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仿他人产品包装,为何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义某面包公司的义某面包品牌可谓是一代老北京人心中的美好回忆。该品牌源于1906年,获得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A、B两款面包(以下简称“涉案面包产品”)因包装装潢富有特色和显著性而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当属经典产品。相关公众在看到这两款产品的包装装潢时就可以将涉案面包产品与义某面包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天津天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食品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义某面包品牌以及涉案面包产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不仅未作出合理避让,其生产销售的面包反而使用了与义某面包公司涉案面包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涉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义某面包公司针对天某食品公司故意模仿涉案面包产品包装装潢的行为,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汤学丽律师团队进行维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天某食品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面包产品上使用侵害义某面包公司的包装装潢;

二、被告天某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义某面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律师解读】                 

本案涉案面包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告天某食品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可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满足“有一定影响”的要件。

第一,“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标识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结合本案,义某面包品牌曾获多项荣誉,包括被认定为北京名牌产品、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第二,义某面包公司的涉案面包产品的包装装潢独具一格,特征明显,且并不为相关产品所通用。汤学丽律师指导其收集大量使用、宣传、推广涉案面包产品及所获荣誉的证据,证明涉案面包产品的包装装潢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第三,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装潢的整体结构、线条数量、线条颜色、排列方式等各方面均与义某面包公司产品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第四,法院经审理认定天某食品公司作为面包类商品的专门生产商,在未获得义某面包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该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具有攀附该公司产品包装装潢影响力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汤学丽律师提醒各位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应当重视对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并注意保存相关的使用、宣传等证据。商品的包装装潢受到他人不法侵害,应当及时进行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盈科汤学丽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外文商标中多字母重合,是否为近似商标?

【案情简介】              

某工程设备公司主要从事压力容器、搅拌器、核电设备、机器类设备以及模块化装置的设计与制造等。其基于实际经营所需,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A商标(简称讼争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讼争商标与在先注册B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近似,驳回讼争商标在指定的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讼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简称被诉决定)。

该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不服,故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汤学丽律师团队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讼争商标

引证商标

【判决结果】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某号关于第某号“NAGAMOR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针对第某号“NAGAMORI”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解读】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商标是否违反上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代理律师在接受委托后,通过将讼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对比发现:

第一,在构成要素方面:讼争商标由纯字母构成,引证商标为图文商标,由圆形作为整体轮廓,内部包含花体书写且并不易被识别的“NAKAMORI”、意为“美发廊”的英文“HAIR SALON”以及由王冠、侧脸、剪刀、梳子等组成的图形。两商标在构成要素明显不同,相关公众在看到两商标时可以将两商标清晰区分,不会产生混淆。

第二,在排列方式方面:讼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在排列方式和设计风格上均差异明显,两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方面明显不同,一般公众在看到两商标时并不会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第三,在含义和呼叫方面:某工程设备公司曾为日资企业,讼争商标也来源于日语词汇,与其企业名称相呼应,对讼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合理且善意的行为。而引证商标所体现出来的深层含义与商标注册人所从事的经营范围密切相关,且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是意为“美发廊”的“HAIR SALON”,与讼争商标含义相差甚远。

经过汤学丽律师团队对讼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并进行多层次、多方面的分析,法院最终认定讼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呼叫、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经过汤学丽律师团队的努力,最终使得某工程设备公司核心商标成功注册。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主张竞业限制包含在工资中,是否合法?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28日,姚某入职某舞蹈培训机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甲方(某舞蹈培训机构)对乙方(姚某)的劳动支付了工资等报酬(含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劳动合同期间及解除终止后两年内,乙方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义直接或间接进行投资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商业行为,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乙方认可公司在支付工资报酬时已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故无须在离职后另外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未造成损失或损失无法计算的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9年12月25日,姚某因个人原因辞职。

后某舞蹈培训机构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姚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自己从事或者以他人名义从事与原告经营范围有竞争关系的商业行为直至2021年12月25日,不得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二、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0万元;三、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10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某舞蹈培训机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某舞蹈培训机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某舞蹈培训机构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该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需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签订有《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但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后,某舞蹈培训机构一直未支付姚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已超过三个月),某舞蹈培训机构亦未举证证明已发放劳动报酬中包含经济补偿。某舞蹈培训机构无法仅以其与姚某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约束姚某自由择业的劳动权。因此,在某舞蹈培训机构一直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已超过三个月)的情形下,竞业限制约定对姚某不具有约束力。

二、用人单位不得超出《劳动合同法》内容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某舞蹈培训机构在涉案《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中约定支付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违反上述规定,其依据该约定要求姚某支付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内容。单位如主张给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已经包含在工资中,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文作者:盈科徐杨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赖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赖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公司如何开展企业合规?

【案情简介】              

赖某、赵某与钱某(另案处理)三人共同成立M公司,购入假冒某著名国外品牌的某产品,向三人各自的公司供货并对外销售。2021年5月,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赖某被大兴区公安局抓获;7月,被大兴区检察院批捕。

经大兴区检察院审查认定,M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某产品销售金额为300余万元,其中向赖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H公司销售110余万元。10月,大兴区检察院认为赖某等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向大兴区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被告人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律师解读】                 

受家属委托,王俊林律师在本案中担任赖某的辩护人。

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第二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大兴区检察院入选第二期试点范围。

经赖某同意,王俊林律师向大兴区检察院申请对H公司开展企业合规整改,并对赖某从轻处罚。大兴区检察院赴H公司现场考察后,同意对H公司进行合规整改的申请。

一、H公司涉嫌违法行为的原因分析。

H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股东为赖某、李某(两人系夫妻关系),其中赖某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李某任公司监事。H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经营某著名国外品牌多款产品的销售,案发前公司共有员工6人。

从H公司的情况可以看出,H公司属于典型的民营小微企业,经营管理权高度集中,经理赖某一人完全决定H公司的全部重大决策。王俊林律师通过调查发现,H公司几乎没有内部规章制度,对公司日常经营、重大决策等内部监督完全缺失。这就使得赖某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直接在H公司付诸实施。

同时,H公司的全部从业人员,包括经理、财务、销售、库管等工作岗位,均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没有认识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不以商品具有伪劣性为处罚前提,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定性存在严重认识偏差;没有认识到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和销售此类商品均构成侵权,对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存在明显认识错误;没有认识到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既涉嫌行政违法,也构成刑事犯罪,对侵权行为的后果存在明显认识误区。

二、制定H公司合规整改计划。

通过分析H公司涉嫌违法行为的原因,并结合H公司的实际情况,王俊林律师查找出H公司的违规风险点,确立整改重点为“进货源头”和“销售过程”两个方面。从而为H公司制定以下合规整改计划,并报大兴区检察院审核:

第一,从源头抓起,与经该品牌授权的产品生产厂商签订合作协议并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保证从正规渠道购入正品;

第二,加入经该品牌授权的产品经销体系,利用其产品编码做好产品溯源,接受行业监督,保证销售的产品均为正品;

第三,在H公司内部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如岗位责任制、进货备案制、销售凭证管理、完税凭证管理等,发挥公司监事的作用,保证公司合法运营;

第四,以H公司自身经历为案例,联合其他该产品销售企业在销售场所开展法治宣讲,增强全体行业从业人员的法治意识,号召行业整体合法经营。

三、落实H公司的各项合规整改措施。

收悉H公司提交的整改计划后,大兴区检察院组织成立企业合规第三方评估监督组织,组成人员包括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工商联相关人员以及第三方监管律师,并专门召开由案件承办检察官、承办民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第三方评估监督组织、H公司代表和王俊林律师共同参加的听证会,对是否同意H公司的整改计划予以公开听证。

在听证会上,参会人员对H公司的整改计划提出详尽的修改意见。王俊林律师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H公司的整改措施予以重新调整,报大兴区检察院及第三方评估监督组织批准后在整改期限内逐项落实,并向大兴区检察院及第三方评估监督组织提交合规整改报告、整改承诺书、合规监管责任协议、各岗位工作要点等十几份体现合规整改成果的文件。

大兴区检察院会同第三方评估监督组织对H公司的合规整改情况进行两次验收,最终一致认可H公司的整改内容。综合王俊林律师在本案中的多方面工作,本案的承办检察官最终采纳对被告人赖某从轻处罚的建议,在一审庭审中对其提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四、对合规不起诉制度的一些思考

由于我国的合规不起诉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尚未得到《刑事诉讼法》的确认,所以对企业的合规不起诉目前仍限于相对不起诉的范围。相信随着合规不起诉制度不断完善,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就涉案企业的合规建设工作将在更多方面达成一致意见。这样能避免因严格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而使企业遭受灭顶之灾,更加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本文作者:盈科王俊林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管辖的确定

近些年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现以两份最高院的裁定为基础,对两份裁定中的观点进行罗列,共大家学习借鉴。

一、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

((2020)最高法民辖40号 2020.09.27裁判)

李婧诉深圳如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徽创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被告利用网络平台实施销售行为,原告自行选择的网购收货地点不应该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在被告住所地已经明确,而原告并不能证明武汉市就是侵权行为地。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依法不属于该院管辖,报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违反法律规定。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具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管辖进行协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复函,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典型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管辖,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两高院未就本案管辖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5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其起诉的侵权行为包括了被告在天猫网店铺中以网络形式传播原告的美术作品,该侵权行为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中,原告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被诉侵权行为系被告生产、销售,并在天猫中以网络形式传播原告的美术作品,被诉侵权行为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可以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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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住所地无管辖权

((2022)最高法民辖 42 号 2022.08.22裁判)

张旭龙与北京墨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雷、马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原告住所地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被告马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秦皇岛中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秦皇岛中院作出27号民事裁定,驳回马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马跃向河北省高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院认为,本案涉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秦皇岛中院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据以确定本案管辖错误,应予纠正。故裁定撤销秦皇岛中院作出的27号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秦皇岛中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将本案报请北京市高院,请求该院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北京市高院认为,原告张旭龙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岛中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北省高院不应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故依法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最高院认为,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本案中,秦皇岛市为原告住所地,并非被告住所地,亦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本案也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因此,秦皇岛中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河北高院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并无不当。

  三、小结

从上面两份裁定可以看出,原告(被侵权人)住所地是否具有管辖权,从中院到高院,甚至最高院的不同法官都有着不同的理解。虽然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都没有进行修改,但最高院在2022年6月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论述到:“…在反复论证征求意见的情况下,本解释起草小组选择了第一种观点作为起草的依据,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相一致,明确了网络信息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说明最高院目前倾向于由被侵权人住所地管辖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民事案件。

以下纯属个人观点,欢迎交流:

一、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司法解释没有进行修订的情况下,最高院在2022年裁定中的说理“…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有些牵强,一般情况下,原告住所地也不是那么随机、广泛和不固定。

二、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实际办案过程中,可以围绕案件管辖问题制定相关诉讼策略。

(本文作者:盈科刘超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北京盈科无锡分所)

乔迁通知︱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喜迁新址啦!

尊敬的客户朋友:

您好,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南昌”)自2016年在昌成立已经过去六年有余,承蒙各位客户对盈科南昌的大力支持与信任,在此代表盈科南昌表示由衷的感谢。现因业务规模拓展与发展需要,自2022年10月8日起,盈科南昌搬迁至南昌市红谷滩区绿地双子塔A1座56层。

致知力行,继往开来。谨此敬告乔迁喜讯,欢迎各位新老客户莅临。

专利侵权诉讼中,对”反向支付”协议的反垄断审查

一、一审始末

(一)主要案情:

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01806315.2、名称为“基于环丙基稠合的吡咯烷二肽基肽酶IV抑制剂、它们的制备方法及用途”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由BMS公司于2005年8月3日获得授权,并于2014年5月23日将该专利转让给阿斯利康公司。

专利权存续期间,Vcare公司以专利无效请求人身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专利提出无效,无效过程中Vcare与专利权人BMS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以换取Vcare撤回对其专利无效的申请。

2012年,奥赛康Vcare签署《合作协议》,双方进行项目合作的目的是在专利期内,奥赛康公司可以在中国合法生产、销售沙格列汀片。

原告阿斯利康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奥赛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且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二)一审程序: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

被诉侵权药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11、12、13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奥赛康公司就涉案两种规格的沙格列汀片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获得注册批件的过程中,制造、使用被诉侵权药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Vcare公司与BMS公司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奥赛康公司作为该协议当事方Vcare公司的关联方,在2016年1月1日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沙格列汀片的行为亦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阿斯利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阿斯利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二)二审程序:

二审期间,阿斯利康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提交了请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但该撤诉申请未载明申请撤回上诉的原因。经询问,阿斯利康公司、奥斯康公司均认可,其达成口头和解协议。

涉案《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是,Vcare公司承诺不挑战涉案药品专利权的有效性、BMS公司及继受专利权人承诺不追究Vcare公司及其关联方(在本案中奥赛康公司即为该关联方)于2016年1月1日后实施涉案专利行为的侵权责任。该协议基本符合所谓的“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的外观。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有关协议或者合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

但是,考虑到涉案专利保护期已经届满,有关可能构成的垄断违法状态已不复存在,涉案药品相关市场的进入已不存在基于涉案专利权的障碍,本案已无进一步查明涉案《和解协议》是否确定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同时,作为涉案《和解协议》签署方当事人的BMS公司和Vcare公司并未参与本案诉讼,也缺乏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相关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尚难以认定BMS公司允许Vcare公司及其关联方提前进入涉案专利药品相关市场是否具有除撤回无效宣告请求之外的正当理由和涉案专利权因Vcare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相应也尚不具备进一步查明涉案《和解协议》是否确定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条件。因此,二审法院不再对此作进一步审查和处理。

02.何为药品反向支付

与一般专利许可协议由专利权人许可相对方,由相对方向专利权人支付费用的交易方式不同。反向支付是原研药企与仿制药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由权利人向相对方(仿制药企)支付一定费用用来换取其延迟进入市场或者放弃对其专利权无效挑战。因此这类协议也被称为反向支付协议(reverse-payment agreement,在美国学界有时也被称为排除支付协议或延迟支付协议)。

反向支付协议产生与存在,立足于药品研发与生产深刻的社会背景。专利原研药企在药品研发动辄10 亿美元或者几十亿美金的巨大投入,但其中只有约0.1%的新药能进入人体临床测试阶段,在这中间只有20%(即总量的0.02%)最终能被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批准上市。与此同时仿制药企一旦进入市场,必将大幅降低药品价格,原研药将会面临失去甚至退出市场可能,因此,即使是作为专利权人的原研药企,专利药企也有巨大的动机向仿制药企提供巨额的经济补偿以换取其延迟或放弃进入市场。

03.法院裁判思路

对是否构成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的认定

在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或者上诉的案件中,经初步审查,和解协议或者涉案合同未明显涉嫌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即使涉嫌违反反垄断法但无需作出进一步审查和处理的,如也不存在其他依法不应予以准许的情形,则可以准许撤回起诉或者上诉。

经初步审查,和解协议或者涉案合同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应当视情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包括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准许撤回起诉或者上诉,或者不准许撤回起诉或者上诉并继续审理,也可以在必要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移送涉嫌违法线索。

对于以不挑战专利权有效性为目的的“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是否涉嫌构成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协议的判断,核心在于其是否涉嫌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对此,一般可以通过比较签订并履行有关协议的实际情形和未签订、未履行有关协议的假定情形,重点考察在仿制药申请人未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药品相关专利权因该无效宣告请求归于无效的可能性,进而以此为基础分析对于相关市场而言有关协议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造成了竞争损害。

其中,仿制药申请人如未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因之归于无效的可能性是首要问题。原则上,专利权利人为使仿制药申请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无正当理由给予高额利益补偿的,可以作为认定专利权因仿制药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归于无效的可能性较大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同时一般还要对假定仿制药申请人未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情况下相关审查结果进行预测判断。

有关协议的竞争损害,一般应当主要考察其是否实质延长了专利权利人的市场独占时间、是否实质延缓或者排除了实际的和潜在的仿制药申请人的市场进入。如果专利权因该无效宣告请求归于无效的可能性较小,那么有关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对于相关市场上专利权人的市场独占和仿制药申请人的市场进入一般不会产生实质影响,进而可以初步认定其对于相关市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能性较小,一般不会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协议。

如果专利权因该无效宣告请求归于无效的可能性较大,那么应当进一步考察有关协议的竞争损害:如果有关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实质延长了专利权利人的市场独占时间,或者实质延缓、排除了实际的和潜在的仿制药申请人的市场进入,且缺乏正当理由,则一般可以认定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可能性较大,其涉嫌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协议。

04.总结

本案对反向支付协议不可避免的被进行反垄断审查趋势的影响

首先是立法上执法上,伴随知识产权制度日益深化,尤其是知识产权反垄断执法的逐渐成熟,未来包括反向支付协议在内的专利和解协议将面临更强的反垄断监管。

其次,对于中国新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中国仿制药企可能会涉及药品反向支付协议。因此,如何在订立协议时做好合规尤为重要,尽量做好反垄断自查,如专利补偿费用正当性,以期合法的进行市场准入。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知产)

商标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又称商标的识别性或区别性,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特征。从商标功能的本质上看,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能够使消费者识别、记忆,发挥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与作用。【1】

      商标的显著性可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固有显著性是商标本身具有的,获得显著性则是商标通过不断实际使用获得的。

固有显著性是指一件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具有让人识别和认知为商标的效果。具体而言,固有显著性包含两层含义:

第一,该标识具有识别性,消费者看到标识时,能够意识到是表明商品来源的商标。

第二,该标识具有区分性,消费者在识别该标识为商标后,要求该标识具有与其他标识在同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具有相区分的视觉差异效果。

商标与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关系是评判固有显著性的标准,关系越远则显著性越高,关系越近则显著性越低。按照固有显著性的强弱,可排列为:臆造性商标>任意性商标>示意性商标>描述性商标。

商标标识的显著性不仅要观察标识本身构成的独特性,更要观察标识本身使用状态对消费者产生的效果。判断某个标志是否属于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应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和一般注意力为准。同时,应当综合考量该标志在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实际使用的时间、使用方式、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的销售量、营业额及市场占有率、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情况及覆盖范围等因【2】

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具有“固有显著性”的标志比经过使用而获得“第二含义”的标志显著性更强,并能就此获得更多保护。因为“显著性”的强弱程度是动态变化的,商标只有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才具有所谓的标识意义。商标的显著性永远取决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相关公众的主观认知,商标固有显著特征虽然能够达到来源识别性的要求,但商标显著特征在注册后的实际区分性必须经过大量的后续使用才能实现。

无论从商标功能的产生、发展过程上看,还是从商标价值的积累过程中看,商标使用都是商标受法律保护最重要、最基本的条件。“使用商标”是注册商标权的基本权能,是商标权作为专有权利的应有之义。但是商标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并不是无条件的,其必须在特定的市场中持续使用商标,保持消费者对商标的认知和识别力。如果商标权人仅持有商标注册证,根本未实际将注册商标使用在核定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该商标价值没有根基,其行使商标禁用权的范围也应当受到相应限制。

注释

【1】参见《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年版,第217页。

【2】同上。

(本文作者:盈科实习律师 李欣遥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知产)

字库单字侵权裁判规则演变、判赔与抗辩问题探究

2013年前司法实践中已明确对字库予以保护,但存在以计算机软件、美术作品单独保护或给予计算机软件和美术作品双重保护的争议。但此阶段法院不支持将单字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畴。典型案例如下图所示:

关于字库中的单个字体能否归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是否符合构成美术作品的要求,关键在于判定单个字体与现有汉字字体相比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公有领域中常见的字体,其字体字型是否属于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书法艺术等。

在汉仪诉青蛙王子案中,两审法院关于字库和字体的判定如下表[1],该案作为字库单字判定的典型案例,此后司法实务界对字库字体、单字侵权问题的立场趋于统一,即字库构成计算机软件作品,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单字构成美术作品。【1】

二、字库单字判赔额度

如下表所示,近年大部分单字侵权纠纷判赔金额区间在2千元至1万元。

三、字库单字判赔额考量因素

1、作品判定角度

字体单字是否能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以及独创性水平的高低,决定其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同时,还应考察涉案字体是否具有知名度、字体版权人许可其他第三方商业使用某字体的许可使用费费率。

2、侵权行为角度

是否属于商业使用、涉案侵权广告语使用侵权字体个数、涉案字体在被诉侵权商品中的所占篇幅等、有无突出、显著使用侵权字体、使用涉案字体的时间跨度、产品或服务影响/销售范围、相关产品服务的销售价格、商标标识中的文字对产品销售的可能影响。

3、合理来源角度

是否由第三方广告商设计、字库权利人在许可协议中是否明确权利限制条款等问题。

4、产业政策、利益平衡角度

通过保护文学、艺术领域等方面的创新而鼓励创作出更多的作品是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保护字库产业发展的同时,应侧重推动创新发展,平衡字体使用者与字库开发者之间的利益。

5、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如律师费和公证费等。

四、单字侵权抗辩理由

1、独创性抗辩

对于字库中的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判断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应遵循美术字艺术创作的规律,根据汉字的笔画特征、笔画数量、结构等特点进行考量。第二,是将单字体现的艺术风格、特点与公知领域的其他美术字书体如宋体、仿宋体、黑体等进行对比,主张权利的单字是否具有明显的特点或一定的创作高度。第三,是一种书体字库中的单字与汉仪公司发行的字库中其他相近书体中的相同单字进行对比,单字是否具有明显的特点或一定的创作高度。【2】如一、二、三、四等简单字体和进入公有领域的字体,难以体现出在笔法、结构上的变化差异,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2、默示许可抗辩

提供免费下载且无特别的权利限制声明,即表明字库权利人自愿将其字库作为公共产品供公众免费使用,其应当知道相关公众下载使用的方式和后果。相关公众从其声明免费下载的行为有理由相信可以使用该字库输出其想要得到的字体单字,而不论其使用的性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3】在字库权利人未许可协议中进行了明确权利限制条款的情况下,字库购买者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应视为已经过权利人的默示许可,无论其使用是否属于商业使用。

3、非商业用途抗辩

若该字体已获得免费使用的授权,且公司能证明非用于商业用途,可用非商业用途进行抗辩。

4、贡献率抗辩

企业可以抗辩字库的使用并非相关消费者选择该该产品或服务的原因,涉案产品或服务营收与该产品或服务中是否使用涉案字库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如在方正诉暴雪案中,暴雪公司和九城公司未经许可在《魔兽世界》游戏客户端中使用了方正的五款字库文件。方正请求赔偿4.08亿元,而被告抗辩称“涉案字库字体并不是相关游戏玩家选择购买涉案游戏客户端软件和相关补丁程序的目的,涉案游戏运营收入与该游戏中是否使用涉案字库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采纳了被告关于赔偿额的抗辩理由,认为涉案字库字体并不是相关游戏玩家选择购买涉案游戏客户端软件和相关补丁程序的目的,涉案游戏运营收入与该游戏中是否使用涉案字库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支持北大方正公司关于以该游戏的运营收入及以已销售的网络游戏《魔兽世界》客户端软件的数量或者以乘以涉案方正兰亭字库中每款字体的单价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的主张,将赔偿额最终确定为200万。【4】

参考文献

【1】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书。

【2】同上。

【3】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盈科实习律师 李欣遥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老梁)

最高院: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不能在原告住所地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在管辖上作出的特别规定。

针对案由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件,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确定管辖法院,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看一看这两个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规定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最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针对的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限定了特定的民事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特别规定,针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特别规定。

我们一起读读法律规定,思考三秒钟,最高院的认为正确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五条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