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培训协议的企业合规风险要点及相关法律分析

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基于培训协议中的服务期、培训费、违约金等问题而引发纠纷。那么培训协议应当如何签订,有什么注意的要点,服务期与违约条款如何约定,巧立名目收取培训费等法律问题如何解决,本文为大家一一解析。

培训协议的概念与法律依据1

培训协议的概念

培训协议指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以用人单位出资为劳动者提供培训条件或者提供培训机会,而劳动者承诺为单位服务一定时期的合同。其内容一般约定具体的培训内容、培训条件、服务期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签订培训协议应当注意的风险要点

 签订培训协议的人员范围

培训协议的签订主要是用人单位为提高劳动者的专业技能和综合素养,经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充分考察之后进行的人员确认。用人单位在选择参加培训的人员时,慎重选择尚处于试用期的劳动者,因为试用期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详见《劳动法》第32条第1款)

签订培训协议的时间点

培训协议中至关重要的点为服务期、培训费以及违约责任。因培训费是用人单位支付,如培训活动中或培训活动结束后与劳动者签订,劳动者往往会因为不愿意接受服务期和违约责任的限制条件拒绝签订,所以签订培训协议的时间点为参加培训人员名单公布之后与参加培训者依次签订。如出现劳动者拒绝签订时可尽快更换人员名单。3

服务期的约定

服务期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某项福利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者应当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这里的某项福利特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服务期的约定不仅要明确服务期的长短,还应明确服务期的起止时间。4

培训期间的员工待遇

培训期间的员工待遇,包括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补贴等。培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与员工进行工资、福利待遇和补贴的适当调整。如劳动者脱产培训期间,由于劳动者并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可以约定用人单位不向其支付工资,但是由于双方仍然保持劳动关系,应当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5

培训期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为了更好保障企业的利益,有必要约定员工承担如下两项义务:第一,“应企业要求就培训内容对其他员工进行培训”,这样可以增加培训收益;第二,“以书面形式定期向企业汇报培训学习情况”,这样不仅可以考核员工的培训成果,也可以固定企业对员工培训的证据,以备后患。6

培训协议的违约责任

培训协议的违约责任,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违反约定未提供培训给员工造成损失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提前终止服务期限和未依约履行培训义务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

违约金的约定数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款规定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另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培训协议引发的相关法律分析

培训协议与员工入职培训的区别?

分析如下:如果要了解培训协议与员工入职培训的区别,得分析什么是福利性培训和义务性培训。

福利性培训指的是用人单位基于自愿向劳动者提供的一项特殊福利,用人单位出资对劳动者进行福利性培训的,不论是在岗培训还是脱岗培训,都可以约定服务期;义务性培训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的培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义务性培训,不可以约定服务期。常见的福利性培训一般包括:学历教育;委托全日制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校、培训中心、职业学院代培学生;旨在提升劳动者能力的培训,如外语培训、专技术职称(晋级)培训、劳动能力培训等;出国或异地培训、进修、研修、做访问学者等。义务性培训一般包括上岗培训、转岗培训、安全卫生培训等。(详见徐小媛、娄秋琴所著《这样做HR最有效》第94页)

综上所述,签订培训协议参加的是福利性培训,可以约定服务期;员工入职培训是参加上岗培训等,属于义务性培训,不得约定服务期。2

培训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如何处理?

分析如下: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视为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延长。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但培训服务期限未届满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任何一方都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者提前终止劳动关系,除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承担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提前终止劳动关系,除承担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还需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后及时与劳动者另行续签劳动合同。另外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如不得降低工资或职位,不得增加劳动强度等,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3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住房、解决户口或提供其他福利的,能否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分析如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时,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为劳动者提供住房、解决户口或提供其他福利的,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情形,不能因此约定服务期,否则服务期的约定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另外,如出现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住房、赠予房屋、解决户口或者发放购房补贴、借款等法律事实。法律服务人员需厘清该条件是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给予的入职条件,还是签订培训协议时给予的条件。

如以上内容约定的服务期,司法实践中认为以属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属于一种特殊的福利待遇,应当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在借款或物品市场价值的基础上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已履行的服务期限按比例折算,服务期应从签订借款协议或赠予协议之日起算至劳动者离职之日。

综上所述,如用人单位以为劳动者提供购房补贴、购房借款等法律事实留住核心员工,可以与员工另行签订协议,即债权消灭协议。约定员工为企业服务一定年限,如服务年限届满,企业则放弃债权。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时收取数额较大的培训费,是否合法?

分析如下:不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根据劳动法领域条文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如需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发布具体的招聘文件或在面试时表明所需岗位人才要求并与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不能以用人单位的地位优势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另培训协议的签订属于应聘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之后,经过用人单位考核,由用人单位出资为劳动者提供培训条件或者提供培训机会,无需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数额较大的培训费。如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数额较大的培训费,则丧失《劳动合同法》条文规定的培训协议包含的福利性培训意图。

招聘企业未有招聘的岗位而大量招聘员工收取数额较大培训费情况,表述为其他企业招聘员工。司法实践中,确有上述事件发生,但范围较小,具体为企业总分公司,虽查证确有岗位招聘,但收取数额较大的培训费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营利性职业介绍企业,但是以收取服务费的方式为应聘者介绍岗位;劳务派遣单位是以本单位与应聘者成立劳动者关系,将劳动者派遣至合作单位从事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与其他企业达成人员招聘协议,虽属民事合同对企业双方具有约束,但其行为违反劳动法领域人员招聘的原则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没有职业介绍业务范围的企业从事为其他企业人员招聘行为,容易产生人才市场秩序波动,更易滋生违法犯罪行为。例如在招聘时巧立名目的收取应聘者数额较大的财物。

总  结

培训协议的签订本质上属于用人单位为了持续健康发展而建立的一种人才培养机制,从结果看,是对劳动者劳动能力、综合素质的提升和企业的稳步发展具有前瞻性的一项措施。但司法实践中因此引发的劳动问题也不容小视,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培训协议时慎重决定施行。另从司法实践分析,部分企业举着招聘员工的名义,在入职时引用培训协议,巧立名目收取应聘者数额较大的培训费,实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培训协议的签订是为了更好维护人才市场稳定,而不是部分企业滋生违法犯罪行为的土壤。   

(本文作者:盈科王欢欢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利用大数据“杀熟”,触犯法律规定吗?

 胡女士系某平台APP上享受8.5折优惠价的钻石贵宾客户。2020年7月,胡女士通过该APP订购了一间客房,支付价款2889元。离开酒店时,胡女士偶然发现,酒店的实际挂牌价仅为1377.63元。在与平台沟通时,该平台以其是平台方,并非涉案订单的合同相对方等为由,仅退还了部分差价。胡女士以平台运营方上海某商务有限公司采集其个人非必要信息,进行“大数据杀熟”等为由诉至法院,提出退一赔三,并要求该APP为其增加不同意《服务协议》和《隐私政策》时仍可继续使用的选项,以避免平台采集其个人信息,掌握数据后进行“杀熟”。

【判决结果】      

      1、判处上海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胡女士未完全赔付的差价243.37元,及订房差价的三倍支付赔偿金,共计4777.48元。

      2、判处上海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APP中为胡女士增加不同意其现有《服务协议》和《隐私政策》仍可继续使用APP的选项,或者为胡女士修订APP的《服务协议》和《隐私政策》,去除对用户非必要信息采集和使用的相关内容。

【律师解读】       

       大数据杀熟通常是指大数据平台采集用户数据生成用户画像,继而在同种服务上对不同用户采取差异化定价的现象,例如,新用户与老用户被平台差别对待,分析为具有较强购买欲和忠诚度的老用户看到的服务价格水平反而更高。

       随着社会生活网络化及电子商务的繁荣,被曝光的大数据杀熟现象越来越多,大数据杀熟实质是分析用户特征以差别定价,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价格歧视,侵害的是用户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一些大数据平台不遗余力地获取用户个人信息,包括超过了平台服务范围的非必要信息,涉嫌侵犯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

       对大数据杀熟行为的全面监管很有必要。2019年,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四部门联合发布《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明确了地图导航、网络约车、即时通信、网络购物等39类常见类型移动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2020年10月1日实施的《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中指出,在线旅游经营者不得滥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基于旅游者消费记录、旅游偏好等设置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即将于今年11月1日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大数据杀熟行为确定了更加明确的红线。该法要求平台或APP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在正式进行自动化决策前,app或平台应当就自动化决策的透明和公平性做好充分说明,并有义务提供不针对个人特征的选项或提供便捷拒绝方式。

       在本案中,某APP的新用户注册如不同意其《服务协议》《隐私政策》直接退出APP,即“不全面授权就不给用”,且该APP的《服务协议》《隐私政策》均要求用户特别授权平台及其关联公司、业务合作伙伴对用户信息共享并对分析结果商业利用,同时要求用户同意平台将用户的订单数据进行分析,从而形成用户画像,以便平台能够了解用户偏好。该平台采集的信息显然超越了形成订单的必要范围,其中用户信息分享给其关联公司、业务合作伙伴进行进一步商业利用更是既无必要性,又增加了用户个人信息被滥用的风险。

       以往因遭遇大数据杀熟的单个用户单笔消费数额偏小,举证又困难,平台用户一般不会因此大动干戈去维权甚至诉讼,选择隐忍的用户更多,因此也助长了某些利益熏心平台的肆意妄为。但随着全面监管时代的到来,平台用户的维权通道逐渐建立并完善,在使用过程中:

      1、用户可以要求平台解释其定价算法的透明和公平性。

      2、用户合理怀疑平台定价算法会对个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时,有权要求平台进行说明和拒绝其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3、用户与平台沟通,平台拒绝配合的,以及平台未提供不针对个人特征的选项或提供便捷拒绝方式的,或在隐私协议中规定个人信息不完全授权就不能使用的强制条款的,用户可以通过网上举报、投诉等方式,向app专项治理工作组、消协或市场监管部门反映情况;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生效之后,平台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将采用过错推定责任,要求平台承担举证责任,比起以往相关诉讼中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用户个人举证,降低了维权难度,用户可以选择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

(本文作者:盈科徐稔璎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

使用知名公司名称宣传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018年12月14日,A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百度网搜索“全屋定制一年的利润X的A装饰值得大家加盟”,搜索结果页面首个结果条目即为“全屋定制一年的利润X的A装饰值得大家加盟”,点击该条目,打开某网站子页面上方显示“视频网”“B公司旗下品牌招商加盟首选平台!”字样。页面全篇都是关于A装饰的品牌宣传及相关咨询标签条目。在推介条目下方标注“如果您对该项目感兴趣,请留言或使用免费电话咨询”及联系电话,以及留言对话框。在留言处上方还展示“有意向加盟A装饰229581人已申请加盟A装饰62610人”。页面下方右侧内容被浮动的客服联系对话框遮挡。

A公司委托代理人点击了页面展示的在线客服后,客服询问联系电话,并多次强调将“把详细资料、优惠政策、利润分析等发到您手机上,以便您更好的了解!”,A公司委托代理人询问“我想加盟A品牌,你这边能发点资料给我吗?”并留下联系方式。

客服表示“我们还有几个同行业的优质项目(五星理想家全屋整装),给您一起安排联系并申请份免费资料,您从产品价位,服务投资额度等方面做个参考对比如何?”,A公司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我看的A品牌,现在比较看好这个”,客服回复“是这样的亲,到时候咱们项目负责人都会与你联系发资料的,给您推荐的是做的比较不错的,供您前期投资创业做参考比较的,做生意多了解总归没坏处的,好吧?”。

 A公司主张B网站的栏目设置、文章、对话框等多处使用“A公司”字样及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涉案第194****号、第1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B网站在企业名片栏中使用了A公司企业名称进行推广宣传,导致用户误认为涉案网页信息来源和涉案加盟项目接洽方为A公司,B网站进一步将误以为接洽A公司加盟项目的客户引流至其他品牌,致使A公司客户流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维权合理支出31200元;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被告B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二审查明事实,B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上使用了“A装饰”字样以及标识,B公司使用上述字样和标识的行为,具有使消费者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属于商标的使用。

B公司使用的“A装饰”字样以及标识与A公司的第194****号、第178****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方式等方面相似,构成了近似标识。

B公司系在推介家具装修项目时用到上述字样和标识,与A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B公司的行为容易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B公司运营的网站与A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合作关系,但却在家装加盟项目品牌推介文章的右侧单独设置企业信息栏目,完整展示A公司企业名称,可能导致浏览网页的网络用户误认为系A公司在B公司运营的网站进行加盟业务的推广宣传。

B公司将A公司潜在的客户分流到了其他品牌,攫取了A公司的客户资源,从而获取了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

故此,B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互联网行业,吸引并维持用户是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其经营利益主要体现为对客户群体、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争夺中所存在的利益。也即是,在互联网行业,即使经营者所处细分领域不同,但只要双方吸引争取的网络用户群体存在此消彼长的或然性对应关系,就可以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

本案中,A作为装修设计加盟项目的运营方,吸引用户加盟其装修设计项目系其获取交易机会的重要前提。

B系经营招商加盟信息平台网站的市场主体,吸引网络用户到其网站、获取流量是B作为互联网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用户访问量系B的重要经营资源与经营利益。

B网站在与A没有任何业务合作的情况下,使用A的加盟项目品牌“A装饰”,客观上导致原本应当指向A的用户流量导向被告网站,影响了原告的交易机会,使得两个原本可以在各自领域并行不悖发展的经营主体产生了经营利益的竞争,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中,B网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要包括:被告网站擅自在企业名片栏中使用了A企业名称进行推广宣传,并将有意接洽A加盟项目的客户引流至其他品牌,是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文作者:盈科何雨馨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M商行经授权取得商标使用权,为何败诉?

L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因M棉纺织品商行(以下简称“M商行”)在未得到授权的状态下其店面门头及所销售的商品上出现了“L”字样侵害到自身的商标权提起诉讼。

M商行称自己使用“欧典L”有合法授权。M商行店铺的原门头为“欧典L”,销售的商品商标为“欧典L”。“欧典L”系案外人史某合法注册的商标,授权自己使用。且与史某签订商标授权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8月12日,当时涉案的第15486***号”欧典L”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在本案一审庭审前,没有任何人或机构告知或通知答辩人案涉“欧典罗莱”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即使商标注册人史某也未告知,故M商行经营者主观不存在故意,没有过错。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M棉纺织品商行立即停止侵害L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三、M棉纺织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L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共计7万元;  四、驳回L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 原审被告M商行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审原告L公司商标权的行为;2. 原审被告是否应为此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下面将针对争议焦点进行分析。1. 侵权行为关于原审被告M商行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审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48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M商行在经营的店铺门头上使用“欧典L河北总代理”的字样,同时在其店铺购买的商品标识上亦带有“欧典L”字样,明显属于商标性使用。本案中,经法院审查,第15486***号“欧典L”商标经第1655期公告无效,宣告该商标无效。M商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于相关类别上使用的“欧典L”字样与“L”、“L家纺”商标构成近似,其实际使用的图形标识也与第4167***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将其组合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M商行所实施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2. 法律责任关于原审被告是否应为此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审被告M商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行为,①门头部分,M商行已更换店铺门头标识,自行终止了部分侵权行为;②销售行为,M商行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然其所提交证据中,无法指明具体产品提供者,故无法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原告L公司并未进行举证,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具体情节、原审被告M商行的经营规模、攀附L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的各因素,酌定侵权赔偿数额为6万元。

(本文作者:盈科李楠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使用“金银花”,为何构成侵权?

原告上海B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发现市场中有侵害其“金银花”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针对商品生产商,被告山东R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被告临沂市S化妆品厂(以下简称“S厂”)及马某某向法院提起了侵害商标权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S厂、R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S厂、R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合计85,000元,马某某在6,500元的范围内与S厂、R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B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山东R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R公司主张:1、涉案被诉商品并非其生产;2、其对于“金银花”系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R公司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需要结合本案情况进行分析。

1. 关于R公司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商品。

根据法院调查事实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①S厂及R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②S厂的生产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号;③商品二维码扫描后显示R公司的商品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据此认定S厂、R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妥。与此同时,虽然S厂、R公司在二审中表示二者并未自认联合出品、销售侵权商品,然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二者确实曾经做出如此陈述。

综上,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S厂、R公司共同生产、销售。

2.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法条指引:《商标法》第59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首先,被诉侵权商品成分中不包含金银花,因此,被诉生产商在该商品上使用“金银花”并非为了说明商品的主要原料。

其次,“金银花”位于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显著位置处,且字体较其他文字更大,系单独突出使用。与此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自1992年至今进行了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此时,被诉生产商在客观上没有使用“金银花”的合理理由(成分不包含),主观上并非出于善意目的(进行突出使用),使用方式超出为描述商品原料而合理使用的界限。

综上所述,R公司及S厂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金银花”字样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59条有关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作者:盈科李楠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原告起诉被告专利侵权,为何败诉?

原告张某某、呼和浩特市某农业机械公司与被告中国某研究院、赤峰市某专业合作社、天津某制造有限公司、洛阳某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关于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涉案专利拥有者为张某某,起诉被告方侵犯其专利权,原告呼和浩特市某农业机械公司用以获得专利独家使用权以及索偿权的依据为《独家授权合同》,二原告主张中国某研究院等四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要求法院判决:1、停止侵权;2、被告方连带赔偿二原告损失10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中国某研究院收到本案诉讼资料后第一时间找到本律师,我们团队接受委托后,经过专业分析、研究认为被告方没有侵犯二原告专利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律师团队经过多次专项研讨会、模拟法庭,依据研讨会、模拟法庭的成果有针对性的采取切实可行的应对策略,最终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呼和浩特某农业机械公司是否具备起诉主体资格;2、原告专利与案涉产品主要技术比对是否存在差异;3、被告中国某研究院是否侵权。首先,依据最高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以及最高院(2013)民申字72号裁判文书确定的裁判规则, “签字盖章”=“签字或盖章”而“签字、盖章”=“签字+盖章”。因此本案中原告方依据的《独家授权合同》因没有签字而未生效,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原告撤诉。

其次,被告中国某研究院完全依据自有11项发明、外观专利自主研发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支持以上观点所依据的证据为《关于中国某研究院某某型号自走式灌木联合收获机的说明》。《农业机械新产品鉴定证书》等;

再者,以原告专利与案涉产品相比对,双存在巨大的差别不构成等同,(具体有7项巨大差别包括:A甩刀和锯片;B侧壁割台齿轮箱;C拨料盘齿轮箱;D笼式铡草机与滚筒式切碎装置;E刀盘下部齿轮箱;F绞轮中间刮板;G发动机及皮带传动机构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般应当对专利技术方案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的分解,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技术特征的比对。技术特征是指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的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感悟:专利侵权案件对于律师专业性要求极强,包括但不限于专利领域法律知识,对于专利领域相关学科的学习也至关重要。

(本文作者:盈科杨飞律师)

疫情及政策的双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如何解决?

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A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B品牌少儿英语特许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A公司授予张某在约定期限、约定区域内开设一家“B品牌少儿英语加盟校”特许经营权。合同期限3年,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29日。张某向A公司交纳加盟费50万元、年度管理费6万元、保证金6万元。加盟费为一次性费用,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合同签订后,张某如期交纳上述费用,并积极选址、租赁场地、申请办学资格。然而,2020年1月新冠疫情突然爆发,因疫情防控所致,张某不得不中止了加盟学校筹建工作。2021年6月,疫情平稳后,张某重新选址、租赁场地、并聘请设计师进行加盟校装修设计等筹建手续。但是,就在张某准备申请办学许可证的时候,2021年7月国务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明确,各地不再审批新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据此,张某申请开办加盟学校已经完全不可能完成。

鉴于加盟学校未开办,双方就退还相关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依合同约定向C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决:

1、解除双方签订的《B品牌少儿英语特许经营合同书》;

2、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全部费用。

【处理结果】              

1、解除《B品牌少儿英语特许经营合同书》。

2、A公司返还张某加盟25万元,保证金6万元。  

【律师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涉案合同,但是就在合同签订后不久2020年1月新冠疫情就突然爆发,疫情的爆发完全改变了双方签订、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且这一变化不是双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商业风险。后疫情得到基本控制后,又遇到《意见》出台,《意见》的出台直接导致涉案合同完全不可能履行。因此,无论是依据《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原则还是第563条不可抗力原则,涉案合同都应依法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申请人一直在积极选址、租赁场地、申请办学资格证书,最终因受疫情防控及国家政策规定,加盟学校未成功开办。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不存在主观过错。虽然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加盟费一经交纳不予退还,但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申请人使用特许经营资源情况以及合同解除的原因等因素,合同约定加盟费无论何时均不退还,明显不公平。因此,C仲裁委依公平原则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加盟费25万元、保证金6万元,合理合法。

(本文作者:盈科许妍娜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解析“香兰素”案,被告方为何赔偿过亿元?

嘉兴某化工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共同研发出生产香兰素的新工艺,并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该工艺实施安全、易于操作、效果良好,相比传统工艺优越性显著,嘉兴某化工公司基于这一工艺一跃成为全球最大的香兰素制造商,占据了香兰素全球市场约60%的份额。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通过其董事长王某某从嘉兴某化工公司傅某某(前车间副主任)处非法获取技术秘密后,从2011年6月开始生产香兰素,2015年某龙(宁波)香料有限公司成立,并持续使用某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股权出资的香兰素设备生产香兰素。以上因素导致嘉兴某化工公司全球市场份额从60%滑落到50%。嘉兴某化工公司与上海某公司诉至浙江高院,请求判令某龙集团有限公司、某龙科技公司、某龙(宁波)香料公司、傅某某、王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2亿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令停止侵权;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傅某某连带赔偿嘉兴某化工公司、上海某晨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某龙(宁波)香料公司对其中7%即24.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某龙科技公司、某龙(宁波)香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二审法院判决:判决某龙集团有限公司、某龙科技公司、某龙(宁波)香料公司、傅某某、王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嘉兴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晨新技术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即停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设备图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记载的技术秘密,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某龙集团有限公司、某龙科技公司、傅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嘉兴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晨新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9亿元,某龙(宁波)香料公司承担7%即1110万元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或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使用商业秘密。    某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从嘉兴某化工公司处非法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即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均已被实际使用。某龙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自身积极参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体现了某龙科技公司的意志,也体现了王某某的个人意志,即王某某个人直接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同时,鉴于王某某专门为实施被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成立某龙科技公司,该公司已成为王某某实施被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的工具,且王某某与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某龙(宁波)香料公司、傅某某存在密切的分工、协作等关系,可以认定王某某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具体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并与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某龙(宁波)香料公司、傅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在本案审理中,由于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及某王香料公司在本案中拒不提交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和资料,二审法院无法直接依据其实际销售数据计算销售利润。考虑到嘉兴某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可以作为确定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及某龙(宁波)香料公司相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利润率的参考,为严厉惩处恶意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充分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二审法院决定以嘉兴某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2011-2017年期间的销售利润率来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即以2011-2017年期间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及某龙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香兰素产量乘以嘉兴某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计算赔偿数额。该案是2021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判例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该案判决,依法保护了重要产业核心技术,切实加大了对恶意侵权的打击力度,明确了以侵权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连带责任,依法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推进了民事侵权救济与刑事犯罪惩处的衔接,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

(本文作者:盈科李娟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朱某申请注册“杨国福”商标,法律是否支持?

      朱某于2018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商标“杨国福”,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人脸识别设备;称;导航仪器;电视机;手机;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遥控装置;报警器;眼镜;电池”等商品项目上。

经审查,商标局认定诉争商标“杨国福”为革命烈士,作为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301399号《关于第35353250号“杨国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

朱某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

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杨国福确为革命烈士,故认定诉争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另外根据《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为何在他人已经有多件“杨国福”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下,本案朱某申请的争议商标不能够获得注册?

一方面,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另一方面,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不仅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近似程度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而,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

因此,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相关商品上在先商标和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均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且诉争商标“杨国福”若作为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项目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而本案诉争商标未能获准注册。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游戏停服后,已充值的游戏账户款项是否可以返还?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14日,徐某通过A游戏公司管理运营的微信平台下载了某款游戏并通过两个手机号152××××6988和157××××0306在其两个游戏账号分别充值了93343元和21008元,其充值的全部款项在游戏内兑换为游戏币“元宝”用于游戏道具等消费,充值的交易界面显示收款方为B公司。2020年12月30日,游戏平台发布公告,正式停止充值服务和新账号的注册,并告知游戏玩家2021年1月30日18:00整正式关闭服务器,游戏角色等数据全部清空。需要转移的玩家联系在线客服QQ号16×××37进行相关转移登记,处理截至日期2021年1月15日。补偿对象为全服玩家,游戏关闭充值至正式停运期间,全服每天发放2万“元宝”补偿。至停服当天,徐某仍有部分游戏币没有花完,因此向A游戏公司和B公司申请退款114351元,两公司拒绝退款,于是徐某将两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     

一审:

驳回原告徐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

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徐某部分请求,共退还尚未消费的游戏币折合现金25300元。

【律师解读】     

所谓游戏充值问题,本质上是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合同的一方是玩家,另一方是游戏的运营者。在本案中,A游戏公司是通过授权协议这样的方式得到了B公司合法授权运营的,徐某对于内部的这种授权是不知情的,所以两个公司都具有被告资格。在游戏登陆界面,运营者向游戏玩家出示的条款中,保留“随时地、不事先通知地、不需要任何理由地、单方面地中止履行本协议及终止本协议的权利。”再结合实际生活中游戏停服是非常普遍、正常的事情,所以律师认为,停服及终止合同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键是不能损害充值玩家的权利。

那么两公司是否尽到了维护充值玩家权利的义务呢?在庭审中,两公司认为,自己已经提前通知了包括徐某在内的所有玩家要停服的消息,而且也预先中断了充值业务,这样的操作符合合同履行变更的一般认知,律师对此是认可的。另外,两公司认为,他们实际上以邮件形式对游戏玩家发放了一定的充值返利的补偿,只是徐某并没有打开邮件收取补偿。律师认为,关键要看补偿的内容和形式,邮件形式并不能确保玩家能够受领补偿,其补偿游戏币的方式虽然是允许的,但是很难具体去计算、估计所谓2万元宝的价值,因此这样的方式是否足以弥补玩家的损失,要看实际的充值情况。

最后是数额的计算问题,两公司认为,将人民币充值成游戏币就是完成了消费行为,即便是游戏币在停服之时还有剩余,也不应该予以退还。这种观点是有争议的,根据主流观点律师认为,充值并不意味着消费行为完成,还是要看充值之后是否转换为了相应的服务标的,这也是本案一审和二审的一个主要分歧。

本案中,徐某的在充值后转换为游戏币的事实,实际上没有添附任何的服务增益,也就是说此时并没有完成真正的消费,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两公司有义务返还徐某还没有消费的部分共25300元。由此可见,即便合同的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也不得因此损害合同缔约方的合法权益,虚拟资产与现实资产一样,可以通过折合价款等适当方式予以返还。

(本文作者:盈科高庆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