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四)
五、侵害知识产权的“情节严重”应当如何认定
情节严重是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主要针对行为人的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后果等客观方面,一般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考量因素主要来源于已有的典型案例。
《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1.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2.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3.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4.拒不履行保全裁定;5.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6.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7.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例如,在(2019)浙01民初412号惠氏公司诉广州惠氏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考量被告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1.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达10年、涉及地域广、侵权规模大;2.6件“Wyeth”、“惠氏”商标经北京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无效后,各被告仍在与惠氏公司婴幼儿食品类似的母婴用品上使用“Wyeth”、“惠氏”商标;(3)最高法院于2020年3月9日判决广州惠氏公司立即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Wyeth”、“惠氏”标识后,继续委托销售侵权产品。4.涉案产品关乎婴幼儿健康安全等因素。
又如,在(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平衡身体公司诉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考量被告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1.被告生产经营规模较大、场频销售渠道多、涉及地域范围广,侵权行为影响较大;2.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还存在脱胶的质量问题,会对原告通过长久努力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
六、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的计算方式
关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未规定计算基数的先后次序,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先后次序。此外,不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是否包括合理开支的规定亦存在不一致之处。为此,解释第五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指不同案件类型分别适用所对应的部门法。个人认为,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不应当包括合理开支,合理开支属于权利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因侵权发生的间接损失,遵循填平原则进行补偿即可。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专利法》中虽然没有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司法实践中均是支持的,处理方式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不同。
为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遏制侵权的重要作用,立足知识产权审判实际,《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将参考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作为基数的一种,笔者认为,此种方式确定的基数仍然属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只是酌定色彩更浓厚一些。同时规定,对于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追究法律责任。
例如,在(2019)浙01民初412号惠氏公司诉广州惠氏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合理开支55万元。
再如,在(2019)粤民终477号广州某燃具公司与广东某电器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合理开支45万元。
又如,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广州某公司、九江某公司诉华某、刘某、安徽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法院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经济损失4000万,合理开支40万。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产北京)