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反垄断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程序问题。不同类型的垄断行为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规则,原被告双方各自需要证明的事实范围有显著差异。准确理解这些规则,对于制定诉讼策略、评估诉讼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一、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这五项行为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或者新设备、联合抵制交易。
在垄断协议案件中,原告需要初步证明被告之间达成了协议以及该协议属于上述五种类型之一。一旦原告完成初步举证,举证责任即转移到被告一方。此时,被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这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现了法律对核心垄断协议的严格态度,一旦被认定属于核心垄断协议,被告的举证难度较高。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举证责任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在反垄断领域的体现。原告需要先后证明两个层次的事实:一是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包括相关市场的界定、被告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等;二是被告实施了滥用行为的客观表现,包括拒绝交易、搭售、差别待遇等具体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相关市场的界定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是反垄断案件中最具争议性的技术问题,往往需要经济学分析、市场调查、行业数据等专业证据支撑。原告如果无法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将被驳回。
三、正当性抗辩的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则适用于垄断协议案件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例如,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被告主张其拒绝交易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正当理由的存在。
正当性抗辩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从公平角度考虑是因为正当理由的事实更接近被告的控制范围,由被告举证更为便利。常见的正当理由包括:交易相对人存在明显的不良信用记录、交易相对人提出的交易条件不合理、被拒绝的交易可能危及被告的商业秘密等。
四、公用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规则大大减轻了原告在针对公用企业提起反垄断诉讼时的举证负担。
公用企业通常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邮政、电信等领域。这些行业具有自然垄断或法定独占的特点,市场进入受到法律或政策的严格限制,因此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可能性较高。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作出认定,无需原告另行进行复杂的市场分析。
五、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对比
| 行为类型 | 原告举证 | 被告举证 |
|---|---|---|
| 垄断协议 | 协议存在+属于法定类型 | 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
|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相关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 | 正当性抗辩 |
| 公用企业滥用支配地位 | 滥用行为 | 不具有支配地位或正当性 |
表:不同类型垄断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对比
六、实务启示
原告在提起反垄断诉讼前应当充分评估自身的举证能力。在垄断协议案件中,核心难点在于收集协议存在的证据;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核心难点在于市场界定和支配地位的证明。如果被诉行为涉及公用企业,原告的举证负担相对较轻,可以重点围绕滥用行为收集证据。
被告在面临反垄断诉讼时应当重视正当性抗辩的准备工作。在垄断协议案件中,应当重点论证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应当关注相关市场的界定和自身市场地位的证明,同时收集正当理由的证据。
综上所述,反垄断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现了不同类型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强度的差异。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向被告倾斜,体现了对核心垄断协议的严格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体现了对举证便利性和公平性的兼顾;公用企业的特殊规则则反映了对特定行业的特殊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