与两个子公司补充签署书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温奕昕律师将许可合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备案,这样A公司的两个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能作为A公司的证据,成功解决一审证据不足的难题。二审中,A公司向法庭提交大量新证据,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A公司子公司向案外人销售使用诉争商标商品的合同、发票、发货通知单、记账凭证以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摘页等证据。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新提供的证据诉争商标使用的合同及发票开具日期均处于指定期间(2014年6月1日—2017年5月31日),该合同、发票、发货通知单、记账凭证及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已构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PET、聚脂薄膜、透明无涂层PE薄膜”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

本案一个争议焦点是“PET、聚脂薄膜、透明无涂层PE薄膜”等商品是否属于“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膜”,因为这些商品均不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范的名称。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规定,在认定具体商品所属类别时,应当结合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进行判断,并考虑因消费习惯、生产模式、行业经营需要等市场因素,对商品本质属性或名称的影响,作出综合认定。为此,A公司让诉争商标商品交易对方出具《商品使用证明》,证明“PET、聚脂薄膜、透明无涂层PE薄膜”商品是用于非包装用途,而不是包装用途。其次,温奕昕律师在京东、淘宝网站检索相同或类似商品,这些商品的销售信息标注了商品用于非包装,与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最后,温奕昕律师提交化工涂料杂志等专业期刊,从学术说理论证A公司交易的商品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一致的。对于上述商品的使用是否属于“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膜”商品的使用,二审法院认为,上述商品均不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范的名称,故应当从上述商品的特点来认定其所属类别,从材质上看,上述商品均属于塑料膜;从用途上看,上述商品本身可用于多种用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商品的具体用途仅局限于“包装”用途,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使用可认定为“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膜”商品的使用。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膜”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维持,商标行政复审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书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021年12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撤销复审决定,撤销一审判决书。A公司二审翻盘绝地反击,成功保住商标取得胜诉。A公司取得胜诉。

本案历经商标撤销、商标行政复审、一审、二审共四个法律阶段,历时五年,过程曲折,异常艰辛,本案二审法院最终采纳温奕昕律师证据及观点,A公司最终保住商标。律师大胆取证搜集证据才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A公司对盈科律师专业表现赞不绝口。“PET、聚脂薄膜、透明无涂层PE薄膜”商品到底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609类商品还是1703类商品,在化工行业、商标界一直有争议,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以个案形式确认“PET、聚脂薄膜、透明无涂层PE薄膜”属于1703类商品,一锤定音解决争议。

商标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单独或组合而成的商业标识,其具有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避免混淆维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特别是科技进步日新月异,商标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是有价值越来越高,知名商标价值几百万元甚至上亿元,商标权取得就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赋予商标权独占性,独占性不仅体现在国内,而且可以享誉全球,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规定,商标一经注册并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外国的企业都不能注册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只有撤销了该商标,外国企业才能注册类似商标,这就为什么本案中美国B公司在我国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我国A公司商标。商标的保护,不仅涉及国内企业个人,还有外国企业及外国人。中美贸易谈判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中美双方一个争议,本案的胜诉宣示了我国对境内外企业公平公正保护商标,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作者:盈科温奕昕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熊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为何判处缓刑?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为牟利,自2018年起制作假冒飞天茅台酒并向外销售;被告人梁某、谭某明知李某购进外包装材料系用来制销假酒,仍向他人收购飞天茅台酒外包装后出售给李某,李某将制成的假冒飞天茅台酒出售给被告人邓某及被告人赵某,赵某在自己的烟酒店因销售假酒被公安机关查获,因此案发。案发后,梁某供述其销售给李某的茅台酒外包装材料是从被告人熊某处购买的。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17日将熊某抓获,本律师团队受熊某家属的委托担任熊某的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成功取保候审,公诉机关向法院建议熊某的量刑为三年有期徒刑。

【判决结果】              

熊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律师解读】              

202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中就明确规定: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从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当中,我们也充分感受到了国家不断地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比如修改了部分知识产权犯罪的入罪门槛,进一步提高刑罚,加强惩处力度。对假冒注册商标罪取消了拘役刑,最高刑期从七年改为十年。虽然目前国家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但是我们也不能盲目打击。

本案经历了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起诉、三次开庭。第一次公诉机关起诉认为熊某系从犯,销售金额为8万余元,向法院建议熊某的量刑为一年半有期徒刑。第二次公诉机关起诉认为熊某、李某、梁某、谭某为共同犯罪,熊某销售金额总计41.885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建议量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并在开庭前几天对熊某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主要从熊某的买卖真酒瓶的外包装材料是否构成犯罪、熊某将包装卖给梁某是否明知该行为是为了生产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熊某并不认识李某,能否认定和李某属于共同犯罪等方面去分析。一方面我们从熊某不构成犯罪去辩护,但是从公诉机关的表现看也不完全有把握,如果法院认定熊某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我们又要从熊某构成何种犯罪、从最终查明销售的假酒中有多少属于从熊某这里买的包装加工而成去分析;从犯罪金额如何确定以及熊某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具有判处缓刑的情节等方面去综合分析。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永江律师的主要辩护观点:

一、从熊某的行为性质辩护

1、真酒的外包装本身不是商品,只是商标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最基本前提要有商品、服务为载体,且该商品、服务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属于同一种商品、服务,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构成本罪。本案被告人熊某仅仅是出售该商品的外包装,酒的外包装属于商标标识,并非商品。没有商品为载体,客观上不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除非被告人明知他人买真酒的外包装是用来制造假酒的。

2、熊某对他人制造假酒不明知。

共同犯罪的本质特性,即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不是单独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从而完成犯罪的全部过程;且各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结合产生同一后果的愿望与目的。公诉机关认为熊某、李某、梁某、谭某为共同犯罪是错误的。因为在法庭上,辩护人仔细盘问其他被告人,最后证实熊某和李某、谭某根本不认识,他们的制造假酒的过程熊某也没参与。只有梁某认识熊某。辩护人再问梁某是干什么的?是否向熊某购买包装时告诉过他要去干什么?梁某回答:“我是回收酒的旧包装的,当时并没告诉过熊某要去干什么。”由此可知,熊某只是将旧酒瓶售卖给回收人梁某,并不知道梁某回收旧酒瓶要去干什么。因此主观上对犯罪是不明知的。

二、从公诉机关认定熊某的犯罪金额方面辩护

1、获利金额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除了被告人熊某自己供述外,公诉人再没有拿出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熊某实际获利的具体金额,而且熊某的供述是否是如实记录,还需要同步录音录像进一步核验。目前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相应的其他证据支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辩护律师认为笔录记录有误,要求公诉机关提供同步录音录像,最终无法提供,证据存疑。

2、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最终认定熊某出卖废旧的茅台酒外包装是犯罪行为,也只有在该商品被实际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才起作用,而实际情况是熊某卖给梁某的酒瓶及包装有一部分还没有出售,仍然在梁某的仓库中,更不可能使用在商品上,公诉机关将这一部分也纳入犯罪金额是明显错误的。因为此时这部分酒瓶及包装盒只是一个用过的废旧包装盒,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他人喝过酒的外包装并非禁卖品。因此,这部分包装不应计算为犯罪金额。

三、从量刑方面辩护

《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没有前科,认罪认罚,认真悔过,收购真酒包装材料出售,社会危害性小,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可以不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法院虽然判处熊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但是从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仅有7.74万元、判处缓刑的结果以及对比同案犯的判决结果分析,最终法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还是经过了认真考虑并采纳。辩护律师坚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原则,并得到了良好的辩护效果,深受当事人及家属的好评。

(本文作者:盈科刘永江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