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义务的司法认定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核心不仅在于信息的非公知性与价值性,更在于权利人能否建立并维持一套有效的保密义务约束体系。保密义务是连接商业秘密静态法律属性与动态法律保护的关键纽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特定主体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尤其是对员工、前员工以及虽未明示约定但实质接触秘密的第三方,常常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本文旨在系统解析保密义务的法理基础、司法审查标准及实践认定路径,为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与合规管理提供指引。

一、保密义务的法理基础与法律渊源

保密义务并非纯粹的合同义务,其法律基础具有复合性,源于合同法、侵权法及诚实信用原则的多重支撑。

1. 法定保密义务与约定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首先可分为法定保密义务约定保密义务。前者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如《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保密义务;后者则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如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或独立的保密协议。司法实践中,约定保密义务因其明确性而较少产生争议。

2. 默示保密义务:诚信原则的实质延伸

更具复杂性的是默示保密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便合同未明确约定,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这一规定将保密义务的认定从形式合意转向实质判断,体现了法律对商业道德和信赖保护的强化。

其法理在于,当一方基于特殊信赖关系(如雇佣、合作)接触他方核心商业信息时,即负有不得滥用该信息的默示诚信义务。例如,在深度合作洽谈中,接收方对获悉的技术方案,即便未签协议,亦不得擅自使用或披露。

二、保密义务主体的范围界定:从明示到默示的扩张

保密义务主体的宽泛化是商业秘密保护的趋势,其范围已远超传统合同相对方。

1. 典型的义务主体群
  • 员工与前员工:基于职务关系与忠实义务,是保密义务的核心主体。
  • 交易相对人:如供应商、客户、合作伙伴、被许可方等,在业务往来中接触秘密信息。
  • 其他单位或个人:包括咨询顾问、中介机构、评估审计人员,甚至参观访问者。
2. “有渠道或机会获取”的认定

法律对主体范围的扩张,关键在于 “有渠道或机会获取”​ 这一连接点。这表明,保密义务的来源不仅基于 “身份”​ (如员工身份),更基于 “行为”​ (即实际接触或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状态)。例如,即使是一名基层员工,若其因工作安排临时接触了核心数据库,则在该事项上即负有保密义务。

三、员工与前员工保密义务的审查因素体系

员工与前员工是商业秘密泄露的主要风险源,也是司法审查的难点。法院在认定其是否负有及违反保密义务时,会构建一个多因素的审查体系。

1. 职务、职责与权限因素

这是判断的起点。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销售总监等因其职位天然被推定有广泛接触商业秘密的机会。但关键在于 “实际权限”​ 而非仅看头衔。需审查公司的组织架构、岗位说明书、内部授权文件等,以确定其制度上被允许接触的信息范围。

2. 本职工作与分配任务因素

员工的保密义务与其 “工作相关性”​ 紧密挂钩。法院会审查员工的具体工作内容是否必然涉及或需要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例如,财务人员可能接触成本数据,但通常不涉及具体生产工艺秘密。若主张其泄露工艺秘密,则需证明该信息与其本职工作存在非常规的关联。

3. 参与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此因素关注动态的、具体的 “参与行为”​ 。员工是否曾参与涉案商业秘密的研发、改进项目?是否负责该秘密技术的应用或维护?是否参与涉及该经营秘密的重大谈判或决策会议?项目文档、会议纪要、邮件往来、系统访问日志等是证明“具体参与”的关键证据。

4. 接触、控制商业秘密载体的实际情况

这是最直接的客观证据。审查重点在于员工是否曾物理性或电子化地接触商业秘密载体:

  • 保管与使用:是否负责保管技术图纸、实验记录、客户名单汇编等。
  • 存储与复制:其工作电脑、云盘是否存储过涉密文件,是否有复制、下载记录。
  • 控制与访问:是否拥有涉密数据库、软件系统的访问权限,权限级别如何。
  • 其他接触方式:如通过调试设备、测试产品等间接但深入了解秘密信息。
5. 其他综合因素

法院还会结合个案情况,考虑其他因素,例如:

  • 保密培训与宣导:公司是否对该员工进行过针对性的保密培训,并要求其签署确认。
  • 信息分级管理:公司是否对信息明确标注密级,该员工接触的信息是否被明确标识为“保密”或“绝密”。
  • 离职程序:员工离职时,是否办理了商业秘密载体交接与清退手续,公司是否重申保密义务。

四、默示保密义务的认定:诚信原则的具体化

对于未签订保密协议的交易相对方等主体,认定其承担默示保密义务需满足严格条件:

  1. 信息接收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信息的秘密性:权利人需证明,在当时情境下,一个理性的行业参与者能够认识到该信息并非公知信息,且权利人对其具有保密意愿。例如,信息被标注“机密”、在保密环境中披露、或根据行业惯例该类信息通常被保密。
  2. 披露基于特定信赖关系:信息的披露是为了特定的、有限的目的(如评估合作可能性),而非无条件的赠与或公开。
  3. 接收方未提出异议:接收方在获悉信息时,若未立即声明其不接受保密约束,可能被推定为默示同意。

五、司法实践的挑战与企业合规建议

1. 司法认定中的挑战
  • 证据固定难:证明员工“具体参与”和“实际接触”依赖内部电子日志、邮件等,其真实性易受质疑,取证技术要求高。
  • 义务边界模糊:员工的一般知识、技能与商业秘密的界限难以划清,易引发争议。
  • 默示义务标准不一:对于“应当知道”和基于交易习惯的义务,不同法院可能把握尺度不同。
2. 对企业的合规建议

为有效建立和证明保密义务,企业应着力构建 “体系化、证据化”​ 的保密管理框架:

  • 分层级签订协议:不仅与全员签订概括性保密条款,更应与涉密岗位人员签订内容具体、范围明确的《保密与知识产权协议》。
  • 实行精细化的信息访问控制:建立基于岗位和项目的最小必要权限原则,并完整记录访问日志。
  • 强化过程证据管理:在研发、销售等关键环节,形成并妥善保存能体现人员参与和接触秘密的记录(如项目任务书、实验记录签字、系统日志)。
  • 实施闭环的离职管理:规范离职面谈、资产归还、系统权限撤销流程,并再次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持续的保密义务。
  • 对外披露时的明示操作:向第三方披露商业秘密前,务必先行签订保密协议。在特殊紧急情况下,也应通过邮件等书面方式明确信息的保密属性及使用限制。

结语

保密义务的审查与认定,是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连接 “秘密信息”​ 与 “侵权行为”​ 的关键桥梁。司法实践已从单纯依赖合同文本,发展为综合考量职务行为、接触事实、行业惯例与诚信原则的实质性审查模式。对于企业而言,建立一套权责清晰、过程留痕、可被司法验证的保密义务管理体系,其重要性已不亚于对商业秘密本身的技术保护。在知识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下,完善的内控不仅是防范风险的盾牌,更是在潜在纠纷中赢得主动权的利器。

合作方违反保密义务申请专利后企业的维权路径

导言

在当今时代,无论是传统制造业还是新型科技行业,企业间的技术/商业合作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深度与广度,合作类型也多种多样,包括合作开发、委托开发、技术转让、许可等。在此背景下,企业或多或少都会向第三方提供己方商业秘密或接受来自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因此协议中一般都会约定保密条款,设定保密义务。那么如果签订协议的合作方违反了协议中的保密义务申请了专利,企业可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一、企业合作过程中的保密义务

根据企业合作的类型不同,协议中的保密条款的内容存在不同,如:

1)双方合作开发的情形下,均有可能提供保密信息,因此会约束双方均仅可在本项目中使用对方的保密信息,不得披露给任何第三方或超出本项目范围使用该保密信息;对于合作开发形成的成果,其保密义务则根据成果归属的不同存在不同设定。

2)一方委托另一方开发的情形下,委托方若提供保密信息,此时可能要求受托方不得将相关保密信息披露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项目的开发,更不得自行实施该保密信息。

3)技术许可/采购情形下,技术提供方向接收方提供某技术,接收方支付一定费用后获得使用权,若此技术涉及技术秘密,此时技术提供方可能要求接收方对技术进行保密,不得披露给任何第三方。

以上仅为部分列举,上述合作类型与保密条款的具体内容可能不同,但核心都是一致的,主要在于技术秘密接收方对于提供方的保密信息应当进行保密。除了上述一般保密条款外,很多合同中也会有更细致的约定,比如未经同意不得申请专利等等。

那么,对于具有保密义务的合作方违反了协议约定申请专利的行为,企业该如何维权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厘清此种行为的法律性质。
二、具有保密义务的合作方违反了协议约定申请专利行为的性质及维权路径

对于一般的具有保密义务的合作方未经许可超出范围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向第三方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毫无疑问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第10条的规定,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那么,对于合作方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利用他人商业秘密申请专利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呢?

此处“利用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形存在2种可能性,包括直接以他人商业秘密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以及在他人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后以形成的新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以下就2种情形分别进行阐述分析。1)直接以他人商业秘密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

对于此种情况,实际上也属于违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意志公开/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使该保密信息失去秘密性,不再构成商业秘密,此种情况故而也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该专利的权属,毫无疑问也应当归属于原商业秘密权利人。

【维权路径】

对于此种情况,合作方违反合同约定以企业提供的商业秘密中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企业可以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及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主张权利,要求变更专利(申请)权权属。

在此类案件中,因专利撰写与申请的要求,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文本的表达与形式可能与原技术秘密内容不完全一致,比如进行了提炼与总结等,因此,企业应在提供自身合法拥有相关商业秘密的证据基础上,进一步提供双方合作及提供商业秘密给对方的证据,并梳理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与自身商业秘密内容,制作比对表以证明二者的一致性。2)在他人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后以形成的新技术方案申请专利

不同于前一种直接申请专利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因专利技术方案是在商业秘密技术方案基础上进行改进形成的,因此,二者并不完全一致。

此种情况下,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完全公开了密点、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商业秘密技术方案存在多大差异、专利技术方案中原商业秘密技术方案更为主要还是改进部分内容更多等等问题都具有了不确定性,需要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而这些问题的分析结果也将影响案件性质的确定以及专利权的归属。同时,上述不确定性与复杂性也增加了企业主张商业秘密被侵犯的举证难度。

若专利技术方案包含了商业秘密中的密点内容,并在此基础上额外增加了改进部分,那么该申请专利的行为仍然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由于专利技术内容并非仅是原商业秘密提供企业的技术内容,还有改进部分,此时专利/专利申请的权属就存在一定的疑问,是不是因为改进方提供技术方案了就应当双方共有呢?还是某一方单独所有呢?

(2022)最高法知民终2951号上海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4)》案例)中,原告依据原被告关联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提供技术装置及工艺,合同约定不得将合同内的工艺设备及基础工程设计工艺包以及工艺设备,或在本合同内获得的任何信息及文件透漏给任何第三方,但原告发现被告以相关技术增加部分细节后申请涉案专利,故提起诉讼。该案一审基于被告公司对于该专利亦有一定贡献情况下判决专利归双方共有。

在二审过程中,最高院经审理后进行改判,法院认为:安徽某公司在上海某公司通过合同向其提供的整体技术方案基础上,进行了部分技术特征的改进后形成的技术方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获得了专利权,双方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均做出了贡献。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安徽某公司在其中作出的技术贡献远远小于上海某公司…一审判决以双方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均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为由认定双方为共有专利权人然而,在有合同明确限制的情况下,安徽某公司未经上海某公司许可,擅自利用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提出专利申请,即使在上海某公司技术方案基础上作出了一定的改进,但由于违背了合同约定和上海某公司的意愿,安徽某公司也不能当然因其改进而可以享有涉案专利权。对上海某公司而言,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被公开后,其已被动失去了对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选择权,如果再与安徽某公司共享涉案专利权,权利行使上又会受到共有专利权人的牵制,显然,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没有充分保护上海某公司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技术成果的顺畅转化利用。对于安徽某公司而言,其上诉提出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不能满足生产需要,因此在其技术基础上进行了改进,但是安徽某公司未经上海某公司同意,擅自将上海某公司的技术方案公之于众,违背了诚信原则,具有明显过错,且如上分析,安徽某公司在整体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作出的技术贡献较小。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应当归属于上海某公司一方。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原告技术方案以申请专利形式公开,使之丧失自主选择保护方式(技术秘密或专利或其他方式)的权利,即便其对于专利方案有一定贡献也不当然享有专利权,结合原告违约行为过错及技术贡献较小,最终认定专利归属原告。

除了上述案例外,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4)》中还有(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8号案例(“海水淡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案)与上述观点类似,因该案件未查询到完整裁判文书梳理判决内容,故仅在此列出裁判要旨内容:行为人违反保密约定和诚信原则,擅自将他人基于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提供的非公开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即使行为人对该非公开技术进行了部分改进,也不能据此当然享有专利权。

【维权路径】

基于上述分析及案例,若合作方违反协议约定在企业提供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后以形成的新技术方案申请专利,需要对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完全公开了密点、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商业秘密技术方案的差异、各方对于专利技术方案的贡献度等方面进行分析。

根据分析结果可尝试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与专利权属纠纷,法院在考虑专利权归属时会综合双方协议约定、各方对于专利技术贡献大小、专利公开对技术秘密提供方的影响、共有对于技术秘密提供方是否公平等多方面进行考虑。即便违约合作方对于专利技术方案也作出一定贡献,也不当然享有专利权,存在一定的主张专利单独所有的可能性。
三、总结

对于合作方违反了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利用企业提供的技术秘密申请专利的行为,企业该如何维权:

1)首先分析专利技术方案与所提供技术秘密内容的关系,必要时制作比对表,分析专利技术方案的构成与各方贡献度(考虑二者关系是否显而易见或难以证明,判断举证及主张的难度,若差别太大或相同部分均为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时可能难以主张);

2)分析合作协议中各方相关的权利义务(要求企业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注意保密条款、知识产权条款及相关违约条款的严密性);

3)梳理企业合法拥有技术秘密及载体的证据并固定(要求企业平时在开展研发活动过程中应建立良好的研发管理体系、技术秘密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4)整理企业提供技术秘密给合作方的证据(要求企业在合作过程中应注意留痕)及其他证据;

5)视前述分析情况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与专利权属纠纷诉讼;

6)若提起权属纠纷,应注意根据专利/申请状态视情况必要时提出行政程序中的相关申请,避免专利权因合作方的不当处置产生乃至于失效的后果。

(本文作者:盈科刘璐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新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