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争议中“谁主张谁举证”综述

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当前民事案件中,原告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如果被告未提出异议,或者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法官可以不支持被告的异议主张,并基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支持原告的主张。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逻辑。

现代文明的司法制度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体现了民事争议中当事人主义的倾向。“谁主张谁举证”可以激发当事人积极性,为查清案件事实提供内驱力,对于现代社会民事争议快速解决具有重大的意义。

专利制度随着工业文明发展而产生,专利权是一种以技术为内容、以法律为形式的拟制权利,基于专利权而产生的专利侵权争议,不仅涉及普通民事争议相关法律事实的查明与认定,还涉及专利权本身存在的证明、涉及技术事实的查明与认定。在专利侵权争议中,“谁主张谁举证”法律规则的应用也有其特殊性。

专利信息的公开性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影响

以公开换保护是专利制度基本逻辑之一。一般来讲,规定的国家机关会通过统一的方式或规则对部分专利权的信息进行公开(公布或公告)。在专利侵权争议中,当事人可以利用公开的专利信息进行举证,进而提高举证能力。比如,对于专利权方(专利权人或专利权的被许可人)主体资格,除了提交专利证书之外,还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页信息证明。对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权方可以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文本、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对于涉案专利有效性,专利权方可以提交专利年费的官方票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页或/和者专利登记薄副本予以佐证。

基于专利信息的公开性,被控侵权方可以很容易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公开信息进行核查,以确认其真实性。在专利权方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时,可以比较容易地提供相反证据,以对抗专利权方的主张。

专利信息的公开性也对专利权方产生相应的约束力,使得专利权方需要履行谨慎义务:一方面体现在专利侵权争议中主张的谨慎,根据公开信息合理确定主张,如根据专利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确定主张的具体权利要求;另一方面体现在专利审查中的谨慎义务,如在发明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可能需要注意限制性的描述,以不当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而阻碍侵权行为的认定。

对于被控侵权方而言,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即主张被诉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提交的证据可以是专利文献,由于专利文献一般是公开的,可以推定其具有真实性。

因此,专利信息的公开性让专利侵权争议的当事人举证更方便,更有利于专利权本身相关事实的快速查明。

专利权权利状态的变化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影响

作为无形知识产权的专利权,与更为固定的物权不同,甚至与相对固定的商标权、著作权也存在差别。专利权在授权之后,其权利状态也会发生变化,主要体现在:专利权保护范围可能会变化、专利权可能失效、专利权可能会被宣告无效。

比如,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可能会被部分宣告无效或者被修改,进而导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产生变化。此时,专利权方就需要将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作为权利基础,并基于新的权利基础提出自己的主张。

又如,在专利权因为未缴纳年费而失效时,专利权方可能仅能够就失效前的侵权行为而提出赔偿的主张,而不能再主张停止侵权。

再如,在专利权被全部宣告无效时,其主张的权利基础将不复存在了,也需要及时改变策略,或者主动撤回起诉,要么等待被驳回起诉。

专利权权利状态的可变化性,要求各方当事人密切关注专利权状态,并根据专利权状态的变化更新主张或策略。

当事人对技术事实掌握力的差异对

“谁主张谁举证”的影响

专利侵权民事争议中,专利侵权比对是核心之一,即将主张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首先需要确定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

一般来讲,按照性质权利要求可以分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包括的技术特征以静态的方式呈现,方法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以动态方式呈现,但也存在通过动态方式呈现的产品技术特征,也存在以静态方式呈现的方法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存在多样性和复杂性。相应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及技术特征也是如此,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来源于具体的产品或者生产线,其内容不仅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确定内容本身就比较困难。

基于上述多样性和复杂性,对于专利权方而言,可能就需要通过适当的方式保全、固定或展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以完成侵权比对,完成举证责任。一般来讲,专利权获得静态的技术特征相对更加容易,获得动态的技术特征往往难度更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逻辑推理证明静态的技术特征而完成侵对比对。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746号案[1]中,专利权方主张的权利要求包括“步骤1:获取物流单号中的发件国家标识以及包裹类型标识”动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该技术特征成为案件焦点之一。专利权方通过公证方式对被控侵权方的网站信息进行固定,并作为证据提交。专利权方认为:通过对被控侵权方的网页操作,在网页输入框自动识别并返回的结果包括:parcelType:“EMS”,表明“EMS”为包裹类型标识;通过静态的现象反推其具有“获取物流单号中的发件国家标识以及包裹类型标识”的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方认为公证书中仅显示自动识别有发件国家标识和包裹类型标识,但不能确定是从物流单号中获取的。因此,专利权方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上述步骤1的技术特征。但最终法院支持专利权方的主张,这就从结果上,对于专利权方的举证方式进行了认可。

该案件,最终法院支持专利权方主张的理由可以分解如下:

1、在专利权方充分发挥举证主动性的前提下,不应当对专利权方的举证责任过于苛求。该案涉及在互联网环境下实施的技术,被诉侵权行为需通过计算机程序代码进行表达和展现,专利权人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途径较为有限,难以直接进入被诉侵权网站后台查找并固定静态的计算机程序源代码以全面准确还原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动态实施过程,故不能对专利权人赋以过高的、脱离技术实际的举证义务。

2、被诉侵权方更容易对“不侵权”的主张进行举证。该案中,被诉侵权人则完全能够掌握自身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步骤及其技术细节,对于该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之间有无差异以及二者存在何种差异等技术事实,在举证成本与便利性上较专利权人具有明显优势。

3、初步证据能够证明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较大。该案中,该初步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对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可能性较大的。

4、被诉侵权方未提供反证予以否定。该案中,被诉侵权方仅是主张其系根据发件国家标识获取所有可能物流商并按权重遍历实现运输商信息返回的技术效果以及在此过程中从未获取物流单号中的包裹类型标识,然而始终未就此事实性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根据上述分析,专利侵权民事争议中,由于被控侵权技术由被诉侵权方控制,被诉侵权对被诉侵权技术事实更清楚;在专利权方已经尽力举证且能够证明侵权可能性较大时,就应当由被诉侵权方对“不侵权”的主张举证。也就是说,在专利侵权民事争议,对于技术事实举证,可以根据举证能力差异分析举证责任,以实现整体的公平与合理。

专利侵权民事争议责任类型的特殊性对

“谁主张谁举证”的影响

现代社会司法体制下,责任承担的原则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过错责任一般是指: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就无责任。对于专利侵权民事争议,被诉侵权方的侵权责任与过错的关系,理论上存在较大的分歧,下面仅从实务角度进行阐述。

在专利侵权民事争议中,侵权责任主要是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

对于“停止侵权”的诉求(比如单纯要求停止侵权的专利行政裁决程序),笔者理解,属于无过错责任,专利权方不需要就被诉侵权方的主观存在过错(包括过失与故意)进行举证,仅需要就被诉侵权方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举证,就可以让被诉侵权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客观上,具体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对于制造行为,专利权方往往无法直接提供证据,但如果能够固定或保全具体的侵权物,在能够证明侵权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则可以直接推定被诉侵权方实施了制造行为。当然,被诉侵权方可以主张自己未实施“制造”行为,并提供证据。比如,被诉侵权方可以主张侵权物来源于第三方,或者主张通过“进口”行为获得。无疑,如果被诉侵权方未提供相应证据,将视为未完成举证责任,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果被诉侵权方就“自己未实施制造行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无疑将有利于专利权方进一步追根溯源,更彻底地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从整体上讲,也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为“定纷止争”提供前提。

对于“停止侵权”的无过错责任也有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2]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可以不停止侵权。这就需要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就“合理对价”的主张承担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诉求,可能要复杂一些,需要根据赔偿性质及具体的被诉侵权行为方式确定过错责任形式。根据《专利法》(2020)第71条[3]、77条[4]规定,侵权赔偿可以分为普通侵权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且需要根据被诉侵权行为不同进行区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所有具体的侵权行为,且以被控侵权方存在主观故意为前提。如果专利权方主张惩罚性赔偿,就需要就被诉侵权方存在故意提供相应证据。普通侵权赔偿原则上适用于所有专利侵权行为,但也有例外。对于实施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被诉侵权方,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可以免予赔偿责任。对实施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被控侵权方,需要就“不明知”、“合理来源”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专利权作为一种法律拟制权利,作为一种涉及技术与法律的权利,在举证责任上存在特殊之处。以上总结,难免挂一漏万,欢迎共同探讨。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专利侵权争议原告主体资格的举证

专利权的特殊性:拟制的对世权

专利权是一种典型的拟制权利,是法律授予作出发明创造的创新者所享有的独占实施权。一般而言,拟制权利通常是为了实现某种社会目的或解决特定问题而设立的。特定创新者研发某项发明创造需要付出相应的劳动和成本,承担相应的研发失败风险。对于创新者而言,这些成本和风险构成其“内部不利益”。但研发一旦成功,并应用于社会,必然产生巨大的社会收益。对于创新者而言,这些社会收益属于“外部利益”。专利权的设立,赋予创新者一定期间的独占实施权,可以将至少部分“外部利益”转移至创新者,弥补创新者“内部不利益”,即“外部利益的内部化”。因此,设立专利权的目的之一在于平衡利益,形成正向激励,激发社会创新积极性。

与债权相比,专利权是一种典型的对世权,即创新者获得专利权,其权利可以针对所有人(实际上,以法域为限),所有人都具有未经许可,不得实施的义务。在某种意义上,专利权拥有与物权类似的权利。

基于专利权的拟制性,在专利侵权争议中,原告需要提交证明专利权人的证据。基于专利制度的目的在于“外部利益的内部化”,且专利权属于典型的对世权,专利权的行使就不限于专利权人本人,还可以是被许可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分别就具体情形进行说明。

证明专利权人的证据

在专利侵权争议中,不管参与争议是专利权人,还是利害关系人,都需要确定专利权人,需要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专利权的归属。

第一、证明专利权人的证据首先是专利权证书。

当前,根据《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39、40条[1]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审查后没有发现驳回的理由,应当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因此,专利证书是发明创造获得授权的首要证据。专利证书记载与专利有关的著录项目,包括专利证号(用于区分专利权)、申请日(用于确定保护期限起算日)、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确定权利归属)。当前,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已经全部电子化了,即专利证书只有电子版本,没有纸件文件。专利证书的信息可以到“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验证。

根据目前规定,专利权正常转移,或者专利权更名或名称变更的,均不予更换专利证书;但专利证书存在错误,专利权人请求更正的,将颁发更正后的专利证书,原专利证书公告作废;专利权授权后经过专利权权属纠纷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专利权归还的,也可以请求更换专利证书;但专利权终止后,专利证书将不予以更换。

第二、证明专利权人的终极证据专利登记薄副本。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修订)》第106条的规定,专利局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与专利申请和专利权有关的事项:(一)专利权的授予;(二)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三)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五)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六)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七)专利权的终止;(八)专利权的恢复;(九)专利权期限的补偿;(十)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十一)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十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即专利登记簿不仅记录涉及专利的当前状态,还记录涉及专利权的历史变化过程。

授予专利权时,专利登记簿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专利权授予之后,专利的法律状态的变更仅在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由此导致专利登记簿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以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的法律状态为准。因此,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认为是证明专利权人的终极证据[2]

由于专利登记簿存在于数据库中,无法在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为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修订)》第145条规定,专利权授予公告之后,任何人都可以向专利局请求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依据专利登记簿制作,在实际上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但由于专利登记簿副本只反映制作时专利登记簿的信息,需要核查专利登记簿副本制作后涉及专利信息是否有变动。

第三、证明专利权人的其他证据。

在专利侵权争议中,由于包括专利权人的专利信息具有公开性,被告或法院可以很容易进行核查,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举证要求,司法实践中要求相对宽松。有些案件中,可以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信息;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和专利公报信息证明专利权人。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不能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因为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上的“交款人”并不要求是专利权人,理论上,任何人都可以缴纳任何专利的年费。

专利权共有情况下,部分专利权人原告主体适格的证据

专利权人有权参与专利侵权争议程序,全体共同所有人可以共同参与专利侵权争议(包括专利权人为一人,或者为多人的情况)。有个有争议的问题是:部分专利权人是否可以启动专利侵权争议程序?部分专利权有没有进行维权的权利?

按《民法典》297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只有顺序的不同,并没有涉及专利权份额的内容,因此,在多个人共有专利权的情况下,应当属于共同共有。根据《民法典》第301条[3]规定,要处分专利权,应当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根据《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14条的规定:共有人除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之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根据上述规定,专利权人采取维权行动应该属于对专利权的处分,按《民法典》及《专利法(2020年修正)》的上述规定,发起专利侵权程序应当由全体共同所有人同意。再进一步延伸,可以是部分专利权人参与诉讼,只有其他专利权人同意即可。

另外,根据《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的规定[4],涉案专利权有2个以上专利权人的,全体共有专利权人为共同请求人,部分共有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有关实体权利的除外。《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2019)》又进一步从程序上明确:部分专利权人可以作为共同请求人或者单独请求人参与,只要其他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就可以。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专利权人起诉或提出请求的,法院或行政机关会通知其他专利权人。如果其他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往往就不将其他专利权人列为当事人。如(2024)京73民初273号案中,共有专利权人之一起诉,法院联系另一专利权人,另一专利权人明确放弃诉讼,法院以起诉时专利权人为原告进行审理。

如果其他专利权人明确授权原告起诉的,原告可以作为独立权利方参与诉讼。如(2020)粤73知民初602号中,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和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专利的共同共有人。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可单独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如果其他专利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的,往往将其他专利权人列为当事人之一(其他专利权人可以参加诉讼,也可以不参加,不参加的情况下,缺席审判)。再如(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74号案,涉案专利权应由但金生与傅勇泉共同享有,本院据此依法追加但金生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情形下,主体适格性证据

根据《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六十五条[5]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法未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进行规定。根据专利权的拟制性的特点,“利害关系人”应当是由于涉及专利权被侵害而使其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1号)》的规定,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该司法解释对“被许可人”起诉的具体条件进行了规定。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此作为专利被许可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的法律依据。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23)》就“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主体”部分规定,利害关系人是指有权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就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 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人,例如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由专利权人授予起诉权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再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的内容,“利害关系人”需要提供的证明文件为“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或其复印件”和“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或其复印件”。因此,《专利审查指南(2023)》未就“利害关系人”具体范围进行明确。

根据《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2019)》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其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2019)》增加了“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作为“利害关系人”。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属于“利害关系人”,但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存在不同的规定。

另外,已经于2021年1月1日废止[6]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0号)》曾经规定[7],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因此,从2021年1月1日起,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能就没有法律依据了。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经合法继承并进行著录项目变更成为专利权人,然后作为原告起诉或提出申请,以维护合法权益。当然,合法继承人成为专利权人后,可以对于继承或著录项目变更前的侵权行为可以作为“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予以主张。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主体及主体的相关关系,可以从商业管理及市场竞争角度,以合适的身份,选择适合的主体维护专利权的相关权益。

(来源:盈科北京律所)

盈科律师助力客户“冠軍”商标认定驰名

近期,盈科北京唐兴菊律师团队受海鸥冠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两件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两案均获胜诉,法院认定“冠軍”商标构成使用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两份判决已生效。

案件背景

“冠軍”品牌1972年创立于中国台湾,现总部位于江苏昆山,至今享誉业内逾50年之久。“冠軍”商标于1992年4月在大陆地区申请,1993年10月注册,至今已近3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曾于2010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冠軍”商标为驰名商标。唐兴菊律师团队代理的两起案件分别为:

  1. 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佛山A陶瓷公司诉争商标1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案件1);

2.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佛山B建材公司诉争商标2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案件2)。

案件详情

案件1中,诉争商标1由苏某于2013年申请注册,2014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瓷砖”等商品上,2023年转让至佛山A陶瓷公司名下。行政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冠軍”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证据不足,未支持无效宣告请求,诉争商标1予以维持。

案件2中,诉争商标2由佛山B建材公司于2022年3月申请注册,2022年9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行政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两件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冠軍”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不足,未支持无效宣告请求,诉争商标2予以维持。

律师策略

唐兴菊律师团队在诉讼中提交了“冠軍”商标的历年使用证据、销售情况、荣誉及广告宣传等材料,证明其知名度、商品与服务的关联性,第三人的恶意性。虽然“冠軍”商标2010年被认驰距今已14年,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冠軍”商标一直延续驰名状态,且诉争商标2的服务与“冠軍”商品有一定关联性。法院认定“冠軍”商标构成使用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复制和摹仿,可能导致公众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要求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两案判决均已生效。

案件意义

本案是“冠軍”商标首次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两个案件中均认定“冠軍”商标为驰名商标,案件1同类认定驰名,案件2跨类认定驰名。鉴于“冠軍”品牌在瓷砖行业、建材行业的知名度,案件的判决结果对海鸥冠军有限公司在品牌维权、市场竞争力、品牌影响力、品牌价值、企业形象等方面均有积极推动作用,有助于净化市场,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

律师建议

驰名商标应按需认定,驰名商标可以获得跨类保护,但跨类保护并非全类别保护,还要实际考量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性等。商标权利人应重视商标管理,面对品牌被摹仿、攀附的行为,要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律师进行维权,防止市场混淆误认。

(来源:盈科北京律所)

人民法院案例库商标权篇——“米芝莲”侵权“米其林”全额判赔1000万终审案

最高院裁判要旨                      

驰名商标制度上规定的“翻译”,是指被诉商标将他人驰名商标以不同的语言文字予以表达,且该语言文字已与他人驰名商标建立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或习惯使用,或者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语言文字与他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

案情简介

2018年,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主张其分别于1980年、1990年注册的第12类轮胎商品上的“MICHELIN”及“米其林”商标构成驰名,应当跨类保护;且“米芝莲”在粤语中系“米其林”的翻译,且已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

上海米芝莲公司自2013年开始在其直营及下属加盟的奶茶餐饮店使用“米芝莲”作为商标及企业字号,并开设“www.shmizhilian.com”网站;为此,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以上海米芝莲公司及其加盟商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索赔1000万元。

2021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上海米芝莲公司构成侵权,判决上海米芝莲立即停止在店铺、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经营活动中使用“米芝莲”“米芝蓮”标识、变更企业字号、注销上述域名并全额赔偿1000万元。2023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粗看判决,网友都发出疑问:卖轮胎的起诉了卖奶茶的?米其林=米芝莲?

网友评论区也亮了,众说纷纭

01米其林,有想法的轮胎制造商

成立于1863年的法国企业米其林公司,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上世纪80年代开始,米其林公司先后在中国注册“MICHELIN”和“米其林”商标,使用类别为车轮、轮胎、内胎,以及为旅游者提供旅店和餐馆地址信息等商品和服务。“MICHELIN”商标和“米其林”商标先后多次被中国商标审查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不拘一格的米其林公司,还出版发行了餐厅评价指南“Michelin Guide”(被翻译为《米芝莲指南》或《米其林指南》,其权威性被全球及中国公众所广泛知悉和认可;在吃货的眼中,米其林不仅是轮胎制造商,而是行走的“美食圣经”,相关餐厅以获得米其林星级评定为荣。

本案中,米其林公司主张认定其在12类注册的“MICHELIN”和“米其林”构成驰名,要求跨类保护;指控上海米芝莲公司在奶茶小吃餐饮中使用“米芝莲”,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二者产生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属于商标侵权及不当使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行为。

02米芝莲,并不无辜的港式奶茶店

2013年,米芝莲第一家门店开在了上海;“麻将、霓虹灯、繁体字、各式海报广告,每一个细节处都经过精心处理,像将香港茶餐厅复制过来一样,充满老港们的回忆”,以复刻港味且内地大量加盟商的米芝莲为什么被起诉呢?

“米芝莲”为“MICHELIN”的粤语翻译,存在不可分割的语言对应关系

米其林公司提交了《香港澳门餐厅及酒店指南》及相关报道网页,在粤语区域“MICHELIN”被翻译为“米芝莲”;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虽然“MICHELIN”的中文翻译之一为“米其林”,但米其林公司相关证据可见“米芝莲”为“MICHELIN”所对应的粤语翻译,为中国香港、澳门公众乃至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所知悉,“米芝莲”与“MICHELIN”“米其林”存在不可分割的语言对应关系,米其林公司亦在中国香港地区注册了”MICHELIN”和“米芝莲”商标且对“米芝莲”商业标识的使用和宣传时间较长,影响力已从港澳辐射至内地。

上海米芝莲在自身宣传中多次提及在香港话里‘米芝莲’就是‘米其林’,被法院认定攀附恶意

本案中,原告米其林公司取证到,被告上海米芝莲公司,不仅以“米芝莲”作为企业字号和店铺招牌对外经营,在其官方公众号及官方网站中亦多次提及“我的名字叫‘米芝莲’,在香港话里‘米芝莲’就是‘米其林’的意思,是全球最顶级的那个餐厅指南···”、“米芝莲其实就是米其林的粤语说法。敢如此霸气采用这三个字,米芝莲必有其过人之处···”

一二审判决认为,被告通过将自己塑造成来自中国香港的品牌,并采用“米芝莲其实就是米其林的粤语说法”等宣传话语,主动将自己与米其林公司及餐饮评级服务联系起来,明显具备攀附他人商誉以提升自身品牌形象的主观恶意,属于借助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商誉开展经营活动、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侵权行为。

“米芝莲”多次被异议/无效或不予注册,法院认定未能尽到合理注意及避让义务

被告上海米芝莲公司在2013年-2014年之间申请多个“米芝莲”商标,并于2016年左右获得一批核准注册。但因原告米其林公司提出异议及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020年不予注册或无效被告的“米芝莲”商标。

上述事实,在二审判决被认定为被告上海米芝莲公司又一主观恶意。二审法院认定,米芝莲公司在多个“米芝莲”商标不予注册的情况下,理应认识到可能导致的侵权法律风险,而被告未能尽到合理注意及避让义务,大规模使用“米芝莲”标识并快速扩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03考量惩罚性因素,全额判赔1000万

如前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

1、本案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且认定米其林商标构成驰名;

2、“米芝莲”构成对“MICHELIN”和“米其林”商标的翻译、摹仿;

3、被告使用“米芝莲”标识侵犯了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专用权,包括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也即淡化行为)及不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4、被告“shmizhilian”域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米芝莲”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使用;

5、判定被告米芝莲公司全额赔偿1000万元,加盟商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全额判赔1000万的计算方式及考量因素

一方面,本案原告米其林公司主张以侵权获利来计算相关经济损失赔偿,并提供了两种计算方式;一种为按米芝莲公司自营及授权加盟店铺的营业额利润计算赔偿,第二种为按米芝莲公司收取加盟费的数额计算赔偿,相关证据主要来自于被告米芝莲官方网站的介绍、原告代理人取证过程中与被告米芝莲的联络沟通等。

另一方面,一二审综合考量前述所称的主观恶意因素,认定被告在明知案涉商标具备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情形下,罔顾他人合法在先权利恶意攀附,认为理应考量惩罚性因素加重赔偿。

律师解读 

01驰名商标可跨类保护,个案按需认定

驰名商标制度的本意在于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给予更宽的保护范围和更高的保护强度,也即“跨类保护”。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驰名商标案件中,一般会先审查案件是否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一般而言,针对不相同不类似商品范围或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的纠纷,人民法院会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如「被诉行为的侵权认定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也即无需以“跨类”保护为前提条件进行侵权认定)」或「被诉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对于原告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案中,虽然被告米芝莲公司主张原告米其林公司在43类(餐饮)持有“米其林”商标但并未广泛使用,本案不具备认定驰名的必要;但一二审判决认为,米其林公司有权选择哪个商标进行权利主张,且米其林公司认为43类(餐饮)商标系防御性商标,认定第12类(轮胎)米其林商标驰名是认定本案侵权行为的关键。

在实践中,部分商家尚存侥幸心理,明知存在驰名商标,以为只要自己从事的是八竿子打不着的其他行业就不会涉及商标侵权,反而让自身陷于面临驰名商标所有权人主张高额侵权索赔境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三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02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双管齐下,多方位全面取证助力胜诉成果

详看本案判决书可见,原告米其林公司早在2015年已经开始第一次取证,并持续3-4年取证,涵盖了侵权标识的使用证据、不当宣传文案的自认证据、连锁加盟的数量价格证据,全面锁定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非法获利等内容,夯实高额判决的基础。

同时,在司法程序之余,原告持续对被告各枚“米芝莲”商标进行异议、无效等行政程序,行政程序的认定结果又对司法判决的审理起到了相辅相成的作用。

虽然被告代理人也在诉讼中提及,原告早在多年前发现被告侵权线索,但一直不发起诉讼,存在“放水养鱼”之嫌。但一二审法院认为,异议、无效等行政程序也是原告私力救济的体现,并非原告怠于行使权力。

结合知产鲨鱼团队的诉讼经验而言,作为原告发起维权,在起诉之前的工作非常重要;拟定完善的诉讼方案、取证方案并进行扎实的取证固证工作,才是取得胜利的关键。

03误导公众并非狭义概念,商标淡化同样侵权

在详细阅读判决书之前,小编与不少消费者的感受略有类似;米芝莲奶茶和鸡蛋仔也常常是团队办公的下午茶选择,怎么也无法与米其林轮胎或米其林评级挂钩,我们也不曾混淆二者。

但详看本案判决书可见,二审法院在认定侵权之际,特别强调“驰名商标的淡化”问题;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的驰名商标,相关公众更容易将被诉商标与之建立联系,减弱、淡化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之间唯一对应关系的可能性越大。

二审法院特提及消费者即使不会对二者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存在相当程度有关特定联系的联想,也即破坏了驰名商标和特定商品之间唯一对应关系,导致显著性被减弱和淡化。

取名需谨慎、文案需审查,避免陷入自相矛盾境地

使用驰名商标的译文存在侵权风险。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商标的外文翻译,不仅仅是语言翻译,更是一种文化翻译,并非简单的语言置换,而要从跨文化角度将不同种语言、文化相融合。对于外文商标的中文译名,事实上既可能、也可以存在多个不同的中文译名,属于特定的语言现象,经营者在取名时要特别留意。

详看本案判决书的小伙伴们可以看到,被告上海米芝莲公司确实存在“no zuo no die”的行为,其在官网中提及“米芝莲就是米其林粤语翻译”且被原告取证下来,这无异于挖坑自跳,且被法院认定为“较强的诱导倾向性”以及“明显的主观恶意”

甚至,诉讼中被告拟对“米芝莲”的来源于进行文意解释,亦被法院认定为“自相矛盾,难谓合理”

(来源: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民交叉:新型电商企业一只鱼品牌知识产权维权实录

在当今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日益复杂的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企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持竞争优势的关键。随着企业品牌知名度提升,企业应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积极寻求专业的法律服务支持,通过全方位、多层次的知识产权维权措施,维护企业健康稳定发展。如果说维护知识产权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新型电商企业一只鱼公司的故事,正是这场战争中的一个生动缩影。

一、危机降临:品牌崛起与侵权阴影

2022年11月30日,一只鱼网络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下称一只鱼公司)在广州市正式成立。凭借其旗下“一只鱼”品牌袜子的抗菌防臭、舒适耐用等特性,以及强大的电商营销网络,这只新兴的“袜业新星”迅速在市场上崭露头角,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

为了进一步提升品牌影响力,一只鱼公司于2023年聘请了著名演员王宝强和探险家湖远行作为产品代言人。王宝强以其亲民形象和广泛的影响力,为品牌注入了更多活力;而湖远行则通过其户外探险经历,完美诠释了“一只鱼”袜子的耐用性和功能性。两人的加盟,不仅让品牌知名度大幅提升,也吸引了更多消费者的关注。

2023年6月,一只鱼公司聘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贺俊律师团队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为其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服务内容涵盖日常法律咨询、合同审查、劳动人事管理规范完善、商业纠纷处理等多个方面。在企业发展初期,律师团队审查修订了供应链合同、代言服务合同等重要法律文件,确保企业在对外商业合作中的权益不受侵害;同时,团队协助企业完善了内部管理制度和劳工制度,提升企业的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降低经营风险。

2023年11月,随着一只鱼品牌知名度的提升,律师团队在日常市场监测中发现,市场上出现了大量未经授权的假冒产品,这些假货不仅外观与正品高度相似,甚至连商标标识和防伪标签都伪造得惟妙惟肖,消费者极易被误导。更令人震惊的是,这些侵权行为涉及多个网络平台,销售数量巨大,给一只鱼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

二、临危受命:多管齐下的维权之战

面对复杂的侵权现状,盈科广州组织了包含商事、知产、刑事在内的律师团队,为一只鱼公司量身定制了一套刑民交叉的维权策略,通过刑事打击与民事赔偿相结合的方式,全面维护企业的知识产权。

(一)蹲点追踪:与专业打假机构的“猫鼠游戏”

由于网络销售假冒产品的店铺具有很高的隐匿性和广泛的跨地域性,被害企业无法自行取得有效证据,在没有夯实证据的基础上,被害企业直接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的效果往往不理想,等公安出警时证据可能已经丢失;并且,犯罪分子在一个售假店铺被发现后,会把原店铺关闭换新店铺继续售假,极难监管。为确保维权行动的高效性和准确性,律师团队联合专业打假机构,对侵权行为展开了一场“猫鼠游戏”,以最快速度将假货寻根溯源,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和抓捕犯罪分子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在广东省普宁市詹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中,2023年12月初,一只鱼公司发现抖音平台上有商家销售假货,12月6日,团队通过在假货商家的网店下单,成功获取了发件地址,随后团队迅速组织人员,协同打假机构奔赴广东省普宁市,在避开目标地点和目标人员注意的情况下,经过两天的蹲守盯查、拍照取证,发现每日均有快递员上门揽收大量快递件,快递件上贴的快递单记载的发件人名称正是假货店铺的名称,且现场店铺门口可以看见门内堆放大量一只鱼产品的外包装盒,团队确认这是一处假冒注册商标的加工场。12月8日,团队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详细的报案资料和线索。12月9日,公安出警,现场缴获裸袜24521双、包装盒6230个、防伪贴176张,并刑事拘留在现场的詹某、陈某1、陈某2。通过进一步侦查,查明自2023年11月开始,詹某、陈某1、陈某2以詹某租赁的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某商铺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袜子加工场,三人通过抖音店铺销售一只鱼假货袜子,客户下单后,三人根据订单轮流分工,将假冒的“一只鱼”袜子装进包装盒并贴上一只鱼商标和防伪标签,伪装成一只鱼品牌袜子,再由快递公司上门收件发货,三人最终制造并销售前述假货产品超过10万双,销售金额高达323499.38元。后团队指派律师代理出庭和提交刑事法律意见,最终法院判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陈某1、陈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该案件是一只鱼公司维权中首个宣判的刑事案件,不仅严惩了犯罪分子,更是引发了一次制袜业假货圈的大地震。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正义“加码”

在商标侵权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没有向被害企业支付商标使用费,蹭品牌流量,且大量低价销售低劣质量的假货,给被害企业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目前国内对于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是否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不同观点和司法实践做法,部分地区已经开展试点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已有生效案例,但也有部分地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予受理。若另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企业往往需要支付额外的诉讼费且需要等待冗长的诉讼程序,极大增加了被害企业的维权成本。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注重加强刑、民、行、公交叉案件研究,剖析典型案件,把握类案办理规律。探索开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升综合保护质效”的精神,律师团队经过深入研判,在案件移送法院后及时与法官充分沟通,探讨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最终取得法官同意。在浙江省瑞安市郑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中,律师团队通过前期调查取证,成功推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案件移送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至12月,郑某未经一只鱼公司许可,在其位于瑞安市陶山镇某村的加工厂内生产、包装带有“一只鱼”注册商标标识的袜子,货款数额高达96万余元,其供述获利8万余元;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郑某明知未经一只鱼公司许可,又委托他人印刷制造带有“一只鱼”注册商标标识的防伪标58600个,赚取差价32000元。律师团队指派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促进案件合理定罪量刑,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最终,法院判决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2000元,同时赔偿一只鱼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

这种刑民交叉的诉讼方式,不仅对侵权人形成了强有力的威慑,还为企业挽回了经济损失,有效维护了知识产权。

(三)民事侵权诉讼:用证据说话

除了刑事报案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外,对于只构成侵权不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律师团队协同盈科广州知识产权部门,协助一只鱼公司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在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侵权案中,团队代理一只鱼公司,以商标侵权和著作权侵权为由,分别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公证取证,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在平台购买侵权商品,由公证员对侵权商品进行收货、拆包查验及封存,并通过专业比对分析,严谨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一只鱼公司相同的商标和美术作品。“证据是法律的生命,只有证据确凿,才能在法庭上占据主动。”团队的成员们深知这一点,在庭审过程中,他们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庭审经验,成功驳斥了被告的抗辩理由,且庭后提交专业书面代理意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一只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

这些民事诉讼不仅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还通过高额赔偿对侵权人形成威慑,有效遏制了侵权行为的蔓延。

(四)快速出击:律师函与声明书的起草

由于刑事报案和民事诉讼时间周期较长,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律师团队采取了“快速出击”的策略。他们起草并向互联网侵权主体以及抖音、拼多多等运营平台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这些律师函如同法律利剑,及时制止了互联网侵权行为,促使侵权人和平台下架了大量侵权商品链接和侵权视频。

同时,针对市场上大量假冒伪劣产品,律师团队协助一只鱼公司起草并向消费者发布声明书,明确正品销售渠道,提醒消费者谨防假冒。这些声明书通过抖音、微博、小红书等多种渠道发布,有效提升了消费者对假冒产品的辨识能力,减少了侵权行为对品牌声誉的损害。

(五)协同作战: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

律师团队深知,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企业的事情,更是整个社会的责任。因此,他们积极协助一只鱼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在针对拼多多平台上某精选店的侵权店铺投诉中,团队详细列举了侵权事实和证据,披露了该店铺侵害知识产权、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不法行为。

“我们不仅要打击侵权者,更要通过法律手段规范市场秩序。”律师团队成员们表示。通过与政府部门的紧密合作,团队成功推动了多起侵权案件的行政查处,部分案情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刑案处理,有效维护了一只鱼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

三、胜利曙光:维权成效与品牌保护的成果

经过律师团队的不懈努力,一只鱼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侵权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市场上假冒伪劣产品的数量大幅减少,品牌声誉得到有力维护。侵权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对潜在侵权者形成了强有力的威慑。

(一)侵权行为的显著减少与市场秩序的恢复

在团队多管齐下的维权策略下,侵权行为得到了显著遏制。通过刑事打击、民事诉讼、律师函警告以及与市场监管部门的协同作战,一只鱼公司成功清理了市场上的大量假冒伪劣产品。例如,在浙江省瑞安市郑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中,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仅让侵权者受到刑事制裁,还为企业挽回了经济损失。

此外,抖音、拼多多等互联网平台板块的品牌保护方面也取得了显著成效,售假账号数量连续多年下降,品牌保护机制不断完善。这表明在互联网环境下,通过平台治理与法律手段相结合,能够有效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品牌声誉的恢复与市场信心的提升

通过一系列维权行动,一只鱼公司的品牌声誉得到了有效恢复。律师团队不仅在法律层面为企业保驾护航,还通过发布声明书、协助企业开展防伪宣传等方式,提升了消费者对品牌的信任度。例如,团队协同诸暨警方在“一只鱼”案件中提供了“增值式”护航服务,协助企业开展事后维权赔偿工作,并通过市场监管部门强化防伪标识宣传,帮助企业从“事后化解”向“事前预防”转变。

这种全方位的品牌保护策略,不仅让一只鱼公司在市场中重新树立了信心,还吸引了更多企业落户当地,形成了高品质产品集群建设的良好局面。

(三)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完善

在律师团队协助下,一只鱼公司进一步完善了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企业通过商标注册、版权登记等手段,进一步巩固了品牌的法律地位。同时,团队还引入了先进的防伪技术,如彩色防伪溯源二维码、人工智能防伪识别技术等,为品牌产品构建起全方位的防护体系。

这些措施不仅有效遏制了假冒伪劣产品的流通,还为企业未来的可持续发展注入了强大动力。正如贺俊律师所言:“我们不仅要让侵权者付出代价,更要通过法律手段为企业挽回损失,同时帮助企业完善保护机制,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四)品牌价值的提升与市场影响力的扩大

维权行动的胜利,不仅让一只鱼公司的品牌声誉得到恢复,还极大地提升了品牌价值和市场影响力。目前,一只鱼公司已在各大电商平台开设官方旗舰店,严格控制产品售价和销售渠道,有效抵御了假冒伪劣产品的冲击。在2023年、2024年抖音平台、京东平台多个袜品类销售额排名中,一只鱼公司屡获榜首。

这种从危机中崛起的案例,不仅为一只鱼公司赢得了市场的认可,也为其他企业树立了品牌保护的标杆。正如团队所总结的,通过多维度的保护机制,品牌可以实现从“解决问题”到“创造价值”的转变。

四、展望未来

通过刑事打击与民事赔偿相结合的方式,盈科广州律师凭借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高效的法律服务,为一只鱼公司提供了全方位、多元化的法律支持,成功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了企业的快速发展。未来,团队将继续为一只鱼公司保驾护航,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进一步提升一只鱼品牌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为袜业行业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来源: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什么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核心概念解析

1. 基本含义
“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未依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权利变动或法律关系,不得对抗在不知情(善意)情况下与权利人进行合法交易的第三方。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通过备案制度实现权利公示,保障交易安全。

2. 法律依据

  • ​《民法典》第215条:明确物权变动中登记对抗原则的适用逻辑。
  • ​《商标法》第43条:商标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2条: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买受人。

二、法律效力的分层理解
效力层级具体表现
合同效力未备案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如商标许可合同仍有效,双方需履行义务)。
对抗效力未备案的权利变动无法对抗已备案或依法取得权利的善意第三人。
行政监管效力未备案可能导致行政处罚(如商标许可未备案影响行政程序中的权利主张)。

示例
甲公司将商标独占许可给乙公司(未备案),后甲又将商标转让给不知情的丙公司(已完成转让登记)。此时乙的独占使用权因未备案,无法对抗丙的商标所有权。


三、“善意第三人”的认定标准

1. 主观要件

  • 不知情:第三人在交易时不知存在未备案的权利(如不知晓在先许可或抵押)。
  • 无重大过失: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如查询商标局备案系统、动产抵押登记平台)。

2. 客观要件

  • 支付合理对价:交易价格符合市场正常范围(明显低价可能被推定为恶意)。
  • 完成法定公示:已完成权利变动登记(如商标转让登记、动产抵押登记)。

例外情形
若第三人通过公开渠道(如产品标注许可信息)可获知在先权利,则可能被认定为非善意。


四、典型应用场景及风险

1. 商标领域

场景风险后果案例参考
商标许可未备案被许可人无法对抗后续受让人(2021)京73民终456号:未备案许可使用权被驳回
商标质押未登记质权人无法优先受偿某银行因商标质押未登记损失5000万元债权

2. 物权领域

  • 动产抵押未登记:抵押人将抵押物转卖给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
  • 不动产预告登记未办理:卖方将已预售房产另售他人,买方无法主张所有权。

五、实务操作建议

1. 备案登记操作清单

权利类型备案机构时限要求
商标许可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
动产抵押市场监管总局动产抵押登记系统抵押合同生效后7日内
著作权转让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无强制时限(建议30日内)

2. 风险防控措施

  • 合同条款设计第七条 备案义务 甲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0日内办理相关备案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应按合同标的额20%支付违约金。
  • 尽职调查流程
    • 商标/专利:登录中国商标网(http://sbj.cnipa.gov.cn)核查备案状态。
    • 动产抵押: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查询。

3. 争议解决策略

  • 证据固定:保存备案申请回执、邮寄凭证等,证明已尽合理备案努力。
  • 反制主张:若第三人未支付合理对价或未尽审查义务,可主张其非善意。

六、最新司法动态

2023年《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拟新增:

  • 加重未备案责任:未备案导致第三人损失的,许可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电子备案强化:推行区块链存证备案,缩短审查周期至15个工作日。

总结
“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维护交易安全的核心原则,企业需建立​“签约即备案”​的合规意识,通过主动登记公示权利,防范因未备案导致的重大商业风险。对于高价值知识产权交易,建议投入合同金额的1%-3%用于专业法律尽调与备案代办服务。

商标许可备案的法律效力

商标许可备案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对抗第三人及权利公示层面,其核心规则可概括为**”合同有效+备案对抗”**原则。以下是具体法律效力的分层解析及实务应对策略:


一、法律效力分层体系

1. ​基础合同效力​(无需备案即生效)
  •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502条 + 《商标法》第43条
    许可合同自双方签字时生效,备案非生效要件
  • 典型案例
    (2020)最高法民再287号:未备案的独占许可合同仍可主张违约赔偿
2. ​对抗效力​(备案决定权利优先级)
对抗情形备案状态法律后果
重复许可先合同未备案,后合同已备案后许可可主张优先权
商标转让许可未备案受让人可终止许可(《商标法》第43条)
司法强制执行许可未备案被许可人不得对抗法院查封
3. ​行政监管效力
  • 行政处罚依据
    未备案许可合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证据》对抗撤销申请
    (《商标法》第49条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

二、备案对抗效力的例外情形

1. ​**”善意第三人”的认定边界**
  • 突破情形
    ✔ 第三方通过尽职调查可获知在先许可(如产品标注许可信息)
    ✔ 被许可人实际使用超过5年且形成市场认知
  • 判例指引
    (2021)京73民终456号:天猫店铺公示被许可信息视为对抗效力延伸
2. ​特殊许可类型豁免
许可类型备案必要性法理依据
当然许可强制备案(专利法参照)开放许可制度的特殊公示要求
强制许可自动产生备案效力依行政决定书直接登记

三、备案程序要点

1. ​备案材料清单
文件类型特殊要求常见驳回原因
许可合同必须包含许可范围、地域、期限三要素38%案件因缺少地域条款被补正
商标注册证副本需与最新续展记录一致12%案件因注册证未更新被退回
委托书涉外许可需大使馆认证拉美国家许可备案的主要障碍点
2. ​备案时间成本
备案类型中国审查周期加急通道
普通备案2-3个月无官方加急,可通过预审系统缩短至45天
变更/提前终止备案1个月需同步提交合同解除协议

四、跨境许可备案的特殊规则

1. ​中美备案差异
对比维度中国美国(USPTO)
备案强制力对抗要件自愿登记(但影响损害赔偿计算)
许可类型登记必须注明独占/排他/普通不要求许可类型声明
域外证据认证需使馆认证+中文译本英文文件直接提交
2. ​欧盟备案的特殊性
  • 核心规则
    欧盟商标许可须在EUIPO登记,否则:
    ➤ 被许可人无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 不得对抗在先商标转让(EU商标条例第25条)
  • 成本对比
    单一国家备案费约€350 vs 欧盟整体备案费€1000

五、风险防控实务指南

1. ​合同条款设计

第六条 备案义务 许可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登记, 因迟延备案导致被许可方损失的,按许可费总额的5%/日支付违约金。

2. ​证据固定策略

  • 双轨备案
    同时办理商标局备案 + 公证处合同存档(应对备案审查周期风险)
  • 使用证据链
    保留首批带®标识的产品实物、电商平台上架记录(预防3年不使用撤销)

3. ​争议解决路径

纠纷类型优先选择程序司法支持案例
备案对抗效力争议知识产权法院诉讼(2022)沪73民初789号支持备案优先
涉外许可效力争议ICC仲裁(适用UNIDROIT原则)2023年LCIA第1569号裁决承认未备案合同效力

六、最新司法动态

2023年《商标法修订草案》拟新增条款:

  • 加重未备案责任:未备案许可合同导致的第三人损失,许可方承担连带责任
  • 创设电子备案系统:推行区块链存证备案(试行期2024-2026年)

商标衍生侵权的产生与应对

商标衍生侵权是指围绕核心商标权产生的非传统侵权形态,具有隐蔽性高、法律关系复杂、赔偿金额大的特点。以下是主要类型及应对策略:


一、变形使用侵权​(最高发类型)

1. ​元素解构侵权
  • 典型表现
    ➤ 拆分商标图文要素(如单独使用”星巴克”文字或美人鱼图形)
    ➤ 颜色组合模仿(如蒂芙尼蓝® Pantone 1837号色,侵权赔偿可达300万美元)
  • 司法认定
    ✔ 中国《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16章:元素使用导致混淆即构成侵权
    ✔ 美国Prestige v. Yiwu案​(2022):单独使用”GUCCI”花纹构成侵权
2. ​周边商品侵权
侵权形式维权难点成功案例
联名产品被诉方主张”合理使用”Supreme案:未经授权联名T恤被判赔$220万
周边衍生品需证明商品关联性漫威诉钥匙扣厂商:30类商品扩展保护成立
包装容器立体商标认定标准差异红牛罐体立体商标在中国获跨类保护(32类→21类)

二、隐性营销侵权

1. ​关键词广告侵权
  • 数据统计
    谷歌AdWords引发的商标纠纷年增长17%(WIPO 2023报告)
  • 司法差异:国家认定标准典型案例​中国突出使用即侵权百度推广”同仁堂”关键词被判赔80万元​美国需证明消费者混淆​1-800 Contacts案:关键词购买不侵权​欧盟违反《不正当竞争指令》Louis Vuitton诉Google案获赔€20万
2. ​元宇宙空间侵权
  • 新型争议
    ➤ NFT作品使用商标元素(Hermès诉MetaBirkins案,赔偿$13.3万)
    ➤ 虚拟店铺装修复制实体商标(中国首例元宇宙商标案:​**”和平精英”地图侵权**)
  • 预防措施
    ✔ 在45类(在线虚拟服务)注册防御商标
    ✔ 与元宇宙平台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备忘录》

三、跨境供应链侵权

1. ​OEM代工侵权
  • 法律冲突点
    ✔ 中国最高法指导案例:​PRETUL案​(定牌加工不侵权)
    ✔ 美国SKF诉中国轴承厂:海关扣押构成侵权(337调查)
  • 合同保护 知识产权担保 委托方保证:加工产品不侵犯第三国商标权,否则赔偿代工厂全部损失
2. ​平行进口侵权
  • 各国立场:国家法律态度典型案例​中国默认允许(需附加标识)特斯拉平行进口车胜诉案​日本商标权国际用尽松下电器平行进口案​欧盟区域用尽原则​Dior香水案:禁止非欧盟平行进口

四、权利滥用型侵权

1. ​恶意抢注索赔
  • 数据监测
    中国商标局2022年驳回恶意注册37.2万件,同比增长24%
  • 反制手段
    ✔ 援引《商标法》第32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 提交使用证据链​(2018-2023年销售发票、广告合同)
2. ​商标挟持行为
  • 典型模式
    ➤ 注册近似商标后起诉正品经销商(**”New Barlun”诉”New Balance”**案)
    ➤ 在海关备案相似商标阻挠正品通关
  • 破解策略
    ✔ 建立商标监测系统(推荐智慧芽、IPlytics)
    ✔ 每年开展商标无效宣告专项行动

五、防御体系构建

1. ​注册策略优化
防御层级注册范围成本参考(中国)
核心层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类别¥300/类
防御层第35类(广告销售)、第9类(程序)¥900/3类套餐
外围层全类注册(含未使用类别)¥1.2万/45类
2. ​技术监控手段
  • 区块链存证
    阿里云区块链服务(5元/次)可固化侵权证据
  • AI图像识别
    腾讯AI开放平台商标相似度比对(准确率92.6%)

六、损害赔偿计算

1. ​中国司法实践
  • 判赔依据
    ➤ 实际损失(2019-2023年平均判赔额从48万升至127万元)
    ➤ 侵权获利(小米科技案:侵权方销售额2.3亿元,判赔5000万)
  • 惩罚性赔偿
    ✔ 恶意侵权情节可判5倍赔偿(《商标法》第63条)
    ✔ ​卡波技术秘密案:1.59亿赔偿含3倍惩罚
2. ​国际仲裁优势
  • 选择依据
    ✔ ICC仲裁平均判赔额比诉讼高40%
    ✔ 可执行《纽约公约》160个缔约国资产

总结建议

  1. 建立侵权风险矩阵:每季度更新《衍生侵权风险清单》
  2. 签署《供应商知识产权承诺函》​:覆盖代工、物流、电商合作方
  3. 购买商标侵权责任险:平安财险年度保费率为保额的1.2%-2.5%
  4. 跨国维权优先选择:马德里体系无效宣告(比单国程序快6-8个月)

商标转让中的常见风险点

商标转让涉及复杂的法律程序和潜在商业风险,需重点关注以下风险点及应对策略:


一、权属风险(核心风险)​

1. ​非真实权利人转让
  • 典型表现
    转让人非商标注册人(如代理人擅自转让)
    例:中国”iPad”商标案(唯冠科技与苹果的权属争议,赔偿6000万美元)
  • 应对
    ✔ 查验《商标注册证》原件
    ✔ 比对转让人身份证明与商标局登记信息
2. ​共有商标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 法律后果
    根据《商标法》第42条,未经共有人同意的转让无效
    例:某医药公司3名股东中1人擅自转让商标,法院判定转让无效
  • 应对
    ✔ 要求全体共有人签署同意书
    ✔ 公证处见证签署过程

二、隐性权利负担

1. ​商标质押风险
  • 识别难点
    商标局质押登记信息更新滞后(中国通常延迟1-2个月)
    例:某服装品牌转让后,银行持质押合同主张优先受偿权
  • 应对
    ✔ 在《转让协议》中增加承诺条款:”本商标未设定任何担保”
    ✔ 购买商标权属保险(保费约为商标价值的0.5%-1%)
2. ​许可合同延续性
许可类型转让影响解决方案
独占许可受让人无法使用商标需提前终止原许可
排他许可转让人与受让人共享使用权重新协商许可费分配
普通许可第三方被许可人继续有效在协议中约定许可合同自动终止

三、地域性风险

1. ​国际注册体系漏洞
  • 马德里体系陷阱
    基础注册国商标被撤销,则所有指定国保护终止
    例:某企业受让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后,因原注册国(土耳其)商标无效,导致欧盟28国权利丧失
  • 应对
    ✔ 要求转让人提供各国单独注册证明
    ✔ 在协议中约定”基础商标维持条款”
2. ​未覆盖关键市场
  • 数据统计
    35%的跨国商标转让遗漏新兴市场注册(如:印度、巴西)
  • 对策
    ✔ 使用INTA(国际商标协会)全球商标数据库检索
    ✔ 约定”补充注册条款”:转让人需协助在空白国家续展

四、程序性风险

1. ​未办理核准手续
  • 法律后果
    中国《商标法》第42条:未经商标局核准的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
    例:A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但未备案,B公司通过司法拍卖获得该商标
  • 操作要点
    ✔ 同步办理转让申请与合同生效
    ✔ 加急办理(中国可缩短至5个月,常规需8-10个月)
2. ​续展期陷阱
  • 关键时间点
    商标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需办理续展
    例:某企业支付500万受让商标,3个月后发现商标已过期失效
  • 核查清单
    ✔ 查询商标有效期(中国商标网可查)
    ✔ 要求转让人预付续展费用

五、价值评估风险

1. ​知名度虚标
  • 检测工具
    • 百度指数/Google Trends搜索热度
    • 中国商标网”驰名商标”认定记录
      例:某”著名”茶叶商标实际年搜索量不足1000次
  • 对策
    ✔ 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如华信、Hogan Lovells)
    ✔ 采用收益法+市场法综合估值
2. ​负面关联风险
  • 隐蔽风险源
    • 企业失信记录(中国”信用中国”网站)
    • 质量事故报道(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
      例:某奶粉品牌因历史三聚氰胺事件,转让后市值缩水80%
  • 应对
    ✔ 在协议中要求”品牌清白保证条款”
    ✔ 设置分期付款机制(尾款占30%-50%)

六、实务操作建议

  1. 尽职调查清单
    • 商标注册/续展/变更历史(至少追溯10年)
    • 侵权诉讼记录(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查询)
    • 实际使用证据(近3年销售合同、广告投放记录)
  2. 合同关键条款 第七条 瑕疵担保 转让人承诺:截至本协议签署日,该商标 (1)未被质押、冻结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2)不存在正在进行的异议、无效或撤销程序 (3)与第三方无未披露的许可关系
  3. 交割后管理
    • 公告期监测(转让公告后3个月为异议期)
    • 启动新防伪标识(防止原权利人继续使用)
    • 域名同步变更(避免http://www.商标.com仍由原权利人控制)

七、跨国转让特别提示

国家特殊要求风险案例
美国需提交使用宣誓(Section 8)某中企未提交,转让后商标被撤销
日本受让人需本地代理机构自行申请被驳回,额外支付2万美金
中东阿拉伯文翻译公证英文商标在沙特被认定为无效

总结:商标转让是”高风险-高收益”法律行为,建议:

  1. 投入转让价格10%-15%用于尽职调查
  2. 采用”基础转让款+履约保证金+尾款”支付结构(建议比例4:3:3)
  3. 选择国际通行的WIPO转让合同模板作为基础文本
  4. 交割后立即办理海关备案(防止平行进口)
    通过系统化风险防控,可降低85%以上法律纠纷概率。

什么是商标共存协议

商标共存协议(Trademark Coexistence Agreement)是商标权利冲突双方通过约定使用范围、方式等条款,实现商标合法共存的民事协议。该协议在国际商标争议解决中广泛应用,以下是其核心要点及实务操作指南:


一、法律效力与适用场景

1. ​法律依据
  • 国际法:TRIPS协定第40条鼓励通过协议解决知识产权冲突;
  • 国内法
    • 中国《商标法》第59条(在先使用抗辩);
    • 美国《兰哈姆法》第2(d)条(TTAB认可协议效力);
    • 欧盟《商标条例》第8(3)条(共存协议可排除异议)。
2. ​典型应用场景
冲突类型协议作用
商标近似限定双方商标在特定商品/地域的使用范围(如A方仅线下,B方仅线上)
跨类抢注约定互不进入对方主营业务领域(如食品类 vs. 化工类)
出口市场重叠划分地理市场(如A方在北美,B方在欧盟)
关联企业纠纷规范集团内部商标使用规则(如母公司与子公司品牌管理)

二、协议六大核心条款

1. ​商标使用限制
  • 商品/服务:精确到尼斯分类子群组(如2501服装仅限童装);
  • 地域范围:细化至省级行政区(中国)或海关联盟(如东盟国家);
  • 渠道限定:区分线上(电商平台)/线下(实体店)销售。
2. ​视觉差异化条款
  • 强制要求一方或双方修改商标要素:
    • 添加图形(如“北极泉”矿泉水增加雪山图标);
    • 改变颜色组合(如红色字体 vs. 蓝色字体);
    • 附加企业名称(如“XX牌·YY公司监制”)。
3. ​监控与违约机制
  • 质量监督:约定双方产品最低质量标准(如通过ISO认证);
  • 违约赔偿:设置梯度罚金(如首次违约5万美元,二次违约20万美元);
  • 单方解除权:若一方商标连续3年未使用,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
4. ​争议解决条款
  • 优先选择仲裁地(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 约定适用法律(建议选择中立国法律,如瑞士法)。
5. ​权利处分限制
  • 商标转让/许可需经对方书面同意;
  • 禁止将商标质押融资(避免第三方权利介入)。
6. ​协议备案要求
  • 向相关商标局备案增强法律效力(如中国需提交《共存协议备案书》);
  • 欧盟需提交多语言版本(至少英、法、德三语)。

三、各国司法实践对比

国家/地区协议认可度审查重点典型判例
中国选择性认可(约60%采纳率)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红牛”案:法院否决协议,认为金罐/银罐包装差异不足
美国高度认可(85%采纳率)协议合理性“T-Mobile”案:允许与”T-Party”共存,限定通信设备使用范围
欧盟普遍认可(90%采纳率)全盟市场分割可行性“Mango”案:认可西班牙与德国市场地域分割协议
印度严格限制(仅30%采纳率)公共利益影响“Mercedes”案:拒绝与”Benz”共存,认为损害驰名商标权益

四、协议签署的三大风险

  1. 市场混淆风险
    • 例:协议约定A/B方分别在华北/华南使用,但电商平台全国销售引发违约纠纷;
    • 对策:增加线上销售IP地域限制技术条款。
  2. 执行监督困难
    • 例:跨境协议中难以核查对方在越南市场的实际使用情况;
    • 对策: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如Thomson CompuMark)定期审计。
  3. 法律变更影响
    • 例:RCEP生效后东盟国家关税同盟化,原有国别分割条款失效;
    • 对策:加入“法律环境重大变化自动续约谈判”条款。

五、实务操作流程

  1. 冲突评估阶段(1-2周)​
    • 制作商标对比分析报告(含混淆可能性评估);
    • 测算争议市场商业价值(保留/放弃的损益比)。
  2. 协议谈判阶段(2-3个月)​
    • 多轮视频会议协商核心条款(建议每轮间隔7-10天);
    • 对跨境协议协调时差(如中美团队采用异步书面沟通)。
  3. 法律闭环阶段(1个月)​
    • 向商标局备案协议(中国需30个工作日审核);
    • 同步修改商标实际使用样式(如包装印刷周期需提前规划)。

六、成本与成功率

项目中国(人民币)美国(美元)
律师费50,000-200,00020,000-100,000
商标局备案费500元/类$300/类
监测系统年费20,000-50,00010,000−30,000
综合成功率55%-65%75%-85%

七、替代方案选择

当共存协议不可行时,可考虑:

  1. 商标转让:直接收购对方商标(适合预算充足企业);
  2. 异议/无效程序:通过法律程序消除权利障碍(耗时更长);
  3. 品牌升级:重新设计商标(如字节跳动从“头条”到“抖音”策略)。

总结:商标共存协议是企业化解商标冲突的“柔性工具”,尤其适合跨国企业市场分割需求。协议成功的关键在于:① 精准限定使用边界;② 预设动态调整机制;③ 配套执行监控体系。建议核心条款谈判由 ​知识产权律师+业务负责人 共同参与,确保法律合规性与商业可行性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