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为规范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和执行平台规则相关活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护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家网信办组织起草了《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从以下专业视角出发,对其部分条款提出修改建议,旨在增强其可操作性、合理性与有效性,推动网络交易市场的规范化与可持续发展。

(一)删除“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要求

1.修改意见:删除征求意见稿第八条中“并为有关各方及时充分表达意见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的表述。

2.理由分析:在征求意见稿中对于“必要的技术支持”的表述缺乏明确的定义和具体范围。“技术支持”可能涉及多种技术和设备的投入,不同的平台理解和执行标准可能差异较大,难以做到规范统一。规定平台需提供“技术支持”会额外增加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运营成本和工作负担。对于中小规模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而言,可能面临技术资源有限、成本过高等实际困难。对于大型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而言,其所面临的工作量可能更大。这违背了立法应当兼顾各方利益、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的初衷,可能会对平台的正常经营和发展造成负面影响。除此之外,《电子商务法》等现有法规并未对平台征求意见时的技术支持作出强制性规定,且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技术实现方式上应享有自主决策权,以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取消归纳、整理、记录征求意见以及留档备查的义务

1.修改意见:删除征求意见稿第九条中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征求意见过程中的意见建议进行归纳整理、记录采纳情况和不采纳理由以及留档备查三年的规定。

2.理由分析: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据实归纳整理平台规则征求意见过程中收到的意见建议,对于合理意见应当充分吸收采纳,并如实记录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采纳理由。相关资料应当留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该条款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征求意见过程中的意见建议进行“据实归纳整理”,并对采纳情况和不采纳理由进行“如实记录”。这要求平台经营者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用于意见收集、整理、分析、记录以及资料留存等工作,增加了企业合规的成本。条款规定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但这一期限过长。通常情况下,征求意见过程中的意见建议及其采纳情况的保存时长并不需要如此久远。一般情况下,平台规则的修改和完善频率较高,三年前的意见记录可能已丧失实际参考价值,继续保存会造成资源浪费。在实际操作中,平台经营者可通过建立电子化意见征求与反馈系统,实现意见征集过程的信息化管理,既能满足监管部门对征求意见环节的监督要求,又能减轻企业负担,提高工作效率。

(三)明确规则修改退出机制中的“不合理条件”

1.修改意见:以非穷尽列举的方式在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中明确“不合理条件”的具体情形,如未完成特定交易次数、扣除不合理手续费、强制捆绑其他服务等。

2.理由分析:在实践中,平台可能会通过设置各种隐蔽的不合理条件变相阻止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退出平台,而这些行为往往难以被准确界定。若平台经营者以某些行为不属于设置不合理条件为由提出异议,易产生纠纷。通过列举典型情形并保持一定的开放性,不仅提高了规则的可操作性和明确性,使得平台、经营者和消费者在面对退出争议时有更清晰的判断依据,还能有效防止平台利用规则漏洞规避监管,确保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退出权利能够真正得以实现。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保障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以及《反垄断法》中防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交易等规定的精神相契合,有助于维护网络交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四)细化收费条款的规定

1.修改意见:在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关于收费条款的规定基础上,应补充要求平台经营者说明收取费用的依据,并明确在调整收费标准时需说明调整依据和理由。同时,赋予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价格调整生效前的合理期限内选择继续使用平台服务或者终止服务的权利,并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相关退出事宜。

2.理由分析:目前仅对收费条款进行原则性要求,未充分考虑收费标准变化及可能导致的后果。部分平台可能随意调整收费标准或模糊收费依据,损害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和交易预期。细化收费条款规定,可增强收费透明度,保障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平台收费行为的规范化与合理化。从民法典合同编角度看,平台收费规则实质上是平台与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合同条款,明确收费依据和调整机制,有助于确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公平合理,符合契约精神和法律规定。

(五)完善申诉处理流程

1.修改意见:对于第十八条申诉处理条款,建议补充规定平台经营者在收到申诉后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诉人。考虑到一些申诉案件可能涉及专业知识或争议较大,可引入外部专家参与谈判,如法律、技术等领域的专家,以提高申诉处理的公正性和专业性。此外,明确禁止平台经营者使用技术手段限制申诉行为。

2.理由分析:现有规定对平台经营者处理申诉的时间、操作步骤及处理方式的规定较为模糊,导致申诉处理流程不透明、处理时间长、结果不公平等问题较为常见,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容易引发信任危机。完善申诉处理流程,可提升平台的纠纷解决能力,增强平台治理的公信力,营造稳定和谐的网络交易环境。引入外部专家参与谈判,能够提高申诉处理的公正性和专业性,确保申诉结果的合理性和科学性。禁止平台使用技术手段限制申诉行为,是保障消费者和平台内经营者救济权利的必要措施,有助于维护网络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六)加强数据安全条款的可操作性

1.修改意见:在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网络及数据安全条款中,应补充规定平台经营者在涉及向第三方共享用户数据时,必须取得用户同意,并明确共享的范围、用途及期限。

2.理由分析:在网络交易活动中,用户数据的共享与使用已成常态,但数据泄露风险也随之上升。平台经营者常通过规则默认授权第三方获取用户数据,如电商平台向物流企业共享收货信息,这种行为可能侵犯用户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权。明确数据共享的同意机制,有助于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安全,增强平台对数据安全风险的防控能力,与现有数据安全法律法规形成有效合力,确保网络数据在合法、安全的轨道上运行。同时,网络及数据安全保护也与《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上位法相衔接,体现了法律法规的一致性和连贯性,确保网络数据在合法、安全的轨道上运行,也为平台经营者提供了明确的合规指引,降低了法律风险,增强了适用性。

结论

《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是我国加强网络交易市场规则监管的重要举措,在保障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完善网络交易法律体系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任何法律法规都难以在起草阶段做到尽善尽美,通过对其合理性分析并提出针对性的完善建议,有助于进一步提升该办法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在未来网络交易市场的发展过程中,随着市场环境和交易模式的不断变化,对该办法的持续跟踪、评估和优化也将成为保障我国网络交易市场规范、有序、繁荣发展的关键环节。只有不断完善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管体系,才能充分激发平台经济的创新活力,实现网络交易市场在法治轨道上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为我国经济社会的数字化转型提供有力支撑。

(本文作者:盈科王俊林、王佳妍律师)

反向假冒

一、​​反向假冒的核心定义与特征​

反向假冒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商标的商品重新投入市场​​的行为。其核心特征包括:

  • ​行为主体​​:生产商或销售商(如A公司购买万利达平板电脑后覆盖商标)。
  • ​行为模式​​:
    • ​显性反向假冒​​:物理替换商标(如覆盖“AOV”标识遮挡“malata”商标)。
    • ​隐性反向假冒​​:去除原商标但不替换新商标,通过宣传暗示商品与自身关联(如必维公司去除机器人商标后宣称系其检测工具)。
  • ​损害本质​​:割裂商标与商品的联系,妨碍商标三大功能(​​标示来源、品质保障、广告宣传​​)。

示例:必维公司案中,法院指出:“去除标识后宣传产品系自身服务工具,无偿占有原告商誉,构成隐性反向假冒”。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逻辑​

(一)​​构成要件解析​
​要件​​司法认定标准​​案例印证​
​商品来源合法​商品须由商标权人生产或合法授权生产(如万利达公司制造的平板电脑)。万利达案:法院确认硬件为原告生产,软件改造不改变商品同一性。
​主观故意​行为人明知商品来源仍故意更换商标(如A公司主动覆盖商标)。伟匠机器人案:被告明知机器人来源仍去标宣传。
​更换行为​包括物理去除、覆盖、替换,或通过宣传剥离商标关联性。必维公司未贴新标但宣传中关联服务,被认定“功能性更换”。
​重新投入市场​不限于销售,包括展览、宣传、服务工具等商业性使用(如展会展示改装机器人)。万利达案:改装平板用于商务楼会议系统,属于“投入市场”。
(二)​​关键抗辩的司法驳回​
  1. ​商标权利用尽抗辩​​:
    • ​认定逻辑​​:权利用尽仅允许转售,​​禁止更换商标​​(如必维公司辩称“商品已到终端用户”,法院认为去除商标仍侵权)。
  2. ​商品属性改变抗辩​​:
    • ​标准​​:若核心功能未变(如平板电脑硬件未变),仍属同一商品(万利达案);若发生化学变化(如白酒兑鸡尾酒),则不构成。
  3. ​合理使用抗辩​​:
    • ​驳回依据​​:非必要使用且未经许可(如膨化食品企业乙剥用甲商标做内包装,被认定恶意搭便车)。

三、​​反向假冒的法律定性与责任​

(一)​​侵权性质的双重可诉性​
  • ​商标侵权​​:依《商标法》第57条第5项直接认定(如万利达案、伟匠机器人案)。
  • ​不正当竞争​​:若同时构成虚假宣传(如隐瞒商品来源),可叠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
(二)​​赔偿责任的特殊计算​
  1. ​损失范围​​:
    • ​直接损失​​:销量减少(如万利达平板被覆盖商标后丧失市场曝光)。
    • ​无形损失​​:商誉减损(如必维公司占用伟匠机器人技术声誉)。
  2. ​计算难点​​:
    • 侵权获利≠最终售价(如万利达案:改装后会议系统售价1.5万,但硬件仅值400元,软件价值需剔除)。
  3. ​法定赔偿适用​​:
    • 法院综合考量:商标知名度(如“malata”驰名度)、侵权规模(24台设备)、主观恶意(故意覆盖商标)等酌定赔偿(万利达案判赔34.5万)。

四、​​法律适用难点与发展趋势​

(一)​​新兴争议类型​
  1. ​数字化隐性反向假冒​​:
    • 电商平台去除商品原商标信息,替换为自有品牌宣传(如直播带货中隐匿生产者信息)。
  2. ​服务场景中的反向假冒​​:
    • 服务商采购设备后去除商标,以自身服务品牌整合输出(如必维公司用改装机器人提供检测服务)。
(二)​​司法能动性的扩张​
  • ​“更换”行为扩大解释​​:
    包括分装后贴标(如大包装糖果分装为小包装贴自有商标)、软件系统覆盖硬件商标(如平板电脑刷机后显示第三方LOGO)。
  • ​“市场”范畴延伸​​:
    未销售但用于商业宣传即视为投入市场(如展会展示去标商品)。
(三)​​国际比较视角​
  • ​印度实践​​:采用“虚假陈述+商誉+损害”三要件(如Western Digital硬盘翻新案)。
  • ​中国特色​​:更侧重保护商标功能完整性,淡化主观恶意证明难度(如万利达案未深究A公司主观意图)。

五、​​实务建议:权利人的维权路径​

  1. ​证据固定​​:
    • 公证购买侵权商品(如展会现场公证去标产品);
    • 保存原商品与侵权商品的同一性证据(如硬件序列号、技术参数比对)。
  2. ​诉讼策略选择​​:
    • ​商标侵权之诉​​:聚焦商标更换行为(援引《商标法》第57条第5项);
    • ​不正当竞争之诉​​:补充证明虚假宣传(如宣传册暗示商品来源)。
  3. ​赔偿主张技巧​​:
    • 主张商誉损失(提供品牌获奖、客户评价等);
    • 要求法院调取侵权人财务数据(如万利达案参考软件价值占比)。

结语:反向假冒的司法本质

反向假冒的认定核心在于 ​​“商标与商品联系的非法割裂”​​ ,其规制逻辑已从保护静态商标标识转向维护动态商标功能(来源识别、商誉承载)。当前司法实践通过扩大解释“更换”和“市场”范畴,强化对隐性反向假冒的打击(如去标不替换、服务型搭便车),并探索法定赔偿中商誉损失的量化模型,以适应新业态下的品牌保护需求。

三维标志商标近似性的比对

三维标志商标(立体商标)的近似性比对需遵循“​​显著性分层识别+整体视觉效果综合评估​​”原则,结合非功能性、权利确定性等要件综合判断。以下是具体规则及司法实践要点:

一、​​核心判定逻辑:显著性分层识别​

三维标志商标的近似性比对需优先识别​​显著部分​​,根据显著性载体分为三类:

​显著性载体​​比对重点​​认定标准​​典型案例​
​三维标志本身显著​三维形状的构图、比例、立体效果若三维部分独创性高(如独特酒瓶造型),即使附加文字不同,仍可能因立体形状近似侵权九蜂堂小熊蜂蜜瓶案:瓶身形状近似即侵权
​平面要素显著​文字、图形等平面标识若三维部分为通用形状(如普通笔杆),但平面文字/图形具显著性,则重点比对平面部分“KURG”与“LA GRANDE DAME”酒瓶:文字不近似不侵权
​三维与平面均无显著特征​整体视觉效果即使局部相似,若整体无法识别来源,不构成近似晨光笔形商标:功能性设计缺乏显著性,不具可注册性

​注​​:显著性的认定需排除功能性设计(如为防滑必需的笔杆凹槽)。

二、​​三维标志商标近似比对的三大规则​

(一)​​三维标志显著时:立体形状为核心比对对象​

  • ​规则​​:若三维形状本身具有显著性(非商品固有形状或功能性设计),即使附加要素不同,只要立体部分近似即可能侵权。
    • ​案例​​:九蜂堂诉老山蜂蜜案中,老山蜂蜜瓶虽在面部细节、标签与九蜂堂“小熊瓶形”有差异,但因整体瓶身轮廓、坐熊造型高度近似,且用于同类低价快消品(蜂蜜),法院认定侵权。

(二)​​三维标志不显著时:平面要素为比对核心​

  • ​规则​​:当三维部分属于通用形状(如圆柱形酒瓶),而平面文字/图形具显著性时,侵权认定需聚焦平面部分。
    • ​正面认定​​:两酒瓶均为通用玻璃瓶,但均标注“KURG”文字,若文字字形近似则整体商标近似。
    • ​反面排除​​:通用酒瓶上分别标注“KURG”与“LA GRANDE DAME”,因文字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

(三)​​整体隔离观察:避免细节拆分误导​

  • ​方法​​:将两商标置于不同时空场景,模拟消费者凭记忆识别的状态,对比​​整体视觉印象​​而非局部细节。
    • ​关键点​​:即使三维形状的局部(如宝利通电话机的拾音孔花纹)存在差异,若整体轮廓、比例关系近似且易导致混淆,仍可能侵权。

三、​​功能性对三维商标保护的限制​

三维标志若包含以下设计,即使形状独特也不受保护:

  1. ​技术功能性形状​
    为实现商品功能必需的设计(如笔杆防滑凹槽、螺纹接口),任何竞争者均可使用。
    :晨光笔形商标因笔夹防滑设计、螺纹连接等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被驳回注册。
  2. ​美学功能性形状​
    影响商品实质性价值的装饰性设计(如奢侈品珠宝切割形状),可能被排除保护。

​注​​:功能性判断需考察行业替代设计可能性。若存在多种等效设计(如防滑笔杆可采用凹点、硅胶套等),则非功能性设计可获保护。

四、​​司法实践中的特殊要件:权利确定性​

三维标志的​​图样一致性​​是确权和侵权比对的​​前提​​:

  • ​要求​​: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三视图需完整展示立体结构,各视图间​​不得存在关键矛盾​​(如比例失调、部件缺失)。
  • ​后果​​:若图样矛盾(如宝利通电话机的主视图与侧视图键盘弧度不一致),商标可能因“不确定性”被无效。

五、​​操作指引:三维商标侵权判定四步法​

  1. ​确权审查​
    核查三维商标是否有效:排除功能性设计+确保图样一致性。
  2. ​显著性分层​
    识别核心显著部分:独创立体形状 > 平面要素 > 整体视觉效果。
  3. ​隔离整体比对​
    模拟消费者视角,观察立体形状的整体轮廓、比例关系,忽略非显著细节。
  4. ​混淆可能性验证​
    结合商品关联度(如高价商品消费者注意力更高)、商标知名度综合判断。

典型案例要点对比

​案件​​三维标志特征​​比对结论​​核心依据​
九蜂堂蜂蜜瓶案坐熊造型瓶身具显著性侵权成立立体形状整体近似+低价商品消费者低注意力
宝利通电话机商标各视图关键部件不一致商标无效三维形状不确定性导致权利范围不明
“KURG” vs “LA GRANDE”通用酒瓶+显著文字不同不构成近似平面文字区别明显,三维部分无显著性
晨光笔形商标防滑凹槽+螺纹接口驳回注册技术功能性设计,行业必需

三维标志商标的侵权认定需以​​立体形状的显著性为轴心​​,穿透功能性限制,在权利确定的基础上通过整体隔离观察实现实质公平。实务中应避免机械拆分细节,而需动态考察消费者认知场景与行业技术需求。

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

“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商标侵权及近似判断的核心标准,其内涵与适用需结合法律规范、商品特性及司法实践动态把握。以下从法律定义、判断要素、适用场景及典型案例展开分析:

一、​​法律定义与核心要素​

  1. ​相关公众的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相关公众”包括两类主体:
    • ​消费者​​:与涉案商品/服务直接相关的购买者或使用者;
    • ​经营者​​:与商品/服务营销密切关联的生产者、经销商等。
      例如,医疗器械的“相关公众”主要为医院、药企及患者,而非普通大众;箱包安全锁的“相关公众”则涵盖普通消费者及箱包行业经营者。
  2. ​一般注意力的内涵​
    指相关公众在​​日常消费场景中​​的普通注意程度,既非专家的高度专注,也非粗心者的疏忽,而是大多数人的常规认知水平。其动态性体现在:
    • ​商品性质​​:高价商品(如汽车、房产)的注意力显著高于日用品(如纸巾、零食);
    • ​决策成本​​:高价值商品需多方比较,消费者更谨慎;低价商品则易凭直觉购买。

二、​​司法实践中的动态调整标准​

法院在个案中通过三要素动态调整“一般注意力”的严格程度:

​影响因素​​低注意力场景​​(日用品)​高注意力场景​​(高价/专业商品)
​商品性质​价格低、购买频次高(如糕团、箱包)价格高、决策周期长(如汽车、工业设备)
​注意力程度​仅凭视觉或听觉直觉判断仔细比对品牌、参数及厂商背景
​典型案例​“许阿姨”糕团案丰田诉吉利汽车案
  • ​例1​​:在“许阿姨糕团店”案中,法院认为消费者购买低价糕团时注意力较低,“许阿姨”与“徐阿姨”因​​读音高度近似​​构成侵权。
  • ​例2​​:在丰田诉吉利案中,法院指出汽车消费者会深度研究品牌及性能,故即使商标局部相似,​​整体差异仍可避免混淆​​。

三、​​商标近似判断中的具体应用方法​

“一般注意力”标准需结合三种比对方法综合适用:

  1. ​整体比对​
    侧重商标的​​整体视觉印象​​。例如,美国旅安公司的“红钻”商标与侵权标识均为红色多边形,箱包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混淆。
  2. ​要部比对​
    聚焦商标的​​核心识别部分​​。在“涌镇液压案”中,法院认定“HP图形”为要部(具有显著性),而“Hydraulik Power”(德文“液压动力”)仅为描述性文字;被控侵权标识使用“涉宇液压”文字,要部不同故不构成近似。
  3. ​隔离观察​
    模拟消费者​​凭记忆选购​​的场景。例如,“SANTAK”与“SANTAKUPS”若隔离观察,普通消费者可能忽略“UPS”(不间断电源缩写),因读音和核心字母部分相似而混淆。

四、​​典型案例中的司法认定逻辑​

  1. ​文字商标:读音优先原则​
    • ​“许阿姨”案​​:被告使用“徐阿姨”销售糕团。法院认为:
      → 消费者注意力低 + 呼叫相同(均含“阿姨”) → 构成混淆侵权。
    • ​“五粮液”案​​:被告使用“大午粮液”并宣传“五粮品质”。法院认为:
      → “五粮液”知名度高 + “粮液”为要部 → 构成关联关系混淆(误认两者有合作)。
  2. ​图文组合商标:要部显著性优先​
    • ​“HiLeia”驳回复审案​​:申请人商标为“图形+HiLeia”,引证商标为“图形+物流汇”。国知局认定:
      → AR设备消费者注意力较高 + 英文“HiLeia”与中文“物流汇”要部差异显著 → 不构成近似。
  3. ​外文商标:公众认知水平优先​
    • 在“SANTAKUPS”案中,法院考虑中国消费者英文水平有限,更依赖​​字母组合的视觉印象​​,故认为与“SANTAK”近似。

五、​​实务应用建议​

  1. ​维权方的举证策略​
    • ​市场调研​​:在机场等目标人群密集地开展隔离问卷调查,并公证过程(如美国旅安公司案);
    • ​知名度证据​​:提供销售数据、奖项记录等,证明商标显著性(如“五粮液”案)。
  2. ​被诉方的抗辩逻辑​
    • ​注意力水平​​:主张商品属高决策类型,消费者会仔细辨别(如工业设备案);
    • ​要部差异​​:证明被诉标识核心部分与权利商标不同(如“涉宇液压”与“HP图形”)。

结语

“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动态的、场景化的法律拟制标准​​,其适用需综合商品性质、消费场景及商标结构,通过“整体—要部—隔离”三层次比对得出是否混淆的结论。实务中,权利人需精准定位“相关公众”范围并辅以场景化证据,而被诉方则应聚焦商品特性及要部差异,以降低混淆可能性认定。

商标近似的具体比对规则

商标近似的具体比对需根据商标类型(文字、中外文、图文组合等)采取差异化方法,结合显著性、知名度、相关公众认知等因素综合判断。以下是各类商标的详细比对规则及案例解析:

一、​​文字商标近似性的比对​

​核心要素​​:以​​字形、读音​​为主,兼顾​​含义​​,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具体规则​​:

  1. ​字形比对​​:
    • 文字构成相同仅字体/大小写/间距不同(如“ABC”与“A B C”)视为相同商标。
    • 字形高度近似且读音相同(如“每夫”与“海天”),易构成近似。
  2. ​读音比对​​:
    • 读音相同或近似且字形相似(如“推特”与“TWITTER”),易导致混淆。
  3. ​含义比对​​:
    • 含义相同或近似(如“苹果”与“Apple”),即使字形不同也可能构成近似。

​典型案例​​:

  • “HP图形 + Hydraulik Power”组合商标中,“Hydraulik Power”(德文“液压动力”)因属于商品描述,缺乏显著性,故“涉宇液压”与“HP图形”不构成近似。

二、​​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近似性的比对​

​核心原则​​:以​​含义对应关系​​为核心,需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判断步骤​​:

  1. ​对应关系成立条件​​:
    • ​认知水平​​:考虑中国相关公众对外文的熟悉度(如英语>法语)。
      :英文“forevermark”与中文“永恒印记”因含义对应成立近似,而法文“LA PETITE ROBE NOIRE”与“小黑裙”因公众认知不足不成立。
    • ​使用证据​​:需证明中外文在市场中长期对应使用(如“拉菲”与“LAFITE”因长期商业使用形成稳固联系)。
  2. ​混淆可能性补充判断​​:
    • 若含义对应成立,再综合商标知名度(如“奥信”与“AUSONE”因媒体广泛报道被认定近似)。

​例外​​:被动使用(如“伟哥”非官方译名)若未违背权利人意志,仍可纳入考量。

三、​​外文商标之间的近似性比对​

​核心要素​​:以中国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为标准,侧重形、音、义三维度。
​具体规则​​:

​比对维度​​近似情形​​非近似情形​
​字形​字母构成相同仅字体/大小写差异(如“NIKE”与“nike”)。字母差异显著(如“Adidas”与“Abibas”)
​读音​发音高度相似(如“Kappa”与“Cappa”)。读音明显不同(如“Gucci”与“Lucky”)
​含义​含义相同或关联(如“Sun”与“太阳”)。含义无关联(如“Apple”与“Orange”)

四、​​图文组合商标近似性的比对​

​核心方法​​:​​整体比对 + 要部比对​​,通常以​​文字部分​​为主要识别要素。
​具体规则​​:

  1. ​要部识别​​:
    • 显著部分为图形时(如“HP图形”在液压设备中为要部),文字描述性部分(如“Hydraulik Power”)不纳入比对。
    • 显著部分为文字时(如“Apple + 图形”),文字字形/读音为主要比对对象。
  2. ​整体视觉效果​​:
    • 若组合方式差异显著(如文字与图形排列不同),即使局部相似也不构成近似。

​特殊情形​​:

  • ​案外人高知名度文字的影响​​:
    若图文组合中的文字系他人驰名商标(如“茅台”图形商标中的“茅台”文字),则图形部分成为主要识别要素。此时需重点比对图形,而非文字。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相同文字但不同图形,若整体外观差异明显(如字体、颜色、布局不同),不必然构成近似。

五、​​商标近似比对的通用原则​

  1. ​隔离观察原则​​:
    比对时需模拟消费者在不同时间/地点凭记忆识别商标的场景,而非并排对比。
  2. ​动态综合考量​​:
    • ​显著性/知名度​​:知名度越高,保护范围越宽(如“雀巢”禁止“喜鹊巢”使用)。
    • ​商品关联度​​:商品功能/渠道/受众越接近,混淆可能性越高。
    • ​主观恶意​​:故意模仿(如抄袭知名商标字体)可强化近似认定。

六、​​典型案例解析​

  1. ​文字商标案(字形优先)​​:
    “每夫”与“海天”因字形高度相似且均用于调味品,构成近似。
  2. ​图文组合商标案(要部比对)​​:
    涌镇公司“HP图形 + Hydraulik Power”商标中,“HP图形”为要部;涉宇公司使用“涉宇液压 + Hydraulik Power”,因文字要部(“涉宇”与“HP”)不近似,整体不侵权。
  3. ​中外文对应案(稳定关系)​​:
    “拉菲庄园”因长期使用与“LAFITE”形成稳定对应,禁止他人使用“拉菲”。

总结:商标近似比对的逻辑框架

​步骤​​核心操作​
​1. 类型识别​区分文字、外文、图文组合等类型,选定比对规则。
​2. 要素提取​文字商标→形/音/义;图文商标→识别要部(文字或图形)。
​3. 动态修正​叠加知名度、商品关联度、主观恶意等干扰因素。
​4. 隔离测试​模拟消费者认知场景,以混淆可能性为终极标准。

商标近似的判断需严格遵循“类型化规则 + 动态修正”框架,避免机械比对。实务中应重点关注​​要部识别​​(如图文组合中的显著性部分)和​​稳定对应关系​​(如中外文商标的含义关联),以贴近市场实际混淆风险。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方法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是商标侵权认定的核心环节,需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和比对方法。依据《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结合司法实践,具体方法如下:

一、​​比对基准:以注册商标形态为准​

  • ​法律依据​​:
    判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权,应以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标识形态(包括文字、图形、组合等)为基准,而非权利人实际使用的变形版本。
    • 例如:注册商标为“妙巴黎”中文,实际使用“BOURJOIS PARIS”英文标识的,比对时仍以“妙巴黎”为准。若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形态不同(如中英文差异),可能不构成侵权。
  • ​例外情形​​:
    若权利人实际使用的商标因知名度极高(如驰名商标),可能扩大保护范围,但普通商标仍需严格按注册形态比对。

二、​​整体比对:关注整体视觉效果​

  • ​核心原则​​:
    将商标视为整体观察,而非拆分要素。即使局部存在差异,若整体视觉效果易导致混淆,则构成近似。
    • ​案例说明​​:
      • 在“每夫” vs “海天”案中,“每”与“海”字形局部相似,整体结构相近,法院认定构成近似。
      • 相反,“国丰+鲤鱼图形”与“繁体国丰+线条图形”整体差异显著(鲤鱼图案 vs 纯文字布局),不构成近似。

三、​​要部比对:聚焦显著识别部分​

  • ​显著部分界定​​:
    商标中最具辨识度的部分(如组合商标中的图形或核心文字),若被模仿易引发混淆,即使其他部分不同,仍可能侵权。
    • ​示例​​:
      在“HP&Hydraulik Power”商标案中,“HP图形”为要部,下方的“Hydraulik Power”仅为商品描述(德文“液压动力”)。被控侵权标识虽含相同描述文字,但因要部“涉宇”文字不同,不构成近似。
  • ​显著性与知名度的作用​​:
    商标知名度越高(如“雀巢”),其要部保护越强。例如“喜鹊巢”因含“巢”字且呼叫相同,与“雀巢”构成近似。

四、​​隔离观察:模拟消费者认知场景​

  • ​方法论​​:
    将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分开、分时比对,模拟消费者凭记忆选购商品的情景,而非并排对比。
    • ​意义​​:
      隔离状态下,细微差异易被忽略(如字体、间距),更易认定混淆。例如“BOURJOIS”与“BOURJOIS PARIS”在隔离观察下,因核心部分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差异。

五、​​商标相同与近似的法定情形对比​

以下依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及司法解释整理:

​商标类型​​相同商标的法定情形​​近似商标的法定情形​
​文字商标​文字构成、顺序完全相同;仅字体/大小写/间距/颜色有细微差别(如“ABC” vs “A B C”)。字形/读音/含义相似(如“每夫” vs “海天”);或仅增加通用名称(如“苹果手机” vs “苹果”)。
​图形商标​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如构图相同的狮子图形)。构图/着色/外形近似(如猫形轮廓 vs 狗形轮廓,但线条风格一致)。
​组合商标​文字+图形排列组合方式相同,整体视觉无差别(如“文字+麦穗”位置相同)。主要部分(如文字)相同,图形次要部分不同(如“HP图形+描述文字” vs “其他文字+相同描述”)。

六、​​综合应用: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液压设备商标纠纷案(涉宇公司 vs 涌镇公司)

  • ​整体比对​​:
    涌镇商标为“HP图形 + Hydraulik Power”,涉宇标识为“涉宇液压 + Hydraulik Power”,整体布局不同(前者图形主导,后者文字主导)。
  • ​要部比对​​:
    “HP图形”是涌镇商标的显著部分;“涉宇”是涉宇标识的显著部分,二者不近似。
  • ​隔离观察​​:
    消费者不会因“Hydraulik Power”(商品描述)混淆两者来源。
  • ​结论​​:不构成侵权,二审改判驳回原告诉求。

七、​​方法适用顺序与注意事项​

  1. ​步骤顺序​​:
    ​隔离观察​​为前提 → ​​整体比对​​定初步印象 → ​​要部比对​​析核心差异。
  2. ​辅助考量因素​​:
    • ​显著性与知名度​​:知名度高的商标,近似认定标准更宽松。
    • ​商品关联度​​:商品类别越相近,混淆可能性越高(如化妆品 vs 护肤品)。
  3. ​禁止反向比对​​:
    不能以被控侵权标识为基准反推注册商标是否近似。

结论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需严格遵循“注册形态基准、整体+要部+隔离三结合”方法,并动态考量显著性、知名度及商品关联度。实务中应避免机械比对,需模拟消费者认知场景,以混淆可能性为终极标准。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原则

以下是结合中国现行商标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对商标相同、近似及相关公众注意力的系统性解析,涵盖法定标准、判定方法和典型案例:

一、​​商标相同的法定标准​

依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三条,商标相同需满足以下要件:

  1. ​视觉/听觉无差别​​: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在​​视觉呈现​​(图形、文字、组合)或​​听觉感知​​(声音商标)上基本无差异。
  2. ​具体情形​​:
    • ​文字商标​​:仅字体、大小写、间距、颜色等细微差别(如“APPLE”与“apple”)。
    • ​图形商标​​:构图要素与表现形式高度一致(如构图相同的狮子图案)。
    • ​组合商标​​:文字+图形的排列组合整体无差别(如“星巴克”文字+美人鱼图形的组合)。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相同商标直接推定侵权,无需混淆证明。

二、​​商标近似的三维判定法​

商标近似需综合​​形、音、义​​三维度,以​​混淆可能性​​为核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1. ​外观近似(形)​​:
    • 文字字形相似(如“大白兔”与“太白兔”);
    • 图形构图雷同(如奔跑猎豹图案仅线条差异)。
  2. ​读音近似(音)​​:
    • 呼叫相同或相近(如“娃哈哈”与“哇哈哈”)。
  3. ​含义近似(义)​​:
    • 同义词或关联概念(如“番茄”与“西红柿”用于调味品)。

​显著性强化混淆风险​​:若注册商标知名度高(如驰名商标),即使商品类别不同,也可能因联想混淆构成侵权(例:“华为”用于手机与路由器)。

三、​​相同与近似的判断原则​

司法实践采用“​​三位一体​​”原则:

  1. ​主体标准​​: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准(非专业人士的普通认知);
  2. ​比对方法​​:
    • ​整体比对​​:观察商标整体视觉效果;
    • ​要部比对​​:聚焦核心识别部分(如“Adidas”的三条纹);
    • ​隔离比对​​:模拟消费者在不同场景下的印象(非并排对比)。
  3. ​动态考量​​:
    • ​知名度​​:知名度越高,保护范围越宽(例:高仿“LV”花纹用于箱包);
    • ​使用意图​​:攀附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加重侵权认定(如故意模仿“茅台”包装)。

四、​​相关公众注意力的动态应用​

​相关公众范围​​:与商品/服务相关的​​消费者+经营者​​(如医疗器械的采购人员、医生)。
​注意力程度分层​​:

​商品类型​​注意力标准​​案例说明​
低价快消品(如纸巾)较低(直觉购买)相似包装的“清风”与“清凤”易混淆
高价耐用品(如汽车)较高(谨慎决策)“奔驰”与“奔弛”在汽车类别中不必然混淆
专业服务(如金融)行业特定认知银行客户更关注品牌全称而非缩写

​例外​​:即使是高价商品,若侵权标识高度模仿(如“iPhone”与“lPhone”),仍可能因部分消费者疏忽导致混淆。

五、​​典型案例与裁判导向​

  1. ​“脸谱图案”侵权案​​:
    • ​案情​​:蜀粹坊公司在牛肉干包装使用京剧脸谱,与张飞公司的“张飞脸谱”商标构成近似;
    • ​裁判要点​​:尽管脸谱细节不同,但核心图案的视觉冲击力导致消费者忽略次要差异,构成混淆。
  2. ​域名侵权案​​:
    • ​规则​​:将“tiffany.cn”用于珠宝电商,构成对“Tiffany”商标的侵权(关联关系混淆)。

六、​​实务建议​

  • ​商标设计​​:避免与知名商标在​​首字、核心图形​​等关键要素上雷同;
  • ​侵权抗辩​​:主张“​​正当使用​​”时需证明描述性使用(如“纯棉”字样说明原料);
  • ​证据留存​​:在混淆争议中,提供​​市场调查报告​​可强化主张(如消费者问卷)。

​法律依据整合​​:

  • 相同商标:《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四条;
  • 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商标纠纷解释》第九条;
  • 注意力标准:《侵犯商标权案件审理指南》第四部分。

建议结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及行业惯例综合论证,避免机械适用标准导致裁判不公。

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判定

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判定是商标侵权和确权案件的核心环节,直接关系到商标权利的保护范围。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查标准,以下结合​​商品类似判定和​​商品与服务类似判定​​的要点展开分析:

一、商品类似的判定标准与情形

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类似商品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 ​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客观要素相同​​;
  2. ​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具体情形分类如下:
  1. ​功能与用途相同或互补的商品​
    • ​相同功能​​:如钢笔与签字笔(均以书写为核心功能)。
    • ​互补功能​​:如牙膏与牙刷、皮带与领带,因搭配使用强化了关联性,易被误认为系列商品。
    • ​案例佐证​​:电热毯(电器类)与毛毯(纺织类)虽分类不同,但因均属“床上用品”场景,且消费群体重叠,构成类似商品。
  2. ​原料与成品、零部件与成品的对应关系​
    • 原料与成品(如小麦与面粉)、零部件与成品(如手机屏幕与手机)是否类似,取决于​​消费者认知中两者的依存程度​​。若零部件缺失会导致成品功能丧失(如电池与电动车),则构成类似。
  3. ​销售渠道与消费群体高度重合​
    • 销售场所(如超市)、消费对象(如母婴群体)、行业领域(如家电厂商同时生产冰箱和空调)相同,易判定类似。例如:
      • 藻油凝胶糖果与藻油原料,因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其提取工艺差异,且销售渠道一致,二审法院认定构成类似。
  4. ​消费习惯与替代性​
    • 可相互替代的商品(如矿泉水与果汁饮料)或习惯性关联商品(如咖啡与咖啡伴侣)。

二、商品与服务类似的判定要素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商品与服务类似需满足:​​商品与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易使公众认为由同一主体提供​​(来源混淆)或存在关联关系(如许可、合作)。

核心考量因素包括:

  1. ​用途、用户与效用的关联性​
    • 如“汽车销售”(服务)与“汽车”(商品),因均面向车主群体且功能互补,构成类似。
  2. ​销售渠道与消费场景的一致性​
    • 例如:
      • 在线教育软件(商品)与教育辅导服务,均通过线上平台销售,用户群体相同;
      • 酒店预订服务与旅行箱商品,因常在同一场景(旅行场景)消费,易产生关联认知。
  3. ​混淆可能性的动态分析​
    • 需结合​​商标显著性、知名度​​综合判断:
      • 高知名度商标(如“Apple”)在电子产品(商品)与软件服务上使用相同标识,极易引发混淆;
      • 若服务提供者与商品生产者存在行业关联(如家电品牌开设维修服务),则商品与服务类似性更强。

三、突破《区分表》的特殊情形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为参考,个案中需基于​​市场实际​​和​​相关公众认知​​灵活判定:

  • ​案例1​​:服装(25类)与袜子(25类不同群组)被认定为类似商品,因二者常配套销售、生产部门重叠,且消费者视为同一来源产品。
  • ​案例2​​:DHA藻油凝胶糖果与藻油原料,因普通消费者无法区分原料与成品差异,二审突破《区分表》认定类似。

​注意​​:突破《区分表》需充分论证,避免影响商标注册秩序的统一性。

四、总结:判定框架与法律依据

​判定类型​​核心标准​​法律依据​
​商品类似​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相同,或公众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条
​商品与服务类似​用途/用户/销售渠道一致,且商标使用易导致混淆《商标纠纷解释》第十一条;《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混淆可能性​结合商标知名度、使用意图、商品关联性等动态因素《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条

​实务建议​​:在商标注册或维权时,除参考《区分表》外,应重点收集​​市场调研报告、销售数据、消费者问卷​​等证据,证明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以支撑类似性主张。对于新型业态(如数字经济、跨界商品),更需注重从​​社会属性​​(如消费场景)而非仅物理属性分析。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作用

以下是关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尼斯分类)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区分表)作用的系统性解析,结合国际公约、中国实践及司法裁判规则展开说明:

​一、分类体系的定义与关系​

  1. ​尼斯分类​
    • ​国际标准​​:由《尼斯协定》(1957年)确立,全球统一采用,将商品和服务分为​​45个类别​​(1-34类商品,35-45类服务),每五年修订一次以增补新兴领域(如云计算服务)或调整分类逻辑。
    • ​中国适用​​:我国于1994年加入该协定,商标注册申请需按尼斯分类填报商品/服务项目。
  2. ​区分表​
    • ​本土化规则​​:中国以尼斯分类为基础,增加​​中国特色商品名称​​(如“火锅”“粽子”),划分​​类似群组​​(如“2501服装”群组),形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 ​动态调整​​:随尼斯分类修订而更新,并定期补充国内常用项目(如2023年新增“人工智能服务平台”等)。

​二、尼斯分类的核心作用​

  1. ​全球商标注册的统一框架​
    • 解决各国分类差异问题,为跨国商标申请提供​​标准化类别指引​​,降低国际注册成本。
    • 例如:中国企业海外申请时,直接参照尼斯分类选择类别(如手机属第9类)。
  2. ​促进商标事务国际协调​
    • 通过统一分类,支持马德里体系国际注册,简化多国商标保护流程。

​三、区分表的核心作用​

  1. ​商标注册审查的标准化工具​
    • ​类似群组制度​​:将商品/服务按功能、用途等划分为类似群组(如“3503 为他人推销”服务群),同一群组内商品视为类似,注册时禁止相同/近似商标共存。
    • ​提高审查效率​​:审查员直接参照区分表快速判断商品类似性,减少主观差异(如“服装(2501)”与“鞋(2507)”默认不类似)。
  2. ​权利范围的界定依据​
    • ​专用权边界​​:注册商标专用权仅覆盖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及类似群组(如注册第30类“咖啡”,可禁止他人在相同/类似群组使用近似商标)。
    • ​撤销三年不使用​​:判断商标是否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时,以区分表项目为准。

​四、在商标确权程序中的适用​

  1. ​行政审查阶段​
    • ​基本原则​​: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复审中,​​严格以区分表为判断依据​​,确保审查标准的客观性和效率。
    • ​例外突破​​:仅当出现​​新兴领域​​(如元宇宙服务)或​​交叉检索需求​​(如“0907电话机”与“0903传真机”因功能关联被注为类似)时,参考区分表注释调整。
  2. ​异议、无效宣告程序​
    • ​参考为主,个案突破​​:可结合市场实际,综合考量商品关联性。
    • ​案例​​:第25类“袜(2509)”与“服装(2501)”,行政审查中默认不类似,但无效宣告案中因销售渠道、消费群体重合被判类似。

​五、在商标侵权判定中的适用​

  1. ​司法实践的突破性规则​
    • ​区分表仅为参考​​:侵权诉讼中,商品/服务类似性需回归​​混淆可能性​​本质,综合考量:
      • 商品的功能、销售渠道、消费群体重合度;
      • 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
      • 行为人主观恶意。
    • ​典型案例​​:
      • “苹果维修服务案”:未经授权在维修店使用“苹果”标识,虽服务类别不同,但因易致公众混淆构成侵权。
      • “服装鞋帽案”:销售渠道相同(同一店铺)时,法院突破区分表认定类似商品。
  2. ​突破区分表的条件​​ ​​情形​​​​处理方式​​​​依据​​市场实际关联性高突破区分表认定类似司法解释第11条权利人商标知名度极高跨类保护(如驰名商标)《商标法》第13条新业态(如网络服务)按相关公众认知判断个案审查规则

​六、实务应用建议​

  1.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 ​注册阶段​​:严格按区分表选择群组,避免因分类错误被驳回。
    • ​维权阶段​​:在侵权诉讼中主动举证商品关联性(如销售证据、市场报告),争取突破区分表认定类似。
  2. ​对司法及执法人员的指引​
    • ​侵权案件​​:以区分表为起点,结合​​混淆可能性​​多因素分析法(商品关联度+商标影响力)最终定性。
    • ​避免机械适用​​:尤其针对​​民生消费品​​(如食品、服装)或​​新兴科技服务​​,需动态响应市场认知。

​七、两表核心区别总结​

​维度​​尼斯分类​​区分表​
法律地位国际公约标准国内行政审查工具
主要功能统一全球注册分类划定商标专用权范围
商品类似性判断不涉及核心依据(类似群组制度)
侵权判定适用性无直接作用参考依据,可被突破
更新机制五年全面修订随尼斯分类调整,增补国内特色项目

​结论​

尼斯分类是​​全球化商标管理的基石​​,而区分表是我国​​商标确权的操作性规范​​。在侵权诉讼中,需警惕对区分表的机械依赖,通过​​混淆可能性分析​​实现实质公平。随着新业态涌现,二者的协同适用需兼顾​​效率性​​(行政审查)与​​灵活性​​(司法裁判),以平衡商标保护的刚性与弹性。

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实务案例,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可分为以下四类,每类均包含具体行为模式及法律依据:

​一、直接商标使用类侵权​

  1. ​相同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
    • ​行为​​: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志。
    •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 ​案例​​:假冒“茅台”白酒销售,直接复制商标标识。
  2. ​相同/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导致混淆​
    • ​行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足以使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或关联关系。
    •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细化“混淆”标准(包括误认来源或误认存在许可、加盟关系)。
    • ​关键要素​​:需综合考量商标近似度、商品关联性、商标知名度、消费者注意力等。

​二、商品流通与标识制作类侵权​

  1. ​销售侵权商品​
    • ​行为​​:销售明知或应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免责例外​​:销售商能证明商品合法取得、说明提供者且无主观恶意时,可免赔偿责任(但仍需停止销售)。
  2. ​伪造、销售侵权商标标识​
    • ​行为​​:擅自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如标签、包装)。
    • ​法律后果​​: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
    • ​案例​​:伪造“今世缘”酒类商标标识,被判刑并处罚金。
  3. ​反向假冒(更换商标后销售)​
    • ​行为​​:移除权利人商标后贴上自有商标重新销售。
    •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

​三、商业标识滥用与网络侵权​

  1. ​将商标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企业字号使用​
    • ​行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近似文字用于商品名称、装潢,或将之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误导公众。
    •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纳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
    • ​处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 ​域名侵权​
    • ​行为​​:注册与他人商标相同/近似的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商品交易,导致公众误认。
    •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
  3. ​帮助侵权​
    • ​行为​​:为侵权提供仓储、运输、网络平台等便利条件(如电商平台明知售假未制止)。
    •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
    • ​平台责任​​:经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需承担连带责任。

​四、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类侵权​

  1. ​跨类冒用驰名商标​
    • ​行为​​:在不相同/不类似商品上复制、模仿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权利人利益。
    • ​法律依据​​: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驰名商标需经法定程序认定。
    • ​保护要件​​:商标驰名性+跨类使用导致混淆/淡化。

​实务争议与例外情形​

  1. ​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事由​
    • ​正当使用​​:
      • 描述性使用(如说明商品产地、原料);
      • 三维标志因技术效果或商品性质使用。
    • ​在先使用​​:他人在商标申请前已使用相同/近似标志并有一定影响,可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
    • ​权利耗尽​​:合法购买正品后转售不侵权。
  2. ​地理标志侵权的特殊性​
    • ​正当使用​​:商品真实产自特定地域时,生产者可正当使用地理标志(如“阳山”水蜜桃)。
    • ​侵权边界​​:非产地商品冒用地理标志构成侵权(如非阳山镇桃子使用“阳山”商标)。

​总结与法律适用要点​

​侵权类型​​核心行为​​法律依据​
直接使用相同/近似商标用于相同/类似商品导致混淆《商标法》第57条第1-2项
商品流通销售侵权商品、伪造标识、反向假冒《商标法》第57条第3-5项
商业标识滥用商标用作商品名称/装潢/字号、域名侵权、帮助侵权《商标法》第57条第6-7项+司法解释
驰名商标保护跨类使用导致混淆或淡化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

​实务提示​​:

  • 权利人应对跨类使用驰名商标、网络平台帮助侵权等新型侵权重点取证;
  • 侵权人可主张描述性使用、在先使用等抗辩,但需举证符合法定条件。
  • 判断是否侵权需结合​​商标使用性质​​(是否识别来源)、​​混淆可能性​​(综合因素评估)及​​主观过错​​(如平台明知)。

典型案例指引:

  • ​反向假冒​​:擅自更换“LV”商标后转售高价包袋,构成侵权;
  • ​地理标志滥用​​:非阳山产桃子使用“阳山”商标,被判赔偿;
  • ​字号侵权​​:餐饮店突出使用“海底捞”字号,误导公众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